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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甲○○

436被 告 乙○○

426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四一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新竹縣○○鎮○○段二二九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三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二○分之一七,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八五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二○分之一七,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二○分之一七,新竹縣○○鎮○○段二三一二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三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二○分之一七,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五一七點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二八分之一,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三二五點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九二分之一,新竹縣○○鄉○○○段三一七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六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7 月19日向被告承買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鄉○○段、下山段、鹿寮坑段○○○鄉○○段等78筆土地,總價款計新台幣(下同)2,700,000 元整,其中大部份土地於94年11月6 日均已移轉登記完竣。惟留下系爭11筆土地因該土地上有違章建物而無法於當時移轉過戶,故於94年11月15日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原告並於94年11月20日付清全部土地款給被告,同時被告允諾:「將來法令允許移轉時,一定配合移轉。」,被告自收到全部土地款後,從此失聯;96年1 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農地移轉不再受農地應農業使用之限制」,原告即開始尋找被告,要求被告依約將該系爭11筆土地移轉過戶給原告。被告雖設籍於原告鄰居,可是3 、4 年來被告從未返家,向被告之至親故舊打聽,也無人知道被告之下落,不得已只好向本院提起本訴。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2057平方公尺,持分1/40,同地段2294地號面積4172平方公尺,持分1/40,同地段2295地號面積870 平方公尺,持分1/40,同地段2296-1地號面積139 平方公尺,持分1/40,同地段2298地號面積341 平方公尺,持分17/420,同地段2305地號面積2853平方公尺,持分17/420,同地段2312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持分17/420,同地段2312-2地號面積372 平方公尺,持分17/420,及新竹縣○○鄉○○段○○○ ○號面積517.67平方公尺,持分1/128 ,同地段613 地號面積2325.24 平方公尺,持分1/192 ○○○鄉鎮○○○段○○○○○ ○號面積680 平方公尺,持分1/64,等11筆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兩造於94年

7 月19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產權過戶日期,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下3 日內,雙方提供過戶手續所需證件,並會同蓋用印鑑私章,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其他約定事項記載:乙方(即被告)同意無法取得作農業使用證明,以致無法辦理過戶土地,辦理設定抵押予甲方(即原告)。

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且依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簽收記錄表,原告亦已付清買賣價金,並經被告簽收。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