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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被 告 庚○○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乙○○與被告庚○○間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及被

告庚○○與被告甲○○間於98年1 月17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乙○○與被告庚○○間於97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97年空白字第336550號收件,登記原因:買賣),暨被告庚○○與被告甲○○間於98年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98年空白字第008930號收件,登記原因:買賣)均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乙○○與被告庚○○間於97年12月15日,及被告庚○○

與被告甲○○間於98年1 月17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及97年12月15日、98年1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庚○○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97年空白字第336550號收件,登記原因:買賣)、暨被告甲○○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1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98年空白字第008930號收件,登記原因:買賣)均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乙○○係訴外人振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宣公司)之負責人,振宣公司於96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係證人向原告借款。詎自97年11月24日後,振宣公司即未依約履行前開債務,計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1,586,0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經查,被告乙○○於前述債務逾期之際,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先與被告庚○○於97年12月15日假買賣之名,將其名下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被告庚○○復於98年1 月7 日以同一手法將系爭房地於同年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乙○○嗣後就其對原告之債務分文未償,且其產權移轉過程之頻繁迅速,顯見被告藉其間虛偽意思之聯絡,以規避原告為強制執行。是被告間通謀虛偽之買賣合意,依民法第87條第l 項規定,渠等意思表示自屬自始當然無效,其間買賣關係自始無效,故被告間所為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即應予塗銷。

㈢、退步言之,本院倘認前開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不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查,被告乙○○之責任財產本已不足以清償前開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竟仍與被告庚○○、被告甲○○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致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因而履行不能或有困難。且觀諸其間產權移轉時程頻繁迅速,被告乙○○與被告庚○○、被告庚○○與被告甲○○間二次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間頻繁迅速,異於房地產交易常情,難謂系爭房地轉得人即被告庚○○、被告甲○○二人為善意無辜,應認渠等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核應屬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之詐害原告債權之舉。是原告自仍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訴請命被告庚○○、被告甲○○二人應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

貳、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全部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乙○○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

㈡、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本件被告就位於新竹市○區○○段第0000-0000 地號土地暨坐落同上段第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買賣發生日期係於97年12月1日,而登記日期係於97年12月15日;又查,同案被告庚○○於系爭房地契約作成後,除於同年12月2 日匯款支付被告乙○○系爭房地買賣簽約款90萬元外,分別再於同年12月10日及同年12月15日匯款支付其餘價金135 萬元及225 萬元,以上交易明細均有買賣不動產契約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據及被告乙○○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可稽,足以說明本案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非如原告所述有通謀虛偽之情;是以,本案被告間之買賣交易既為真實,當然即無通謀虛偽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脫產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同案被告庚○○,縱依常情以論,實難謂相合。

㈢、況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委由地政士(即「齊家代書丁○○地政士事務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所代辦登記,如本案真有通謀虛偽之情形,被告等又何需另再支付地政士代辦服務費用以完成相關買賣登記,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有通謀虛偽之情形,實屬無稽。原告除其主觀之推論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遽然起訴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足取。揆諸前揭說明,既然本件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買賣行為詐害原告債權乙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在買賣行為之情形,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苟其對價與客觀價值非不相當,則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買受人支出相當之對價而買受其物,亦無受益之可言,自非債權人所得任意訴請撤銷。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經作成後,同案被告庚○○均按約定支付買賣款項情形已如前述,由以上價金支付之繁瑣,及逐次分筆給付等情以觀,實與一般之分期付款買賣無異;且系爭房地契約價金均有一一付清,如有意詐害債權,實無必要如此大費周章。本案亦屬有償之行為,此與無償之行為大異其趣,原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明知之事實,乃有利於債權人之要件,亦應由主張該利己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本件自不足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對價為顯不相當,亦難憑認系爭買賣確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除此,原告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被告間上開法律行為,損害原告債權,屬詐害行為乙情,亦屬無據。

三、被告庚○○部分:被告庚○○向被告乙○○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為4,500,000元,嗣賣予被告溫清華之價金為4,550,000 元,且係透過代書為之。而被告庚○○先後與被告乙○○及被告甲○○間之買賣行為日期接近係因被告庚○○資金發生困難,為了避免跳票。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我跟被告甲○○沒有關係,正式簽約大概是在98年

1 月左右,因為書面都是代書跟房屋仲介在處理,我是跟乙○○在去年年中談的,年底就有買賣。賣這棟房子,是因為97年底我財務上有問題,我是透過東森房屋竹北分店己○○,我跟乙○○買賣是因為我們原本有認識,我96年結婚因為婆媳關係有跟乙○○談過,乙○○當時很積極的遊說我買這棟房子,當初本來是父親跟老婆要幫忙出這筆錢,但是兩筆錢都沒有進來,後來是靠我的存款及貸款購買,我買的時候

450 萬元,賣的時候是455 萬元,只是因為我資金上有缺口,為了避免跳票,所以趕緊把房屋賣出去。我97年11月有找代書,賣的時候也是透過代書。

四、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係透過東森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庚○○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給付價金方式為匯款。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係振宣公司之負責人,振宣公司於96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係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1,586,0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乙○○與被告庚○○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原因關係發生於00年00月0 日,並於同年月15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庚○○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原因關係發生於00年0 月0 日,並於同年月17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前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約定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新竹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肆、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之請求: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述債務逾期之際,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先與被告庚○○於97年12月15日假買賣之名,將其名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被告庚○○復於98 年1月7 日以同一手法將系爭房地於同年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且其產權移轉過程之頻繁迅速,顯見被告藉其間虛偽意思之聯絡,以規避原告為強制執行。是被告間通謀虛偽之買賣合意,其間買賣關係自始無效,被告間所為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即應予塗銷等事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新竹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影本)為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否認,被告乙○○辯稱:被告乙○○系爭房地之買賣,被告庚○○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後,除於同年12月2 日匯款支付被告乙○○系爭房地買賣簽約款900,000 元,另於同年12月10日及同年12月15日匯款支付其餘價金1,350,000 元、2,250,000 元。本件被告乙○○與被告庚○○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係屬真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匯款回條、服務費收據(均影本)為證。被告庚○○辯稱:被告庚○○向被告乙○○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為4,500,000 元,嗣賣予被告甲○○之價金為4,550,000 元,被告庚○○先後與被告乙○○、甲○○間之買賣行為日期接近係因被告庚○○資金發生困難,為避免跳票。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提出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乙○○提出之本票、匯款申請書(均影本)為證。被告甲○○辯稱係透過東森房屋與被告庚○○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確有給付價金等語。提出契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均影本)為證。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1885 號 、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應為無效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等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 日由被告乙○○與被告庚○○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共450 萬元,由被告庚○○分3 次匯款予被告乙○○,有被告乙○○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匯款回條、服務費收據、契稅繳款書為證,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5日由被告乙○○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嗣於98年1 月7 日由被告庚○○與被告甲○○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455 萬元,於98年1 月17日由被告庚○○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22日新地登字第0980003043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異動索引資料可佐,而甲○○第1 、2 期款係以匯款支付價金,第3 期款以現金支付,有被告庚○○提出之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及被告甲○○提出之契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為證。參諸被告乙○○、庚○○間、被告庚○○、甲○○間確有委託代書辦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均核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及辦理移轉登記、繳納稅款等事宜相符。且被告庚○○、甲○○名下分別有多筆土地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甲○○均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庚○○、甲○○應無如此大費周章與被告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

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被告庚○○找我辦房屋買賣,是東森房屋仲介己○○找我辦理的,他說他們已經談好,叫我過去幫他們寫契約書及辦買賣。我去的時候問他們買賣價錢多少,誰要買,核對他們的身份,幫他們寫買賣契約,因為當天已經是傍晚4 、5 點,所以第二天才把錢匯給對方,過了幾天,我確認賣方有收到錢我才開始辦理過戶,因為當場他們沒有給付價金,我們代書必須確認買方有收到錢,他們價金是400 多萬,辦完登記後他們才付尾款,都是依照契約書來辦。買賣房子的經過我不清楚,我只是單純東森臨時打電話跟我說有案件請我來辦,因我之前有

幫東森辦過,我們通常到現場就是確認是否為本人、價金有沒有收受、產權有沒有清楚,產權我們會看土地登記簿謄本,看是否有抵押權、設定,如果產權有問題我們不會幫他辦。本案我大概辦了1 、20天,因為我們要報契稅、增值稅,完稅後才送件登記、過戶,我之前不認識被告庚○○、被告甲○○。一般房屋買賣從簽約到過戶最長45天,通常一個月內就辦完。報稅時間通常是7 至10天,稅單核發後,請雙方繳稅,繳完稅就送到地政機關登記,地政機關通常4 、5 天就登記完畢。我記得是今年元月份到東森房屋幫忙辦理過戶,代書費12,000元是買方甲○○給的,是東森收了才轉給我的。簽約當時就會收定金,因為當天說沒有帶錢,隔天才會給,所以第二天有匯款給他,定金交付的款項都依契約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辦理乙○○過戶給庚○○的部分,是透過朋友介紹,有代書的業務要辦理,他說被告乙○○要賣給人家,我建議他們要簽買賣契約書,所以叫他們到我的事務所,我問他們是否確定要買賣,要買賣一定要雙方到我辦公室來簽約,被告乙○○跟被告庚○○就來我事務所簽買賣契約書,簽完後他們有付款的證明,匯款跟簽約的單據,我依照簽約的流程簽約、完稅、備證、過戶來辦理,他們之間為什麼要買賣我不清楚,我要確認他們有付款的證明我才幫他們辦,因為買賣不動產的金額很高,我們要有付款的依據才會辦理過戶,我有建議他們把匯款明細、單據留下來,他們如何談買賣、金額我完全不清楚未介入。被告乙○○是透過他們公司的一位小姐先拿資料給我看,我看資料完整才請他約被告庚○○來簽約。他們有約定要付三次,我建議他們用匯款,被告庚○○是用匯款的(以上均見本院98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存摺明細為證。由上以觀,足認被告三人間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均有正常價金支付,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揆諸前開事證,尚難遽認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是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無可准許。

二、備位聲明之請求: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之責任財產本已不足以清償前開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竟仍與被告庚○○、被告甲○○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致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因而履行不能或有困難。被告乙○○與被告庚○○、被告庚○○與被告甲○○間二次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間頻繁迅速,異於房地產交易常情,難謂系爭房地轉得人即被告庚○○、被告甲○○二人為善意無辜,應認渠等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等事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新竹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否認,被告乙○○辯稱:被告乙○○移轉系爭房地係因有償行為,買賣契約對價亦非顯不相當,被告並非有意詐害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為證。被告庚○○辯稱:被告庚○○向被告乙○○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為450 萬元,嗣賣予被告甲○○之價金為455 萬元,被告庚○○先後與被告乙○○、甲○○間之買賣行為日期接近係因被告庚○○資金發生困難,為避免跳票等語。提出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乙○○提出之本票、匯款申請書為證。被告甲○○辯稱係透過東森房屋與被告庚○○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確有給付價金等語。提出契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參酌被告乙○○、庚○○;被告庚○○、甲○○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況且,被告乙○○亦已收受被告庚○○給付之買賣價金450 萬元,被告乙○○稱其將買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先發放勞工薪資、資遣費、及繳納勞、健保等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再者,被告庚○○、甲○○名下分別有多筆土地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甲○○均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庚○○、甲○○應無如此大費周章出於詐害原告債權而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必要。由上以觀,足認被告三人間之買賣均有相當價金支付,尚難認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形,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明知有害原告債權所訂立,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思璟附表: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新竹縣│新竹市 │長春 │ │5 │建│ │ │3188.43 │22/3189 │ │└──┴───┴────┴────┴────┴───────┴─┴──┴──┴──────┴─────────┴──────┘┌─────────────────────────────────────────────────────────────────┐│(建物)︰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單 │範 圍│ ││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001 │1452│新竹市○○○○段 │住家用鋼│第1層 │ │ │ │ │99.41 │平台 │10.40 │平方公│全部 │ ││ │ │東路243 │5地號 │筋混凝土│99.41 │ │ │ │ │ │ │ │尺 │ │ ││ │ │號 │ │造1層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09-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