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擔保其母親即訴外人尤麗勳對被告所負債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設定新臺幣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5月3日至90年5月2日止,清償日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於85年5月8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後兩造及訴外人尤麗勳於96年4月13日就訴外人尤麗勳積欠被告之債務達成和解,並訂立和解書,被告亦於原告清償後,交付清償證明書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協助原告塗銷前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此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不爭執兩造於96年4月13日就訴外人尤麗勳積欠被告之債務達成和解,且自承其已取得金錢及提出相關文件交予原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並對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建物之抵押權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和解書、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已如前述,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90年5月2日即已屆滿,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有妨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乃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
新竹市○○段3884建號,坐落地號:新竹市○○段○○○○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9樓,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全部,收件年期:民國85年字號:(空白)字第018522號,登記日期:民國85年5月8日,權利人:甲○○,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20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5月3日至民國90年5月2日,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乙○○,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