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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路3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間請求競業禁止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672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禁止被告至民國99年12月29日止在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按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本項聲明係基於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所為之不作為請求,其訴訟標的顯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是以本項聲明不屬於非因財產權涉訟者,合先敘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訂有明文。本項聲明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被告於此期間內不為競業行為而可獲得之利益,是以本項聲明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1,650,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給付特定金額,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1,563元,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951,5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672元,尚應補繳6,7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案由:請求競業禁止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