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複 代 理 曾鑑寬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縱使對於非其所有之不動產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8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主張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民國(下同)96年7 月26日新市稅房字第0960023814號函及附件所示,坐落於新竹市○○段○○段(下稱同小段)280-2 地號土地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加強磚造(面積47.3平方公尺;96年間現值新臺幣(下同)44,600元)房屋,並非原告所有,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黃明德及黃敏清二人。至新竹市稅務局新市稅房字第0990000640 號 函內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94年,可知前開房屋之稅籍於96年時已非原告;又同小段280- 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家榮、張建福及原告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且當事人適格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不同,準此,原告既非前開房屋所有者,其請求回復房屋原狀之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原告則以坐落同小段280-2 地號上之建物為其家族向被告之家族購得,並由其父即訴外人張金培修繕、改建,賦稅亦由原告繳納,原告為繼承人,擁有合法使用權,且訴外人張家榮、張建福業已同意原告全權處理。房屋稅籍註銷而無法再行登錄,至被告所述訴外人黃明德及黃敏清部分,僅係同地址,但稅籍資料不同,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經查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有二稅籍編號,一為00000000000 號(即被告所稱之房屋),另一為00 000000000號(即原告所稱在同小段247 、247-1 、280-2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稅籍資料附卷可參(即被證9 ),顯見門牌號碼雖均為新竹市○○街○○ 號 ,惟應有兩棟房屋,而原告主張者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之房屋而非被告所稱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
0 號房屋,是被告以原告非稅籍資料00000000000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而主張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即無理由。又系爭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張金培,嗣其去世後,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張家榮、張建福、張春秀、張春梅為分割遺產之協議,就系爭房屋協議由原告一人繼承,有新竹市稅務局99年1 月8 日新市稅房字第0990000640號函所附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足憑,是原告以其本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另,姑不論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其既主張被告擅自拆除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而請求被告賠償及回復原狀,依前揭說明,此屬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原告就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50 萬元,嗣於起訴狀未送達前,於98年6 月3 日以書狀請求被告給付2,173,500 元及請求回復坐落同小段280-
2 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二層樓之原樣,有起訴書及民事補述狀可憑,依前所述,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前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房屋坐落於同小段247 、247-1 (此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280-2 地號上。系爭房屋於百年前即由原告家族購得,因不識制度,一直登錄於被告家族名下,但權利由原告家族行使。系爭土地因已罹於時效而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系爭房屋一直由原告家族翻修、改建。原告基於繼承而合法擁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於88年起地價稅始由被告家族支付,而系爭房屋稅直至96年拆屋時仍由原告支付。被告於96年4 月20日自行僱工拆毀系爭房屋,經制止後又二次拆毀。經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又自行整建。於偵查中被告曾表示願以420 萬元和解,談及之金額含使用權中止、房屋補償及同小段280-2 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082,000 元土地移轉予被告。原告並非有意訛詐。
二、98年1 月經鄰居告知要求清理殘餘建物,方知被告於施工中再次毀損,且已無路可通。環保局亦要求清理,但無路可供清理。系爭土地百年來均由原告使用。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述95年間因欠稅遭查封始知繼承系爭土地。實則被告家族於86年間曾提告,並逕向稅務單位變更寄送地址,原來均寄送予原告,故被告所言95年始知悉並不實在。又被告表示因環保局要開罰才雇工清理,但拆除須拉起鐵捲門始能進入拆除。屋頂有洞,雖可能漏雨,但樑木無損,足證拆除前應為完好。
三、土地、房屋分屬他人時,應得對方同意始能申領建照。被告於96年4 月20日經原告制止後,趁雙方律師協調時又再次拆除系爭房屋,並於96年5 月22日請領建照,足證被告是有計畫且蓄意之行為。
四、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或租佃關係,補償範圍為現值1/10至1/
3 ,今僅請求公告現值15% 應為合理。又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要求以每平方公尺3,000 元賠償,此僅求償基本結構、管路之金額。至於系爭房屋坐落於同小段280-
2 地號上部分,僅要求被告以目前最低價之輕構,基本生活機能,且有舊有痕跡可資回復。被告若以無法施工而予以折現,這是不實在。
五、系爭房屋之稅籍所以註銷是因欠繳93年稅額,至於構造別及稅額繳納改登,因稅籍已註銷,無法再行登錄。另其上雖有黃姓二人亦登錄,但稅籍不同。新近被告持有之土地權狀及
5 樓建物使用執照,均無訴外人黃明德、黃敏清之資料,亦無共戶。系爭房屋兄長已授權原告處理。
六、被告侵占同小段280-2 地號土地約4 平方公尺。被告於97年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自行加建。依98年1 月22日新竹市政府函及照片可明被告損鄰(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時,僅能促使被告協調,因使用執照已核發,無實質制止權,被告加建及修復損鄰的牆面即可證明。
七、被告質疑原告家族所購究為土地或房屋,惟依原告所提證物,明示房屋毀損不能修理,且標明土地範圍,讓承購人自行修理、添建。又因祖先牌位未移走,故分二次收取價款。被告家族確實出售土地及殘餘建物。所提讓渡書有38年12月27日建物地憑證繳驗申報收據,並註明日後領回土地憑證之用,亦有註明土地字號。另原證1 上已載明南至林家合壁(現為新竹市○○街○○號),因之前與建商合建,始知林家子孫僅持有79號1 樓及地下室。北至蔡家合壁(現為新竹市○○街○○號),故標的即為南門街81號(即系爭房屋)。原告家族確有購買系爭土地,只因罹於效而未能辦理移轉,依現況只能主張不定期租賃關係,行使合法之地上使用權,且罹於時效者僅限土地移轉權利,而非其餘權利。又系爭房屋滅失係被告刻意所為,未得原告同意,亦未向有關單位說明,故被告係以非法手段造成租賃關係滅失,爰起訴請求被告補償系爭土地使用權,以公告現值15% 計算,而請求被告給付1,759,500 元及毀損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賠償金以每平方公尺3,000 元計算,總計414,000 元。另請求被告回復在同小段280-2地號上系爭房屋之原樣。
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66號毀損案件(下稱7166號案)訴狀中自承:「自告訴人(即原告)之父張金培開始即已向被告前手即原土地所有權人高火生等人承租使用」等語,是以,系爭土地顯為被告所有,應無爭議。又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系爭房屋,難憑原告所提原證1之「私文書」,即可證明為原告繼承所有。況此清光緒年間之買賣契約書除無法證明原告為繼承人外且亦與其上開告訴狀所自承之承租關係不同,遑論其基於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又被告係基於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因繼承而取得。另原證3 之房屋稅繳款書,僅為地方政府課徵稅捐之依據,尚難逕為系爭房屋實質權利歸屬認定之依據。
二、經比對原告於98年7 月13日庭呈照片及目前現場鄰壁之綠色冷氣機窗罩及天井等位置,足徵,原告上開照片所稱之建物,顯然坐落於被告所有同小段247 地號部分土地上。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惟依7166號案不起訴處分意旨:「系爭建物(即系爭房屋)在拆除前,其屋頂因年久失修而呈自然塌陷,整體損壞情形嚴重,已喪失遮風避雨之效用」(而原告再議,經高檢署駁回,嗣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全案確定在案)。準此,可知:本件原告所稱之96年4 月間拆屋前之系爭房屋,顯非建築物。縱原告係稅籍編號00000000
000 之純土造(面積82平方公尺;96年間現值6,100 元)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被告雇工清理其所有土地上無經濟價值之木瓦磚塊及家庭器物等廢棄物,顯係維護被告己身之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及公共衛生安全,豈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縱真有土地租賃權,於自建房屋毀傾,依約或慣例,尚需自行回復原狀,返還予地主,豈有反向地主請求之理?)是以,原告若無法舉證96年4 月間之前,系爭房屋之屋頂可避風雨,已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屬土地上之定著物,且原證1之資料,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拆毀原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系爭房屋414,0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補補償使用權1,759,500元部分:㈠被告否認坐落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原告
所有;又,縱為原告所有,惟系爭房屋於遭拆除前,無屋頂可避風雨,無法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非屬土地上之定著物,縱原告之前人曾與訴外人高火生等六人有租地建物租約存在,其租約期限應以建物滅失傾毀為限,惟現系爭房屋已自然滅失不存在,兩造租地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從而,孰難想像原告究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補償?又補償被告何種使用權?㈡原告初於起訴狀稱「該房屋已於百年前,由伊家族購得」
,嗣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又主張買的是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其家族究買何物(房屋?抑土地?)已有疑義。且依原證1 之文書內容所載,顯係陳家(即訴外人陳慶記)與高家之關係,及高家因有祖先神主等一時無處安置,雙方協議如何處理...等事宜,根本與原告張家無關,原告迄今亦未證明,僅空言係其曾祖父以商店陳慶記的名義跟高家購買,實不足採信。
㈢又原證1 所載之不動產標的是否為本件之系爭房屋及系爭
土地?原告與上開陳家有何繼承關係?被告是否必屬上開高家之派下子孫?均未見原告舉證以證其說。況,原告一面主張有買賣關係,另又主張係不定期租賃關係,是以其說法即有矛盾,益見原告所述及主張不足採信。
㈣又,原告縱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先人所購,惟原告亦自承已超過追溯的時效,被告亦主張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㈤另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張金培縱於50年間曾將租金600 元交
付訴外人高火生等六人,至多亦僅能證明張家曾於上開時間繳付使用系爭土地之49年該全年份之租金予原地主而已!惟訴外人張金培等先人與訴外人高火生等六人或其先人,縱有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約定,該不定期之基地租約,顯然於系爭房屋傾毀並無經濟效用非屬定著物時其租地期限當然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從而,兩造僅存退回押租金、請求積欠租金及承租人將標的物返還予出租人等法律關係,何來原告所主張「補償」關係?況原告於98年9月30日之民事補陳狀自承「一、依『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或租佃關係,其補償範圍...」等語,顯見原告亦自認兩造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而原告迄今既無法證明其有續繳租金之事實,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40 條第3 項規定,以本訴狀為終止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縱曾於訴外人張金培與高火生等人間存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存在,亦因房屋滅失而租賃關係消滅或已終止。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補償使用權(按照公告現值【85,000
元】之15% ×被告現有系爭土地合計138 平方公尺【按原告於98年7 月13日庭呈照片有載96-04-21之上方照片乙幀之房屋僅占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小部分】)1,759,500 元,顯然無據。
四、原告要求被告應購買同小段280-2 地號土地全部,其請求權基礎何在?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木材、石棉瓦等物已非不動產,清理前所剩之牆垣其所有權依民法物權編附合規定,屬土地所有權者,餘散落之木材、石棉瓦等建築物料之動產屬無人管理之拋棄物;且上開各物等動產,本無任何經濟價值,顯屬無人管理之拋棄物,被告依鄰里反應破敗情況甚為嚴重,剩存牆垣恐有頹倒傷人之虞,復避免不明垃圾堆置,為維護鄰里之環境衛生起見,被告始於96年4 月20日雇工清除已毀棄無用之木材、石棉瓦等物。另有關原告稱98年間被告於施工期間再次毀損其殘餘部分,惟被告此次興建建物,乃依法委託建築師設計建造,其中鑑界丈量甚為慎重,並無拆除原告所有同小段280-2 地號土地上任何殘垣斷壁;又同小段280-2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被告所棄置,若因被告興建建物不慎掉落,被告當立即清理以示睦鄰。
五、有關回復原告所有坐落於同小段280-2 地號土地之建物原貌部分:
㈠依被證3 之第2 紙之二幀照片所示及7166號案不起訴處分
書理由所載證人之證述,可知於96年4 月間前,原告所稱之房屋,顯然並無屋頂,只留下斷垣殘壁及廢棄石棉瓦、木頭及一般垃圾等家庭廢棄物,從而,上開物品屬無人管理之拋棄物及無價值物。
㈡被告雇工清理系爭土地之上開各物等動產,係依鄰里反應
,被告並無越界毀損鄰地(即同小段280-2 地號)之地面廢棄物之必要及動機。至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約4 平方公尺之新建圍牆坐落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同小段280-2 地號土地上乙節,因被告所興建之房屋,合法領有使用執照,地政機關依法須鑑界測量,是以被告認為新建圍牆應坐落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而非同小段280-2 地號土地。
㈢原告非同小段280-2 地號土地上之物所有者,且依刑事案
件之證人即訴外人林親所述「...後面有一段不是甲○○的土地範圍,我們就保留沒拆...」等語,顯見被告並無侵害行為。更甚者,亦如訴外人林親前所述「...而後面那間房子則屋頂全部都垮下來了,...」,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於同小段280-2 地號上之系爭房屋之屋頂可避風雨,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屬土地上之定著物,是該地上之物,顯無任何價值,並無回復原狀之實益(遑論並非原告所有)。
㈣又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即系爭房屋)及00000000000
,分為純土造及加強磚造、面積各82平方公尺及47.3平方公尺,96年間現值為6,100 元及44,600。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6年7 月26日新市稅房字第0960023814號函主旨既已說明房屋業已拆除(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等語,是縱原告證明系爭房屋確為其所有,且遭拆除時系爭房屋可達經濟使用之目的,又被告確為侵權者,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意旨,至多以前述所評定之房屋現值賠償之。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有之同小段280-2 地號上
之系爭房屋有屋頂,能達經濟目的,可住人之「房屋」存在;且無法舉證係被告雇工拆毀前述所指之「房屋」;又上開物品屬無人管理之拋棄物及無價值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其所有坐落於同小段280- 2地號土地之建物之原貌,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7166號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6年度訴字第370 號民事裁定、光緒年間私契、照片、新竹市政府建物地憑證繳驗申請書收件收據、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修建房屋證明書、執照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93年5 期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權。
㈡系爭土地及同小段280-2 地號上之房屋(即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
㈢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所拆除。
㈣系爭房屋是否已經喪失遮風避雨的效用而非土地上的定著物。
二、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先祖向高姓之先祖購得,由其
父即訴外人張金培修繕、改建,並提出光緒年間之買賣私契一紙(即原證1 )為證。惟觀之該買賣私契「立收銀付管字人...高姓族長高派清...於嘉慶八年間公置店屋連曠地壹所...係高姓族眾公置作為高姓公館,自道光年間即租與陳家居住,後因淡新分治,該店屋年既久損壞不堪,派清等不能修理...原租主陳慶記自備工料修理,並屋後曠地盡行添建房屋所有,派清等原建前進店屋壹座茲欲變賣捌建託中向與陳慶記面商承買...不得已變通妥議,由慶記即日先備...隨將該店屋四至交付慶記掌管作為己業,其尚有壹半價銀陸拾元託由慶記存留...。」是縱有買賣關係,亦係存於高姓先祖與訴外人陳慶記間。原告雖稱係其曾祖父以商店陳慶記之名向高家購買(見本院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前揭買賣私契之內容,顯係陳姓人家向高姓先祖承租房屋,因高姓先祖無法修繕而將房屋賣予名叫「陳慶記」之人,始有其後記載房屋交「慶記」掌管,未付之一半價金由「慶記」存留,是「陳慶記」當非商號之名,而原告之曾祖父與「陳慶記」是關係為何,該買賣私契上之房屋是否即為系爭房屋,均未據原告提出資料以證,是尚難依原證1 之買賣私契即遽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復以房屋稅籍資料以證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
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縱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上曾有訴外人張金培之記載,及嗣後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依前所述,亦難以此推斷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另主張其先祖購買系爭土地,然因罹於時效而未能辦
理所有權登記,惟系爭房屋百年來均為原告家族使用、翻修、改建,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乙節,經查,系爭土地乃被告於95年12月18日基於買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原告之先祖縱曾購買系爭土地因罹於時效而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債之相對性之原則,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依原告所提原證1 之買賣私契,亦難認定原告之先祖或曾祖父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㈣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425 條雖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惟係增加第2 項,而將原條文改為第1 項,內容並未變動)。本件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張金培於49年承租系爭土地,有被告所提收據一紙可憑(即被證11)。另訴外人張金培於50年12月30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局部改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因嗣後門牌整編而為81號,此有戶籍謄本足證),並經新竹縣政府核准等情,亦有申請書、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修建房屋證明書足參,是訴外人張金培自49年起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又被告於7166號案偵查中自承「94年時才知道有這塊土地(即系爭土地)..
.該房屋(即系爭房屋)有20年沒有在使用」(見7166號案偵查卷第25頁),故就系爭土地為不定期之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則原告縱嗣後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前揭說明,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為訴外人張金培之繼承人,且依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故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基於租賃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㈤復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
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88 號著有判決。而法律上之房屋概念須具房屋之基本功能,即具有遮風蔽雨,適於人居住且能自由出入之地上物。經查﹕
1.依原告於7166號案所提系爭房屋拆除前之照片(見7166號案偵查卷第12頁),系爭房屋前方面向南門街部分(坐落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石綿瓦屋頂緊鄰旁邊大樓邊緣處已出現一整排之裂縫空隙,而系爭房屋後方部分(坐落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同小段280-2 地號土地上)之石綿瓦屋頂亦有肉眼可見之破洞,且中段裸露,無屋頂,其內散落木材及物品,雜亂、殘破。而原告於7166號案中於檢察事務詢問時自陳前述照片係3 、4 年前拍攝(7166號案偵查卷第55頁),迄被告於96年4 月20日將建物拆除之時,並未整修過房屋,且未住在該處(7166號案偵查卷第24頁)。另系爭房屋之鄰居即訴外人李文桂亦於7166號案偵查中表示系爭房屋有10年左右均無人居住(見7166號案偵查卷第80頁),則系爭房屋於原告拍攝前3 、4 年即已破損,則於無人居住使用之情形下,於經過3 、4 年後,系爭房屋之屋頂極有可能頹毀致傾倒不堪使用。
2.訴外人即承包清除系爭土地作業之人員黃振貴於7166號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照片5 、6 、7 、8 所示就是接獲林老闆通知拆除前屋內狀況,裡面堆滿垃圾、雜物,相片中堆放在地上的石棉瓦是原本就在,不是我拆下來的。」(見7166號案偵查第70頁)。另訴外人鄭武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未拆除前,林親帶我到現場看了好幾次,但外觀不是這麼完整,也沒有『南門機車行』之招牌,只有石棉瓦屋頂...當時鐵門已開好讓我們進入,前面是停車的地方,沒有家具,再往後走就是一堆木料、垃圾...面對南門街81號那戶,鐵捲門進去後,前方停一部車,該部車身長度的上方有石棉瓦屋頂,但車子後面上方就沒有石棉瓦屋頂,裡面沒有廚房、衛浴設備等,很破爛,應該不能住人。」(見7166號案偵查卷第130 、131 頁)。又承包系爭房屋拆除作業之營造商即訴外人林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該房子是狹長型,長度約30幾公尺,面對南門街有一老舊鐵捲門,鐵捲門進去後約3 公尺長左右距離上方屋頂有木頭,木頭已腐朽,上面覆蓋石棉瓦,但石棉瓦很老舊有爛掉破洞情形,下雨的話可能會漏水,再往後走,上面的石棉瓦屋頂都塌下來,根本不叫有屋頂...且地上都堆滿垃圾。」、「(提示系爭房屋編號1 之照片)南門機車行之看板已取下,擺在牆壁邊。鐵捲門拉起來進去3 公尺範圍,上方有一段石棉瓦,但石柙瓦很破爛有洞,裡面什麼家具都沒有,也沒住人,鄰居跟我說部分屋頂垮掉好幾年後就沒住人,...後方地上堆著腐朽的木材和上方垮下來的建物料,堆得比人還高。」、「我們拆除屋頂時只剩前方一部分,其他都垮下來」,並稱照片編號5 、6 、7 、8 所示堆放在地上的木材、石棉瓦不是其敲下來,拆除前即推在該處(見7166號案偵查卷第95至97頁)。而訴外人即南門派出所警員張仕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曾聽原告提及建物後方屋頂在拆除前即有部分塌陷(見7166號案偵查卷74頁)。是原告所稱之系爭房屋於被告於96年4 月20日雇工清運處理時,是否乃屬房屋,即非無疑。
3.另觀諸被告與訴外人林親所屬之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委託書,其上記載「本人甲○○土地坐落新竹市○○段○○段247 、247-1 等二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土地上已傾毀之舊有房屋廢棄物特委託皇家營造有限公司清運」,有該委託書原本一份附於7166號案偵查卷第98頁。而委託書需明確記載工程內容,以備將來發生請領工程款或其他工程糾紛時,以委託書確認責任,且訴外人林親僅賺取工資,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無利害關係,是此委託書自當可信。而該委託書既載明係清除廢棄物,顯然系爭房屋已如該委託書所載傾毀成廢棄狀態,否則訴外人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焉會受託清理完好且屬房屋之「廢棄物」。
4.綜合前述各節,可知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96年
4 月20日拆除前,雖有一鐵捲門,惟其屋頂僅有靠近南門街約3 公尺長處有石棉瓦覆蓋,其後約27公尺長之屋頂則因年久失修而自然塌陷,整體損壞情形嚴重,縱有
3 公尺長之屋頂仍存在,亦已喪失遮風避雨之效用,且其內堆滿垃圾、建材物料橫倒屋內,顯無從為居住使用,亦難自由出入,已非法律上之房屋,應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其上之建物已不堪使用,而於96年4 月20日前因經期限屆滿而消滅。
㈥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歸於消滅,原告即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使用系爭土地之費用1,759,500 元,即無所據。又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屋頂崩塌、建材傾毀,已非法律上之房屋,已如前所述,而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將租賃物返還,且其上堆滿垃圾、廢棄物及無價值之建物,原告將之清理,並無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損害414,000 元,亦有未洽,均應予以駁回。
三、就系爭房屋占用同小段280-2地號部分﹕㈠原告主張在同小段280-2 地號上之部分系爭房屋為被告拆
除,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同小段280-2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家榮、張建福所共有,而其上部分系爭房屋並非靠近南門街,此有複丈成果圖及本院98年8 月4 日勘驗測量筆錄可稽。故在同小段280-2 地號上之房屋為系爭房屋之後方部分。而此後方部分依原告於7166號案偵查中所提未拆除前之照片(即偵查卷中編號2 之照片),其屋頂可見明顯破洞。另經檢察事務官於7166號案提示編號5 、
6 、7 、8 之照片予訴外人黃振貴,其表示「編號5 、6照片是後面那間的部分,我印象中它的屋頂是裸空的,我沒有去動屋頂。我沒有拆平面。照片5 、6 、7 、8 所示就是接獲林老闆通知拆除前屋內之狀況,裡面堆滿垃圾、雜物。相片中堆放在地面上的石棉瓦是原本就在那,不是我從其他地方拆下來的。後面那間屋子應該沒有屋頂。」(見7166號案偵查卷第70頁)。另訴外人林親亦稱「再往後面走,上面的石棉瓦屋頂都塌下來了,根本不叫做有屋頂,且地上都堆滿垃圾。」、「我們有去丈量...後面有一段不是甲○○的土地範圍,我們就保留沒拆,後面這一段其實看來也像一堆垃圾。我們在業主甲○○出示之所有權狀範圍內施工。」、「後方地上堆著腐朽的木材和上方垮下來的建築物料,堆得比人還高」、「後面那間房子則屋頂全部都垮下來,如照片編號5 、6 、7 、8 所示的樣子。」並表示在拆除前,木材、石棉瓦就已在該處(見7166號案查卷第95至97頁)。另訴外人楊大萬於檢察事務官於7166號案詢問時表示後面那間房子屋頂在拆除前即全部塌陷,且系爭房屋堆放垃圾已經很久了(見7166號案偵卷第133 頁)。訴外人鄭武憲亦陳稱「後面那戶屋頂則完全裸空,我們沒有拆屋頂,且地面都是垃圾、物料(見7166號案偵查卷第131 頁)。訴外人即警員張仕宏亦稱原告表示後面那間房子在屋頂拆除前就因年久失修而部分塌陷(見7166號案偵查卷第74頁),是在同小段280-2 地號上之系爭房屋於被告雇工清理系爭土地上之垃圾、廢棄物、無價值之建材物料時,即已自然塌陷而致崩塌,並非他人拆除所致。況同小段280- 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均非被告所有,被告實無另行花費金錢雇工拆除之理,是被告辯稱並未拆除,尚足採信。
㈡綜上,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拆除同小段280-2 地號
上之部分系爭房屋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曾請人清運系爭土地上之無價值之雜物、垃圾,即遽斷被告有拆除同小段280-2 地號上部分系爭房屋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同小段280-2 地號上系爭房屋之原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