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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共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新竹市○○段○○段一九九之二一地號及同小段二0三之三、二0三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被告所公同共有。

被告應就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與原告清算其被繼承人張長春與原告之父朱文典合夥經營事業之帳目。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長春於民國(下同)45年3月11日與原告之父朱文典簽訂合股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新竹市○○段○○段199、203、202、205號土地建造房屋,並由張長春為合股之代表人提出建造執照申請名義及代表合股人作買賣主之事,嗣後部分土地亦已建屋分割出售予他人,僅剩西門段一小段199-21地號(即自199地號分割轉載之部分)及203-3、203-4地號(即自203地號分割轉載之部分),均登記於合股代表人張長春名下。因張長春經常居住泰國,故將其華僑身分證明、駐泰國遠東商務處印鑑證明書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合夥人朱文典保管,由原告之父朱文典繳納歷年土地稅捐。原告之父年邁體衰,欲聯絡張長春希由子輩處理合夥事務,方知張長春及其配偶張林金鳳均已死亡,僅遺有一養女乙○○、養子丙○○。

(二)本件原合夥人張長春已死亡,祗剩原告之父一人,且原告之父與張長春所合夥經營之土地僅剩西門段一小段199-21地號及203-3、203-4地號,已經編定地目為『道』,不能建造房屋,故合夥關係宜歸於消滅。又原告之父朱文典已於97年12月22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國勝事務所認證將其對張長春(及其繼受人)之合股契約(合股股份5分之1)權利全部及該權利之全部擔保、全部利息暨一切從屬權利均贈與原告,爰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共有權存在,並請合夥人張長春之繼承人為合夥財產之清算。

(三)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長春確與原告之父朱文典約定合夥經營新竹市○○段○○段

199、203、202、205號土地建造房屋,朱文典合股投資股份為5分之1,本件西門段一小段199-21、203-3、203-4地號既係自199、203地號分割轉載,為合夥財產,依法應為合夥人所共有。按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又合夥人死亡者,因而退夥;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68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張長春與原告之父朱文典之合股契約,既未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若合夥人祗剩一人,且合夥所約定經營之目的事業(建造房屋)亦已因地目變更為「道」而不能完成者,應生合夥消滅之效果。又原告之父朱文典已經認證將其對張長春(及其繼受人)就系爭合股契約(合股股份5分之1)權利全部及該權利之全部擔保、全部利息暨一切從屬權利均贈與原告,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或民法第687條第1項第1款、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清算(結算)合夥事業之帳目。

(四)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第199-21地號及同小段203-3、203-4地號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確認坐落新竹市○○段○○段第199-21地號及同小段203-

3、203-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

3、被告應與原告清算其被繼承人張長春與原告之父朱文典合夥經營事業之帳目。

二、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華僑身分證明、張長春之印鑑證明、地價稅資料、權利贈與契約書等件為證(卷第10至21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次按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張長春與朱文典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因張長春已於92年11月24日死亡,有我國駐泰國代表處電報影本附卷可稽(卷第31頁),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即當然退夥,而被告乙○○、丙○○為張長春之繼承人,且系爭合夥契約書亦未約定合夥人死亡時,得由繼承人繼承為合夥人,亦有戶籍謄本及合夥契約書在卷可資佐證;是於張長春死亡時,固發生退夥效力,惟因合夥人僅餘朱文典一人,其合夥關係亦當然歸於消滅,堪予認定。

(四)次按合夥之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為民法第668條所明定;又倘合夥將合夥財產信託與全體合夥人中之一合夥人時,合夥與該受託之合夥人間即另成立信託關係,則該財產具有合夥及信託之雙重性質。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長春因與朱文典合夥出資購地而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受託登記為新竹市○○段○○段199、203、202、205號土地之所有人,嗣前揭199地號另分割同小段199-21地號,203地號另分割同小段203-3、203-4地號,且均信託登記於張長春名下,嗣張長春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張長春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於張長春死亡而發生合夥消滅之效力時,自應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與其他合夥人即朱文典為清算。又原告之父朱文典業將其對張長春就系爭合夥契約所生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有權利贈與契約書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前揭坐落新竹市○○段○○段第199-21地號及同小段203-3、203-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被告所公同共有,並訴請被告就前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就前揭合夥事業之帳目進行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