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吳思陸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複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被 告 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乙○○
26號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百七十三條、一百七十五條、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分別參照。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吳思陸,惟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其業已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7年12月5日所提之民事準備書(三)狀附卷可稽,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道揚,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且原告業已就此聲明承受訴訟之情,亦有原告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在卷可憑,是前開之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4年8月3日與原告簽立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委外入案作業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交通違規案件之作業,委由被告處理,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
(三)項之約定,被告應處理之作業內容分為A、B、C 、
D、E五大類,而本件所涉被告履約有瑕疵之部分係屬上開契約C類中之C-1類第(一)項:數位式固定桿逕行舉發案件,關於超速違規之取締作業。因被告依C-1類第(一)項「數位式固定桿逕行舉發案件」之約定應處理之作業內容包括:1、違規影像擷取。2、違規影像回傳、資料收集、整理、編號、產生舉發認證檔。3、經由車牌辨識系統產生違規影像檔送件供交通隊認證。4、違規影像資料收件整理建檔等。而依系爭契約書第九條第(四)項之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三個月內,在省道台一線53.5公里(南下)、台三線牛攔河口(南下)等二處地點,完成所有設備之建置事宜。故依上開兩造之約定內容可知,本件被告負有提供正確無誤之交通違規資料予原告之義務,殆無疑義,且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性質,係類似承攬契約。
(二)嗣被告於上開地點設置「雷達測速儀」,且自行加工連結「攝錄影鏡頭組」及「錄影電磁儲存設備」等設備,藉以偵測往來車輛之超速違規情況並予以取締舉發。惟被告所裝設之「雷達測速儀」(以下簡稱系爭雷達測速儀),依據美國原廠官方網站之介紹及美國原廠函覆原告之信函可知,該機型係被設計在運動用途使用,非供執法之用,且該雷達測速儀既有「執法用」與「非執法用」之區別,其用途、功能自有一定之差異性存在,否則無需有此區分,詎被告明知其所負責處理之事務內容係在執行道路車輛超速違規之交通取締作業,顯然與執法有關,卻提供非供執法用之雷達測儀器,是其據以偵測並提供給原告之超速車輛之違規數據資料,準確性自有疑義。
(三)而系爭雷達測速儀在偵測大型車及多車經過之情況時會有干擾因素,此乃因雷達測速儀偵測時發射出去的是雷達波,雷達波束係擴張發出照射到反射物表面,再反射回來,故當反射物係大面金屬如大巴士,或同時有多車經過時,會有不良反射波,造成偵測對象錯誤或偵測對象與擷取影像(即被拍攝之對象)不一致之錯誤,此部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97年7月1日期日及同年8月19日期日筆錄):「……依照雷達測速儀來偵測大型車的速度會有不穩定的因素……」、「……也就是關於大型車以及同一畫面多車時,因有不明干擾因素所以不罰的這個問題……」。足證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車輛違規超速影像資料,部分係在大型車或多車經過,雷達波受到干擾,而誤測車輛行車速度或在影像擷取錯誤之情形下所作成,此亦經本院於96年度交聲字第245號撤銷裁罰處分之裁定書所證實:「又細觀本件違規採證照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方向與車道方向約呈40度夾角,則證人謝忠龍所述剛切入車道、不可能一開就開到73公里等詞,已有幾分真實可信,是本案雷達測速儀之性能,是否有故障之情事,即非無疑。」(見該裁定書第2頁)。故被告所架設之系爭設備在取締車輛超速違規時,既然包含有因大型車或多車經過等干擾因素之情形,是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違規超速資料顯然存有可能因大型車或多車經過等干擾因素,造成偵測錯誤之情事,且依據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違規超速資料又無法判斷何者是正確、何者是錯誤,是被告所據以提供給原告之車輛違規超速資料,正確性顯然有所不足,亦即被告就其所提出之契約給付顯有嚴重之瑕疵存在。
(四)況被告提供予原告之違規影像(即違規照片)中有關車輛違規超速之事實,並不能由被告另外攝錄之連續錄影檔予以佐證,造成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違規影像(即違規照片)進行取締舉發時,正確性遭受民眾多方質疑,經調閱被告另外攝錄之連續畫面錄影光碟,並核對被告提供予原告之違規影像(即違規照片),可證被告提供之車輛違規超速資料,有下列異常情事,足證被告之履約確有瑕疵:
1、申訴民眾劉秀蘭案(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245號裁定所載之內容):經被告提供違規影像,謂偵測到民眾劉秀蘭於96年4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之自小客車行駛於新竹縣台三線57. 5公里關西段處,時速73公里,依規裁罰,因民眾劉秀蘭辯稱當天係其夫謝忠龍所駕駛,謝忠龍當時先去路邊7-11超商買煙,買好出來從路邊切入台三線57.5公里,是慢慢切進去車道,怎可能一開就開到73公里等情。
經調閱被告所攝錄之連續畫面錄影光碟,發現錄影畫面中時間為2007年4月13日8時33分31秒左右,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出現在鏡頭左上角,然停住未立即進入畫面,約8點33分38秒車子緩緩移動駛入車道,此有錄影光碟可參(見原證10之光碟內容),亦有本院於97年9月16日期日之勘驗筆錄可佐:「以全景鏡頭拍攝的畫面在8點
33 分31秒時,鏡頭的左上角也就是路肩處,出現了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往外線車道切入,角度約呈四、五十度,到三十八秒才完全切入外線車道。………」(見本院97年9月16日勘驗筆錄第1頁)。
2、車號00-0000號申訴案:被告提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違規影像及資料,違規時間為「2007年6月2日14時29分
49 秒南下台三線57.5K 60km/h 74km/h」(原證12),惟調閱錄影檔連續畫面錄影光碟(原證13),上開違規影像顯示之時間即2007年6月2日14時29分49秒,並無任何車子路過,而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出現在錄影畫面係約在當日14時29分34秒左右,並非被告所提供有交通違規之14時29分49秒,此亦有本院97年9月16日期日勘驗筆錄可參:
「……但是在本畫面中並沒有出現上開JK6585號車輛。」(本院97年9月16日勘驗筆錄第2頁)。
3、車號00-0000號申訴案:被告提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違規影像及資料,違規時間為「2007年5月11日7時24分
23 秒南下台三線57.5K 60km/h 71km/h」(原證16),惟調閱錄影檔連續畫面錄影光碟(原證13),上開違規影像顯示之時間即2007年5月11日7時24分23秒,並無任何車子路過,而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出現在錄影畫面係約在7時22分50秒左右,並非被告所提供有交通違規之7時24分23秒。此部份亦有本院97年9月16日勘驗筆錄可參:「……時間也是記載是2007年5月11日7點24分23秒,在該畫面中,可以看到車道的左側白線左下角處有一個缺角,跟上開畫面的情形應該是一樣的,但是在本畫面中並沒有出現上開5G3135號車輛。……」(見本院97年9月16日勘驗筆錄第2頁)。
4、車號0000-00號申訴案:被告提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違規影像及資料,違規時間為「2007年5月16日16時27分57秒南下台三線57.5K 60km/h 73km/h」(原證19),惟調閱錄影檔連續畫面錄影光碟(原證13),上開違規影像顯示之時間即2007年5月16月16時27分57秒,並無任何車子路過。上情亦有本院97年9月16日期日勘驗筆錄可參:「……時間也是記載是2007年5月16日16點17分57秒,在該畫面中,可以看到車道的左側白線左下角處有一個缺角,跟上開畫面的情形應該是一樣的,但是在本畫面中並沒有出現上開9561FN號車輛。……」(本院97年9月16日勘驗筆錄第3頁)。
5、車號00-0000申訴案:被告提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違規影像及資料,違規時間為「2007年4月16日6時37分52秒南下台三線57.5K 60km/h 72km/h」(原證21),惟調閱錄影檔連續畫面錄影光碟(原證22),上開違規影像顯示之時間即2007年4月16日6時37分52秒,該車道並無任何車子路過。上情有本院97年9月16日期日勘驗筆錄可參:
「……時間也是記載是2007年4月16日6點37分52秒,在該畫面中,可以看到車道的左側白線左下角處有一個缺角,跟上開畫面的情形應該是一樣的,但是在本畫面中並沒有出現上開5H0895號車輛。……」(本院97年9月16日期日勘驗筆錄第3頁)。
(五)被告公司提供予原告違規超速之取締資料缺乏準確性,除有前述之疑義外,更有下列具體事證可證:
1、證人陳光逢係關西鎮台三線57.5公里處當地仁安里里長,其到庭證實96年3、4月間到10月間當地很多里民向其投訴表示,開車行經上址時,車沒有開很快,卻一直接到罰單,甚且有里民說該段時間就被開了六、七張罰單等語(本院97年11月13日筆錄第3頁);另證人張黃月英到庭證稱:伊就住在關西鎮台三線57.5公里處,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就在伊住家之前面,伊96年5、6月間在該處被開過一次超速罰單,從該測速器到伊住家要右轉進入巷道,所以時速必須在10公里以下,不可能是時速98.5公里(本院97年
11 月13日筆錄第4頁);證人鍾昭米證稱:伊的工廠大門口就是該測速照相儀,伊96年6月被開過一張超速罰單,時速73公里,從伊工廠大門口到雷達測速器的感應器距離只有二十米,不可能開快車(見本院97年11月13日筆錄第
6 頁、第7頁);證人魏煥彬證稱:伊住的地方離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只有一公里左右,96年4月被開過一次罰單,7 月或8月間同一個月又被開二次罰單,第一次有可能沒有注意車子碼錶,所以有無超速,不敢講,但第二次及第三次伊敢肯定沒有超速,因為第一次被罰之後,就知道,不可能又第二、三次超速等語(本院97年11月13日期日筆錄第9頁)。上開證人均居住於關西鎮台三線57.5公里處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附近,其等被取締違規超速亦屬事實,惟其等既均知系爭雷達測速儀之位置,且住家又在旁邊或附近,焉有可能多次實際上超速而被拍攝取締之情事發生?準此,可證被告公司提供予原告關於違規超速之取締資料確實不具準據性,被告公司之履約顯有嚴重瑕疵。
2、又被告公司總經理乙○○、總經理特助賴宣良曾於96年10月1日會同新竹縣前議員劉文禎、仁安里里長陳光逢、鎮民代表陳耀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隊長黃振煥及副隊長徐棻等人前往台三線57.5公里處實地測試系爭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當天在場人員包含證人陳光逢、鍾昭米、賴煥彬等人,其等均親見系爭雷達測速儀所偵測之車速並不準確,包括當天開車測試之劉文禎前議員之超速行駛之車速未測出,及測試當時行經該處之車輛,證人等均親見雷達測速儀顯示出不可能是正確之行車速度數據等情,此包括一部緩慢行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卻被測得時速高達一一七公里,引起現場民眾譁然,且其中證人陳光逢並證稱:
「有,因為經過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在去年九月或是十月有去當場測試,發現取締超速的儀器是不準的,我當時也有在現場,發現其中有一部車,時速六十公里左右,結果測出來時速是一百零五公里或是九十幾公里或是八十幾公里,連續好幾台都是這種情形……」,另證人鍾昭米證稱:「(問:去年十月現場測試那次,你有在場嗎?測速結果為何?)我有在場看,劉議員有開車跑了兩次,兩次速度測速儀都沒有顯示速度出來……當劉議員在開車時,他旁邊的車速度很慢地一樣經過,結果測速出來,他們卻都超速,我當場都有看到,小客車時速被測出是八、九十公里,大客車被測出時速一百一十公里,所以我發現測速結果不準確……」。證人魏煥彬證稱:「(問:後來去現場測速時,你有無在場?)有,就是我反映的,他們去現場測的時候我有在場,在96年10月2日(報載日是10月2日,會勘日應該是前一日即10月1日)劉議員那次我有在場,當時南下兩個車道封掉一個車道,當時前面有紅綠燈,有一台水泥預拌車是很老的車子,結果測出來時速是110 幾公里,小客車很多車經過被測出都是時速七、八十公里,但是當時警察也在那邊,路被封掉一道,不可能車速那麼快……」等語,也因此當日會勘測試後,該雷達測速儀即遭停用,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當場承認該測速器測得之結果為異常不合理,足證96年10月1日會勘測試之結果,系爭雷達測速儀業經證實確有不準確之情事,此亦有原證二之報紙報導內容可參。
(六)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處理,係原告第一次委外招標,對於被告公司所裝設之雷達測速儀係非執法用,原告事先並不知情,業據證人謝雯瑤到庭作證屬實。被告公司自行選定具有使用限制(大車或多車經過會受干擾)之雷達測速儀,而提供予原告之違規影像無論是近照或全景,均只有顯示單一車輛,且又不能透過另一監視系統連續錄影畫面檔案排除錯誤偵測情事【按二個系統之時間不一致,且監視系統連續錄影畫面檔案之畫面有停滯之情況,此有97年9月16日勘驗筆錄可參:「另外同樣的編號A7的連續畫面,在2007年4月16日6點31分53秒時,在外線車道有一部自小客車,車號看不清楚,但是時間轉到32分06秒時,該部自小客車在畫面的位置跟上開畫面的位置幾乎都相同。」】,是被告公司所提供予原告之違規超速資料準確性既有疑義而不具公信力,致原告事後基於正義、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二條之規定,全面撤銷該些違規超速罰款處分,則被告公司之履約顯有瑕疵,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公司將原告給付予被告公司之款項返還及要求負擔郵資費用作為賠償,實屬有據,並有理由。
(七)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四)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之系爭測速器並非系爭契約所定供執法之用,且又無法達到民眾信賴之準確性,致原告事後全面撤銷罰款處分,退款予民眾,已如前述,則被告顯然未依雙方約定之內容履行而具有瑕疵,依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以上開測速器照相舉發違規而向原告請款之案件共12,544 件(C-1類),原告依合約附件『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單價分析表』C- 1類之單價以每件新台幣(以下同)155.41元計算報酬,合計已給付被告之報酬為1,949,463元(計算式:155.41 ×12,544元=1,949,4 63元);又上開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雖由被告寄發違規通知單,但郵資費用係由原告負擔,以雙掛號郵資每件34元計算,原告此部分共負擔郵資42 6,496元(計算式:34 元×12, 544件=426,496元);另原告因撤銷罰單通知民眾辦理退款又額外支出郵資費用,第一次以單掛寄發通知,共支出313,600元(計算式:25 元×12,544元=313,600元),第二次通知(限第一次通知遭退回)以雙掛號寄出,共1362件,計46,308元(計算式:34 元×1362件=46,3 08元),總計原告因被告履約之瑕疵,共受有2,735,867元之損害(計算式:1,949,463 +426,496+313,600+46, 308=2,735,867元),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四)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35,86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必須使用「執法用」之測速器,故祇要被告公司提供予原告之交通隊員警參考之測速數據準確,被告即算已盡履行義務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系爭雷達測速儀既有「執法用」與「非執法用」之區別,則二者用途、功能一定有其差異性,否則無需有此區分之必要。況原告新竹縣警察局係交通執法單位,而系爭契約之標的內容為交通違規案件委外入案作業,被告受委任處理之事務為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取締,是被告所處理之作業顯然與執法有關,自應使用「執法用」之測速器,故被告明知其負責處理之作業係在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作業,卻捨棄專供執法用之測速儀,而使用非執法用之測儀器,是其所提供予原告之超速違規案件之數據,準確性自有疑義,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不足以採。
(二)被告辯稱其裝設之雷達測速儀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則該雷達測速儀之測速數據內容自屬準確,不發生違規超速取締資料內容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後,使用於實驗室以外之環境,尤其係原設計用途以外之環境,其測速之準確性仍可能受實驗時控制環境以外之他種變因,而影響到測速對象真實速度數值之正確性,此由被告所不爭執之該雷達測速儀於大型車輛經過或多車環境下其正確性受影響乙節即可得證。故系爭雷達測速儀雖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不能證明被告公司依據該雷達測速儀提供予原告之違規超速取締資料係準確而毫無瑕疵。況系爭雷達測速儀對於大型車及同時有多車經過時存在干擾因素,此干擾因素之存在不僅不能正確偵測大型車之速度,且會造成偵測錯誤或偵測對象與擷取影像(即被拍攝之對象)不一致之錯誤,而被告公司所提供予原告之違規超速影像,部分係在大型車或多車經過,雷達波受到干擾,而誤測有車輛超速或擷取超速違規對象錯誤之情形下所擷取,最佳例證即原證9號之申訴案件(即前述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245號裁定書所載之情形)。故系爭雷達測速儀雖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然仍有上述之瑕疵,且無解於被告公司依據該雷達測速儀提供予原告之違規超速取締資料是否準確之疑義。
(三)被告雖又辯稱擷取超速單張照片之系統與流動式(即錄影連續畫面)之系統,係屬於不同之系統,兩個系統時間點一開始沒有調到相同時,顯示出來時間點就會有些微的差異,且連續畫面錄影光碟係被告自己存錄,屬被告之資產云云。惟查:
1、連續畫面之系統是被告依約應予提供予原告,此觀系爭契約第3頁項目(二),有關路口同步贓車辨識系統之約定,及第4頁項目(三)有關路口監控系統之約定即可得知。且上開連續畫面系統必須錄影存檔,始能達到辨識、比對之目的,此理甚明,故依上開約定被告不可能只負設置監視設備而無存錄畫面之義務。況事實上關於存錄所需之光碟片均由原告所提供,被告將連續畫面存錄於原告提供之光碟片內(即俗稱之母帶)後,倘原告有需要時(例如有違規爭議),再由被告依原告之要求,將母帶中某特定時段之連續畫面檔另摘錄存取交予原告(如原告提出之原證10、13、22號光碟即屬之,係由被告依原告之要求,自連續錄影畫面中予以擷取有爭議之畫面予以存取在光碟內),且事後原告亦已全數取回提供予被告存錄之母帶,是被告辯稱連續畫面錄影光碟係被告自己存錄,屬被告之資產云云,並非事實。
2、姑且不論被告所稱「擷取超速單張照片之系統」與「流動式(即錄影連續畫面)之系統」分屬不同系統是否屬實?縱然屬實,被告自承該錄影連續畫面系統除有上述「路口同步贓車辨識」及「路口監控」之作用外,該系統拍攝連續畫面的目的「是要協助聲請人(即原告)當發生違規與否有爭議時作釐清之用」(見本院97年8月19日筆錄第3頁),且被告於97年1月5日答辯五狀中亦自承為釐清各別爭議之舉發案件之爭議,而自「路口監視系統」所拍攝之連續錄影畫面檔案,摘錄擷取該特定時間之畫面予原告:「……於96年10月間媒體報導本件超速系統之事件後,被告為證明系爭違規超速並無速度不準確之情形,並為釐清各別爭議之舉發案件確實有超速,即由與本件無涉之另一「路口監視系統」所拍攝之連續錄影畫面檔案,一一找出原告所提出有民眾爭議個案之車輛影像,並分別將之擷取出來匯整存錄於3張光碟中,上開被告自行製作之3張光碟即原告所提出原證10、原證13、原證22之3張光碟。」(見被告97年11月5日答辯五狀第2頁)。則「路口監視系統(即錄影連續畫面系統)」既有於舉發違規之案件是否確實違規有爭議時,釐清爭議之作用,被告理應將該系統之時間與其他系統如「數位式固定桿逕行舉發違規超速系統」,調成一致,被告未如此作為,致不僅無助於釐清違規爭議,反引發更大、更多之質疑,被告如何狡辯其所提出之契約給付無瑕疵?
(四)被告雖否認96年10月1日會勘測試之結果,系爭雷達測速儀有不準確之情事,並以96年10月2日自由時報之報導內容,及當日並不在現場之證人謝雯瑤之證詞,辯稱96年10月1日當天劉文禎前議員開車實測所得速度係屬準確,並據此否認所提供予原告之違規超速資料有不準確性之瑕疵情事云云,惟查:
1、關於劉文禎議員開車測試結果,次日媒體報載與證人陳光逢等人所見不盡相同,何者較接近事實?以台灣媒體普遍性專業水準不夠、不具客觀立場、缺乏媒體人應有之職業道德良知等陋病,台灣媒體所報導之新聞之真實性為何?實有討論之空間。故被告公司以上開報紙之報導內容,主張系爭雷達測速儀經劉文禎議員於96年10月1日開車測試之結果,數據正常云云,實難採信!
2、96年10月1日會勘當日在場之民眾相當多,除前述陳光逢等證人外,另有新竹縣前議員劉文禎、鎮民代表陳耀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隊長黃振煥及副隊長徐棻等人,為何被告僅聲請傳訊96年10月1日不在場且已調離單位之承辦人員謝雯瑤為證?實在啟人疑竇?被告公司聲請傳訊謝雯瑤之理由,在於謝雯瑤曾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0月24日履勘現場時在場,且其當時對於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在當天檢察官履勘現場時所為96年10月1日測試是準確之陳述,未提出意見云云,然試問96年10月1日會勘時證人謝雯瑤既不在場,其如何表示意見?且該偵查案件是在調查本件違規取締作業委外處理是否涉及不法?謝雯瑤是當時負責招標作業之承辦人員,依常情,在偵查中謝雯瑤亦不可能對於被告公司負責人乙○○陳述測試是準確乙節,表示反對意見。故被告公司聲請傳訊證人謝雯瑤根本無從證明96年10月1日劉文禎前議員開車測試之結果。
3、就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徐棻副分局長及蔡文崇到庭之證述內容而言,據證人蔡文崇於本院98年2月23日所證,關於96年10月1日當天劉文禎議員駕車測速乙事,證人蔡文崇根本未親眼見到測速之經過與結果,其係證稱:「……我到現場時,我不曉得縣議員是否已經在駕車,或者是駕車中,或者已經駕車結束……因為該顯示板旁邊已經圍了很多群眾,我根本無法靠近該顯示板,沒辦法看到顯示板的測速結果。」(見本院98年2月23日筆錄第2頁)。而證人徐棻證稱:伊不記得劉文禎測速結果,只記得前面幾次測試,現場的人沒有異常反應,只有最後一次才有等語(見本院98年2月23日筆錄第6頁)。而據證人陳光逢等人之證詞:「……劉議員先開兩次時速都八十幾公里,也都測不出來……」(見本院97年11月13日筆錄第4頁),是當天劉文禎議員駕車測試時,測速儀並沒有測出速度,則證人徐棻所稱前面幾次測試現場的人沒有異常反應,是合理且與之前證人陳光逢等人所證之情事相吻合。從而證人蔡文崇、徐棻之前述證詞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4、被告雖於本院97年12月15日期日,當庭提出96年10月30日會議討論經過之譯文節錄,並以其譯文節錄內容證明96年10月1日之現場測試結果之正確性云云,惟經查原告內部並無該次會議召開之紀錄,顯然該次會談並非正式會議,且依據被告公司自行翻譯之內容,幾乎是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在自說自話,再參被告公司當日祕密錄音,顯然該次會談是被告公司故意製造,並主導談話內容加以錄音,顯見被告公司居心可議,是上開會議譯文應不得作為證據。
5、又事實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會議討論經過之譯文節錄,並無法證明系爭雷達測速儀於96年10月1日經劉文禎議員開車測試時,其結果為準確,此由被告聲請傳訊在該會談僅說「當天的沒有,之前的有」、「可是就是沒留啊」等話語之與96年10月1日測試結果無涉之謝雯瑤足證,且如果該次會議除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以外,有任何與會人員曾說出「96年10月1日劉文禎議員開車測試結果是準確的」之話語,被告公司怎會只是聲請傳訊謝雯瑤而不聲請傳訊該人?況被告公司竟要證人謝雯瑤去臆測其他與會人即督察員傅町盛所說「對阿,做的時候七、八次,怎麼測試的記錄都沒留下書面資料。」,其中「對阿」係指何意?概因證人謝女臆測他人說話之內心意思,並不能作為證據,被告公司竟為此顯不合證據法則之舉證,足見被告公司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況縱然當天對於被告公司負責人乙○○自說自話之內容,與會人員未表示反對,然此不等同於原告當時已認可乙○○所說就是事實,是被告公司以此主張96年10月1日劉文禎議員開車測試之結果為準確云云,亦不可採。
貳、被告之答辯:被告固不爭執:1、其所裝設之系爭雷達測速儀,依據美國原廠官方網站之介紹,係設計為運動用途使用,並非設計作為執法之用,且該儀器之原廠商另有生產供執法用之雷達測速儀;2、系爭雷達測速儀在大型車或多車經過時,會有干擾因素存在,並影響偵測結果,且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系爭超速偵測照片內,未曾出現有多車經過之情形;3、被告依系爭契約亦負有提供路口同步贓車辨識及路口監控系統之連續錄影畫面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拍攝該等連續錄影畫面之目的之一,係要協助原告當發生違規與否有爭議時之釐清之用,而就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供原告舉發之超速違規之偵測照片,其中部分車輛於該等照片上所顯示之違規時間,與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連續錄影畫面上所顯示車輛之違規時間並不相同;4、96年10月1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員乙○○、職員賴宣良有會同新竹縣前議員劉文禎、仁安里里長陳光逢、鎮民代表陳耀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隊長黃振煥及副隊長徐棻等人,在台三線57.5公里處實地測試系爭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由前議員劉文禎駕車測試,當天在場之民眾包含證人陳光逢、鍾昭米、魏煥彬等人;5、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依據該契約內所約定之系爭C-1類數位式固定桿逕行舉發之案件,係以每件155.41元計算報酬給付被告,合計原告舉發之案件數為12,544件,已給付被告之報酬為1, 949,463元;另以雙掛號寄發違規通知單之行為雖為被告所進行,但其支出之郵資費用每件三十四元係由原告負擔,且原告亦有先後以單掛號、雙掛號方式,通知民眾辦理被舉發案件之退款,而其中單掛號郵資每件為25元,雙掛號郵資每件為34元等情,惟被告否認其對原告負有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辯稱: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雷達測速儀不得作為執法使用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概本件系爭雷達測速儀本身用途即為測速使用,依據美國原廠STALKER公司來函,系爭雷達測速儀「能使用在交通工具的測速功能」,故本件系爭雷達測速儀得以做為交通工具之測速使用無疑。另遍觀世界各廠牌測速儀公司,僅該美國STALKER原廠公司將測速儀作所謂「執法用」與「非執法用」之區分,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亦無上開區別之定義及分類,是上開區分僅為該公司所為商品區隔之用,於測量速度之準確性不生任何影響。另本件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雷達測速儀,其購置成本每具台幣81900元,約等於美金2690元,較該美國原廠STALKER公司所謂「執法用」之測速器每具749美元高出近4倍價格,被告要無可能損人不利己而故意使用所謂非執法用之測速器。
二、況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勞務採購」而非「設備採購」,且招標文件及合約書中均未規定應使用所謂「執法用」之測速儀,故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給付瑕疵之判斷,乃在於「系爭雷達測速儀所測速度是否準確」,而非「系爭雷達測速儀是否供執法用」,亦即被告所提供使用之系爭測速儀設備究為「執法用」或「非執法用」,要非所問,亦非系爭合約所規範。則原告以「被告提供之測速儀並非契約所定供執法之用」云云為由,主張被告違約,實無足採。且被告於先前以系爭測試儀偵測所提供予原告之違規超速之偵測照片及其數據資料,均屬正確,並無原告所稱測速不準確之情形,嗣後就系爭雷達測速儀經過數次之測試,結果亦均為準確,並無原告所稱偵測錯誤之情況,有下列事實為證:
(一)95年11月2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下稱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證書。
(二)96年9月間新埔分局蘇組長之實路測試,測試結果亦為準確。
(三)96年10月1日,劉文禎前議員於關西台三線57.5公里系爭雷達測速儀裝設處現場3次實測系爭雷達測速儀,其所測速度均為準確,此之證據包括被證三第二頁96年10月2日自由時報影本、96年10月30日原告會議光碟內容、96 年10月31日原告會議光碟內容,並有98年2月23日證人蔡文琮證述之「「當天我有聽說劉議員開車的測試結果,該偵測儀的測速是正確的」之情可參。
(四)96年10月2日,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再度派員重行檢驗,其檢驗結果仍為準確,此有經重行檢驗合格後,於系爭雷達測速儀上所貼96年度檢定合格單號碼為C00000000之度量衡器檢查合格標章之照片,以及該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經本院函查後,其回函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代施雷達測速儀檢查紀錄表」內,記載檢驗結果判定為「合格」之內容可稽。
(五)96年10月24日新竹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當時有原告秘書室辦事員李曉文、警務員謝雯瑤、交通隊長黃振煥、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所長林明韋在場。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乙○○陳述上開有關測試準確之事實,並稱「到10月有一名劉議員及警員到現場作測試,由劉議員自行駕車測試3次,都沒有問題。縣警員交通隊黃隊長有跟我們協調是否先拆下來送標檢局檢測。10月2日有會同標檢局將雷達儀器拆下,聽說是林口的ETC檢測。」之情,而當時在場之原告方面人士對於乙○○上開之陳述內容,均無人提出任何反對意見,此有該檢察署檢察官之履勘現場筆錄影本可憑。
(六)96年10月30日兩造於原告之辦公室開會討論系爭雷達測速儀相關事宜,當時在場者有原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務員蔡文琮、督察員傅町盛、分隊長謝雯瑤、楊組長,以及被告吉陞公司負責人乙○○,且當時當被告公司負責人乙○○表示96年10月1日由劉文禎議員測試之3次均為準確時,與會人士包括測試當天在場之原告警務員即承辦人蔡文琮在內,均無人異議或反對,且原告督察員傅町盛尚呼應表示贊同,準此,足證96年10月1日劉文禎前議員3次測試系爭雷達測速儀之速度確係準確無誤。另於96年10月31日原告召開會議時,其之劉北辰股長亦表示:「現場上你們在那裡跑三次是OK的嘛,這誰也沒辦法否認,因為現場大家都在,包括媒體,包括議員都在那裡,那是OK 的,對不對,那沒有錯。」等情,準此,益證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當天對系爭測試儀之測試結果亦屬準確。
(七)況於97年12月15日本件審理時,證人謝雯瑤亦證稱原告之警務員即承辦人蔡文琮曾告知她,有關原告於96年10月1日之前曾就系爭雷達測速儀做過測試,該等測試不僅留有記錄,且測試結果均為準確等情。依此,足見原告前曾自行檢測系爭雷達測速儀,其速度亦為準確。
三、雖證人陳光逢、張黃月英、鍾朝米、魏煥彬等人到庭證稱劉文禎議員當天測試結果為不準確云云,然證人上開之證述內容恐係有所誤會。概當日劉文禎議員於現場開車測試3次,第1、2次測試時因車速均未超過法定速限,故系爭雷達測速儀並未顯示測得之車速數據,亦即僅在受測之車輛超速時,觸動系爭雷達測速儀之偵測,系爭雷達測速儀才會顯示測得之速度,而劉議員第3次測試時曾刻意超速行駛,經系爭雷達測速儀顯示所測得之車速與劉議員實際之行車速度相符,故3次測試均為準確。且上開證人陳光逢等人自承96年10月1日測試當天其等僅在一旁觀看,均非實際進行測試之人士,是其等對於實際測試之結果,無可能較原告及媒體報導更為正確。且當時現場人多混亂,易生以訛傳訛之結果,故證人陳光逢等人證稱系爭雷達測速儀不準確云云,均為其等個人臆測之詞,並非以科學儀器或公正單位之檢測為據,況渠等亦有可能因不服曾遭受裁罰而為上開之陳述,是其等上開證述之客觀性已有可疑。再者,上開證人之罰單俟後之所以被撤銷,乃導因原告礙於媒體壓力而就所有罰單一律予以撤銷,並非由於系爭雷達測速儀測速不準確之緣故,是上開證人所為系爭雷達測速儀不準確云云之證詞,委無足採。
四、雖原告另舉證人魏煥彬、蔡文琮、徐棻所述有關於96年10月1日測試當天,現場有一部路過之混凝土車車速雖很慢,卻遭系爭測速儀測出時速達一百多公里之情,藉以主張系爭雷達測速儀不準確云云,惟查:
1、證人魏煥彬所稱之混凝土車,為劉議員正式開始測試前,行經當地所路過之車輛,並非加入實際測試之車輛,故該混凝土車之駕駛並未告知其儀表板所顯示之實際車行速度,亦無從比對其速度與顯示板顯示之速度是否相符。況當時現場根本無人看到該台混凝土車經過,僅為事後查看路旁設立之顯示器,始發現有該混凝土車經過之事實,惟現場民眾卻於一片混亂中傳言該混凝土車測得之時速超過110公里,並質疑測得數據之正確性云云,惟事實上並無確實證據證明該混凝土車之測速結果不準確。
2、又證人蔡文琮於本院庭訊時係證稱:「也有民眾說當天在那麼多人及警察、媒體都在場的情形下,竟然有一部混凝土車開車經過後,測速儀測出速度超過一百,表示該測速儀顯然不準。」云云,而證人徐棻係證稱:「印象中我記得該混凝土車電腦顯示其車速有超過一百公里,我有聽旁邊民眾講那麼大一部車,又那麼多人在現場,怎麼會時速一百多公里」云云,是依上開證人蔡文琮、徐棻之證述內容可知,當時渠二人亦係聽現場民眾之議論,實際上其等並未親見系爭測速儀對該混凝土車之車速測速不準確之情形,是證人魏煥彬、蔡文琮、徐棻,均無人得以證明該混凝土車當時實際車行速度為何,用以比對出系爭雷達測速儀所測出之數據有何錯誤之情事,是渠等固證稱該混凝土車之測速不準確,然或為現場以訛傳訛之傳聞,或為其等個人之推測或意見,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3、又依被告於98年2月23日所提出,有關原告交通隊於96年10月31日所召開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其內載明當時與會人士有原告之交通隊隊長黃振煥、督察傅町盛、股長劉北辰、警務員蔡文琮等人,且自其等之發言討論內容可知,於96年10月1日測試現場並無人實際注意到該混凝土車之經過,也無人能證明該車之行車速度與系爭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速度不符,甚至與會人士更認為,由於該路段為下坡,該混凝土車超速並非不可能等之情形,而因上開會議之錄音光碟內容及譯文已經證人蔡文琮確認無誤,且該會議召開當時距96年10月1日測試之時不到一個月,原告方面又有多人與會,且就當時測試之情形討論甚詳,是其會議內容之可信度自無容懷疑;另該混凝土車經過測試現場之時點,應為劉議員測試開始之前,此部分查上開會議討論內容即明,亦經證人蔡文琮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聯合報於96年10月2日之報導內容可參,而證人徐棻所證稱有關該混凝土車係在劉議員測試之後始經過云云,應係其因時間已久,記憶模糊而無法為正確之陳述所致,核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4、依上所述,96年10月1日測試現場路過之混凝土車,因無確實證據證明並無超速,故無足作為系爭雷達測速儀不準確之證據;另證人魏煥彬、蔡文琮、徐棻,關於該混凝土車之測速不準確之證述,或為其聽聞現場以訛傳訛之傳聞,或為其個人之推測或意見,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五、至於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測速器在「大型車」或「多車」經過時,會有干擾因素存在,如此即會導致系爭測速器於測速時,因受不明因素干擾而產生誤差之可能,依此,可認被告所提供之違規超速資料及數據不正確云云,惟查,雷達測速儀會因有大型車或多車經過而導致受到干擾致測速發生誤差,此乃全世界雷達測速儀本身功能之限制及共通之特性,並非本件系爭雷達測速儀有何瑕疵,且事實上原告先前針對有多車或大型車經過之情形,亦不予以舉發,且針對有大型車或多車經過時,會導致雷達測速儀受不明因素干擾而產生誤差之情形,亦為內政部警政署針對全國交通隊員所為教育訓練之訓練教材內所載明,是該情亦應為原告於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前所已知悉,並予以通案處理。故原告以被告之系爭測速儀,於出現多車或大型車經過時,可能因受不明干擾因素影響,導致測速有誤差之情形,即謂被告提供之測速數據不準確、給付有瑕疵云云,亦屬無據。
六、再者,本件系爭「數位式固定桿逕行舉發違規超速系統」為相機拍攝單張照片形式舉發,而非自連續錄影畫面中擷取,是原告不得僅以該連續錄影畫面中所顯現之資料,與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超速違規取締之影像、數據資料之內容有所不同,即謂系爭測速儀之測速不準確。又固然所勘驗之部分連續錄影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與違規偵測照片上之時間稍有不同,惟此僅係一開始被告於設定時間時,未將兩套系統之時間調成一樣所致,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該等取締超速照片上之數據資料不準確。至於原告上開所舉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五號交通事件之該件舉發案件,經勘驗連續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看出係同一錄影畫面內多車出現而免罰之情形,係屬前述之系爭雷達測速儀本身功能上受限之情形,是亦難以此而認被告提供之測速資料不準確。
七、況本件原告迄未就系爭測速儀所測得、提供予原告作為舉發參考之前述原告嗣後予以廢止、撤銷罰款處分之該等12544件之舉發案件,有何測速不準確之情形舉證,而原告所提原證24之違規記錄,乃係該等當事人因違規遭系爭雷達測速儀照相舉發之紀錄,實無從光憑前述之證人陳光逢等證人之自行臆測渠等並無超速之陳述,即認系爭雷達測速儀失準。且渠等罰單之事後獲退,乃因原告自行決定將歷年罰單全數退回所致,並非該罰單確有問題,是原證24不足為系爭雷達測速儀不準確之證據。是本件原告既未辨明系爭12,544件舉發案件中究有何測速不準確之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就此予以有效之證明,更未事先告知被告公司或徵詢被告公司之意見,僅礙於媒體炒作報導,乃遽而自行將該等12,544件之舉發案件全面撤銷處分,將罰款予以退還,實為草率之舉,是原告主張系爭雷達測速儀不準確,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八、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4年8月3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交通違規案件之作業,委由被告處理,其中關於經數位式固定桿逕行舉發超速違規之取締作業,由被告在省道台一線53.5公里(南下)、台三線牛攔河口(南下)之二處地點,設置系爭雷達測速儀等相關設備以取締往來車輛之超速、違規事項,且被告亦須為原告進行路口同步贓車辨識系統及路口監控系統之作業,而該二項作業係屬連續錄影之畫面。而系爭契約係屬勞務採購契約,非屬設備採購契約之性質,於契約中並未約定被告所設置之雷達測速儀,應屬專供執法用類型之測速儀;而被告所裝設之系爭雷達測速儀,依據美國原廠官方網站之介紹,原係設計為運動用途使用,雖其可用於交通工具之測速,惟並非屬執法用類型之機器,該原廠另有生產專供執法用類型之雷達測速儀。
二、系爭雷達測速儀曾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5年11月24日檢定合格並有證書。嗣於96年10月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派員重新檢驗,檢驗結果亦為合格。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系爭雷達測速儀之定義及分類,並未區分執法用及非執法用。
三、系爭雷達測速儀在大型車或多車經過時,會有干擾因素存在,並會因此造成偵測錯誤或偵測對象與擷取影像不一致之錯誤,而影響偵測結果,且原告先前在執行超速取締時,如發現有多車經過時,也不予舉發。
四、96年10月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員工賴宣良會同新竹縣前議員劉文禎、仁安里里長陳光逢、鎮民代表陳耀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隊長黃振煥及副隊長徐棻等人前往台三線57.5公里處實地測試系爭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由前議員劉文禎駕車測試,當天在場之民眾包含證人陳光逢、鍾昭米、魏煥彬等人,且於當天測試後,系爭雷達測速儀即於當天遭停用。
五、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依據C-1類所舉發之案件以每件155.41元計算報酬給付被告,合計原告自九十五年六月間起九十六年八月間為止,舉發之案件數為12,544件,已給付被告之報酬為1,949,463元;另掛號寄發違規通知單之郵資費用由原告負擔,單掛號郵資每件為25元,雙掛號郵資每件為34元,而原告因一再遭民眾陳情、質疑系爭雷達測速儀不準確,且認為系爭測速儀之測速結果不準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二條之規定,全部廢止、撤銷上開12544件舉發案件之罰款行政處分,並退款予被舉發之車主。
六、針對部分遭舉發超速之車輛,經比對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舉發偵測照片與連續錄影畫面,其中發現:1、車號00-0000號部分,依被告提供之該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違規影像及資料,其違規時間為「2007年6月2日14時29分49秒南下台三線57.5K 60km/h 74km/h」,惟於上開所示之違規時間,於連續錄影畫面內未出現上開車輛,而該車出現在錄影畫面之時間係在當日14時29分34秒左右;2、車號00-0000號部分,依被告提供之該車之違規影像及資料,違規時間為「2007年5月11日7時24分23秒南下台三線57.5K 60km/h 71km/h」,惟於上開所示之違規時間,並無任何車輛出現在連續錄影畫面內,而該車出現在錄影畫面之時間約係在7時22分50秒;3、車號0000-00號部分,依被告提供之該車之違規影像及資料,其違規時間為「2007年5月16日16時27分57秒南下台三線57.5K 60km/h 73km/h」,惟於上開所示之違規時間,並無任何車輛出現在連續錄影畫面內;4、車號00-0000號部分,依被告提供之該車之違規影像及資料,其違規時間為「2007年4月16日6時37分52秒南下台三線57.5K 60km/h72km/h」,惟於上開所示之違規時間,並無任何車輛出現在該連續錄影畫面內;5、原告上開所舉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五號交通事件之該件舉發案件,即車號00-0000號車部分,經勘驗連續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看出係同一錄影畫面內,除出現上開車輛外,另有他車經過、出現之情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期日時,當庭勘驗原證十、原證十三、二十二之光碟片內容屬實,有該日筆錄在卷可憑。
肆、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一、被告以系爭雷達測速儀在契約期間內所為原告提供之超速偵測資料,是否有數據不準確之情形?二、系爭雷達測速儀,依其美國原廠之分類係非設計作為執法之用,而係被設計在運動用途使用,且其美國原廠另有專供執法用之機型,則被告以此種非供執法用之測速儀,拿來為原告作測速使用,是否會影響到其提供予原告之測速數據資料之準確性?三、如被告於契約期間內所提供予原告之測速資料有不準確之情形,其原因為何?是否均係為被告所稱之因有多車或大車經過之不明干擾因素所造成?抑或部分非此種原因?如部分係非因有多車或大車經過而仍呈現錯誤之數據資料,此時,該等數據之不準確,是否應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其提供之數據不準確、有瑕疵?又如被告係提供系爭測速儀之美國原廠生產之執法用測速儀來為原告作超速違規之偵測,則是否受干擾因素之影響程度會較系爭非執法用機型者為輕,而能提高其準確度?
四、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當天由劉文禎前議員駕車於台三線牛攔河口(南下)裝置現場針對系爭雷達測速儀之測試,及先前原告及其他警察機關人員對該測速儀之多次測試結果,是否該儀器之測速數據均屬準確?該等現場測試之準確性,及系爭測速儀原先經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合格及事發後經該局新竹分局之再度檢驗合格乙節,是否即能推認被告先前於契約期間內所提供予原告之測速數據為正確而無瑕疵?五、原告本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數額為多少?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測速儀偵測,所提供予原告作為舉發參考之超速資料及數據,有諸多測速錯誤之情形,即車主事實上並未超速,惟該測速儀卻測出係超速,此種情形尤其以住於系爭雷達測速儀所安裝在台三線南下五十七點五公里處之附近不少居民駕車並未超速,然卻一再遭到系爭測速儀測出係超速之情形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原證二之聯合報之報導內容一份、原證九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原證十一之錄影畫面、原證十二、十六、十九、二十一之新竹縣警察局案件影像查詢明細表─違規入案影本及原證二十四之舉發超速違規紀錄影本七張在卷為憑,且據證人即住於台三線南下五七點五公里處附近之居民即陳光逢、張黃月英、鍾昭米、魏煥彬到庭證述在卷,其中證人陳光逢證稱:「(問:你家住在離台三線南下57.5公里處多遠?)1.5公里,我是住在56公里處,是在路邊。」、「(聲請人【即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在行駛經過上開57.5公里處,有無被開過罰單,或是你的家人被開過罰單?)我本人不曾,我女兒在竹東國稅局上班,常常開車經過上開57.5公里處,之前不曾被開過罰單,但在去年六月間,他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車主是我女兒即陳郁媛,經過上開57.5公里處的時候,就被以超速開過一張罰單,說他車速七十幾公里,但是事實上他並沒有開那麼快,他都開時速五十到六十公里,因為從住家到竹東,他行經台三線,有好幾個路段限速五十公里,他沒有被開過罰單,上開57.5公里處的限速為六十公里。」、「(聲請人複代理人問:你有無聽說住你們家附近的鄰居,也有因為經過上開路段,被取締超速而被開罰單?)有,我是當地仁安里里長,從去年三、四月開始到去年十月間當地里民很多人就陸續向我投訴,說我沒有開這麼快,為何罰單一張張來,其中一個里民還說他該段期間內就被開了六、七張,都是57.5公里處取締的,去年十月之後因該處的測速儀器被拆除後,就沒有再發生這種情形。」、「(聲請人複代理人問:你跟你家人以及向你投訴被開罰單的里民,是否在被罰單之前,就已經知道57.5公里有裝設雷達測速儀嗎?)該處在雷達儀前面有標示前面有測速照相,還顯示限速六十公里,且雷達測速儀裝備很大很明顯,一看就知道,所以他們在被照違規之前,都已經知道該處有雷達測速,而且是限速六十公里,我跟我家人在之前也都知道,我女兒在96年一月初曾經因為沒有繫安全帶被照到,所以他也知道那邊有測速器。」等語,而證人張黃月英證稱:「(問:你住的地方離上開57.5公里處多遠?)該處就在我家前面。」、「(問:你在行駛經過上開57.5公里處,有無被開過罰單,或是你的家人被開過罰單?)我被開,去年五、六間,被開過一次,說我超速,時速是98.5公里,我當時實際時速為十公里以下,因為從該測速器到我家,我要右轉進去,所以時速是十公里以下,不可能是98.5公里,而且我家前面是田埂路,路小小的,也不可能該快,我開車二十幾年,之前也都沒有被開過罰單,就只有那一次,我的車牌是0000-00,車主是我。」、「(問:你有無聽說住你們家附近的鄰居,也有因為經過上開路段,被取締超速而被開罰單?)有,有一位魏先生就被罰了三張罰單,他也是住在該測速儀附近,另外詹小姐也是住附近,也是被罰三張,還有很多鄰居也都有被罰,也有開預伴水泥車被罰十一張,都是在同一地方的測速照相,他們都說他們車速都不快卻被照相,因為該處也有預告前面有測速照相,他們不可能會超速。」、「(問:你跟你家人以及向你表示被開罰單的里民,是否在被罰單之前,就已經知道57.5公里有裝設雷達測速儀嗎?)是。」等語;而證人鍾昭米證稱:「(問:你住的地方離57.5公里處多遠?)我的工廠大門口就是該測速照相儀,我的工廠就是在證人張黃月英的家的對面。」、「(問:你在行駛經過上開57.5公里處,有無被開過罰單,或是你的家人被開過罰單?)有,我下班時間經過該處要開車回家時照過,是在去年六月份被開過一張超速,時速七十三公里,實際上我當時的時速約為三、四十公里,因為從我大門口到雷達測速器的感應器距離只有二十米,不可能開快車,我的車號0000-00,車主名稱聖明木材行。」、「(問:你有無聽說住你們工廠附近的鄰居,也有因為經過上開路段,被取締超速而被開罰單?)有,很多人被開,包括附近的里民以及住關西鎮都有,很多人都說第一次被罰因為沒有注意自己的車速,那就算了,結果很多人後來又有再被罰,就覺得測速器有問題,因為已經被罰過一次,不可能第二次、第三次都沒有注意速度。」、「(問:你跟你家人以及向你表示被開罰單的里民,是否在被罰單之前,就已經知道57.5公里有裝設雷達測速儀嗎?)是。」等語;而證人魏煥彬則證稱:「(問:你住的地方離
57.5公里處多遠?)一公里左右。」、「(問:你在行駛經過上開57.5公里處,有無被開過罰單,或是你的家人被開過罰單?)有,去年四月一次,去年七或是八月間,就是在同個月內是被開兩次,總共被開三次,當時我的時速應該只有五十幾到六十公里,因為前面有標示前有測速照相牌,我有注意到,測速儀說我後兩次時速是七十幾公里。」、「(問:為何你認為你實際上沒有超速?)第一次有可能沒有注意到車子馬錶,所以有無超速,我現在我不敢講,但是第二、三次,我敢肯定一定沒有超速,因為第一次被罰之後,就知道,不可能又第二、三次又超速,我家又不是很有錢。」、「(問:你有無聽說住你住家附近的鄰居,也有因為經過上開路段,被取締超速而被開罰單?)我聽說幾乎附近的鄰居每家每戶都有被開過,是去年七、八月時最多,提出兩份取締違規的照片影本 (附卷),其中在96年8月3日同一天,不同的時間,有兩部車被取締,結果測出來他們兩個的時速都是105公里,我認為很奇怪,為何同樣兩部車的速度都是105公里。」、「(問:你跟你家人以及向你表示被開罰單的里民,是否在被罰單之前,就已經知道57.5公里有裝設雷達測速儀嗎?)是,該標示前有測速照相的牌子離該雷達測速儀距離約一百公尺左右,我當時開車的車號0000-00,車子的名子是我女兒魏珮紜。」等語(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筆錄),而經核證人陳光逢、張黃月英、鍾昭米、魏煥彬所述其等之女兒或本人駕車遭系爭雷達測速儀偵測到超速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十四之舉發超速違規紀錄影本共七張在卷可參。又於設於台三線南下五十七點五公里處之系爭雷達測速儀之前約二百八十公尺處,原告設有警告標誌,標明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字眼,雖依被證十之現場照片影本所示,系爭雷達測速儀設立之位置係位在該台三線南下車道之轉彎處之後,離上開警告標誌距離約二百八十公尺遠,且係位於7─11即統一超商店之附近,惟依該測速儀之ㄇ型桿之大小及高度(此見原證二之報紙內所附之現場圖及原證九之超速系統示意圖),住於附近並先前已遭該測速儀照過超速者,於再次開車經過該處時,應無不注意減速慢行,以避免再次遭取締超速之理,是證人魏煥彬證稱其後來二次被取締超速之取締數據確有疑義之情,即非無據。參以證人張黃月英之住家即位於該台三線五十七點五公里處之系爭測速儀設置旁之田埂路內,而證人鍾昭米之工廠既在該測速儀對面,是衡情其二人開車行經該測速儀時,其車速應不快,或已減速,應無時速已達七十公里以上之理(按該處之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而系爭測速儀係設定在時速含七十公里以上始拍照取締)。本院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之報紙之報導內容內,其中附近居民包括邱美華等多人投訴遭到顯不合理之超速取締,以及證人鍾昭米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提出之自由時報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之報導內容內,該測速儀之附近居民亦有多人提及收到多次不合理之測速結果之超速舉發罰單等情,核與上開證人陳光逢、張黃月英、鍾昭米、魏煥彬所述系爭測速儀對其附近居民之測速結果並不準確之情相符,是證人陳光逢、張黃月英、鍾昭米、魏煥彬所述該測速儀有多筆之測速結果不正確乙節,即非無稽、以訛傳訛之談,已有其憑信性。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九本院之交通事件裁定影本、原證十一之錄影畫面影像三張所載,其中遭系爭雷達測速儀偵測到超速,且車速係達時速七十三公里之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其當時實際上並未超速,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履勘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該車輛之連續錄影畫面(存於原證十之光碟片內),已可看出:以全景鏡頭拍攝的畫面在8點33分
31 秒時,鏡頭的左上角也就是路肩處,出現了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往外線車道切入,角度約呈四、五十度,到三十八秒時才完全切入外線車道。以外側車道鏡頭拍攝的畫面在8點33 分37秒時,看到鏡頭的中間就出現了一部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之情,有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之筆錄第一頁可參,是該車輛既係從系爭雷達測速儀旁之路邊,以大角度駛入道路內,衡情其當時之時速應甚慢,不可能有時速達七十三公里之情,而此亦有上開原證九之本院交通法庭裁定,認定系爭雷達測速儀就該車之超速之取締顯屬錯誤之認定結果可參。又查,依本院所調得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該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八九九號偵查卷宗內,所附之多張由被告為原告以系爭測速儀在台三線南下五七點五公里處所偵測而得之超速違規照片及資料(即案件影像查詢表─違規入案單),亦有明顯可看出測速結果有錯誤之情,此有該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車輛由路旁剛開出,時速不可能達照片所示之七十七公里)、六十二頁(對照該車輛在被照超速之後不久,係從路旁開出,可推認該車被照超速時,應已有減速,時速應不致於達照片所示之八十九公里)、七十頁(對照該照片所示該車輛分別於十八時二十八分四十六秒、四十七秒時,所在之位置距離甚短,且該車為自小貨車,已難認其時速會高達一百零五公里)、七十五頁(對照該照片所示該車輛分別在八點十九分五十四秒、八點二十分零二秒、零三秒所在之位置距離相差甚短,且該車為自小客貨車,已難認其當時時速有高達八十九公里)、七十七頁(該車為自小貨車,以當時時間點係上午九時七分,不太可能車速會高達時速一一二公里)影本在卷可憑。準此,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雷達測速儀,所為原告進行之超速違規之偵測照相,所提供予原告作為取締依據之數據及影像,有多筆錯誤乙節,應堪採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供予原告之取締數據及資料有不準確之情形乙節,尚非可採。
二、次查,原告固不爭執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非屬設備採購合約,而為勞務契約,且於系爭契約中並未明文約定被告須提供屬於執法用類型之雷達測速儀,惟查,因原告係交通執法單位,而系爭契約之標的內容為交通違規案件委外入案作業,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受原告委託處理之事務,為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取締照相,故被告為原告所處理之作業顯然與執法有關,且既然被告係為原告提供取締超速違規之執法所用之依據資料,而因該等取締係屬會影響、剝奪人民權益之行為,是其取締所依據之數據資料之準確性之要求,即應相對地提高,準此而言,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提供予原告之取締超速之數據、資料之準確性程度為何,固然於系爭契約中未予明定,且未明定被告須提供執法用類型之測速儀,惟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款已載明:「廠商(即被告)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之內容推之,併參酌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數據係供作執法之用,其準確性之標準應相當高等情,是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目的、精神及前述之契約條款之內容,應認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數據及資料,應具有相當高之準確性,且不能有高出一般誤差情形甚多之錯誤數據資料之情事存在,否則即難認被告已屬依約履行,而應認為被告之給付有瑕疵。
三、查,依系爭雷達測速儀之美國原廠公司之回函(即原證四)所載,該公司認為系爭機器「不應將其用於執法測速... 是被設計在運動用途使用,但也能使用在交通工具的測速功能,其公司另外有一種機型是被設計用來執法用的」,且於該美國原廠就測速儀之官方網站之介紹上,亦載明系爭雷達測速儀非為執法所適用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內之該網站內容可參,而被告既採用該美國原廠生產之系爭雷達測速儀,以為原告提供測速資料,且依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所提之附件一)所載,其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有線、無線通信機械器材之製造、機械安裝、通信工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裝設、電信器材之銷售、批發等,可認被告對系爭雷達測速儀之功能、屬性及分類方面之專業知識,亦應有相當之具備,衡情被告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時,應無不知其所使用之系爭測速儀,係屬該原廠公司所分類之屬於非執法用、屬於運動用途型之機器,且該原廠公司另有生產專供執法用之雷達測速儀之理。而系爭雷達測速儀既非供執法之用,而屬作為運動用途之使用,雖然其仍具有對交通工具之測速功能,惟查,系爭雷達測速儀之原廠所生產之測速儀,既有「執法用」與「非執法用」之區別,則該二種產品之用途既有不同,其所具備之功能必具有其差異性,否則即無區分之必要。而因執法用之測速儀,其所被特別要求之特性及應具備之功能,即在於對取締違規對象及其超速數據之正確性,而為了因應此一要求,衡情於其設計上,應會特別加強就超速車輛之辨別、鎖定功能及就超速車輛超速速度之正確判讀,並儘量避免干擾因素之產生,且因執法用與非執法用之測速儀,其所使用之環境及對象有所不同,非執法用之機型,如其係針對運動用途之對棒球或其他球類之較小物體之測速所設計,則以其原來係針對球類等較小物體之感應之敏銳度之設計,改將之用於執法取締之對車輛等較大物體速度之偵測,是否會因此產生偵測結果不正確性之提高,及因前述之該非執法用機型,因欠缺執法用機型所具備之對「超速車輛」之分辨、鎖定及能儘量排除干擾因素之功能,而導致偵測錯誤情形之較易發生,即非無可能,準此,被告既明知系爭雷達測速儀,在其原廠之分類上,係供作非執法用,不宜用於執法之用,且該原廠另有專供執法用之機型,卻不以該執法用之機型以為原告提供偵測數據,而以非供執法用之機型,且就執法之準確性高度要求而言,其準確度較低之系爭測速儀為之,且依前述亦發生多筆數據不準確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履約行為即提供偵測數據予原告乙節有所瑕疵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四、又查,被告辯稱雷達測速儀會因有多車或大車經過之情形,產生不明之干擾因素,造成偵測錯誤或偵測對象與擷取影像(即被拍攝之對象)不一致之錯誤,並因此造成偵測結果有誤差乙節,固據被告提出被證六之交通測速器材教育訓練中第六十、六十一頁之內容可參,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於多車或大車同時出現或經過時,會造成偵測錯誤之現象,係屬雷達測速儀本身功能上之限制及特性乙節,固非無稽之說法,惟查,就本件遭系爭雷達測速儀所偵測到超速之違規案件,經被告事後以其在系爭雷達測速儀同處所裝設之連續錄影畫面系統【即系爭契約之C類C-1類之(二)路口同步贓車辨識系統、(三)路口監控系統】所錄製之連續錄影畫面,由被告針對當事人有申訴並有爭議之舉發案件之畫面予以挑出並錄製成原證十、十三、二十二之光碟交付予原告後,再經原告予以比對其中之五部車之連續錄影畫面,其中於原證十一所示之該前述已經本院認定事實上並未超速之該部3U─6401號自小客車,固然可看出其被測出超速,容係因同畫面中出現有另一部自小客車之情形所致,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之因多車經過之不明干擾因素所致之情相符,然查,於其餘之包括原證十二所示之被舉發超速之JK─6585號自小客車、原證十六所示之被舉發超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證十九所示之被舉發超速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原證二十一所示之被舉發超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查看及比對原告所提出之該四部車輛之連續錄影畫面與偵測超速之單張照片畫面(即就原證十四、十五與原證十二加以比對;就原證十七、十八與原證十六加以比對;就原證二十與原證十九加以比對;就原證二十三與原證二十一加以比對),以及經本院予以勘驗含有上開連續錄影畫面之原證十三光碟(其內編號405為針對JK─6585號自小客車,其中編號332係針對5G─3135號自小客車,其中編號372係針對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及原證二十二之光碟片中之編號A7即針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光碟內容後,可以看出就出現上開JK─6585號、5G─3135號自小客車之連續錄影畫面內,並無同時出現有多車或大車經過之情形,且該等連續畫面內所出現該二部自小客車之時間,亦與偵測到超速之該二張單張照片內所顯示該二輛自小客車超速之時間點亦有不同,而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車號0000000、5H─0895號自小客車之連續錄影畫面內,並未看到該二部車出現在畫面內,更遑論有所謂其連續錄影畫面內出現多車或大車經過之情形之情,有原告所提供之上開證據及本院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之勘驗筆錄內容,以及上開原證十三光碟內之編號405、332、372及原證二十二光碟內之編號A7之光碟內容可供參酌。再查,就原證二十四之其中一張舉發超速違規紀錄表所載、由證人鍾昭米所駕、車主姓名為聖明木材行之車號0000 -00、違規日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違規時間為十七時二十六分之該舉發案件,經本院予以勘驗原證二十二光碟內之編號A12之連續錄影畫面內容,其中於該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三十八秒出現於該連續錄影畫面之時,並無在同一畫面內有多部自小客車或大車出現之情形,亦有該光碟之錄影畫面內容可參。準此以觀,上開所述之車號0000000號、5G─3135號、9561─FN、5H─0895號自小客車及8528-MV號自小客車,雖因被告以系爭雷達測速儀之偵測所提供予原告之測速資料,而遭原告舉發超速違規,惟事實上該等舉發案件駕駛人於當時並未超速,且經檢視其錄影畫面亦無被告所稱之多部小客車或大車經過之干擾因素之存在,則就該等測速數據之不準確,並非起因於被告所辯之雷達測速儀本身之功能上之限制因素所致,而係因其他原因所造成,倘被告當時係以原廠執法用之機型,來為原告提供測速之數據,則是否仍會發生上開之測速錯誤之情形,即非無疑,且因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非因多車或大車同時出現之測速錯誤之原因,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依此,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其提供之測速數據發生不準確之瑕疵結果乙節,即非無據。
五、雖被告另以:系爭雷達測速儀先前已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事發後亦經該局之新竹分局檢驗合格,且案發後經原告人員自行檢測及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由兩造會同劉文禎前議員於台三線南下五十七點五公里處之裝設現場,由劉文禎前議員駕車測試結果,均屬準確乙節,據以辯稱被告於契約期間內以系爭測速儀所提供予原告之測速資料係屬正確而無瑕疵,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固然被告辯稱系爭測速儀於本件爭議之前,已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於本件爭議之後,亦經原告交通隊人員先行測試後,發現測試結果為正確,且其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經原告人員會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當時之縣議員劉文禎於現場即台三線南下五七點五公里處,由劉文禎前議員駕車測試結果亦為正確,而嗣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經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再派員檢驗結果,系爭雷達測速儀之測速結果仍為準確之情,有原證三之合格證書、被證八之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人員重行檢查合格後,於系爭測速儀上所貼之檢查合格標章之照片影本為證,且有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經本院函查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發函檢送到院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代施雷達測速儀檢查紀錄表」內,載明其檢驗結果判定為合格之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證人即原告於九十四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之原告承辦人謝雯瑤亦到庭證稱:「(被告訴代問:蔡文琮當時有無跟你提到在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之前的測試,測試結果為何?)他有跟我提說測試的結果,測速儀顯現的速度跟實際的速度相差不大。」等語(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筆錄第四頁),且被告提出之被證三即聯合報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之報導內容內,亦載稱:「... 警方上週以警車測試,並以雷射槍同時測速,再比對這套系統的測速結果,兩者數字出入不大... 」之情可供參酌;而證人即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現場測試時有在現場之原告之承辦人員蔡文琮亦證稱:「(問:當天你知道劉議員的測試結果是否正常?)當天我有聽說劉議員開車的測試結果,該偵測儀的測速是正確的,我是聽旁邊的民眾講的... 」等語(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筆錄第二頁),而證人即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亦到前述測試現場之當時原告之交通隊副隊長徐棻復到庭證稱:「(問: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當天有位劉縣議員現場有駕車三次,測試該儀器是否正確,你當時有看到劉議員駕車情形嗎?有無看到測試的結果為何?或是聽到別人講劉議員測試的結果?)... 我記得劉議員有到現場,測試的時候,有用劉議員的車,但是是否是劉議員駕車我記不得了,最初幾次測試,現場的民眾並沒有什麼異常的反應,但是最後一次我記得有一部混凝土車經過時,群起譁然,我就靠近該顯示板,印象中我記得該混凝土車電腦顯示其車速有超過一百公里... 但我記得前面幾次的測試,現場的人沒有異常反應,只有最後一次才有。」等語(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筆錄第六頁)。是依證人蔡文琮及徐棻前開之證述內容,可見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劉前議員駕車測試時,系爭測速儀之測速結果係屬正確,而此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前述被證三之聯合報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之報導內容內,載稱:「... 但住戶仍然存疑,昨天公推縣議員劉文禎駕車測試,數字也無異常」,以及被證三內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自由時報關於劉文禎議員之專訪內,其提及「我昨天自己開車測試好幾趟,但是都正常... 但是業者操控後,測試時又全部正常,將請業者把機器拆下,送往檢定。」之情可供參酌。況再核對、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在原告辦公室內,針對系爭測速儀之問題之交談內容(其中在場者有原告方面之蔡文琮、督察員傅町盛、謝雯瑤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人)之錄音譯文,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當天劉議員測速之三次每次均準確,而就此當時原告之在場人員無人提出反駁,且其中傅町盛督察局尚且附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上開講話內容之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該次會議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及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針對該錄音光碟之履勘筆錄,以及證人謝雯瑤證稱:「... 從我剛剛聽到錄音光碟的內容以及看到錄音譯文,就傅督察員針對被告法代所講的,他似乎表示贊同... 」等語(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筆錄第三頁)可憑,並再參考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庭提之其對原告人員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開會所討論內容之錄音譯文,其中劉督察股長表示「所以說,現場上你們在那裡跑三次是OK的,這誰也沒辦法否認,因為現場大家都在,包括媒體,包括議員都在那裡,那是OK的,對不對,那沒有錯。」之情(此亦有該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憑)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系爭雷達測速儀於發生本件爭議之前,已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於發生本件爭議之後,亦經原告交通隊人員先行測試後,發現測試結果為正確,且其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經原告人員會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當時之縣議員劉文禎於現場即台三線南下五七點五公里處,由劉文禎前議員駕車測試結果亦為正確,而嗣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經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再派員檢驗結果,系爭雷達測速儀之測速結果仍為準確之情,固應堪以採信,原告主張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經劉前議員駕車測試時,其測試結果係系爭雷達測速儀顯示之速度為不準確乙節,固非事實。
(二)惟查,依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依系爭雷達測速儀之超速測速,所提供予原告之超速取締資料,已有多筆不準確之情形,是事發後檢測之結果為正常,仍無法推翻及否認被告先前於契約期間內,以系爭測速儀偵測所提供予原告之數據資料,有多筆錯誤之事實。且固然有部分係因雷達測速儀本身功能上之限制,即於遇到多車或大車經過時,因受不明干擾因素之影響,而造成測速結果之誤差產生,惟仍有多筆並非因上開之多車或大車出現之功能限制上之因素而產生誤差之情,亦已如前述,且倘被告當時係提供執法用之機型以為原告提供超速之舉發數據資料,衡情該等執法用之測速儀,應可減少其干擾因素,而讓測速錯誤之發生情形降低,是被告欲以事後之測試數據之正確,辯稱及證明其所提供予原告舉發之數據並無瑕疵乙節,亦有疑義。況因被告並未舉證及說明標準檢驗局在檢驗系爭測速儀時,係在與系爭雷達測速儀之現場環境類似或相同之情形下予以測試,且於兩造會同劉前議員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由劉前議員駕車針對系爭測速儀進行測試時,依證人魏煥彬證稱「... 在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按應係十月一日)劉議員那次我也有在場,當時南下兩個車道封掉一個車道在測... 」之情(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筆錄第十頁),可見當天劉前議員駕車測試時之現場環境因素,與平常之外在環境因素已有所不同,是固然當天以系爭雷達測速儀,由劉前議員駕車測試之結果,該雷達測速儀針對劉前議員所駕車輛之測速,其結果尚屬大致準確,惟尚難以此即推認在之前於系爭契約期間內,被告以系爭雷達測速儀所提供予原告之超速舉發之數據及資料,亦均屬正確而瑕疵,再者,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人員先前針對系爭測速儀之測試,亦係在與系爭測速儀設置現場,在先前偵測當時相類似之環境下而為,是縱然先前原告自行測試之結果尚屬準確,惟被告亦難據此即推認其在先前提供予原告之測速之數據資料並無錯誤之情事產生,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難以採認。
六、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已有規定,又「廠商(即被告)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款亦有約定。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經核其契約之內容,可認係類似於民法承攬契約之性質,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且因被告係以系爭測速儀之偵測,用以提供給原告作為其取締包括超速違規舉發案件之重要參考數據及資料,是被告既然係提供予原告執法用之重要參考數據及資料,基於原告執法正確性之要求及考量,故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提供予原告之該等數據、資料,其準確性之要求即相對地應予提高,如此始符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本旨之情,已如前述。且依前所述,可認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以系爭雷達測速儀所為原告提供超速違規舉發之參考依據之數據及資料,有多筆發生數據不正確之情形(即事實上被舉發者未超速,惟被告提供之偵測照片及數據,卻顯示為超速),且非因系爭雷達測速儀本身功能上原所具有之限制因素使然,且其誤差之比例偏高,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予原告之給付存有瑕疵乙節,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尚值採認。又原告主張尤其以居住於該台三線南下五十七點五公里處之系爭雷達測速儀裝設處附近之居民,於九十六年某段期間被大量錯誤舉發之情形尤然,並造成附近居民一再抗議並向新竹縣政府及民意代表投訴、反應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之報紙內容、證人鍾昭米提出之報紙資料在卷可憑,而原告其後因接獲系爭測速儀之美國原廠之回函,表示該儀器不應用於執法之用,且原告復因系爭測速儀之準確性屢遭民眾質疑,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二條之規定,予以全面撤銷其本於被告以系爭雷達測速儀,在契約期間內自九十五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八月間為止,所為原告提供之超速舉發數據及資料,所進行之舉發超速案件合計一二五四四件之情,亦有原證五之原告之函文及書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查,被告以系爭雷達測速儀所提供予原告之超速違規之偵測數據及資料,既係作為原告舉發超速違規案件之依據資料,而原告之該等取締超速違規之執法行為,首重其正確性,否則對執法行為公信力之傷害甚深,惟依前開所述,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舉發依據之資料中,卻有較通常可能產生誤差(即因多車或大車經過導致偵測有誤差)情形之比率為高之多筆錯誤資料產生,導致原告之執法公信力一再受到極大之指責及質疑,且因於被舉發民眾嗣後提出申訴後,依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連續錄影畫面資料以供比對之結果,卻發現其中有多筆之偵測超速之單張照片上所顯示之違規時間點,與連續錄影畫面內出現該等車輛之時間點不同,甚至有部分車輛無從自連續錄影畫面中,找出其出現在連續畫面之情形,亦已如前述,致造成不僅無助於原告之事後釐清申訴案件之爭議,反而引發申訴者之更多、更大之質疑,是原告本於上述情形,基於執法公信力之維護及人民權益之保障,乃予以全面撤銷上開一二五四四件之違規超速罰款之行政處分,準此以觀,原告事後之全面撤銷該等超速罰款行政處分之結果之產生,與前述之被告提供多筆錯誤之測速數據資料之瑕疵給付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堪以認定。
七、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已有規定,而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四)款係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如定作人所受之損害,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而係因其他原因所致,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原告固已因被告以系爭雷達測速儀為原告提供舉發超速違規之數據及資料,並為原告進行相關之舉發違規事宜,而依被告所已進行完成之總件數即12,544件(C-1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被告每件以155.41元計算之報酬,合計已給付被告之報酬為1,949,463元,且上開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雖由被告寄發違規通知單,但郵資費用係由原告負擔,以雙掛號郵資每件34元計算,原告此部分共支出郵資426,496元(計算式:34 元×12, 544件=426,496元),另原告因撤銷罰單通知民眾辦理退款又額外支出郵資費用,第一次以單掛寄發通知,共支出313,600元(計算式:25 元×12,544元=313,600元),第二次通知(限第一次通知遭退回)以雙掛號寄出,共1362件,計46,308元(計算式:34 元×1362件=46,308元),合計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郵資費用為359,908元(即313,600元加46,308元)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原證一之系爭契約書、原證六之請領金額明細表、原證七之特約郵件郵費收據、原證八之特約郵件郵費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之舉發案件件數及其已受領原告支付之報酬計0000000元,暨原告先前已因被告之寄發違規通知單而支付每件以雙掛號郵件三十四元計算之郵資,以及原告確有因撤銷該一二五四四件罰款之行政處分,為通知民眾辦理退款而支出郵資費用乙節,準此,堪信上開部分之情節,係為真實。惟查,因原告所支付予被告之報酬0000000元,係被告本於系爭契約而受領,固然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給付有前述之瑕疵,惟此部分是否係屬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主張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之問題,然卻已難認原告該部分報酬之支出,係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至於原告先前所支付之被告寄發違規通知單所需之郵資426,496元,及原告因被告之履約瑕疵,撤銷上開一二五四四件罰款行政處分後,為通知民眾辦理退款而支付之郵資359,908元之金額,揆諸前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係屬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履約有瑕疵時,因此所受之損害,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堪以認定。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四)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被告給付原告合計786,404元(即426,496元+359,908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