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超級大院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同條例第31條復定有明文。若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於此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主張該決議無效。查超級大院社區於民國(下同)88年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設立,依法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辦理登記,並經新豐鄉公所核准備查在案,有原告提呈之超級大院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卷可稽。雖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函調超級大院管理委員會報備時所附之住戶規約影本,經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函覆表示超級大院管理委員會報備時並未檢附規約,另被告亦辯稱本件住戶規約未經合法決議,選任管理委員部分即非有效,難認原告已合法成立,故原告應無當事人能力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其自88年9月起至95年6月止均有按期繳納管理費,顯然超級大院區分所有權人間應有決議訂立住戶規約,以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社區各項公共事務有所遵循。再者,被告上開抗辯,僅係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之瑕疵問題,而該等決議並未有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且已過三個月得請求撤銷之除斥期間,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超級大院訂定規約及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均有效,原告應係合法設立,而有當事人能力。又依被告提呈之超級大院社區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及改選委員之會議紀錄表暨超級大院歷年管理委員名單,顯示超級大院社區應有按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選任管理委員,而依上開會議記錄及歷年管理委員名單所載,超級大院96、97年度之主任委員均為黃國棟,則被告抗辯原告設立不合法,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主任委員黃國棟不具合法代理權云云,均無足採。
二、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知非律師者,經法院許可者,亦得受民事訴訟當事人之委任而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丁○○、乙○○雖未具律師資格,惟既均經本院當庭諭知許可其等代理原告即反訴被告為訴訟行為,則原告即反訴被告委任其二人為訴訟代理人,於法即無違誤,被告即反訴原告稱丁○○非律師,其為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資格應予撤銷,顯有誤會。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為黃國棟,嗣黃國棟於97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乃另選任丙○○為新任之主任委員,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函索原告改選後報備資料核對在卷,因本件當事人均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職權裁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主任委員丙○○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四、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為超級大院社區內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積欠原告95年7月起至97年9月底止共計27個月之管理費未為繳納,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未盡其管理義務,任令社區住戶飼養流浪貓狗,四處污染環境、滋生跳蚤、發出噪音為由,而拒絕給付管理費,且以原告上開未盡管理義務之行為,導致其房屋花園之草皮受有需定期更換之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其精神上之壓力,引發躁鬱症等精神疾病,故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經核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自應准許。
五、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47,104元及遲延利息,本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中提起反訴,聲明請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賠償其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則該反訴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範圍,本院乃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續為審理,併此敘明。
六、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7,104元,及自欠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繳金額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97年12月3日調解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7,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又於98年5月11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43,956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應可准許,亦併敘明。
七、原告即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准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依同條例經報備合法設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選任,具當事人能力,有組織報備證明及選任會議記錄可稽。
(二)被告為超級大院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巷○弄○○號房屋之所有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628元,惟自95年7月起至97年9月底止共欠繳管理費27個月,總計積欠43,956元,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繳付,故依據同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會計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等,雖是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也在同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0款有明文規定。
但是住戶繳交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並不是本於住戶與管理委員會之間的法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適用之可能,因此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有未善盡義務之情形,應在住戶大會上要求管理委員會,或依法訴追責任,被告以野貓問題及管理委員會未能善盡管理之責作為拒繳管理費之抗辯,實屬無理。又規約之報備,不是必要條件。另因找不到管理費調降依據,且目前收費標準也是如被告所說,所以就減縮聲明。綜上,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同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之管理委員會,係指合法產生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若未經合法成立,即無由依上開規定認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所謂『備查』,參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之申請報備,係管委會依本條例之程序設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向受理報備機關報備,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亦即不論受理報備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原告雖提出新豐鄉公所核發之報備證明書,並不因此可認為原告已合法成立。蓋管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管理委員之選任是否合法,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應調查審酌該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是否符合首開條文及其相關之規定(見最高法院86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更遑論,新豐鄉公所97年12月11日新鄉建字第0970014586號函覆鈞院時已說明原告申請報備時並未檢附規約,惟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申請報備規約係必備文件。新豐鄉公所明知原告申請報備未檢附規約,卻違法發給報備證明書,自屬違法。因報備不會發生創設效力,故被告無庸循行政救濟程序撤銷該報備證明書,原告不能證明業已合法成立,即不能依照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此為訴訟合法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若當事人能力有欠缺,法院應駁回其訴。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國棟未經合法選任,並無法定代理權限。
(三)原告申請報備時同條例第26條(現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7條(現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時,起造人應於6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管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管理委員之選任是否合法,而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自應調查審酌該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是否符合首開條文及其相關之規定。規約如未經合法決議,選任管理委員部分即非有效,有前述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84號判決可參。原告迄今未能提出管委會依法成立之證明,而依新豐鄉公所98年2月23日新鄉建字第0980002404號函,檢附之無發文日期新鄉建字第0980002111號函(稿),係准予備查丙○○為「管理負責人」,且原告管委會係以「報備申請書」、「申請報備檢查表」等,檢附相關資料申請報備成立之程序為之,而非以「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改選主任委員程序為之,顯見原告係在98年2月始依法申請報備,惟新豐鄉公所係准予備查丙○○為「管理負責人」。而同本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則原告仍難認已合法成立管委會,且無溯及效力,原告仍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丁○○並無律師資格,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8條: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之規定,其訴訟代理人資格應予撤銷。又在本件,管理委員會主委完全躲在幕後,全部丟給保全公司處理,不敢面對住戶,違反自己所提出之住戶規約第4條第7項:住戶如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事項,管理委員會應正式邀請該住戶進行協商,並促其改善。另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丁○○為原告所聘請保全公司之負責人,聘請之資金來源為全體住戶所出,視同向住戶請領薪資,如今反而幫助原告來向出資之住戶討債,住戶等於是拿錢請人向自己討債,不合社會倫理道德觀念及善良風俗,因此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丁○○所簽訂之民事委任狀,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再者,鐵衛保全公司是97年1月份才得標,擔任社區之保全業務,對社區之貓狗嚴重影響的歷史及管理委員欺壓毆打住戶之狀況並不了解,以其擔任本案之訴訟代理人,不合情理。
(五)同條例第32條第2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以上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之同意做成決議,始得生效。超級大院管理委員會第十屆及第十一屆住戶大會,第一次均流會,第二次均以加計委託書,視為出席人數五分之一,才得決議,產生委員,委員會合法性並不存在,應予立即解任。又同條例第16條第4項前段;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同條例第36條第4款、第5款、第13款規定: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之建議;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顯見原告暨管理委員會委員已然違反多項處罰規定,並且嚴重失職;同時也違背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付託,不再具有管理委員會正當行使權利之權源。原告不思索要如何盡到該有的責任,反而再三要求繳交管理費,所寄發被告之信函,被告均拒收,故被告並未收到原告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
(六)依原告所提住戶規約第六條特約事項第三項飼養動物之禁止:飼主應確保該寵物不於公共區域內便溺,且於夜間保持安靜,不得任其吠叫而擾及其他住戶,違者取消其飼養之特許。並附有寵物飼養申請書中規定:所有寵物飼養須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申請,並須得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同意與否,並不是想養就養,想養多少隻就養多少隻。這是原告自己立的規定,怎可睜眼說瞎話,在答辯書中說:住戶規約並無寵物飼養之規定。又依同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有關寵物貓狗等),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縣市政府處理。原告對於24號住戶養流浪貓狗之行為無法制止,且未報請縣市政府制止其行為,反而任由該住戶繼續餵養流浪貓狗,推諉卸責,造成其他住戶人畜環境及精神損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七)被告於92年間○○○區○○○○○道有規約,也沒有看過所謂的住戶規約,經詢問所有認識的鄰居,也均稱未見過或聽過住戶規約,足見原告呈遞虛偽之證據。原告至今尚未提出合法之住戶規約,被告否認規約有經過所有住戶大會同意。住戶規約既不合法,就不能要求住戶。被告多次向原告請求閱覽社區規約均遭拒絕,向新豐鄉公所申請閱覽,又以逾保存期限為由推拖,直到鈞院向新豐鄉公所調閱始取得原告之設立資料。原告從未依法公告管理費收支明細。而管理費係採季繳方式,被告每季應繳納金額是4,884元,並非原告所提之5,233元,原告應提出97年全體住戶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證明被告與其他住戶所繳管理費計算方式相同。被告原本均按時繳交管理費,直到原告無法解決社區流浪貓狗糞便髒亂問題、管理無方,致使被告身心、家園蒙受損失後,被告才未再繳納。
(八)原告一向由少數委員長期把持,如依新豐鄉公所資料,其中蔡淑芬自93年至96年連續擔任4任財務委員,彭榮葉自94年至96年連續擔任3任監察委員,均違反本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卻將社區事務交給鐵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丁○○)處理,鐵衛公司營業事項並不包含「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項,有鐵衛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而住戶如向管委會抗議管理不當時,均遭管委會辱罵甚至暴力相向,此亦有財務委員蔡淑芬侮辱、傷害住戶之刑事判決書可證。
(九)原告據以收取管理費之規約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亦未經合法成立,已如前述,原告即無當事人能力,其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用,亦無法律上依據。至原告已收取之管理費用,是否得主張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無庸返還,係另一回事。被告既已因原告未盡管委會職責,任令住戶飼養貓狗造成環境污染而不加制止,明示違反本人之意思,於告知原告及不繳管理費時起,即無依無因管理請求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之權。此外,原告就其職務範圍事項未能履行,歷任主任委員就環境維護等事項未善盡管理職務,被告提供之管理費,係委任原告管理社區事務,原告既未履行管理義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報酬。退而言之,被告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等事項,均屬原告之法定職務範圍,本條例第34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100萬元。
(十)基於上述,原告並非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新豐鄉公所函復意旨,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為「管理負責人」,益證原告並未依法成立,其所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超級大院住戶規約,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通過。原告亦未善盡履行管理委員會之職責,被告自得於原告履行義務後再為給付。若管理費之繳付沒有對價關係,被告以反訴請求之賠償金額主張抵銷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係超級大院社區住戶,反訴被告主張其為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暫不問其是否合法成立而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並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處理同條例第34條所規定之事務,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反訴被告按月向住戶收取一定金額之管理費用,故其處理職務範圍內之事項,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反訴被告任由住戶飼養流浪貓、狗,造成環境髒亂,貓、狗叫聲妨害居住安寧情事,雖經反訴原告及其他住戶屢屢抗議均無效,造成反訴原告因清理貓、狗糞便,遭受貓、狗吠叫而無法入眠,致精神官能病變,罹患憂鬱症,有國軍新竹醫院身心醫學科診斷書可證。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則於他人居住區域造成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髒亂、嘈雜噪音,亦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反訴被告對於公寓大廈及其週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其職務,同條例第34條第5款著有明文,上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反訴被告對於住家環境安全、衛生有維護之義務,於住戶違反社區規約飼養流浪貓、狗,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制止或處理,預防臭氣及噪音影響住家之安寧、衛生等情況所造成之損害,竟疏於注意,任由上開情事發生,以致逾越被上訴人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反訴原告人格法益受到損害,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反訴被告辯稱管委會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反訴原告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亦無做出禁止住戶飼養寵物之決議,無從禁止住戶飼養寵物云云。惟查,95年11月12日召開之住戶大會討論事項即就社區內貓、狗飼養問題討論,以社區內流浪貓狗問題嚴重,影響社區環境衛生及造成社區環境髒亂,滋生跳蚤,多數住戶遭受跳蚤叮咬,不堪其擾,決議由下屆委員訂定辦法執行(見住戶大會紀錄),而該次討論提案即係反訴原告與22號住戶所提出,嗣96年及97年管委會並未執行該決議,反訴原告反應無效後,始有拉白布條抗議之激烈方法。而社區規約陸之特約事項載明禁止飼養動物,縱飼養40公分以下之小型寵物,亦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許,並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10日,以書面告知管委會,以列入議程審查,是反訴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取。至反訴被告指稱採買捕貓網捕抓貓隻,委請新豐鄉公所清潔隊長曾國雄至社區內處理貓隻問題,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亦係其片面之詞,並未具舉證以實其說。
(四)反訴被告另辯稱其僅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並無實體上權力能力云云。惟查,因建築物之高層化、集體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全體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互選管理委員所組成,有一定之運作規則,具有「團體性」,並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共同目的,其向全體住戶收取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亦與構成員之個人財產分離,此由住戶搬遷公寓大廈時對於管理委員會並無任何財產請求權觀之甚明,且係以集會中心主義為基礎,採行多數決原理以決定其管理營運,而住戶之更迭,亦不影響團體之同一性,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屬學說上所稱之「無權利能力社團」,意指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但未具法人資格之團體而言。按「無權利能力社團」在現代社會上扮演重要角色,對社會文化、政治及經濟活動,具有重要貢獻,而於該團體以其團體名義廣泛參與社會活動時,基於現實上之需要,自應於「特定範圍內」承認該團體之權利能力,諸如票據能力、登記能力等。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既有實施管理之權能,實際上為管理之主體,又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自應立於與社團法人相同之地位,就其代表人或受僱人因執行管理事務所加諸他人之損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之規定,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以符事理之平。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或受僱人所從事之行為,倘客觀上可認與管理委員會法定職務事項有關者,該等行為即應認屬執行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行為,初不因該行為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合法行為或違法行為而異其判定。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實施侵權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縱經濟上最後應歸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但管理委員會就該法律關係所由生之職務事項,客觀上既有管理處分權,並有獨立之財產為其行為之責任擔保,就該等事項所衍生之民事訴訟,自有訴訟實施之權,其以自己團體之名義為訴訟上之原告或被告,法理上亦無窒滯之處。
(五)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等事項,均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反訴被告主任委員黃國棟就環境維護等事項未善盡管理職務,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致其受有損害,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反訴被告辯稱其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不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能力云云,洵不足採。
(六)超級大院社區24號住戶鄭立銘飼養流浪貓、狗,造成環境髒亂、噪音等侵害反訴原告生活環境、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社區96、97年主任委員黃國棟因與鄭立銘私交甚好,故一直不予以制止,而反訴被告依規約及本條例之規定,負有管理及制止之義務,其不作為與自與積極行為者同。嗣反訴原告不得已自行對24號住戶鄭立銘蒐證,並自行清理貓、狗糞便,清理之糞便多呈黏稠狀惡臭無比,並與泥土混合成一團,必須連泥土一起挖掘。而狗糞便呈黏稠狀表示該貓狗有體內有鉤蟲,有反訴原告提呈之貓糞檢驗報告單可參,將傳染皮膚病,下痢等,而反訴原告蒐證光碟可證明清晨流浪貓在社區電箱附近,食用鄭立銘放置食物及求偶叫聲,及其所飼養之流浪狗在草地上追逐奔跑、狂吠等情形,均使反訴原告無法睡眠,造成精神之損害。又反訴原告就貓狗糞便清除及維護費用詢價,據廠商到場評估後認為反訴原告家後方草皮,因貓狗糞便汙染必須將草皮翻除清運重新植草皮,初估最少需2萬元,以後每月清理一次需費2,000元。茲將反訴原告所受損害臚列於次:
⑴財產上損害:反訴被告不依規約制止社區住戶飼養流浪
貓、狗,嗣後又不清理貓、狗糞便,致跳蚤、蚊蟲孳生,反訴原告因維護生活品質自96年8月開始至97年底提出告訴時,每二、三星期至少要清除貓糞一次,迄今至少清理20多次,反訴原告清除貓糞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反訴原告雖基於自身居家環境而自行清理,惟此本為反訴被告應盡之職務,反訴原告並無加惠於反訴被告之意思,故非不得比照上開清潔人員之價格,請求相當於清理貓糞費用之賠償,爰以2,000元為清潔費用之計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萬元之損害及將汙染草皮清除回復原狀費用2萬元,總計6萬元損害。另反訴被告不依規約制止社區住戶飼養流浪貓、狗,因貓狗噪音致反訴原告罹患憂鬱症,共支出醫療費用2,480元,有醫療費收據7紙為證。
⑵精神賠償:按於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噪音,造成生活環境髒亂、品質低劣,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害其他人格法益,依反訴原告提出之照片,應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對於公寓大廈及其週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其職務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5款著有明文,反訴被告對於住家環境衛生有維護之義務,於住戶違反規約飼養流浪貓、狗,造成環境髒亂及噪音等妨害生活品質所造成之損害,竟疏於注意,任由住戶恣意為之,已達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反訴原告於身體及心理上承受無比之精神壓力和創傷,長期在公立醫院精神科就醫,服用精神科藥物,副作用極大,被告均強忍痛苦,繼續服用,導致頭髮掉落、昏沉、情緒落差極大,記憶力減退,頭痛發燒噁心,不知何時能康復,已造成反訴原告人格法益損害,反訴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賠償100萬元之精神賠償金。
(七)基於上述,反訴被告未善盡其應盡職務,致令流浪貓、狗亂竄,造成環境髒亂生活品質低落,致反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62,48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爰請求其中之100萬元。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野貓問題,反訴被告並非飼養者,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通知消防局及環保局派員處理,並交辦保全值班人員驅趕野貓,雖反訴被告已購捕貓網,惟貓科動物天性敏捷實難有所成效,主管機關亦以貓科捕獲困難人力有限而婉拒反訴被告請求。
(二)同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查本社區規約並無寵物飼養辦法等規定,並於97年10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1月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野貓處理問題,惟並未獲致決議,反訴原告不出席表達意見,不循社區自治精神共同研商對策,恣意興訟實非可採。
(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醫療領藥收據,無法證明上開症狀係反訴被告行為所致,且反訴被告亦非流浪貓狗飼主。依同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反訴原告不於區分所有人會議時提出提案,亦無作成禁止住戶飼養寵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反訴被告以何依據禁止住戶飼養寵物?如何共同侵權?反訴原告所為請求,應屬無據。
(四)又居住在同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由於生活習慣、嗜好不盡相同,對於建築物之用途亦非全然一致,因此彼此間難免發生齟齬,而反訴被告亦如前所述採買捕貓網捕抓貓隻,並委請新豐鄉公所清潔隊長曾國雄至社區處理貓隻問題,已盡管理委員會應盡義務,排除反訴原告所述生活上之妨害,惟成效未為反訴原告所接受,而反訴原告亦曾擔任社區管理委員職務,於此問題解決否?
(五)管理委員會是非法人團體(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意思執行機關),只有訴訟法上的當事人能力,沒有行為能力,管理委員是其管理人,如何共同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個人行為亦無可採。
(六)截至98年3月底超級大院社區公共管理基金財務報表共計1,940,164元,乃社區74戶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繳納,並依同條例用作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反訴原告恣意興訟需索鉅額賠償金額,致社區維護運作於不顧,實非可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超級大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街○○○巷○弄○○號,每月應繳管理費1,628元,惟現仍積欠95年7月起至97年9月底止之管理費共計43,956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超級大院住戶規約為證。被告對於每季須繳管理費4,884元(即每月1,628元),其自95年7月起即未再繳納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就環境維護等事項未善盡管理職務,已失其正當行使權利之權源,執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並以原告未盡上開管理義務,致其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超過100萬元,從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100萬元,若拒絕給付管理費無理由,即以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件管理費給付請求主張抵銷。是本件所應審酌者被告拒絕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即其反訴請求部分有無理由)?
(二)被告雖執原告就其職務範圍事項未能履行,歷任主任委員就環境維護等事項亦未善盡管理職務,被告提供之管理費,係委任原告管理社區事務,原告既未履行管理義務,被告自得拒絕繳交管理費。惟按區分所有人因共同生活關係密切,復為管理共同財產,自然形成一區分所有人團體,下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管理機關,以區分所有人會議做為意思決定機關,區分所有權人則為會員。是管理委員會係對區分所有人團體執行管理服務之義務,會員亦係對區分所有人團體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苟管理委員會管理不善,區分所有人儘可透過團體內部之規制及要求(同條例第36條第1款、第48條第4款),要求管理委員會改善管理;另若認管理公約規定未盡完善,亦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修改之,均不得逕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拒絕繳付管理費。且本件被告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其性質上應為公共基金,被告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而來,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係成員與執行機關間之關係,而非雙方基於管理事務之處理所訂立之契約關係,自與民法有關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必須基於「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之要件(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不符,被告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管理不善而拒絕履行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乏所據。
(三)至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其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損害賠償之反訴請求,因無理由而經本院駁回,有以下反訴部份之本院判斷可按,則被告以反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訴部份之請求主張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43,956元之管理費,而被告據以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答辯理由及抵銷抗辯亦均不足採,已為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3,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雖主張⑴管理委員會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並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處理同條例第34條所規定之事務,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反訴被告按月向住戶收取一定金額之管理費用,就其處理職務範圍內之事項,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卻任由住戶飼養流浪貓、狗,造成環境髒亂,貓、狗叫聲妨害居住安寧,致其人格權受有侵害,故依民法第195規定請求損害賠償;⑵反訴被告對於公寓大廈及其週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其職務,同條例第34條第5款著有明文,上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反訴被告對於住家環境安全、衛生有維護之義務,於住戶違反社區規約飼養流浪貓、狗,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制止或處理,預防臭氣及噪音影響住家之安寧、衛生等情況所造成之損害,竟疏於注意,任由上開情事發生,以致逾越被上訴人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反訴原告人格法益受到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屬學說上所稱之「無權利能力社團」,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但未具法人資格之團體,惟基於現實上社會活動之需要,自應於「特定範圍內」承認該團體之權利能力,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既有實施管理之權能,實際上為管理之主體,又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自應立於與社團法人相同之地位,就其代表人或受僱人因執行管理事務所加諸他人之損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之規定,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以反訴被告主任委員黃國棟未盡社區管理義務,致其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反訴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惟按,區分所有人因共同生活關係密切,復為管理共同財產,自然形成一區分所有人團體,下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管理機關,以區分所有人會議做為意思決定機關,區分所有權人則為會員。是管理委員會係對區分所有人團體執行管理服務之義務,會員亦係對區分所有人團體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然管理委員會對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執行管理服務事項,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並無另行成立契約關係,是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顯屬有誤。再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訴訟上),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是自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則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屬無據,自應駁回。
(三)至於,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96及97年度之主任委員黃國棟,未善盡其管理社區義務,任令住戶飼養流浪貓狗,造成環境髒亂,並侵害其之財產權及人格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就此,本院以為管理委員會僅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且係依區分所有人團體之意思,執行社區事務之管理,已如上述,自難認其與社團法人具有同一實質,即難認性質上有類似之處而立於與社團法人相同之地位,從而,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8及第188 條之可能。再者,反訴原告所稱社區環境維護及住戶違規事項之制止,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非各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所應單獨負責,若反訴原告認為管理委員會管理不善,應透過團體內部之規制及要求,或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為救濟,因此,反訴被告主任委員黃國棟自無因反訴原告所稱之職務上行為而加損害於反訴原告之可能,另反訴被告主任委員黃國棟亦非反訴原告之受僱人,則綜上觀之,反訴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有關連帶賠償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顯乏所據,應予駁回。
丁、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或認與本件無涉,或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聖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