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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95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新竹縣○○鄉○○村○鄰○○路○段○○○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甲○○則係毗鄰同巷弄21號房屋所有權人,二棟房屋牆壁共同、電錶共用,惟電費自民國(下同)92年1月起均由原告繳納,其中92年1至12月電費為新台幣(下同)7,629元,93年1至12月為8,220元,94年1至12月為8,062元,95年1至12月為8,143元,96年1至12月為9,033元,97年1至12月為15,505元,98年1至6月為9,911元,合計原告共繳納66,503元,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於97年1月1日至1月3日間某日,擅自破壞原告大門,撬開喇叭鎖後侵入原告屋內,並將電纜線剪段約10公尺長,破壞窗戶致雨水潑灑入內導致天花板漏水十餘坪,其中大門損壞修復費用預估3,000元,換鎖含工資約2,000元,其餘為重新裝潢費用,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77年9月16日向原告購買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四腳亭18之8號房屋(現整編為新竹縣○○鄉○○村○鄰○○路○段○○○巷○弄○○號),原告當時即在前開房屋旁之水利地上搭建一層石棉瓦房屋(門牌號碼為同巷弄23號),並要求被告讓其暫時使用放置冰箱,惟嗣後原告即拒絕搬離迄今。又二棟房屋電錶共用,電費近年雖都由原告繳納,但因原告不肯交付電費收據,伊才未能負擔。又被告並未曾破壞原告大門、喇叭鎖或其餘設備,原告之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若有損壞與伊無關,電費部分只要原告提出單據伊願意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1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間破壞原告大門,撬開喇叭鎖後侵入原告屋內,將電纜線剪段約10公尺長並破壞窗戶導致其天花板漏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其電錶換新線路即推論被告有上開毀損之侵權行為,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此部分之賠償,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又主張兩造共用電錶,電費自92年1月起均由其繳納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自92年1月起至98年7月止,共支付電費66,382元,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查明屬實,有該處98年9月18日D新竹字第09809002531號函及檢附之用電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惟查兩造既共用電錶,則原告請求之電費自應扣除其自己使用之部分,惟因其數額無法確定,經徵得兩造同意以每期基本費100元計算原告用電部分,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62,382元【計算式:66,382-(100×6月×6年+100×4月=62,38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82元電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電費及侵權行為所為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裁判案由:給付水電費
裁判日期:2009-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