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被 告 偉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下稱同段)7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及其他訴外人等16人共有,原告所有持分4893分之298 。民國(下同)94年5 月14日訴外人明湖新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湖新貴公司)與原告訂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原告提供土地予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興建房屋,依約原告分得建物百分之40,地下室停車位按比例均分。並於96年11月2 日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同意無條件讓與原告地下一樓編號B1-68 、69、70、71、72、73及地下二樓編號B2-15 、
16、17、21、22、23共12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此同意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於97年12月9 日概括承受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所有義務。被告已建築完成原告應得之建物,即坐落於同段7-38地號(分割自同段7 地號)上同段241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 弄○○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542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028(2417建號建物共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6 。系爭停車位共用部分,編號B1-68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03 ;編號B1-69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99 ;編號B1-70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99 ;編號B1-71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03 ;編號B1-72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03 ;編號B1-73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99 ;編號B2-15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0
3 ;編號B2-16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99 ;編號B2-17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03 ;編號B2-21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99 ;編號B2-22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03 ;編號B2-2
3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99 ;以上二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並於98年1 月7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名義,惟至今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未將同段2542建號之系停車位交付予原告。被告早於96年10月15日取得同段7-39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分割自同段7 地號)。
二、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係由地主提供土地,由建築商領取建照執照並建築房屋,於完工後,將約定分歸地主之房屋及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地主,同時地主將建築商分得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移轉於建築商或其指定人,即房屋所有權由建築商原始取得,建築商以約定分歸地主之房屋及停車位,與分歸自己房屋之基地互易,故具有互易性質。原告已將被告分得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或其指定人,被告依買賣之規定,自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原告使用。
三、原告於96年間借款予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因此於96年11月2 日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同意讓與原告系爭停車位。系爭協議連同96年5 月31日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96年12月6 日親筆簽名認可在案。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製表之地主可分配金額欄中亦載明原告之地主車位可分得比例0.48,加上最後一行:原告之地主車位可分得比例11.9,原告可分得車位比例共計12.38 ,與系爭協議、承諾書之記載內容符合。另被告製表之偉築明湖案車位底價表,亦有12個車位記載屬於地主乙○○之文字,與系爭協議、承諾書之記載內容一致。
四、被告雖稱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業於96年4 月間已將系爭合建契約權義轉讓被告,惟原告當時並未接獲通知,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而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並不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況且被告於97年12月9 日才通知原告,由被告概括承受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所有義務,至96年5 月31日承諾書內雖記載有「寶佳」,但並無「偉築」,原告無從知悉轉讓之事。而被告已確認過系爭協議、系爭承諾書之記載內容,並在地主可分配金額欄表、車位底價表等文件記載無訛,被告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交付12個停車位予原告。
五、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表上原告乙○○之字樣,非原告親自簽名。又原告於97年5 月4 日親自簽名之表,係記載二次工程另議,即地主補貼二工(即二次工程)金額應為30萬元,而非
63.5萬元。因被告拒絕交付及移轉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致原告無從確認正確應繳之差補金額。
六、被告於98年4 月29答辯狀第一頁已承認本件係因原告借予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300 萬元。被告於98年6 月3 日答辯二狀再爭執金額非300 萬元實無意義。原證9之支票係於96年10月間開立,到期日為97年1 月31日,惟開立支票隔二日即改付現金60萬元,由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經理丙○○經手換回支票。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之公司專用帳戶為第一銀行信義分行,戶名:林靜嬪,帳號「00000000000 」,故原告於96年6 月及10月間始匯款至該帳號。
七、原告已將被告分得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或其指定人,被告依買賣之規定,自應將原告分得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原告使用。至於房屋差補款項非屬本件契約原告之對待給付,被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移轉登記、交付義務。退步言之,縱認依原告證十三記載地主繳付差補款項被告始同時負交屋之義務,亦不能免除被告交屋以外,尚有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交付系爭停車位之義務。
八、就系爭建物差額找補金額爭議說明如下:㈠地主補貼二工D (即二次工程)金額應為30萬元,而非被
告所列之63.5萬元。保證金E :477,800 元部分亦有爭議,因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亦通知原告應退還至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負責人林靜嬪「00000000000 」帳號。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即原告提供土地面積、約定原告分得建
物百分之40。而同段7 地號土地上共興建35戶透天別墅房屋,房屋總面積共計9064.46 平方公尺即2,742 坪。原告所有同段7 地號土地持分4893分之298 ,依約原告應分得
66.8坪(2742x0.4x298/4893=66.8)。惟被告在地主可分配金額欄之房屋可分得坪數只列60.13 坪,加上補貼地主坪數3 坪,共計63.13 坪,短少3.67坪,被告分配予原告之房屋戶別A1(坪數84.3坪,總底價1,281 萬元)銷售底價每坪151,900 元(1281/84.3=15.19) ,故差額找補C欄金額應再減557,473 元(15.19x3.67坪=557,472﹞。
㈢被告在地主可分配金額欄之房屋可分得坪數只列60.13 坪
,加上補貼地主坪數3 坪,共計63.13 坪,金額為9,589,
447 元(63.13x15.19=9,589,447) 。再加上車位價值60萬元,車位比例0.48,金額為288,000 元(000000x0.48=288000)。總計可分得金額(A) 欄應為9,877,447 元(0000000+288000=0000000),非被告所列之9,441,850 元。故補找差額B-A=C 欄應為2,932,553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減上開短少3.67坪之557,473 元,補找差額金額應為2,375,08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非被告所列之3,368,150 元。
九、爰依債務承擔、兩造間合建、協議、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同段7-38地號上同段2417建號(門牌號碼為
新竹市○○路○○○○巷○ 弄○○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54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28之建物(即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被告應將同段2417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
○ 弄○○號)建物及同段2542建號地下一樓編號B1 -68、B1-69 、B1-70 、B1-71 、B1-72 、B1-73 及地下二樓編號B2-15 、B2-16 、B2-17 、B2-21 、B2 -22、B2-23 平面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交付予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一部分與第二部分均有提及同段2417建號及2542建號,顯然聲明重複,聲明不明確,於法不合。
二、本件顯係因原告借予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靜嬪之父親林文昌300 萬元,而訴外人林文昌因無法還款,其等間遂私相授受而生,期間並以傳真騷擾被告公司,欲以其等間之私相授受獲取不當之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嚴重違反誠信,誠非可採。
三、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業於96年4 月間將該公司與地主間之合建契約權義轉讓予被告公司,且興建之建物起造人亦早於96年8 月起已變更為被告公司。因此,姑不論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是否有於96年11月2 日與原告簽立原證3 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既非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立,且系爭協議於「96年11月2 日」簽立時,既已在96年8 月建造起造人變更為被告公司之後,當時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已非建造起造人,根本無權就興建之建物為任何處分,因此,縱有系爭協議存在,亦係其等間私相授受所簽,均與被告無涉,且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依其與無權處分之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協議為據,依此主張被告有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義務云云,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四、依原證4 聲明書,其中明載被告所承接及概括承受者乃係「明湖新貴公司與地主94年5 月14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即系爭合建契約)」及「原契約之補充協議書」,原告所提之原證3 協議書(即系爭協議)顯然不包括在內,益證,原告起訴所為請求,顯無理由。
五、又原告另以原證2 (答辯狀載為原證1) 之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 條第(一)項約定為其主張之依據,而該項約定係載「甲方分得本建物百分之四十,...地下室汽車位按比例均分」,而系爭合建契約係16位地主簽立,顯然甲方係指16位地主,而非原告一人而已,足見,原告於起訴狀故意將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 條第(一)約定之契約文字中「甲方分得」改為「甲方即原告分得」,依此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一人,故意將其他地主剔除在外,於法不合,甚明。
六、原告必需先全數繳付被告公司代墊之土增稅及合建保證金等差補之款項後,被告公司始負有交屋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公司業已於98年2 月間通知原告前來繳付其差補之款項5,168,
248 元,然原告均不配合辦理,係原告違反約定在先,則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更屬不合,顯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請求或屬其與訴外人間私相授受之約定,或屬明顯與合建契約約定不符,或屬明顯係原告自己違約者,所為請求均明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七、原告稱於96年間借款予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300 萬元,因而簽立系爭協議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證9 ,其中支票付款日為「97年1 月31日」,可知,原告主張於「96年間」借款,故才會有系爭協議,單由時間上以觀,明顯與原告主張不符。且金額總計亦非300 萬元,亦非支付予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因此,亦可明證原告所陳不實。
八、姑不論原告所提證10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之真實性為何,被告先前並不知有該承諾書之存在,況該承諾書係記載「停車位需與寶佳(註:即被告所屬集團企業名稱)結算」,顯然,原告於當時已知悉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業將該公司與地主間之合建契約權義轉讓予被告,原告陳稱其未受通知不知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將合建轉讓予被告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係於97年12月9 日備妥相關文件簽立信託委託書,可知,原告所稱97年12月9 日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才通知轉讓之事,與事實不符,否則,依常理,豈有可能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當日通知原告轉讓之事,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十幾位地主可以如此神奇地於當日即立即備妥全部文件,全部均有時間配合辦妥所有信託與分割事宜之可能,益證,原告所稱97年12月9 日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才通知轉讓之事,係屬謊詞。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既已於96年4 月即讓與系爭合建契約予被告,原告以其與無權處分之訴外人所簽立之協議書為據,依此主張被告有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義務云云,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九、原告始於98年5 月22日準備書狀才提出「證10承諾書」,主張在承諾書背面所為之記載,可以證明被告業已簽名認可系爭協議之內容」云云,顯然,前後說詞不符。先是稱被告係於證4 之聲明書認可系爭協議,嗣改稱被告係於證10之承諾書背面簽名認可系爭協議之內容,益證,原告前後矛盾不一之說詞顯屬謊詞,否則,何以如此牽涉原告是否得以取得12個,價值近千萬之停車位之事,原告竟會有如此矛盾不一之說詞。而原告起訴時不提出所謂「證10」承諾書背面所載內容,益證,原告所陳不實:
㈠按依常理,設若真如原告所陳系爭協議,業經被告親筆於
證10承諾書背面簽名認可,記載「經確認承前一頁認可」,何以原告於起訴時不提出證10承諾書,卻提出證4 聲明書主張被告有義務概括承受系爭協議之內容。
㈡由原告一開始未提出「證10」承諾書,可知,事實顯非如原告所陳,本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記系爭協議內容之情。
此係原告單方不實之主張。且縱認原告所稱係「證10承諾書」背面所為之記載「經確認承前一頁認可」,則既與系爭協議無任何關連,又如何可能係確認系爭協議之內容,再再足證,原告主張不合常理,益證,原告所陳不實。
十、原告所提之證11、12、13,不僅其上沒有任何被告之簽章,亦無日期,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文書之真正。況證13其上載有原告必需先全數繳付被告相關差補之款項後,被告公司始負有交屋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既亦不否認至今均未繳付予被告相關費用,及不否認其有先納付之義務,則其逕行提起本訴,顯然欠缺訴之利益,於法不合。又被告所提答辯狀並無原告所稱「已承認本件係因原告借予明湖新貴公司300 萬元」之內容。
十一、另證人丁○○之證詞可證原證10承諾書第2 頁上記載之「經確認承前一頁認可」之文字,顯係原告方面事後偽造填入,原告以事後偽造填入之「經確認承前一頁認可」之文字,主張被告有義務概括承受系爭協議之內容,移轉系爭停車位予原告,顯非可採,甚明。
十二、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98年8 月5 日到庭之證詞,前後矛盾不一,系爭協議係在96年11月2 日簽立,而系爭承諾書上所載簽名之時間為96年12月6 日,如何可能在96年11月2 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就能看到未來還未發生之96年12月6 日之承諾書。證人丙○○於發現其迴護原告所為不實證詞,充滿矛盾後,經諭知其已為具結,證人丙○○此時為了自保,又改稱「承諾書的背面...是否有那兩行字我不清楚」,除可證證人丙○○最初所為之證詞矛盾不一,顯然不實外,由其後來改稱之證述,亦可證明原證10承諾書第2 頁上記載之「經確認承前一頁認可」之文字,顯係原告方面事後偽造填入。則原告方面要大費周章的於承諾書第2 頁不實偽造填入「經確認承前一頁認可」之文字,更證,原告方面明知被告公司並不知道其與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間有所謂系爭協議簽立之情,更無同意系爭協議內容,原告方面顯係為達其不當利益之目的,設計以電梯半價乙事簽字,再偽填「經確認承前一頁認可」之文字,造成被告已同意確認系爭協議內容之假象。
十三、由證人丁○○及丙○○之證詞,可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
1 ,始為最後開會定案之表格,並由地主簽名確認在其上,原告主張應以原證13為據,顯非可採。且姑不論究係被告所提之被證1 ,亦或原告所提之原證13,其上均已明載「和地主的差額找補約定於交屋過戶前收足後再交屋予地主」,則原告既未依約定繳付保證金及相關款項,逕為起訴請求移轉登記,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被告主張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均含同段2417、2542建號,係重覆聲明,訴不合法云云,惟觀之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二項係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二者並不相互含蓋,自非重覆聲明,被告主張本件訴訟不合法,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
1.被告是否有承認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與原告間關於車位之協議內容。
2.原告是否應該付清找補的金額後,被告始有移轉登記系爭建物、系爭停車位的義務。
㈡經查﹕
1.原告與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於96年11月2 日簽訂協議書,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同意將系爭停車位讓與原告(即系爭協議書),惟斯時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已將系爭合建契約讓與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爭執者乃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與被告間之讓與契約未通知原告,故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然依原告所提系爭承諾書,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文昌於96年6 月8 日就停車位讓與原告乙節,載明「停車位需與寶佳結算」,姑不論「寶佳」與被告之關係為何,系爭合建契約乃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與地主簽訂,而訴外人林文昌又為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有關停車位讓與原告乙事,何需與不相干之訴外人「寶佳」結算後再同意讓與原告,況原告自承係因借款予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300 萬元而有系爭協議之簽訂,原告焉有不質疑而予以接受之理。另證人即系爭協議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在簽訂系爭協議時即看過系爭承諾書,是原告及證人丙○○帶來的。且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原告是否知悉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已轉給被告時,證人丁○○陳稱「應該知道,因為我處理這個建案的時候,原告與丙○○就常在現場,而且我的另外一個客戶所有的房子有佔到部分這個建案的土地,就是與原告與丙○○先生接觸,約96年4 、5 月,被告那時已經進場,被告工地主任陳文錦介紹我認識乙○○(即原告)、丙○○,當時原告表示他是地主的代表。我的客戶有考慮到原告是地主的代表又由被告施工,如果原告先和解,被告又要求和解要怎麼辦,我、我的客戶、乙○○針對要與原告或與被告和解做過討論。」(見本院98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前即已知系爭合建契約業已由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讓與被告,則系爭協議簽訂之內容自不在被告受讓系爭合建契約之範圍內。至原告所稱被告於97年12月9 日書立聲明書(即原證四),已表明承受系爭協議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聲明書所載「茲為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地主戶謝紫雲等十四人(以下簡稱甲方)與明湖新貴建設(股)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就新竹市○○段○ ○號土地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以下簡稱原契約」及原契約之「補充協議書」,偉築建設(股)公司(以下簡稱丙方)聲明已承接及概括承受原契約乙方之所有權利義務。」而系爭協議係在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將系爭合建契約讓與被告後與原告所簽訂,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本即無以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就系爭合建契約與地主或第三人成立協議之權利,自難認系爭協議為原契約之補充協議,充其量僅能認為係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或林文昌自行與原告所為之約定,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2.原告另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承諾認可系爭協議及系爭承諾書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經質之證人丁○○證稱﹕「(問﹕提示協議書,是什麼時候看過的?)有看過是在96年11月2 日,是丙○○、乙○○請我去見證的,他們協議好才到我這裡,他們擬好內容我才打協議書的內容,當天沒有其他協商,他們來的時候都沒什麼爭執,當天只有我、乙○○、丙○○,章是我蓋的,雙方各拿各的章,明湖新貴公司的大章及林靜嬪的章都是丙○○先生帶來的,丙○○有在上面簽名,乙○○的簽名是他自己簽的,章是他們帶來我蓋的,當時林文昌並沒有在場也沒有在上面簽字,我當時不清楚林文昌會在協議書上簽名。我有看過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是在協議書當天看到的,上面有騎縫章,承諾書不是我打的,上面有日期是當天他們來的時候提供給我參考,承諾書上旁邊的字都寫好了,承諾書跟協議書上的騎縫章都是我蓋的,當作附件。」、「(問﹕提示承諾書,繕打協議書並在協議書跟承諾書上蓋騎縫章時,承諾書是否如卷附證十的內容?)是。」、「(問﹕承諾書反面字樣是否有看到?)當時承諾書反面是空白的。」、「(問﹕你是否有看過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寫協議書當天沒看過,甲○○完全沒有到我那裡就本協議書內容簽名。」、「今年年初乙○○到我事務所,說他想要請被告偉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把車位移轉給他,他就把承諾書的內容給我看。」、「在協議書簽後96年某日原告打電話告訴我有請甲○○在承諾書的背面寫電梯半價的事情,請我打電話給甲○○先生確認是否有這件事情,所以我只有看到電梯的事情,我有打電話給甲○○,甲○○說有這件事,要給他電梯半價,並看到承諾書背面記載電梯半價一行的字樣、甲○○、林文昌的簽名及年月日。原告今年(即98年)年初到我事務所的時候我看的承諾書背面有兩行,即證十所附承諾書背面字樣。」且經證人丁○○當庭提出其所保管之系爭承諾書影本,經當庭核閱該承諾書影本後僅記載A1電梯部分負擔半價,甲○○96.12.6 林文昌97.1.8(見本院98 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有無認可系爭協議及系爭承諾書,尚非無疑。雖證人丙○○陳稱「在簽協議書之前就看過承諾書...林文昌、原告在工地銷售中心給我看的,手寫的內容也同時記載完成,是他們簽好後才給我看的。...我看到承諾書的時候有看到背後的兩行字樣及簽名。」並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96年5 月31日的承諾書背面有甲○○的96年12月6 日簽名,其簽名時你有無在場?」時答稱「有,至於簽名的時間我不清楚,甲○○簽名時是在協議書之後才簽的」等語。惟系爭協議係於96年11月2 日簽訂,證人丁○○、丙○○均稱簽訂系爭協議時即有看到系爭承諾書,是若系爭承諾書於系爭協議簽訂時其後即有「經確認承前一頁認可及A1 電梯部分負擔半價」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焉會預簽96年12月6 日,是證人丙○○此部分供述顯與事實有悖而難採信。而證人丙○○於稍後更為陳述「簽承諾書的背面時是在銷售中心,我有看到他們簽名,但是簽的內容,是否有那兩行字我不清楚。」、「明湖新貴的協議書正本、承諾書後有無這兩行字樣我不清楚,因為我離開明湖新貴。」(見本院98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無證據可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同意承受訴外人明湖新貴公司或林文昌與原告所簽訂有關停車位讓與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3.原告另稱原證十一、十二、十三為被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所製作,均已承認原告應分得系爭停車位云云,惟被告否認為其製作,證人丁○○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證十一分配金額的分配表予證人,是否有看過?)有看過,是在丙○○當時建案的接待中心看到,由丙○○出示給我看的,分配表是丙○○製作的。當時丙○○是準備銷售被告偉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建案。當時我有看到證實十一製表是甲○○,但是我不清楚為何記載是甲○○。」、「(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證十二、十三予證人,是否有看過?)證十二未看過,證十三有看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一分配表,證人是否有看過?)有看過,就本案來說比較多地主簽名的那份是各位地主召開會議時簽名的,應該是結論。我先看到證十一,被證一是後來看到的,我看到被證一是因為地主開會時我有在場。」另證人丙○○亦稱證十一為其所製作。被證一之找補表,亦係其製作好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再交給地主確認簽名,並表示最後確認的資料才會交給地並主簽章。是原證十一就有關原告停車位部分,其分得之比例雖有
0.48及11.9二部分,惟依證人丁○○、丙○○所述最後確認之資料為原證十三及被證一,而原證十三及被證一原告就停車位分得之比例僅0.48,至11.9部分所記載之地主姓名為訴外人林文昌,故對被告而言,停車位比例
11.9係分給訴外人林文昌而非原告,原告自不得依原證十三及被證一請求被告將訴外人林文昌分得之停車位交付。
4.至原告分得之0.48比例之停車位部分,因系爭協議之效力不及於被告,已如上所述,而證十二有關停車位之分配為被告所否認,雖證人丙○○稱其製作後由被告確認再交地主簽名,然依原證十三原告僅分得0.48比例之停車位,且原證十三亦經部分地主簽名,原告亦於簽名其上,此即表示原告對其停車位之比例為0.48知之甚詳且無異議,則其停車位之數量即不到12個,是無從證明原證十二為被告同意交付原告之停車位編號,縱原告依原證十三分得0.48比例之停車位,亦難認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12個停車位中之部分。
5.綜上,原告主張依債務承擔、系爭協議、系爭承諾書、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停車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部分,經查﹕
依原告所提不爭執為原告所簽名之找補表(即原證十三),其上記載「和地主的差額找補約定於交屋過戶前收足後在(此應為「再」之誤寫)交屋予地主,是地主若須補繳差額,即有先行繳交之義務,於繳足後被告始有過戶及交屋之義務。原告並不爭執未繳交差額,則在原告未履行其應先行履行之義務前,被告自得拒絕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及交付系爭建物,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原告既未依約定先行繳交差額,即無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建物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物建物所有權並交付系爭建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