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