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下大壢小段第四六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土地,面積各為三七七平方公尺及八六平方公尺之柑橘等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下大壢小段三一二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之柑橘等作物移除,並拆除如附圖所示P-Q連線之水泥矮牆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前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下大壢小段468地號土地及同段312-7地號上之柑橘作物及水泥短牆之地上物移去、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面積200坪返還原告。」,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測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下大壢小段第4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土地,面積各為377平方公尺及86平方公尺之柑橘等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下大壢小段3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之柑橘等作物移除,並拆除如附圖所示P-Q連線之水泥矮牆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5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交還前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770元。」,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其基礎事實仍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為據,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一體性,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是本件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6年7月間因買賣關係取得坐落新竹縣○○鄉○○段下大壢小段第468地號(下稱系爭468地號)及坐落新竹縣○○鄉○○段下大壢小段312-7地號(下稱系爭312-7地號)之二筆土地,惟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4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土地,面積各為377平方公尺及86平方公尺,並於其上種植柑橘等作物。另被告亦占用系爭3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且於其上種植柑橘等作物,並於如附圖所示P-Q連線上,建造水泥矮牆之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前開柑橘等作物及水泥牆之地上物移除、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468地號及系爭312-7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即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有不當得利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所占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又自原告於96年7月購買系爭468及312-7地號土地起至98年7月31日止,共25個月,而系爭468地號及系爭312-7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共589平方公尺,是被告於96年7月起至98年7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853元(64×589×10%×1/12×25=785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暨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二筆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3,770元(64×589×10%=37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為此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
分土地,面積各為377平方公尺及86平方公尺之柑橘等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
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之柑橘等作物移除,並拆除如附圖所示P-Q連線之水泥矮牆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7,85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1日起至交還前二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77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除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要求依法裁判外,對於原告其餘之請求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無意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系爭468地號、312-7地號之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且於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土地,面積各為377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126平方公尺,種植柑橘等作物;而被告亦於系爭3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Q連線上,建造水泥矮牆之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測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對原告上開主張無意見,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468地號、312-7地號之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土地,面積各為377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及126平方公尺,種植柑橘等作物,並於系爭3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Q連線上,建造水泥矮牆之地上物,且無權占有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柑橘等作物移除及拆除水泥矮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468地號、312-7地號之二筆土地,已如上述,其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將其利益返還予原告。又原告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之發生日期為96年7月31日,並於96年9月1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原告係於96年9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9月17日至98年7月31日,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兩造不爭執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土地,並於系爭3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Q連線上,建造水泥矮牆之地上物,而如前所述,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計為589平方公尺,再參以系爭468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林業用地,系爭312-7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農牧用地,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周圍並無任何住家,亦無商業活動,且系爭二筆土地上除有被告於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上種植柑橘作物及建造水泥矮牆之地上物外,原告亦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種植數棵玉米及柑橘,惟系爭二筆土地亦雜草叢生等情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足認系爭二筆土地周圍實屬偏僻。是本院審酌上情,暨系爭二筆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二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而系爭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4元,因此,原告請求自96年9月17日至98年7月31日之不當得利計3,528元【589×64×5%×1/12×22=3455,589×64×5%×1/12×14/30=73,3455+73=352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並自98年8月1日起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1,885元【589×64×5%=188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至返還土地為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468地號、3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土地,面積各為377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及126平方公尺之柑橘等作物移除,並拆除如附圖所示P-Q連線之水泥矮牆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且被告並應給付原告3,528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