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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0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