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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甲○○

4樓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再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英信於民國77年4月9日繳交入會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200,000 元,成為被告所有再興楊梅高爾夫球場第0498號個人會員,並取得會員權。陳英信復於97年6月30日將前開會員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向被告辦妥會員登記轉讓及繳交轉讓手續費27,391元。嗣原告於98年2月3日依再興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入會規章第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退出會員,並請求被告於98年2月28日前返還入會保證金1,200,000元。上開規章第9條規定「會員應俟本球場開幕三年後,始得退會。退會時應扣保證金20%作補償金,補償本公司所支營運經費。如有其它簽帳,並予扣抵後,無息退還餘額保證金。」,惟有關「退會時應扣保證金20%作補償金,補償本公司所支營運經費。」部分,與同規章第7條「會員不負盈虧之責。」及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有違,對原告顯非公平,應屬無效。被告應於98年2月28日前無息退還原告上開陳英信已繳交之入會保證金1,200,000元。詎屆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受讓之會員權包含入會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此由入會規章第4條後段「繳清入會保證金,便取得會員資格」即可知會員權轉讓時,包含入會保證金轉讓。另依行政院消保會所擬高爾夫球場(會員經營型)招募會員定型化契約書第5條、第11條之規定,亦足知會員權轉讓時,包含入會金權利及保證金權利轉讓。入會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實為會員權之從權利,陳英信既將主權利之會員權讓與原告,其從權利之入會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295 條亦隨同移轉於原告。否則,倘如被告所言,會員權證轉讓不包含入會保證金權利之轉讓,則陳英信獨留系爭入會保證金而無擔保之債權,殊難想像。

三、被告辯稱系爭入會保證金之性質即為入會金,依當事人間特約及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不得讓與云云,惟查,被告與陳英信間之入會規章已明訂入會時繳交之金額為「入會保證金」,並非入會金,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另被告交付陳英信之再興楊梅高爾夫球場「入會保證金」收據,雖明文記載入會保證金不得轉讓或質押等情事,然依入會規章第8條規定:「會員權之轉讓,應俟本球場開幕滿六個月,並申請本公司同意後,始得為之,本公司另酌收手續費。」,被告於97年6月30日提供制式格式,供原告及陳英信簽訂會員轉讓同意書,原告並繳交手續費27,391元。

即可認被告亦同意陳英信會員權之轉讓。而陳英信會員權之轉讓應包含入會保證金之轉讓,已如前述,自應認原告得本於受讓之會員權請求返還入會保證金。

四、原告自陳英信處受讓會員權時,雖僅支付590,000元之對價,惟市場上眾多金融機構以其應收帳款金額之二到三成出賣其全部債權與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並通知債務人,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受讓全部債權,得對債務人為主張。同理,原告雖以較低之價格受讓會員權,惟仍得受讓陳英信包含入會保證金在內之全部會員權利。

五、被告另提出時效抗辯並以情事變更,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減少給付云云。惟查原告於97年5月間自陳英信處受讓系爭會員權時,始知悉系爭入會保證金之存在。是原告本於受讓會員身份關係申請退出會籍期間屆滿後,請求返還系爭入會保證金,應無民法第125條之適用。縱認入會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之適用,亦應自原告提出退出會員申請期間翌日起算,故本件並無何罹於時效之情事。另被告已保管系爭入會保證金多年,受有收取利息之利益,自不受市價波動影響,自無所謂情事變更得以減少給付之適用。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所受讓之標的僅係會員權,未及於入會保證金:原告與陳英信所簽訂之高爾夫會員權證轉讓契約書,僅提及系爭會員權轉讓事宜,對入會保證金權利事項隻字未提。再者,原告向被告提出之會員權轉讓同意書亦未提及保證金權利之移轉。以原告與陳英信間之會員權轉讓契約買賣價金為590,000元,倘原告果有受讓系爭入會保證金,則其買賣價金應高於系爭入會保證金1,200,000元,始符合經驗法則。

本件原告與陳英信間僅轉讓會員權,入會金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並未隨同讓與,應堪認定。原告依據「再興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入會規章」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入會保證金,被告除否認原告受讓入會保證金債權外,並否認上開入會規章之真正,原告請求,自乏依據。

二、縱使原告有自原始會員陳英信處受讓入會保證金權利,原告亦明知入會保證金係被告與原始會員特約不得轉讓之標的,此由再興楊梅高爾夫球場入會保證金收據已記載入會保證金不得轉讓或質押,即可知之。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入會保證金之轉讓,對被告不生效力。

三、入會保證金實為入會金,係原始會員永久使用球場之代價,不得轉讓或質押。被告球場開發時,因宥於財政部78年2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有關「採會員制方式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其向會員收取之會員入會費,係提供會員入會權利,並提供設備供會員使用之代價,屬銷售勞務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惟其屬保証金性質,於會員退會時應即退還者,尚非銷售勞務之收入,應免徵營業稅。」之函示,及財政部79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790661303號「高爾夫球場俱樂部係屬娛樂業,在籌備中或興建中,即向會員銷售會員証,收取不退還之入會費或保証金,係預收收費額之營業行為,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及娛樂稅。高爾夫球場向會員收取入會費或保証金,如於契約訂定屆滿一定期間退會者,准予退還,未屆滿一定期間退會者,不予退還之情形,均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及娛樂稅,迨屆滿一定期限實際發生退會而退還入會費或保証金時,准予檢附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實退還已納稅款。」之函示,為避免入會費要課稅,乃將入會費寫為保證金,該保證金係會員永久使用球場之對價,性質上不得讓與。此由陳英信親簽之再興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資料卡入會金額欄亦載明1,200,000元係入會費即可知悉。

四、本件高爾夫球會員契約之性質屬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原告雖於98年2月3日提出退出會員申請書,表明退會即終止會員合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會員合約自原告終止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向後失其效力,惟契約之終止並未準用民法第258條回復原狀之規定,是並無法使已完成之契約歸於消滅之效力。而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前,均提供球場供會員打球,核諸被告所提出之高爾夫球場擊球收費標準,被告對於非會員平日果嶺費需1,400元,假日需2,135元,然會員之果嶺費不分平日或假日均為330元,倘以1星期分別平日、假日各打球1次計算,會員每星期少付2,875元,1年即可省149,500元。

以陳英信自83年間可使用球場打球迄今15年計算,即可省下2,242,500 元,遑論會員可以隨時打球。故以陳英信所繳交之金錢乃被告預收之營業收入為準,就被告已履行之契約,陳英信及原告所享有之權利價值,已超過其所繳納之入會保証金數額,亦即被告所預收之營業收入均已實現而無殘值存在,故原告請求返還訴外人陳英信所繳納之入會保證金,於法無據。

五、陳英信入會期間為77年4月9日,至92年4月9日已逾15年,期間均未曾行使系爭入會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自屬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陳英信處受讓系爭入會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被告可對原告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另原告與陳英信間之系爭會員權轉讓契約價金為590,000元,而原告自取得系爭會員權後不到1年之期間,即以退會為手段,請求被告退還1,200,000元之入會保證金,圖以賺取610,000元之不當差價,對被告實屬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請求減少給付。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英信於77年4月9日繳交入會保證金1,200,000元,成為被告所有再興楊梅高爾夫球場第0498號個人會員。

二、陳英信於97年6月30日以590,000元對價,將會員權證讓與原告。

三、原告向被告辦妥會員轉讓登記並繳交轉讓手續費27,391元,是原告已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之行為。

四、原告於98年2月3日向被告申請退出會員。

肆、本件爭點整理:

一、原證4之再興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之入會規章是否為真正?被告所提與陳英信簽署之「再興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規章」是否為真正?

二、入會保證金得否讓與?原告受讓會員權是否一併受讓入會保證金之相關權利?

三、原告得否依原證4規章第9條約定訴請返還入會保證金?被告以陳英信簽署之再興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規章主張退會時退還保證金之權利專屬原始會員,有無理由?若原告有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或因情事變更而須減少給付?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證4之再興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之入會規章是否為真正?被告所提與陳英信簽署之「再興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規章」是否為真正?」之爭點部分:

(一)被告否認原告據以為請求權基礎之原證4之再興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入會規章形式上及實體上之真正,而原告所提之上開入會規章係影本,且迄未能提出正本以供本院核對,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尚難謂原告所提原證4之再興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入會規章影本之內容為真實,而足以拘束兩造當事人。

(二)被告所提與陳英信簽署之「再興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規章」,留存有原始會員陳英信之印鑑(本院卷第101頁),其印文與被證1高爾夫會員權證轉讓契約書(本院卷第32頁)、原證2會員權轉讓同意書(本院卷第13頁)上陳英信之印文經目視為相符,自應認陳英信與被告間權利義務之規範,應依陳英信簽署之「再興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規章」為準。原告受讓陳英信之會員權,於受讓範圍內自應受該規章之拘束。

二、有關「入會保證金得否讓與?原告受讓會員權是否一併受讓入會保證金之相關權利?」之爭點部分:

(一)陳英信簽署之「再興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規章」第5條約定「入會時應依本公司所定金額繳清保證金,此項保證金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轉讓、設質。」,據此「再興楊梅高爾夫球場入會保證金收據」(本院卷第12頁)乃有「本收據不得轉讓或質押」之記載。此項記載,應得認為係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所示不得讓與之特約,且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業已載明於再興楊梅高爾夫球場入會保證收據上,原告不得諉為不知,被告與陳英信間所為入會保證金不得轉讓或質押之特約,自得拘束原告。

(二)依陳英信簽署之「再興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規章」所示,會員權利乃規範於該規章第6條、會員義務則規範於規章第7條,緊接著第8條即規範「轉讓:會員權之轉讓,應俟本球場開幕滿六個月,並申請本公司同意後,始得為之。其受讓之會員,本公司另酌收手續費。」則得轉讓之會員權,應屬規章第6條所示之會員權利,而不包括規章第5條之保證金,始不會發生入會規章第5條第與第8條重覆規定,及規章第8條與入會保證金收據所為「本收據不得轉讓或質押」之特約相互齟齬之問題。此外,由原告與陳英信間高爾夫會員權證轉讓契約書(本院卷第32頁)及會員權轉讓同意書(本院卷第13頁)均記載讓與之標的為「會員權證」、「會員權」,而未及於保證金,即可知會員權證、會員權之讓與,得依規章第8 條規定,由被告同意並酌收手續費後為之;惟保證金部分,若有轉讓、設質,則須依規章第5 條規定經被告同意,並將入會證金收據上「本收據不得轉讓或質押」之特約予以取消,始得為之。原告與陳英信就保證金部分之讓與,既未經被告同意,亦未經被告取消「本收據不得轉讓或質押」之特約,實難認就原告與陳英信間就保證金部分之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三)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高爾夫球場(會員經營型)招募會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條規定(本院卷第45頁)可知,一般而言,會員退會時,先前所繳之入會費球場得不予退還,惟保證金則須於收到退會通知後退還。本件被告與陳英信間之入會保證金性質,究屬退會時無庸退還之入會金或應退還之保證金,容有爭議。本院參照系爭入會保證金收據上記載「本收據不得轉讓或質押」之特約,及陳英信簽署之「再興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規章」第9條「退會:會員應俟本球場開幕三年後,始得退會。退會時應扣保證金20%充作補償金(補償本公司所支營運經費)。如有其他簽帳,並予扣抵後,無息退還餘額證金。」規定,應認有關入會保證金收據之相關權利,於未合法讓與他人前,應僅能由陳英信依規章第9條規定或陳英信與被告間相關協商辦理退會,方符陳英信與被告間就入會保證金約定之意旨。另參諸被告員工官月香到庭所為「入會金也等於是入會費」、「入會保證金就是果嶺費預收的意義... 你可以轉讓、繼承、終生使用...,如果不再使用的話,視原始會員經濟狀況,公司會與會員談價格如何買回。這都是指原始會員,如是受讓的會員沒有這種權利。」、「我一直強調入會保證金就是入會費的意義,只有會員權證的轉讓。」、「受讓人只有會員權證的轉讓。受讓者是概括承受,所以只能終生打球,不能要求退費。」(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等證述,應認入會保證金之退還,係原始會員與被告間之關係,與受讓人無關。

三、有關「原告得否依原證4規章第9條約定訴請返還入會保證金?被告以陳英信簽署之再興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規章主張退會時退還保證金之權利專屬原始會員,有無理由?若原告有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或因情事變更而須減少給付?」之爭點部分:

(一)如前所述,原告與陳英信間經被告同意而為讓與之標的係會員權證、會員權,僅係被告與陳英信簽署之再興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規章第6條所示會員權利之轉讓,而不及於入會保證金之轉讓。被告以陳英信簽署之再興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規章主張退會時退還保證金之權利專屬原始會員陳英信,核與入會保證金收據記載「本收據不得轉讓或質押」、規章第5條所示「此項保證金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轉讓、設質。」之約定相符,並經證人官月香到庭證述明確,應堪信規章上有關退會時返還保證金之規定,於未經陳英信合法讓與入會保證金權利,並經被告取消入會保證金上「本收據不得讓與或質押」特約前,確仍屬陳英信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關,故不論原告依原證4規章或陳英信簽署之再興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規章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保證金,均乏依據。

(二)原告既無從向被告請求退還保證金,則被告所提時效抗辯及民法第227條之2因情事變更請求減少給付之抗辯,自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依原證4規章或陳英信簽署之再興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規章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保證金之權利,故其訴請被告給付1,200,000 元及自98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核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9-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