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已記明於本院98年6月23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