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甲○○
樓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8,609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48,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19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最新車號為:0000-00)之NISSAN-TIDA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約定每月繳納10,610元,並由原告當保證人。未料被告於97年9月起不再繳款,幾經裕融公司及原告催繳,均不予理會,裕融公司因而轉向保證人即原告催討,如未繳款當查封原告之房屋,原告僅得先行繳納,以免所有之房屋遭查封,並分別於97年10月17日、97年11月3日、同年12月5日、98年1月8日、98年2月3日、98年3月13日、98年3月18日代償10,610元,又於98年3月20日代償374,339元,共計448,609元。又被告於貸款期間將系爭車輛質當民族當舖,於98年1月5日變為流當品,後轉賣訴外人王先生,而原告告知被告出面處理並將系爭車輛贖回,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幾經波折後,於97年3月17日以23萬元買回,為此依民法第749條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48,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19日向裕融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而貸款52萬元時,其擔任被告之保證人,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仍積欠裕融公司共計448,609元,原告分別於97年10月17日、97年11月3日、同年12月5日、98年1月8日、98年2月3日、98年3月13日、98年3月18日代償10,610元,又於98年3月20日代償374,339元,共計448,609元,業據其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7紙、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紙、戶籍謄本1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裕融公司,核其函覆之內容與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繳款及原告代償其中374,339元等部分相符,並有裕融公司所附之還款明細表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即本件貸款之保證人,已於98年3月20日清償被告所積欠裕融公司之債務,其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即448,609元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代償款項448,609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48,6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6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代償被告債務後,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