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被 告 甲○○
號1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之2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前於國立清大學科技法律研研究所(下稱清大科法所)擔任副教授,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丙○雯於93年9 月至95年7 月間,為清大科法所之研究生,並任被告之課程助教,後成為被告論文指導學生,倆人有師生關係。被告明知訴外人丙○雯為有配偶之人,自訴外人丙○雯在清大科法所就讀時,即常以「我女朋友遠在天邊、近在眼前」等言語暗示,訴外人丙○雯礙於被告為指導教授,唯有用已婚事實回應「我們沒有空間」。詎訴外人丙○雯於95年7 月自清大科法所畢業後,於同年10月赴英國愛丁堡大學法律學院攻讀醫療法律博士學位,被告獲悉上情,於短短2 個月內狂發70封電子郵件予訴外人丙○雯,表示訴外人丙○雯「是他的例外」,請求訴外人丙○雯接受其感情。訴外人丙○雯禁不住被告之猛烈追求,被動接受被告之付出,倆人並於96年2月至同年6 月間發生性交以外之愛撫行為。嗣原告於96年6 月20日,無意間發現被告於即時通訊軟體寫上「I wantto eat you(我想吃妳)」予配偶即訴外人丙○雯,訴外人丙○雯遂於同年月23日主動向原告坦承被告有意發展男女私誼,及猛烈追求之事,原告聞言後,隨即於同日23時57分發送一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達其雖尊重被告與訴外人丙○雯間之友誼,但籲請被告應謹守師生之分際等語。原告本以為被告接獲其所發送之該電子郵件後,知所分寸。孰料,被告非但未稍加克制,反而於96年7 月間,因國科會ELSI計畫,前往德國柏林參加研討會之機,於96年7 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邀請訴外人丙○雯至奧地利薩爾茲堡出遊,再度追求訴外人丙○雯;抑有進者,被告更以訴外人丙○雯有協助發表論文暨「好好說再見」等為藉詞,要求訴外人丙○雯同赴柏林參加研討會,且於96年7 月28日研討會結束後,事先即於英國倫敦過境機場旅館預訂房間,以共度最後一夜為由,與訴外人丙○雯發生性行為,因而使訴外人丙○雯受胎懷孕,其後於00年0 月00日產下一女。
(二)訴外人丙○雯於96年7 月28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於96年8 月16日確認自己懷孕後,因不忍隱瞞原告,而於96年8 月23日盤吐實情,原告始悉被告與自己配偶通姦、相姦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於沈痛傷心之餘,認被告已不足為人師表,遂向清大校長、副校長及被告所屬之科技管理院院長檢舉,惟被告之妻及被告竟均指稱訴外人丙○雯「一味主動以自己的身體作為謝師之禮」污蔑原告之配偶,原告夫婦為正視聽,即於96年12月間共同具名向清大科管院及科法所陳情,並向清大性別平等委員會申訴(原告亦係於申訴期間,因訴外人丙○雯提供相關資料,始知悉前敘被告如何追求、如何邀約見面等原委);其後更因被告於申訴答辯書中,否認訴外人丙○雯所生之女係自其受胎、甚至稱縱令為其女兒,亦係遭設計等不堪言詞。嗣訴外人丙○雯為證明自己所述非虛,於97年8 月間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強制認領等訴訟,並經判定被告為訴外人丙○雯所生之女之生父,並確定在案,從而被告之侵權行為可堪認定。
(三)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且侵害原告之身分權:
1.本件被告明知訴外人丙○雯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為有配偶之人,未依社會常情加以避嫌,於倆人為師生關係時,即不時以言詞暗示,未嚴守為人師表之分際;甚至於訴外人丙○雯畢業後,猛烈追求,進而有性交以外之愛撫行為,已逾越兩性正常社交範圍;乃至原告知悉其有追求訴外人丙○雯之行徑而要求其應拿捏友誼之分寸後,竟不知省思克制,反而以共度一夜為由,與訴外人丙○雯發生通姦及相姦行為,且因而使訴外人丙○雯產生一女。被告之行為已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亦即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之身分法益,衡其情節自屬重大,且有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2.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權,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斟酌被告上述之加害程度、原告之身分資歷(原告為國立台灣大學電機系及電機博士班畢業,具博士學歷,現任職英國愛丁堡大學工學院微奈米中心研究員,在工學領域有其專業性及研究成果)、原告因被告之相姦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煎熬痛苦等情,並參照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陳述之主張﹕
(一)關於本件準據法﹕
1.按「關於由侵件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丙○雯之通姦相姦行為雖發生在英國,但倆人通姦相姦而受胎產下之訴外人丁○慈,則係在中華民國台北縣之板橋亞東醫院出生。從而,被告之侵權行為結果地既在中華民國,則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且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8 號民事判決(下稱998 號案),原告主張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一節,尚非無稽。
2.被告之配偶已另案對原告及訴外人丙○雯訴請損害賠償一案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判決),尤堪認本件應適用本國法。蓋依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丙○雯之通姦、相姦行為發生在英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之規定,應以英國之侵權行為法為準據法,與訴外人戊○在上述板橋地方法院訴請賠償之侵權行為事實相同(僅肇致之原因、歸責程度各有主張),若訴外人戊○及其代理人主張可依我國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則同一代理人卻於本件抗辯不可依我國民法規定請求,令人不解;且觀訴外人戊○於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後,仍委請同一代理人於他法院對訴外人丙○雯起訴主張損害賠償,則本件是否如被告抗辯在英國不得以通姦為基礎事實而提起侵權行為之訴?殊有疑問。被告自應就此再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3.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初始抗辯本件之準據法為英國法,但於答辯續(四)狀中稱應以愛丁堡所在地之蘇格蘭相關法律規定為本件之準據法乙情,先後已有不同。且,被告將「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地」與「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混為一談:
⑴原告引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935 號裁判見解
,認被告與訴外人丙○雯之通姦相姦行為雖發生在英國,惟訴外人丙○雯與被告通姦受孕而於我國台北縣之板橋亞東醫院產下一女,被告與訴外人丙○雯之相姦行為致訴外人丙○雯產下一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台灣)亦為侵權行為地,所為主張及陳述,文義應屬明確,不虞誤解。
⑵依上所述,最高法院所指之「結果發生地」係指
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核與「造成損害之地」,應非同一概念。蓋因,侵權行為之結果係指侵權行為肇致之結果(例如受傷、死殘、仿製機器出售之結果),而損害則指被害人因侵權行為結果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言(例如被害人因受傷而支付醫藥費、家屬因被害人死亡而支付殯葬費、被害廠商因遭仿造機器出售而喪失市場上預期利益等),二者並非相同。被告逕將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與所謂「損害造成地」同視,進而為一連串之推演,顯係將行為結果發生地與損害造成地混為一談使然。即被告將「損害造成地」逕行認定為「侵權行為結果(產女)發生地」。要之,被告因此誤解而為之抗辯,原告認前提要件已不無違誤,演繹之結果自難屬的論,是以認其在答辯狀中相關之抗辯,委非可採。
(二)本件若適用英國法,是否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適用?
1.本件退步言之,縱依被告之抗辯,本件之準據法為英國法,且英國法認通姦並非得提起侵權行為之訴之基礎事實,但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規定,依該法適用外國法時,如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即不適用之,則被告亦無抗辯適用英國法之餘地。蓋因:
⑴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通
姦相姦行為係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故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即他方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設謂被告所抗辯本件之準據法應為英國法為可採酌而適用英國法之結果,竟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根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規定,不適用英國法。要之,本件自應准予適用我國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⑵至於被告抗辯前揭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判例為舊判例,且民法已增訂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自無再用引用該判例而認通姦、相姦行為係違反公序良俗云云。按以,該最高法院判例至今尚為有效,並未經廢止,且該判例係闡釋通姦(相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獨立侵權行為,亦即「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除明文規定通姦係侵害配偶之身分權外,亦明定配偶之身分權遭侵害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此與通姦(相姦)行為應獨立構成侵權行為,要屬二事。
故民法雖已增列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但仍無礙於通姦相姦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不當行為」之認定。
2.被告對高雄地方法院及臺北地方法院2 裁判之詮釋,尚非有理由,並難以摭拾部分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43號(下稱16
43號案)裁判部分:因該事件被告2 人之通姦相姦行為在香港,但並無受孕產子,核與本件訴外人丙○雯因而受孕並在台灣產下一女等情有異,自難以該事件駁回該案原告之請求即逕認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至明。其次,被告以1643號案並無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遂認原告主張不足採云云。然,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在1643號案中,該案之原告並未主張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則該裁判未據以適用該法文規定,事屬當然,豈可以此推論主張原告抗辯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無理由?原告實有不解。
⑵998 號案部分:此案案情之爭點與本件相同,即
被告之通姦相姦行為發生在國外(美國),但通姦相姦而受孕產下一女之地點亦在台灣,且被告同抗辯準據法應適用外國法。是該案件以產女之結果發生地之法律作為案件準據法之認定,原告自可援引為有利之證據方法。至於該案之原告係何時知悉配偶通姦、是否同時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與爭點之法律適用無干。再者,被告表列99
8 號案與本件不同者,尚有本件原告知情縱容一節。但原告是否知情縱容而與有過失,乃本件之爭點,被告逕以尚待本院審理認定之爭點,直接作為二案件不同之點,要難採酌;況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與本件之準據法為何,亦屬二事。
(三)關於被告否認蓄意糾纏訴外人丙○雯,並辯稱其與訴外人丙○雯間無論為愛撫或懷孕均出自訴外人丙○雯之設計乙節,查﹕
1.被告於98年7 月15日之答辯狀及同日庭訊中,均不否認於96年7 月28日在英國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丙○雯發生性行為,訴外人丙○雯因此產下一女及知悉訴外人丙○雯為有配偶之人等情不諱。
2.就以下事證,可知係被告積極追求訴外人丙○雯,並向訴外人丙○雯示愛:
⑴訴外人丙○雯就讀清大科法所期間(93年9 月至
95年7 月)﹕①被告在訴外人丙○雯就學期間即以「我的女朋友遠在天邊近在眼前」、「我的女朋友今天穿得很漂亮」等語性騷擾訴外人丙○雯。②訴外人丙○雯於94年1 月26日痛失長女後,遭逢人生低潮之際,被告見狀,竟趁虛而入,利用訴外人丙○雯對老師身份之信任,常對訴外人丙○雯訴苦「其遭同事打壓,沒有朋友」以博取訴外人丙○雯同情,並主動接近訴外人丙○雯,使訴外人丙○雯對被告放下心防,並建立好感。
⑵訴外人丙○雯畢業後至英國攻讀博士學位初期,
被告利用師生關係主動密集聯絡訴外人丙○雯,冀圖接近訴外人丙○雯:
①訴外人丙○雯於95年10月底單身赴英國攻讀法
律博士後,被告隨即於95年11月3 日急於邀約訴外人丙○雯單獨前往被告位在Warick家中住宿數日。
②被告見訴外人丙○雯未同意前往Warick,又於
95年12月1 日之Google Talk 中提議訴外人丙○雯投稿翌年6 月在荷蘭海牙舉辦之風險管理研討會。訴外人丙○雯以風險管理非其研究領域而推說不會寫,被告竟提議可考慮將訴外人丙○雯列為共同發表人。嗣被告於95年12月18日來信詢問訴外人丙○雯是否考慮參加荷蘭之研討會。
③被告於96年2 月19日至23日,復藉口欲至英國
愛丁堡大學研究中心參訪,委請訴外人丙○雯代為聯繫,訴外人丙○雯基於被告為碩士論文之指導教授,不宜拒絕(非如被告書狀所聲稱乃訴外人丙○雯主動安排被告參訪)。詎料,被告邀約訴外人丙○雯共進晚餐並一起觀賞電影,進而向訴外人丙○雯告白求愛。
④被告於96年2 月24日以化名「小段」寄送「高地風箏」含性暗示之文章予訴外人丙○雯。
⑶被告自96年3 月以後,密集寄情書予訴外人丙○雯:
①被告在96年3 月與訴外人丙○雯之Gmail Talk
內容,赤裸表達訴外人丙○雯「當天模樣可愛」、「所以我該吃了妳嗎?」等昧曖用詞。
②訴外人丙○雯在被告化名「小段」而寄出性暗
示文章(即原證8 之文章)後,認為不適合繼續與被告密集聯絡,被告遂於96年3 月7 日利用討論發表論文之際夾帶「例外」之追求信,哀求訴外人丙○雯之憐憫,表示自己為訴外人丙○雯打造出一個連被告自己均羨慕之天地,此種努力係其生命中之例外云云,隱有暗示訴外人丙○雯勿不知圖報師恩。
⑷被告手繪裸女圖予訴外人丙○雯為性暗示:被告
在96年6 月17日至21日參加荷蘭研討會前,即96年6 月9 日以化名信箱「小段」(蕭段),寄出其親手繪製並有其英文簽名之4 幅裸女畫稿給訴外人丙○雯,亦隱有性暗示。
(四)原告示警被告嚴守分際,被告不予置理,甚至得寸進尺,今卻指摘原告知情縱容,難令原告釋懷:
1.原告示警無效,被告反而變本加厲:⑴原告於訴外人丙○雯轉知被告有意發展男女私誼
後,隨即於96年6 月23日23時57分發送一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達「可以諒解,但我並不是個好好先生,我尊重你們的友誼,但仍希望你與千雯間仍有個師生的界線,...」等詞。而被告遭原告示警後,於96年6 月24日回覆表示稱:「其實這兩天盤旋在我心裡的,是該如何幫助您們復合」、及佯稱心繫原告夫婦復和之想法,明白原告夫婦不能再有分離之遺憾,當時確實令原告鬆懈心防。
⑵未料不到3 天之時間,被告竟於96年6 月27日寄
發「125-8」郵件(即原證14),可知被告所謂幫助原告夫妻復合純屬虛情假意,尤有甚者,更無視原告禮貌性之警告,反而一憑己意持續性暗示及洩慾,豈能謂非惡意破壞原告夫婦之和諧?⑶被告於96年7 月10日摘錄「郁達夫文集」之「蔦
蘿行」(原證15),暗喻原告為暴君並改寫原文自我陶醉,幻想可以當面羞辱原告,形式上似為訴外人丙○雯抱不平,實則在訴外人丙○雯面前數落原告之非是,挑撥分化訴外人丙○雯與原告之感情,如此積極介入並以影射方式破壞訴外人丙○雯對原告之感情,又豈可謂屬善意?⑷被告於96年7 月11日得知原告夫婦因故發生溝通
障礙後,乃同一日前後三度改寫「珍珠」之文章給訴外人丙○雯(原證16),被告已全然忘卻自己在96年6 月24日之回信中表示「接下來這段日子,我會試著幫她面對您,接納您」一情,反而以勝利者姿態即「珍珠新主人」自居,並毫無汗顏聲稱不肯放棄「珍珠」(暗指訴外人丙○雯)。卻仍理直氣壯稱自己非蓄意破壞原告之婚姻,誠難令人理解。
⑸被告於96年7 月14日寄給訴外人丙○雯之信件(
原證17)中,提及「中國近代最大的悲哀之一是用了幾十年的時間努力要改變人的奴性不要只是逆來順受,特別是女性」,其中並以魯迅與許廣平之師生戀,及徐志摩與林徽音、陸小曼之感情比喻,要求訴外人丙○雯覺醒,拋棄女人之「奴性」為自己抗爭,離開丈夫云云,再次彰顯被告積極勸誘訴外人丙○雯脫離家庭。
2.被告以被證1 之信件主張原告(書狀誤載為被告)知情縱容,不無任作主張。蓋因:
⑴原告依訴外人丙○雯之轉述,僅知被告為訴外人
丙○雯可以無拘束分享心底話之朋友,即所謂「靈魂伴侶」,並不知渠等有何曖昧關係。
⑵原告知悉心靈伴侶為可遇不可求,故不會強行要
求被告與訴外人丙○雯分開,但要求渠等須有界線。
⑶被告是認其與訴外人丙○雯僅在96年7 月28日發
生唯一之一次性關係。從而,訴外人丙○雯於96年6 月23日寫被證1 之信件予被告時,當時渠二人尚無任何逾規越矩之行徑,則如何僅因原告知悉訴外人丙○雯與被告為無話不說之好友,遂認其縱容渠二人之通姦、相姦行為?況訴外人丙○雯在被證1 之信件中亦提及,原告要求渠二人有界線,且正因要求渠二人應守分際,始會提醒訴外人丙○雯莫因被告為其精神上好友,造成不必要之誤會反而害了被告。試想,若原告已知渠二人有不正當之交往或姦情,原告怎會表示「叫我以後和你見面要小心不要真的害了你」?並於96年6 月23日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且訴外人丙○雯於信件中亦表明原告祈盼重建與訴外人丙○雯之感情,豈可能縱容訴外人丙○雯發生婚外情而自毀婚姻?至於訴外人丙○雯於信件中所提及「他知道他無法將我們分開」、「他會試著把自己當成洋人,用洋人對感情開放的標準接納我的一切」等語,實係指原告認被告既為訴外人丙○雯所謂之「靈魂伴侶」,在渠二人有界線之前提下,不會要求渠二人分開,原告自己願嘗試以洋人接受配偶有異性知己之做法,接納訴外人丙○雯有異性知己之事實,由其前後文義觀之,至為清楚。被告摭拾片段,稱原告縱容訴外人丙○雯發生婚外情,實為斷章取義,委不足取。
3.就被告所提被證17(即原證35)而言:⑴96年7 月20日當天,原告就寢前,訴外人丙○雯
告知原告要討論柏林會議之事,原告聞言後表示尊重,即至房間就寢,根本不知被告計畫與訴外人丙○雯於會議結束後同房共眠,更不知被告會向訴外人丙○雯求歡,並進而發生性關係;更遑論,當時訴外人丙○雯曾向被告提及其與原告正在調整彼此適當之互動關係,而所謂「讓步給足夠空間」,由前後文觀之,明顯指原告願意在夫妻二人互動關係上讓步,給予訴外人丙○雯足夠之空間,文字上從未顯示係給予「被告及訴外人丙○雯」足夠之空間,則何來縱容通姦、相姦之疑慮?⑵在96年6 月23日之前,訴外人丙○雯尚未向原告
說明被告為其靈魂伴侶前,原告於96年6 月20日,無意間發現被告於即時通訊軟體寫上「I want
to eat you(我想吃妳)」予訴外人丙○雯,遂有被告所述「打電話至荷蘭,四處尋找訴外人丙○雯的旅館」等情,此被告應不爭執為是。
⑶96年7 月22日至29日之柏林會議,雖被告與訴外
人丙○雯又同行,但原告信任此行程係國科會ELSI團隊,非僅被告與訴外人丙○雯二人,且原告先後取得訴外人丙○雯承諾與被告見面會小心、不會害了被告,暨被告亦應允會保持師生分際等,乃未阻止訴外人丙○雯參加該會議發表論文。
此即原告所謂給予訴外人丙○雯尊重及空間之意。
⑷訴外人丙○雯於被證17之MSN 中亦提及,原告要
求其每天打電話,即不會上網瀏覽查其之旅館等語。對照被告所稱原告對於訴外人丙○雯參加96年6 月18日至23日之荷蘭研討會時,原告知悉訴外人丙○雯與被告之互動關係後,急於打電話至荷蘭找訴外人丙○雯、並四處查訴外人丙○雯旅館等情,可知原告雖知柏林會議被告亦會參加出席,即使不放心,然秉尊重及給予訴外人丙○雯空間。此反而凸顯原告心中對訴外人丙○雯與被告同行,仍心存疑慮,且有些許忐忐不安,故而要求訴外人丙○雯應每日電話聯繫。被告竟可解讀成所謂「讓步,不查旅館,給予空間」即為縱容訴外人丙○雯發生婚外情,原告實無法理解。
況,原告若縱容訴外人丙○雯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則渠二人同宿同眠已可預見,原告何須查旅館房間?再者,若原告業已麻木不仁至可容認配偶在外通姦,又何必苦於與訴外人丙○雯一再調整適當之互動關係?不符事理。
4.就被告所提被證12(即原證36)而言:被告主張就其內容觀之,可證明訴外人丙○雯在原告面前絲毫沒有稍加掩飾其與被告分離之失落與傷心,亦顯示原告當時已經知道云云。按:
⑴有關被告指稱當時訴外人丙○雯失落之原因,係
因與被告分離之失落與傷心使然。惟據原告詢問訴外人丙○雯之真正理由,其稱係因原告接機時,愧對原告之信賴,竟使被告求歡得逞,故而落淚,並非被告所聲稱不捨與被告分離而落淚。⑵被證12之信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訴外人丙○
雯表示不捨與被告分離或其已與被告發生一夜情等字詞。被告如此擴大且不當曲解,甚至進而認原告知悉婚外情之事,難以採酌。
5.就被告所提被證4 、9 、16(即原證37至39)而言:被告主張原告自96年6 月23日之後,對於訴外人丙○雯與被告之間之互動關係都了然於胸,且一直察看訴外人丙○雯之信件,但並未積極干預訴外人丙○雯與被告之互動,反而是訴外人丙○雯不堪原告之監控而要求離婚,原告於知悉訴外人丙○雯懷孕後,亦悖於常理,向訴外人丙○雯表達「歉意與感激」,而認原告因自責而縱容訴外人丙○雯與被告在96年7 月以後之互動關係云云。惟:
⑴原告已於96年6 月23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原
證12)。而被告卻於96年6 月24日回覆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原證13),執意與訴外人丙○雯繼續往來,故即非原告不予干預制止。
⑵被告應舉證原告對於訴外人丙○雯與被告自96年
6 月23日以後之互動關係完全明白,且如依被告所言,原告清楚渠二人之互動關係,又何須如被告所稱,原告需一直察看訴外人丙○雯之信件、甚至出現訴外人丙○雯所謂之「監控」?豈非相互矛盾?再者,若如被告所聲稱,原告知情並縱容渠二人之交往,則訴外人丙○雯對原告之監控,自可不以為意,何需達離婚之程度?更遑論,訴外人丙○雯所提離婚之事,乃96年8 月23日之信件,當時原告始確認訴外人丙○雯自被告受胎而懷孕,則訴外人丙○雯所謂離婚之說,是否出於其愧對原告而採取之逃避方式,不得而知,被告以此指摘原告因自責縱容,原告殊感莫名。況依訴外人丙○雯在被證4 及被證9 所寫到之字句,適可證明原告毫無縱容訴外人丙○雯與被告不當交往、甚至發生姦情。
(五)被告與訴外人丙○雯在96年7 月28日共度一夜並發生性行為,訴外人丙○雯因而受胎懷孕,此均為被告事先之安排,或不違背其計畫,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權益之情節自屬重大:
1.訴外人丙○雯與原告固因痛失長女婚姻曾一度陷入低潮,不過倆人結縭多年,自有夫妻結髮情義,加以另育有一幼女,訴外人丙○雯自不願亦不忍依被告之要求拋夫棄女。惟訴外人丙○雯慮及與被告尚有論文工作需合作進行,實無法立即停止聯絡往來。被告明知訴外人丙○雯無法立即斷絕聯繫之原因,竟假借暑假研討會結束後即返回台灣以使訴外人丙○雯不再有顧忌,即要求訴外人丙○雯預留時間與其互動,便於與訴外人丙○雯好好說再見。此即96年7 月25日至28日,訴外人丙○雯、被告及其他國科會計畫伙伴一行人參加柏林Law an Society研討會且發表論文後,被告要求訴外人丙○雯再單獨同行,而訴外人丙○雯未予拒絕之故。詎料,柏林研討會結束當天,被告要求訴外人丙○雯於倫敦機場轉機,並於事先安排預定之機場飯店中共度最後一夜。訴外人丙○雯雖感不宜,但誤會此次為最後相聚及要說再見,加以被告不斷請求,訴外人丙○雯始失於慎慮而發生婚姻外性行為之錯舉。而被告當晚強行求歡後即表示「如果懷孕是神的意思」、「如果懷孕我就娶妳」等語,顯見該次性行為及可能受胎懷孕事屬被告事先所計畫預料,至少不違反其認識及本意(按,依原證14之信件,被告曾提及訴外人丙○雯走向被告說MC來了的神情,足見被告清楚訴外人丙○雯之生理期之週期)。被告臨訟推稱係訴外人丙○雯所設計,此雖無解於被告仍構成本件侵權行為,但此說詞誠不負責任,更屬圖脫重大侵權之巧編飾詞。
2.被告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且有意使訴外人丙○雯受胎懷孕,期藉此機會要求訴外人丙○雯離開原告,此有下列事證可稽:
⑴96.08.09MSN 對話(原證18):本件果如被告所
稱,訴外人丙○雯會受胎懷孕純屬其個人之設計色誘,則衡情度理,當被告知悉訴外人丙○雯可能懷孕或確認其懷孕時,其理應質問何以告知現屬安全期?何以會懷孕?是否事先設計等詞,何以反而會喜不自勝,滿心期待訴外人丙○雯懷孕,並於96年8 月9 日與訴外人丙○雯MSN 對話時,密集地以各種理由不斷安慰恐懼懷孕之訴外人丙○雯?抑有進者,被告隨即寄送予訴外人丙○雯奧地利水晶項鍊一條及卡片一張以安撫訴外人丙○雯?不符被告係遭設計之情況,彰彰明甚。
反之,由上開被告與訴外人丙○雯之對話可知被告意欲藉由使訴外人丙○雯懷孕而勸誘其離開原告。
⑵96年8 月13日「追逐城裡月光」之MSN 對話(原
證19):可知被告非但在訴外人丙○雯尚未確定其是否懷孕前即期待baby為被告的,甚至被告亦坦承「如果沒有懷孕我會永遠失去你,David (指原告)不會再給我們任何見面機會的」,執此一端即明被告計畫使訴外人丙○雯懷有自己之胎兒,以達倆人持續在一起之目的,灼然。
⑶96年8 月17日之信件(原證20):被告於得悉訴
外人丙○雯確實懷孕後,即積極力勸訴外人丙○雯正面看待。設若本件訴外人丙○雯之受孕係其設計,則訴外人丙○雯欣喜猶恐不及,何勞被告一再以負責之假象力勸訴外人丙○雯接受懷孕之事實?⑷96年8 月21日之信件(原證21):被告於96 年8
月21日之信件中,以訴外人丙○雯之月事週期為名,替小baby取名「新月」。
3.被告知悉訴外人丙○雯受胎懷孕後,或勸誘或催逼訴外人丙○雯與原告離婚,尤重創原告婚姻之維繫:
⑴被告安排與訴外人丙○雯發生一夜情,並使之懷
孕,嚴重破壞原告婚姻之幸福美滿。尤有甚者,被告得知訴外人丙○雯已懷孕後,竟迭予唆使訴外人丙○雯離開原告,且見訴外人丙○雯有所堅持猶豫時,乃以不堪言詞催逼訴外人丙○雯就範,在在影響原告婚姻之維繫。
⑵被告期待與訴外人丙○雯在一起,不斷以言詞或
勸誘或催逼,並於96年8 月19日、96年8 月21日寄發信件予訴外人丙○雯及以MSN 對話(原證22、23)。
(六)本件原告之配偶所以與被告發生通姦行為,實係被告藉師生關係,一再積極主動追求訴外人丙○雯,並設計發生婚外情及受胎懷孕。被告事後非但未悛悔自省或採取彌補原告之舉措,反而屢屢鼓動訴外人丙○雯離開原告,極盡破壞原告婚姻之能事。嗣後見訴外人丙○雯不為所動,竟與妻即訴外人戊○聯手教唆訴外人丙○雯墮胎(原證24、25、26),嚴重違反原告夫妻之宗教信仰。但真正傷害原告夫妻者,乃被告於清大調查此爭議事件及清大科法所教評會審查被告是否行為不檢而應予解聘時,被告厚顏否認胎兒係自其所受胎,甚至巧編謊言稱訴外人丙○雯同時與二人發生性行為云云,如此行徑,如何有其所稱致歉之誠意?且被告於96年11月5 日利用其妻即訴外人戊○之電子信箱,誹謗訴外人丙○雯,並威脅原告不得聲張,毫無悔過誠意,並非被告所稱欲向原告道歉,原告卻拒絕。
(七)就被告所舉信件(即被證1 至4 ),其中被證1 、2日期均為96年6 月23日、被證3 則為96年7 月10日,至於被證4 為96年8 月21日。其中被證4 部分,係訴外人丙○雯寄送予被告,此容係被告與訴外人丙○雯已發生性行為後之事,被告尚難以該信件作為自己所以與訴外人丙○雯相姦之合理事由。至被證1 部分,係訴外人丙○雯因長女病逝,認原告可能缺乏安全感或逃避現實而武裝自己,使訴外人丙○雯感到孤獨與無力,故而與原告間發生信任危機與溝通上之問題,遂會向被告傾吐心聲,不過訴外人丙○雯將被告界定在靈魂伴侶(精神上伴侶),文義至為明確,被告亦不否認訴外人丙○雯係以婚姻問題向其求助。是若單單以被證1 即謂本件係訴外人丙○雯主動糾纏色誘被告,實屬言重。更遑論,在訴外人丙○雯寄送被證1之信件前,被告即不斷以言詞騷擾或邀約住宿或愛的告白或發性暗示文章等積極追求訴外人丙○雯之行為,被告置自己先有積極追求示愛之事實不問,摭拾片段而推諉全部責任予訴外人丙○雯,殊有不該。另被證2 部分:原告固曾寄送被證2 之信件予被告無訛,但原告於同日亦曾寄送另一封示警被告應謹守師生分際之信件予被告(原證12),其間原告清楚表達所尊重者為被告與配偶間之「友誼」而非男女私情,且為明確起見,尚表示自己非好好先生,故請被告應謹守師生界線。如此之信件,豈可謂縱容被告與訴外人丙○雯之婚外情?至被證3 部分:訴外人丙○雯無外乎向被告抱怨自己與原告發生爭吵,及溝通出現問題等情,字裡行間毫無觸及與被告之任何感情、更無任何有關性之暗示,焉能據此作為自己相姦有理之藉口?況被告於96年6 月24日回覆予原告之信件中,已明白表示自己之立場(即原證13),則被告於接獲被證3之抱怨信件,理應信守自己之承諾為和事佬,何以被告反於96年7 月11日寄出「珍珠」文章之信件(原證16)。
(八)就被告所舉被證7 及被證8 而言:
1.被告與訴外人丙○雯之通姦相姦行為,訴外人丙○雯是否有意使其發生、抑或被告單方強行求歡,與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權受被告加害,完全無涉,被告以此置辯,無非混淆。
2.訴外人丙○雯所以有被證7 之MSN 之對話,實因恐懼原告聞言訴外人丙○雯將被告視為靈魂伴侶,原告會盛怒而對被告有不智之報復舉措,因此善意謊稱為色誘。而參衡被告於同一MSN 對話中,就訴外人丙○雯所謂「色誘」,亦表示這不是真的,足見訴外人丙○雯所告稱係蓄意以此避免原告有傷害對方之遺憾,堪予信實。再者,果真訴外人丙○雯係色誘,自無讓對方(被告)知悉之必要,豈可能如此盤吐實情?其理至明。
3.被證8 部分:無論訴外人丙○雯知悉受胎懷孕後,是否感到「棒得無法置信」,核與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系爭侵權行為,要屬二事,被告無非藉此模糊爭點。其次,被告所謂「棒得無法置信」並非出自訴外人丙○雯之用詞,而係自行翻譯自「too good
to be true」。然「too good to be true 」之中譯文,應係「這不可能是真的」,即訴外人丙○雯之意係若要拋家棄女與被告在一起是不可能,乃被告故意將之譯為「棒得無法置信」,委非可採。
(九)就被告所舉被證9 及被證10而言:
1.被告答辯狀第7 頁舉被證9 及被證10以證明訴外人丙○雯因不堪婚姻之苦,欲藉懷孕與原告離婚,甚至試圖以和原告達成離婚協議以留住被告云云。
2.事實上訴外人丙○雯受胎懷孕係屬何人事先所計畫安排?且不違反何人之本意?均業如前揭所述,斷非被告藉由一、二封信件即可顛倒原委及始末。
3.被證9 部分:依原告所提原證18至原證23之信件及
MSN 對話內容所示即可知,本件果如被告所言,訴外人丙○雯欲藉懷孕而綁住被告,何須被告一再安撫或力勸,甚至以激烈言詞相逼?且觀之被證9之信件內容,可知訴外人丙○雯係尊重被告回歸家庭,而非以腹中胎兒相脅以留住被告。
4.被證10部分:訴外人丙○雯回顧被告先前諸多花言巧語,卻又在瞬間要求訴外人丙○雯為其後路拿掉胎兒,訴外人丙○雯大徹大悟猶恐不及,豈會愚至想綁住如此之人?是被證10係一位大夢初醒之人,或氣憤遭欺騙,或心死後故意試探捉弄而寫之信件,未料,被告均無法解讀該封信之真意,反而執此作為對方(即訴外人丙○雯)有意綁住其之證據。至於被證10之開頭純屬訴外人丙○雯看穿被告之矯情做作後,或氣忿或無奈之捉弄諷刺被告之文字罷了。事實上,由訴外人丙○雯於該信件其後所書寫之內容可知,在在顯示訴外人丙○雯決心產下胎兒,並離開被告之心意,何來試圖留住被告。
(十)被告以被證11欲證明原告持續知悉被告與訴外人丙○雯互動之模式,並欲以此暗示原告縱容云云。惟實則被告就原告曾書寫示警之書信,恝然不論;且以原告當時得自訴外人丙○雯之訊息,倆人純屬靈魂伴侶,加以訴外人丙○雯告稱被告是位君子,致原告誤信被告純係給予訴外人丙○雯精神上之協助;遑論被告自己亦信誓旦旦向原告表示心繫原告夫妻之復合、會協助訴外人丙○雯面對原告等情?何來原告縱容?且果真原告知情縱容,訴外人丙○雯何須向原告誆稱係其色誘被告以避免原告找被告報復(見被證7 )?且又何須於被證9 之信件中強調「我也怕他真的出手去傷害你」?又原告因信任訴外人丙○雯,故對其參加國際會議發表論文,表示尊重,且參與該次會議者,非獨被告及訴外人丙○雯,尚包括國科會ELSI團隊(含國立陽明、台北大學數個熟知訴外人丙○雯與被告之教授暨其多位律師家人)、眾多學生等,屬共同出席與一同住宿之會議。而訴外人丙○雯與被告均為計畫之成員,且95年8 月渠二人亦共同參與在法國舉辦之會議。是以原告深信被告不致於辱沒師道,更不致於在眾多計畫同事、友人與共同指導之諸多學生面前逾越規矩。此外,亦信賴被告以其堂堂國立清華大學副教授之承諾,定會於研討會後與訴外人丙○雯「說再見」,原告豈料被告與訴外人丙○雯有獨處之機會(按:倫敦與被告Warick之住家車程不到1 個小時),甚至被告事先安排同宿機場過境旅館、乃至強行求歡?被告自毀原告對其之信賴,臨訟卻指摘係原告縱容,是非道理豈容錯亂至斯?
(十一)就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適用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縱容訴外人丙○雯與被告在倫敦度過最後一夜而肇致本件通姦、相姦行為,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知悉渠二人欲前往旅館同宿同眠,並縱容渠二人於是晚發生姦情,否則被告主張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屬無據。
2.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有助成損害之發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本件原告因長女病逝,與配偶間因自責內疚及沮喪,彼此之關係固曾陷入低潮,並發生溝通上之障礙。但原告所容許者僅訴外人丙○雯所轉述被告給予之精神上協助而已,即使此或有不宜,但究非予被告與訴外人丙○雯通姦以助力,且此種包容(包容配偶在精神上另有知己好友),在現今男女平權之開放社會,屬必要之尊重,且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婚外情之結果,被告指摘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以減免其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3.被證15之信件,訴外人丙○雯從未提及原告係針對其與被告之婚外情表示歉意與感激(事實上亦不會有人對於配偶發生婚外情表示感激),實則乃原告對於長女病逝後,其採取逃避之態度,而忽略訴外人丙○雯之感受及獨自一人承擔悲痛之苦表示歉意,並對於訴外人丙○雯始終未選擇離棄家庭表達感謝,根本與訴外人丙○雯與被告之婚外情無干,被告卻擅自解讀為原告因自責而縱容之證據,在在誤會。
4.所謂縱容乃指放縱或容許,乃「事前」所為之表示,而「宥恕」則指原宥及寬恕,乃「事後」所為之表示。今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即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適用。準此以解,被告之抗辯自係認原告事前放縱或容許,始有所謂損害之發生(通姦相姦行為)之可言。如是,即使被告主張原告事後有宥恕之行為,此事後之行為與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適用,有何關聯?復且,配偶對犯刑法第
239 條之通姦罪宥恕,依刑法第245 條第2 項之規定,僅係配偶不得告訴罷,並無因此發生可逕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效力。
(十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陳稱:被告因此一婚外情爭議而於97年12月15日請辭清華大學副教授職務,並失業待職半年及原告主張權利受損係因原告配偶與被告共同加害行為所致,且原告就此傷害之發生,難謂全無過失云云,惟﹕
1.就兩造之身分經歷而言:⑴原告為國立臺灣大學電機系及電機博士班畢業
,具博士學歷,現任職英國愛丁堡大學工學院微奈米中心研究員,在工學領域有其專業性及研究成果。
⑵被告為中興大學動物科技系學士、東吳大學法
學研究所碩士、國王學院法學研究所碩士及英國倫敦大學瑪莉皇后學院法學研究所博士;經歷為實踐大學國際貿易系助理教授、東吳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助理教授、副教授、英國倫敦大學高等法律學院訪問學者,生物科技與法律等為其研究專長。
2.再就被告之資力而言:⑴被告固稱其失業待職半年,但被告另案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酌定訴外人丙○雯所生之女即訴外人丁○慈之監護人,同時聲請法院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被告於該案中主張自己目前有固定職業,是被告自非無資力之人。
⑵訴外人丙○雯於97年8 月1 日代理訴外人丁○
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請求確認訴外人丁○慈為被告與訴外人丙○雯所生之女時,同時以訴外人丁○慈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故受理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及訴外人丙○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①被告96年度之所得收入為1,750,63
5 元。②被告所得收入中有一筆由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所給付之利息,計107,878 元,若以當年度銀行臺幣存款年利率約0.026 左右計,被告在該銀行至少約有40
0 萬元臺幣存款;此外,被告所得收入中另有一筆由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限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所給付之利息,計5,197 元,同以當年度銀行存款年利率約0.026計算,被告在該銀行亦至少約有200 萬元臺幣存款。要之,被告之存款應約有600 萬元。③被告有土地1筆即新竹市○○段○○○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道○路2 段425 之2 號10樓之2 ,惟被告於訴外人丁○慈請求認領事件審理中,於97年11月14日以夫妻贈與移轉給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戊○,顯然被告為規避責任而有脫產情事,不過無礙於被告係有貲財之事實。
3.就被告之加害程度而言:被告就訴外人丙○雯自清大科法所畢業後至英國攻讀博士學位乃至密集寄情書予訴外人丙○雯,並進而與訴外人丙○雯性行為並使訴外人丙○雯受胎懷孕,在在顯示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權益之情節自屬重大;更遑論,被告知悉訴外人丙○雯受胎懷孕後,或勸誘或催逼訴外人丙○雯與原告離婚,尤重創原告婚姻之維繫,足堪證明被告之加害程度絕非輕微。
(十三)原告否認被告係在其知悉之情況下與訴外人丙○雯發生性關係。又被告稱原告之主張偏頗與毫無證據支持及以剪輯變造片段證據證以誣陷被告云云。惟原告所提原證06至原證27,除其中原證27為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外,餘均為被告發送給訴外人丙○雯之電子郵件、或寫給訴外人丙○雯之信件、或被告與訴外人丙○雯之MSN 對話,被告竟稱原告毫無證據支持,不知所言為何。且觀被告答辯續狀之內容,有些部分係針對原告該等證據為抗辯,足見被告並不爭執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則原證06至原證27等證據之證明力)為何,事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問題,尚難憑被告一己之解釋,即謂原告主張偏頗或毫無證據。
(十四)原告夫妻是否有惡意指控,被告既已向檢察署對原告夫妻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刑事偵查機關自有判斷;況且此與本件之爭執無涉,實無於本件進行攻防以模糊焦點之必要。且被告指稱原告及訴外人丙○雯惡意指控、誹謗等各節並非實在。反之,訴外人丙○雯於96年11月5 日接獲由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戊○信箱發出之信件(同時寄給清大校長、副校長及多位教授、校友),憑空控訴訴外人丙○雯散發黑函,污衊訴外人丙○雯;抑有進者,原告夫妻為正視聽,在學校老師鼓勵下,返回清華大學向老師說明事發經過,並向清華大學提出申訴,並經清華大學組成970416專案調查小組,認被告之行為,包括通姦、教唆墮胎等,不僅已違反一般社會倫理要求,實質上甚且已合致刑法相關條文之構成要件等語。又被告於清大科法所教師評議委員會答辯時,指稱訴外人丙○雯「設局仙人跳」、「背叛」、「水性楊花、主動勾引、破壞家庭」、「心理精神有問題、在接受心理治療」;乃至被告於事發後,為自身名譽,積極漂白,竟在不知情人士面前指摘訴外人丙○雯之非是,絕非被告答辯續狀所聲稱「始終誠懇負責」。且被告既不否認與訴外人丙○雯發生性關係並產下一女,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與訴外人丙○雯之婚外情,究竟如何開始、何人責任為重等,雖攸關被告之加害程度,或應進行攻防,然究非本件之爭點。
(十五)原告是否已拋棄本件請求權?
1.被告以被證43即原告致清大教師之信件中,所稱「我不要金錢,也不要甲○○去坐牢,但要他誠實認罪並向所有性騷擾過的女學生道歉認罪,請回所有休學的女學生並離開清大」等詞,遂主張原告屬公開拋棄對被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權利之意思表示,並具法律效力等語。
2.姑且不論原告於被證43所謂「我不要錢」乙語,是否即拋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惟按民法債篇所規定之債權消滅,僅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五項,而拋棄請求權並不等於免除債務,是以縱如被告所稱此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免除被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則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無理由,委非可採。
3.又即使認原告上述「我不要錢」乙語,為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惟:
⑴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
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固有明文,而免除得附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此外,免除之意思表示,並應向債務人為之,如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者,不生免除效力。
⑵觀被證43之信件,原告雖表示「我不要金錢」
,但亦表示要被告「誠實認罪並向所有性騷擾過的女學生道歉認罪,請回所有休學的女學生並離開清大」,此為被告所是認而引述在卷。
準上而論,原告對被告相姦侵權行為如有免除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意,亦係附有以被告道歉認罪及請回所有休學之女學生等,為免除債務意思表示之停止條件成就。而被告迄未認罪道歉,亦未請回休學之女學生,顯然原告免除債務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何來生免除債務之可言?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給付損害賠償),並無不合。更遑論,該信件係寄送給清大老師,此信件之主題為「懇請聽我一席話」,而信件開頭亦稱「各位清大的老師」等自明(上列收件者無被告,且若給予被告根本無所謂〝懇請聽我一席話〞之必要)。則原告縱有免除之意思,亦非向被告為之,亦不生免除債務效力,至明。
貳、被告主張﹕
一、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準據法之爭執:
(一)應以英國之Law Reform (MiscellaneousProvisions)
Act 1970法案為本案之準據法﹕
1.原告以其配偶與被告通姦、相姦而主張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鑑於原告係於96年8 月9 日在愛丁堡家中知悉其配偶與被告通姦並婚外受孕一事,且立即主張要驗DNA (原證18),如其因為配偶與被告之通姦行為而受到精神損害,亦應在當時即已發生。由於英國法對愛丁堡並不具管轄權,故應以愛丁堡所在地蘇格蘭之相關法律規定為本案之準據法。而依蘇格蘭離婚法第10條第(b )款規定,縱使如原告之主張採取結果發生地法為準據法,因蘇格蘭法律明文排除原告據此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之權利,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2.原告雖主張孩子出生係通姦之侵權結果,惟通姦不但未必伴隨生產之結果,且一個生命從孕育到出生、到成長成人,係為一項持續的過程;出生只是這個生命成長中的一個過程,孕育才是生命的開始。由此觀之,因通姦而懷孕之結果在受孕時即已發生,出生只是代表其進入另一個階段,並非結果。如果認為出生這個過程是侵權結果,是否孩子會走路、上小學、成年等其他生命中的重要過程亦是侵權結果,而得據以認定準據法?更何況原告在知悉配偶懷孕時,曾說「我很認真的考慮接納這個孩子的可能性,我想我可以視他同己生的,將四個家庭的傷害減到最低...」(被證11),顯示原告在當時已經認知這項「侵權結果」,並表達願意用正面的態度接納之。故以「出生」作為本案侵權行為之結果,實屬不當。
3.通姦行為應以行為作成地或受害人知悉通姦行為(立即發生非財產損害)之地,為損害結果發生地;與有無受孕,或所受孕胎兒之出生地無關,要無以所受孕胎兒之出生地為侵權行為結果地之理。如欲參酌原告關於以訴外人丁○慈出生地作為侵權行為損害結果發生地之主張,並以出生地之法律為準據法,則將與法律所欲追求之公平原則相悖,且無異使受害人得藉變更自身所在地或胎兒出生地以操控準據法,進而操控裁判結果之弊端,而有失公平。為衡平「避免不可預見準據法的公平性」與「通姦致懷孕的加害結果」兩項法益,縱認通姦賠償與懷孕生產有關,亦需以受害人首度知悉「懷孕」(出生前即知悉通姦)或「生產」(出生後才知悉通姦)之地點作為結果發生地,始能避免當事人藉操弄準據法以左右裁判結果之弊端,並符公平。
(二)原告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5 號裁判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應以結果發生地為侵權行為地,故應適用我國有關法律之規定。惟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
5 號裁判就因侵權行為致其在國內發生具體財產損害結果所為裁判,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因配偶通姦而生之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在本質上並不相同。
1.蓋因通姦而受孕所生之子女,是否應如一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支出同樣被視為侵權結果,即有爭議。更何況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之損害內涵,係為其配偶與被告通姦受孕所致之精神損害,故於原告知悉其權利受侵犯時,損害結果便已發生,無待訴外人丁○慈之出生。原告將孩子出生類比支出運費等損害結果,以論斷精神損害之法律關係,即屬無據。
2.因通姦行為所生之非財產損害,應以行為作成地或受害人知悉通姦行為( 立即發生非財產損害) 之地,為損害結果發生地。縱如原告主張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5 號裁判,以侵權結果發生地斷定準據法,本案原告因通姦行為而生之精神損害,在原告於愛丁堡知悉其配偶通姦與婚外受孕時便已發生,故本案之侵權結果發生地,實為蘇格蘭。訴外人丁○慈嗣後出生於我國,與原告主張之精神損害並無關連。
(三)原告復以998 號案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應以結果發生地為侵權行為地,故應適用我國有關法律之規定。惟99
8 號案處理者,雖與本案同屬國外通姦、國內生產之準據法爭議,惟兩案因關鍵事實差異甚大,不宜直接參照類比。
1.998 號案原告因通姦侵權而主張受到之損害包括財產與非財產兩部份;本案原告主張者僅為非財產之精神損害。
2.998 號案之原告在孩子一歲半之後始首度知悉其配偶因通姦而受孕一事,並因此發生財產與精神損害之結果。由於998 號案原告一直被蒙在鼓裡,故孩子出生雖造成998 號案原告之財產損害,並使998號案之原告因知悉而立即承受精神損害之直接原因。相對而言,本案原告雖深知訴外人丙○雯與被告之互動關係,卻因歉意而同意「不查旅館」,以讓步縱容訴外人丙○雯得到想要的空間。原告在發現訴外人丙○雯肚子變大後,不但未表欣悅,直接反應竟是要去驗DNA ,亦顯示原告當時已然知曉通姦一事。故本案與該案關鍵事實之差異,除本案涉及原告事前縱容、事後宥恕其配偶之通姦受孕行為外,尚包括原告在孩子出生之前,便因知悉而發生其所主張之精神損害結果。
3.998 號案之原告知悉權利受侵犯時,孩子已出生,
998 號案原告並無操弄出生地與準據法以妨害司法裁判公平性之空間。本案原告知悉權利受損害係在孩子出生之前,如將孩子出生視為侵權結果並採取結果發生地說,將衍生法律適用上之不公平性,此即1643案之主張。而998 號案之原告於孩子出生後始知悉配偶通姦一事,縱將孩子出生視為通姦行為之侵權結果,雖悖於法理,尚不致發生操弄準據法之爭議。本案原告在英國知悉一切而主張遭受精神損害,其配偶卻於事後放棄英國免費醫療照顧與兒童社會福利環境,休學返國生產,即已生操弄準據法之疑慮。
(四)本案原告因配偶與被告通姦、相姦而主張非財產上精神損害賠償。倘如原告所主張,侵權結果發生係在訴外人丁○慈出生時而非原告知悉其配偶與被告通姦受孕時,是否表示原告從96年8 月9 日知悉其配偶婚外受孕到○○年○ 月○○日訴外人丁○慈出生間的八個半月期間,並未感知精神損害,亦即並未發生因通姦而產生精神損害之結果?相較於其四處寄發黑函毀謗被告,顯不相符。由此可知,原告援引前揭二案主張以結果發生地法認定本案之準據法,已有法理上與公平性之爭議;如再以訴外人丁○慈出生地為其精神損害之侵權結果發生地,更屬不妥。
(五)原告所提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係民法第195 條修正前之舊判例,以法官造法方式使配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求償,目前法律既已明文規定配偶得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身分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公序良俗之具體內容復會因社會之發展而調整變更,自無再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餘地,該判例應因民法第195 條之修正而失其效力,於本件並無參考價值。
(六)綜上可知,由於本案之通姦行為發生在受丁堡,原告知悉其配偶與被告通姦懷孕而受到立即之精神損害結果在蘇格蘭,故如被告主張,以侵權行為地論斷準據法,應以英國Law Reform(MiscellaneousProvision
s )Act 1970之相關法律規定處理本案爭議。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應從嚴適用,為實務與學界之通見,故係以適用外國法之結果,是否悖於我國公序良俗為適用與否之判斷基準,並非以案爭事實是否悖於公序良俗為外國法適用與否之判斷基準。通姦係「本案事實」,而非「引述外國法律規定之內容論斷其適用於本案事實之結果」,「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才是適用外國法之「結果」,故「通姦
」 是否悖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規定無涉。此當係1643號案與998 號皆未援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原因。原告一再以通姦涉及公序良俗為由,主張本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適用,顯與法律規定有違,並不足取。又法律之解釋適用,乃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1643號案與998 號案兩造既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有爭執,法院自應一併審酌有無該法第25條之情形,不受當事人之干涉,原告主張因當事人未主張,故法院未適用或表示見解云云,委不足採。
退步而言,於訴訟過程中,訴訟當事人或其委任律師依法窮盡有利於自身之主張,以維護權益,乃事理之常。但原告所指1643號案及998 號案法院判決皆涉及域外通姦的準據法爭議,如抗辯之一方確皆未主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究屬該二判決之委任律師習法不精,因疏失致未能保障其當事人權益,抑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應從嚴解釋而有疑義,法院即應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曾於96年7 月28日在英國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丙○雯發生性行為、訴外人丙○雯因此產下一女等兩項客觀事實,並無爭執;然原告刻意扭曲基礎事實,主張訴外人丙○雯與被告間的感情是出於被告處心積慮的計畫,並設計訴外人丙○雯懷孕,不斷要求其離婚。原告除在起訴書中以捏造之基礎「事實」非難被告外,在98年8 月11日提出的「民事準備書狀」,更出現嚴重偏頗與毫無證據支持之論點,以及剪輯變造片段證據以誣陷被告之作法。依原告自己提出之新證據中,不但明顯與其在起訴書所捏造之事實主張相互矛盾,且對於被告在答辯狀中提出與其主張相衝突之證據,亦未具體回應。而原告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佐證之主張與主觀臆測之辭(包括但不限於: 「我想吃你」、「被告於倫敦過夜不斷請求」、「被告與配偶聯手威逼訴外人丙○雯墮胎」、「巧言謊稱訴外人丙○雯同時與二人發生性行為」、「被告於愛丁堡向訴外人丙○雯求愛」、「被告假配偶之名」、「懷孕便娶你」、「脫產」等等),均非事實,被告否認之,為免爭點失焦,被告不逐一回應。惟儘管如此,被告對於為協助訴外人丙○雯面對婚姻困境而衍生婚外情乙事,實懊悔至極,並曾正式向原告道歉,惟原告拒絕接受。
四、原告之相關主張,係基於訴外人丙○雯於98年1 月2 日假蘋果日報頭版之不實指控,且已嚴重影響被告之名譽,被告已告訴誹謗,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五、被告絕非如原告所主張之蓄意糾纏訴外人丙○雯,以破壞其家庭之圓滿與幸福。被告將訴外人丙○雯視為朋友並逐漸發展出感情,係肇因於訴外人丙○雯於96年2 月安排被告到愛丁堡參訪期間,主動就婚姻問題與在房事遭受之羞辱向被告傾吐與求助。訴外人丙○雯在96年6 月19日至22日間和被告第二度發生愛撫行為後,主動向原告承認是因為自己內心寂寞而色誘被告,原告因而向訴外人丙○雯道歉,並承諾願意用洋人的標準接受她的一切,以求繼續留在她身邊。原告也曾感謝被告真心幫助訴外人丙○雯面對婚姻問題,並向被告承諾會改變自己、善待訴外人丙○雯。未料訴外人丙○雯仍持續於96年7 月間向被告控訴原告的種種問題,致被告深信訴外人丙○雯對原告之指控而不忍坐視其承受悲苦,並越加憐惜以致越陷越深,終成大錯。由被告提出之被證1 至被證
6 可知訴外人丙○雯向被告控訴原告之種種、訴外人丙○雯係在原告知情的情況下,持續與被告互動,與被告在柏林相見、倫敦過夜及道別。訴外人丙○雯於懷孕後,甚至曾向原告表達是她計畫把握被告返國前夕最後的機會懷孕,並因不堪原告之傷害而主動要求離婚。這些持續的指控都讓被告深信訴外人丙○雯在婚姻關係中承受的苦難,及訴外人丙○雯持續主動依賴被告,並因其任性使得被告被動身陷其中,遭受家庭與事業的風險。另依被證7 、8 可以說明不論是愛撫或是懷孕皆出自訴外人丙○雯之計畫及婚外懷孕是由原告所逼。且96年7 月,訴外人丙○雯於發生性行為前表明是生理期剛結束的安全期,致兩人並未做避孕措施。以訴外人丙○雯曾生過二女的經驗,實難以想見會完全無法掌控自己的生理狀況與排卵週期,並因婚外性行為而懷孕。訴外人丙○雯欲藉懷孕與原告離婚。甚至在被告表達因目睹配偶之傷痛而決定回家向配偶贖罪時,仍試圖以和原告達成離婚協議以留住被告(被證5 、被證9 、被證10)
六、原告持續知悉訴外人丙○雯與被告的互動模式,並曾因此指責訴外人丙○雯在四處尋找之後找到一個有家室的男人不肯放手(被證2 、被證11)。又原告亦知悉訴外人丙○雯參加研討會的目的之一,是為了在被告結束進修返國前特別與被告道別:訴外人丙○雯與被告在柏林研討會期間,原告曾以電話向訴外人丙○雯確認返回愛丁堡的飛機時間與倫敦過夜一事,且依被證12之信件內容可知原告到愛丁堡機場接機時與訴外人丙○雯的互動可以確定原告當時確實已經知悉訴外人丙○雯參加研討會的目的之一,是為了在被告返國前與被告道別。是原告婚姻關係之幸福與安全並非因為被告介入始出現裂痕,在此期間,訴外人丙○雯曾多次表達欲脫離原告以另覓理想對象之意;原告亦非常清楚訴外人丙○雯在四處尋找依靠。鑑於原告完全知悉訴外人丙○雯對於他的種種不滿與指控,以及訴外人丙○雯在96年與被告的互動模式,且訴外人丙○雯亦承認懷孕實為其所計畫,原告於訴狀主張因被告持續主動追求所致云云,絕非事實。故被告雖為協助訴外人丙○雯而犯下大錯,但在本案中欲積極藉由通姦行為侵犯原告婚姻幸福、安全、圓滿之權利者,實非被告。儘管如此,被告仍以最誠懇的心情就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基礎,對原告表達歉意。
七、原告縱容訴外人丙○雯與被告通姦﹕
(一)原告以「靈魂伴侶」反攻為守以辯解其並未「知情縱容」的邏輯並不合理:由原告所提書狀可知,原告前後矛盾之主張顯示當其欲誣陷被告時,指責被告不但對訴外人丙○雯說「I want toeat you」,更在98年
7 月間變本加厲、鼓勵離婚;但要為自己知情縱容之行為辯解時,卻一反先前的主張,將同一時期被告之行為解釋成單純的「靈魂伴侶」。此種不一致且嚴重矛盾的主張,不但可解釋原告在前後兩份書狀污衊被告與辯稱未知情縱容之說辭皆非事實;更可舉重明輕,說明原告舉出的所有指控,縱使在有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都會出現嚴重偏頗的現象,更何況原告還有許多未附證據之主觀指控,其不足採信自不待言。
(二)原告辯解其並未「知情縱容」的主張與信件證據內容並不一致:由被證1 、7 、12、15、17、23、31可知原告已預見訴外人丙○雯之心意與行為,卻在訴外人丙○雯出發去柏林前承諾「不查旅館、試圖讓步、給予空間」,顯示原告確實縱容訴外人丙○雯,並坐視訴外人丙○雯在原告給予的空間下,通姦以傷害原告己身權利,以換取和訴外人丙○雯扯平、讓訴外人丙○雯回家的機會。而訴外人丙○雯在得到原告承諾後才首度與被告通姦,且表示不會有法律問題,亦可說明原告縱容的意思表示已經完整傳達給訴外人丙○雯。至清華大學970416專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中指出該通姦爭議因「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且『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245 條)等規定,致不能成立犯罪...。」(原證33之附件被證33),亦顯示清大專案調查小組根據相關證據與主張,認定原告確實有縱容之行為。
(三)原告於96年6 月23日知悉事情真相後,寫給被告的第一封信中表示當訴外人丙○雯告訴他一切時,他的心碎了,也瘋狂了一陣子(被證32)。由原告當時激烈的情緒反應顯示訴外人丙○雯告訴他的應該不止「靈魂伴侶」的部份,還包括色誘被告,否則便有違常理。由原告接著對被告說:「我不恨任何人,反而要感謝你對她的照顧」,更顯示原告當時知悉是訴外人丙○雯「放縱自己黏著」被告(被證1 )。
(四)原告完全知悉訴外人丙○雯曾色誘且離不開被告,將在柏林之後與被告道別,且原告也主觀認定被告要當新主人與鼓動離婚(非被告自認),竟特別強調「不查旅館」,之非一般夫妻對話內容,其中不合理處,不待多言。又原告以要求訴外人丙○雯每天打電話,表示是因為對於被告心存疑慮,此一說詞已經與原告相信被告與訴外人丙○雯是無話不談的單純「靈魂伴侶」之主張相互矛盾。更何況,從訴外人丙○雯承認色誘之後仍不願與被告分離、持續當著原告的面聯繫被告、與一再表示無法接納原告、向被告控訴原告種種不是之言行,更說明原告如有忐忑不安,其擔心對象應係訴外人丙○雯而非被告。但原告卻反而向訴外人丙○雯允諾「不查旅館、給予空間」,並於事後指稱訴外人丙○雯「多情、女帝王、四處找依靠」(被證11),原告立論矛盾之處,已不待多言。由訴外人丙○雯在知悉原告承諾「不查旅館、試圖讓步、給予空間」後,立即首度與被告發生通姦行為,並表示幸福之感,甚至因為和被告分離而公然在原告面前落淚(被證12);在在證明訴外人丙○雯確實受到原告縱容,並以具體言行說服被告,致兩人間首度發生性行為。故原告給予訴外人丙○雯想要的空間,豈不等於給予給訴外人丙○雯去找被告的空間,亦等同給予「被告與訴外人丙○雯」空間。
(五)96年7 月23日原告化名Sandy 一事(被證31),已經訴外人丙○雯向蘋果日報坦承,並經該報於98年1 月
2 日刊登。原告在訴外人丙○雯前往柏林之後立即喬裝女學生,連續寫兩封信給被告配偶,以詢問留學為由無端編造其姊夫外遇之故事。不論原告動機為何,皆難以否認其已預見訴外人丙○雯將會與被告通姦之事實,否則為何突然匿名寫信編造姊夫外遇一事。原告既已預見,卻於訴外人丙○雯行前承諾「不查旅館、試圖讓步、給予空間」,故原告知情縱容,實無疑義。
(六)96年8 月13日(被證23),原告從荷蘭期間便一直察看訴外人丙○雯的信件,訴外人丙○雯在柏林也曾表示所有她電腦中的資料,包括一些從未對外人訴說的事情,都在荷蘭期間被原告看過了,此亦可佐證於「他還是有機會就檢查我的信箱...好像白色恐怖時期(被證4 )」。故原告不但對上述信件內容瞭若指掌,且更應知悉訴外人丙○雯在被告請她維持友誼分際時,曾經表示自己利用和被告的關係報復原告(被證30),才會在知悉訴外人丙○雯懷孕後主張訴外人丙○雯已經報復過他了,現在扯平,兩人可以一起生活了(被證23)。由此可知,原告實因自責與內疚而坐視訴外人丙○雯通姦以報復自己,好繼續維繫婚姻關係。
(七)其他可佐證原告知情縱容之事證:
1.依被證33,既然原告公然表示訴外人丙○雯不會說謊,顯示訴外人丙○雯在相關證據中關於原告不斷傷害她的陳述皆為事實,原告應無爭執。且如原告所述,由於原告夫妻兩人都是對方的第一次與第一個男女朋友,則訴外人丙○雯自承「真的覺得自己不應該再接近男人了,那麼容易喜歡人,也容易讓人掉進來,為什麼我每次都讓愛我的人陷在痛苦裡,然後我只是再不斷累積遺憾,我覺得我真是一個禍害」(被證6 ),亦為事實;對應於原告於被證11對訴外人丙○雯之指責,皆可顯示訴外人丙○雯在原告的第一次之後,仍繼續喜歡別的男人,並不斷累積遺憾,而原告對此絕非毫不知情。
2.依被證4上、下文觀之,該句之重點應為「不論我的靈魂在不在」。換言之,訴外人丙○雯想表達的是原告只要不離婚,其他都能接受。這樣的對話再度印證於原告知悉訴外人丙○雯外遇懷孕後所為被證23及被證15等異於常理的對話。至於原告關於被證9 之主張,並無法解釋其並未縱容訴外人丙○雯通姦以換取她留下之事實;原告當時的不滿與控訴,可能是因為訴外人丙○雯藉通姦而懷孕,不但將「身體、靈魂、心」都給了被告(被證11),還當著原告的面表示「不想懷原告的孩子」(被證5 )。原告在這種情況下會有怒氣與怨言,不足為奇;
3.原告片面主張於96年6 月20日發現被告對訴外人丙○雯說「I want to eat you 」(非被告自認),並以被告主張原告曾打電話到荷蘭查旅館一事,主張被告不爭執「I want to eatyou 」一事。實則,原告當時看到的信件絕不可能是「I want to ea
t you 」,反而可能是其他信件,說明如下:⑴96年6 月20日原告察看訴外人丙○雯信箱後先發
了一封信給被告,信中除感謝被告一家人過去對他們夫妻的照顧外,更說明其對被告之觀點(被證34),並表示被告的個性在學界不討好,容易被同事或學生利用。這說明原告在當時看到的不可能是「I want to eat you 」,否則原告在知悉被告想吃他太太後,仍評價被告是用心做事,即屬違背常理。除此之外,這封信更清楚證實被告不可能是個濫用權勢輕浮之徒,也未於在校期間和訴外人丙○雯產生曖昧關係。
⑵由於訴外人丙○雯於柏林時表示,原告當時察看
了她所有的信件,故從原告前揭於96年6 月20日與23日先後兩封信對被告的態度顯示,原告當時看到的通信內容應該是被告數度為原告說話,反而遭訴外人丙○雯駁斥、並抱怨被告在學校都不親近她(被證29、41),另依被證28、30、33、等通信內容,原告既然非常清楚訴外人丙○雯在這段關係的主導地位,卻還強調「不查旅館、給予空間」,事後又表示訴外人丙○雯已經報復過、扯平了,在在都說明原告的立場與態度。以上證據可證實原告確有因為自責,而縱容訴外人丙○雯與被告在柏林之行的通姦、相姦行為。
(八)原告縱容訴外人丙○雯的通姦行為之法律效果﹕
1.原告宣稱受損之權利,係肇因於其縱容訴外人丙○雯的通姦行為,縱不能積極成立對於被告配偶侵權事由(被證35),但並不表示原告並無藉由縱容訴外人丙○雯通姦而容任自己之權利受其侵犯之故意或過失。
2.原告在訴外人丙○雯承認色誘被告之後,先以「洋人對感情開放的標準接納訴外人丙○雯的一切,繼而在可清楚預見訴外人丙○雯意圖,並主觀解讀被告有意取而代之的情況下,仍承諾柏林之行「不查旅館、試圖讓步、給予空間」,致訴外人丙○雯在認定原告不會提告而首度與被告通姦,並因此懷孕。由此可知,原告承諾「不查旅館、試圖讓步、給予空間」,對發生通姦與婚外受孕之結果確實有關鍵意義,故對其所主張的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皆屬與有過失,即屬無誤。
3.通姦行為因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屬重大不法侵害原告於婚姻配偶之身分法益。惟依被證15、23等內容,在在皆顯示,原告在本案因通姦而受的身份法益侵害之程度極低,不能與一般案例相提並論。
八、另依被證17之內容亦可證原告在知悉訴外人丙○雯曾經主動色誘與設計被告,並持續向被告求救與傾訴感情的情況下,仍決定讓步給她空間。倘若原告並非知情縱容,訴外人丙○雯又何需特別強調原告同意「不查旅館、給予空間」?是不論是原告或被告舉出的證據,都可顯示原告自96年6 月23日之後,原告對於訴外人丙○雯與被告之間的互動關係都了然於胸,且一直察看訴外人丙○雯的信件,但也並未積極干預訴外人丙○雯與被告之互動,反而是訴外人丙○雯曾不堪原告的監控而要求離婚(被證4 、9 )。
九、本件婚外情至今日,被告仍秉持一貫之主張,且對基礎事實的認知與主張從未改變。相對而言,原告與訴外人丙○雯對於為何會發生婚外性行為的說辭卻一改再改,不但前後不一,甚至相互矛盾,茲將原告與訴外人丙○雯曾就本事件主張過之不同版本分別略述如下,以說明原告相關主張之爭議:
(一)發生婚外情之原因﹕
1.96年8 月27日之前:在訴外人丙○雯與被告二人相互祝福決定分手前,原告與訴外人丙○雯的信中都顯示其皆認知此為一婚外情(被證11、18)
2.96年9 月到12月間:原告與訴外人丙○雯改稱是「師生」婚外情,並誣指被告是「外遇累犯」,以突顯自己是受害者。
3.97年1 月10日:原告與訴外人丙○雯扭曲資訊,在清大的性平會中誣告被告對訴外人丙○雯:「利用師生與權勢關係性騷擾、性侵害」。
4.97年2 月到5 月間:原告四處散發信件指控被告利用權勢性侵害訴外人丙○雯,並憑空捏造被告已經「連續性騷擾清大多名女學生,致女學生因而休學」的錯誤資訊,以試圖誹謗、羞辱被告,逼迫被告因不堪其羞辱而主動離開清華大學。
5.97年6 月:原告與訴外人丙○雯在清大的「專案調查小組」中主張會發生婚外情,是訴外人丙○雯因為被告的權勢控制,而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群」所致。
6.97年11月27日:訴外人丙○雯在板橋地方法院於確認親子關係的訴訟中坦承發生婚外情,並表明主張性侵害是為了讓清大性平會受理該案件。
7.98年1 月2 日:訴外人丙○雯在蘋果日報再度改變主張,宣稱是因為不堪被告狂追,被動接受感情。「斯德哥爾摩症候群」、「性侵害」等說辭已不復再現。
8.98年6 月8 日:原告在本案起訴書中表達是訴外人丙○雯與被告「相姦、通姦」。
9.98年8 月11日:原告在「民事準備書狀」中改稱婚外性行為是被告持續計畫、利用權勢狂追而得逞。
(二)關於懷孕一事,原告與訴外人丙○雯之說詞也一改再改:
1.96年7 月22日至28日:訴外人丙○雯告訴被告自己在安全期,不需做安全措施,因為這個期間是原告特別不用戴保險套以行房的'bonus' 期間,致被告鬆懈心防;
2.96年8 月9 日:訴外人丙○雯告知其於7 月29日與被告道別回到愛丁堡,當晚和原告發生關係時,「全程都有做安全措施」(I have done the prevention all the way withhim)。這顯示訴外人丙○雯很清楚自己的生理狀況在當時已經是受孕期,但為何在7 月28日與被告在一起時不要求prevention,次日和原告卻全程prevention。另一方面,原告提供之證據顯示原告於96年8 月9 日便已知悉訴外人丙○雯可能懷孕,並堅持驗DNA (原證18),此於原告在起訴書主張到8 月23日才知情一事完全不符。
3.96年8 月10日:訴外人丙○雯表示可能懷孕並可以和被告在一起,是too good to be true (好得難以置信)。
4.96年8 月13日:訴外人丙○雯表示在性行為之後數天,即8 月3 日就覺得自己可能懷孕,顯示訴外人丙○雯對生理變化之感覺非常細緻;故其絕不可能在明知自己是受孕期的情況下,不小心讓被告不用作防護措施,只經由一次性行為便懷孕成功,而且也不立即在24小時內採取終止懷孕之補救措施;相對而言,原告卻於當天主張訴外人丙○雯為了「報復」他才會懷孕,現在他們「扯平」了,顯示原告當時已經清楚知悉懷孕係訴外人丙○雯之計畫。
5.96年8 月21日:確定懷孕之後以同一封信寫給原告與被告,表示:「不後悔懷孕」,因為盼望拾回與已故長女相處的那種滿足,並表示「如果不能趁還能受孕的時候再試一次,心中的空洞將無從填補,也沒有人走得進來。這是心裡懸宕已久的掙扎。我沒有信心再與岱威生孩子,因為在這個婚姻中,我們太不成熟,也有太多痛苦的包袱」。
6.96年8 月24日:訴外人丙○雯表示去驗DNA ,孩子是原告的。
7.97年1 月10日:原告與訴外人丙○雯在清大的性平會主張係因被告利用「師生與權勢關係性侵害、設計與強迫懷孕」。
8.97年6 月:訴外人丙○雯於「清大專案小組」中主張係於昏睡中遭被告侵害而懷孕。
9.97年11月27日:訴外人丙○雯在板橋地方法院辯稱當時是被告不顧訴外人丙○雯阻止而強行進入、強行射精;訴外人丙○雯甚至當庭謊稱她立刻去洗掉精液,被告當時並對訴外人丙○雯去洗掉精液之事感到失望。
10.98年1 月2 日:訴外人丙○雯向蘋果日報主張,因不堪被告狂追,被動接受感情而懷孕。
11.98年6 月8 日:原告於本案起訴書中主張訴外人丙○雯因與被告通姦、相姦而懷孕。
12.98年8 月11日: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中主張係「被告設計懷孕」,但亦補充「或懷孕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以緩和其指控。
(三)綜上,原告與訴外人丙○雯不斷對同一事實基礎一再變更其主張;在受到程序保障且無刑責之場合,如清大性平會,便惡意指控被告性侵害訴外人丙○雯、強迫懷孕、殺人未遂等重大惡行。但在有法律責任之場合,如蘋果日報則改稱被動接受感情而懷孕;而在本案的訴狀中,又改稱是訴外人丙○雯與被告通姦、相姦,懷孕是被告所計畫,或雖非計畫亦不違其本意,以降低可能的法律責任。單就原告與訴外人丙○雯對於基礎事實如此反覆不定之主張,足以證明原告夫妻利用被告誠實認錯的態度,推卸自身責任之心態。倘原告與訴外人丙○雯關於婚外情與懷孕原因等基礎事實的主張都能一改再改,則其相關指控或辯解自己並未縱容婚外情之主張,又何足採信。
十、原告以主觀與偏頗之推論模式,刻意以雙重標準做出不利於被告的主張,甚至出現「民事準備書狀」與起訴書中的主張相互矛盾之論點與證據:
(一)例如,原告以原證9 之Gmail talk內容主張:「被告常對訴外人丙○雯訴苦『其遭同事打壓,沒有朋友』以博取訴外人丙○雯同情,並主動接近訴外人丙○雯,訴外人丙○雯對被告放下心防,並建立好感。」以試圖誤導被告在校期間便已有處心積慮要引誘訴外人丙○雯之惡意。相對而言,原告卻另主張訴外人丙○雯不斷向被告傾訴其在婚關係中受到的屈辱與傷害,無外乎向被告抱怨自己與原告發生爭吵,並無任何不良意圖,然,若被告向訴外人丙○雯抱怨工作問題代表引誘之意,則何以當訴外人丙○雯向被告抱怨婚姻與房事問題時,原告卻不等同主張「訴外人丙○雯以自身所受之苦讓被告放下心防,並建立好感」?原告這種雙重標準之論述模式,對被告實難謂公平,故原告所有類似的雙重標準之主張,皆應不足採信。事實上,如訴外人丙○雯所言,被告與其感情的發展,並非建立在情慾之上(被證14);被告確實是因為自從96年2 月愛丁堡之行始得知訴外人丙○雯持續在婚姻關係下的無力感,且不斷抱怨之下深信不疑訴外人丙○雯對原告之指控,才會出於憐憫越陷越深。
(二)原告對被告與訴外人丙○雯往來信件之翻譯多所偏頗,刻意曲解被告與訴外人丙○雯間之對話,以降低自己行為之爭議性,達到不利於被告之負面效果,委不足取。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丙○雯主動向原告承認自己色誘被告,是因為擔心原告會盛怒而對被告有不智之報復措施。此一解釋不但未能說明訴外人丙○雯為何還要在同一證據中強調:「不管!我要他(即原告)知道我,這是我的決定!」(被證7 )」尤有甚者,原告此一主張已經明顯與原告主張訴外人丙○雯係礙於權勢關係被動接受感情的論點相矛盾。倘訴外人丙○雯果真礙於權勢關係而被動接受被告,理應急於脫離被告,又何需向原告誆稱色誘被告,以保護被告?由此可知,不論是原告在起訴書中關於訴外人丙○雯被動接受感情,或「民事準備書狀」中主張訴外人丙○雯承認色誘是為了保護被告,皆為原告強辯之辭,二者全非事實。
(四)原告於起訴書中根據訴外人丙○雯在蘋果日報的說詞主張「於96年8 月23日知悉被告與訴外人丙○雯上述通姦、相姦之侵權行為事實」,惟於原告自己提出的原證18中,清楚顯示原告於96年8 月9 日即已知悉訴外人丙○雯懷孕一事,並堅持要驗DNA ;二者矛盾之處已不待贅言。另一方面,由原告在第一時間便知悉訴外人丙○雯可能懷孕與堅持DNA 檢驗的事實觀之,原告對訴外人丙○雯與被告的一切互動,實已藉由監看郵件等方式而瞭若指掌(被證4 、9 )。綜上可知,原告片面主張自己對婚外情「並不知情亦未縱容」,或宣稱被告「主動追求」、「設計懷孕」,與訴外人丙○雯係「被動接受感情」等,皆非真相,且不應作為認定雙方責任之基礎事實。
(五)被告同意原告所稱認定與取捨證據係屬法院之職權,但亦強調對於原告扭曲事實、嫁接與竄改證據所做出之不實指控,理性提出事證與反駁主張,係為被告在訴訟上之權利,二者之間並無矛盾。如當原告主張被告設計懷孕,被告需提出原告略而不譯訴外人丙○雯回家和被告行房時全程避孕的事實(原證18)以為澄清。故依言詞辯論之本旨,原告如對被告之主張與依據證據內容之具體陳述有所不服,理應如被告一般提出具體事證逐一說明,而非含糊其詞,或指責被告不應答辯,以規避責任。故原告之此一抗辯,顯示其已自知相關主張偏頗不實,並因辭窮理虧無法答辯。
十一、原告以訴外人丙○雯與被告發展感情之前的信件暗指被告在校期間便覬覦訴外人丙○雯而為自己製造機會,並以96年8 月9 日被告知悉訴外人丙○雯懷孕之後表示願意負責的信件,主張被告設計懷孕。原告所有這類主張皆忽略了一段感情之發生與結束,必定有其脈絡可循;斷然以前後信件交錯指控被告,實難謂為公平。茲說明被告對訴外人丙○雯的感情發展過程,以釐清真相:
(一)訴外人丙○雯在清大期間到96年2 月20日愛丁堡參訪之前,被告一直認為兩人在校是師生關係,畢業後為一般友誼,除處處尊重與提供協助外,從未逾越舉止。故原證6 、7 僅為一般的邀請,特別是訴外人丙○雯在校期間便多次和其他學生參加被告家庭活動,並曾帶被告女兒回訴外人丙○雯家中過夜。故在訴外人丙○雯抵達英國愛丁堡之後,禮貌性邀請其造訪被告與家人在伯明罕的住所,幫助訴外人丙○雯熟悉英國的環境,亦為人情之常。原告根據原證6 、7 ,將被告在這種情況下邀請訴外人丙○雯到家中,或通知研討會訊息解釋成覬覦訴外人丙○雯的計畫(當時被告也曾數度建議訴外人丙○雯邀請原告一起到荷蘭與柏林),實有過當。更何況,訴外人丙○雯在校期間(94年到95年6 月間)亦曾不顧被告拒絕,將一個藍色鑰匙圈套在被告鑰匙上;直到兩人於96年夏天發展出親密互動後,才告知被告該鑰匙圈原有一對,她硬把藍色的給被告,自己則留著另一個粉紅色的。訴外人丙○雯也曾送一個杯子給被告,卻因為被告一直用另一名學生送的杯子而生氣,原告知悉後曾送被告一本EQ的書,希望被告能善待訴外人丙○雯,不要再惹她生氣。在95年9 月,被告離開台灣赴英國的前一天,請訴外人丙○雯開車幫忙處理瑣務;被告臨下車前,訴外人丙○雯突然問:「你是不是很喜歡我?」被告驚訝之餘立即表達沒有這件事,訴外人丙○雯接著又問:「那你是不是很討厭我?」以掩飾其尷尬,被告則表示在喜歡與討厭之間還有很多可能,以緩和場面。類似情境不在少數,這些事情雖然造成被告之困擾與不悅,但被告寧願認為這僅代表訴外人丙○雯對被告有好感(此亦可印證於訴外人丙○雯承認:「因為喜歡你」(被證8 ))。如果硬要根據這些事實,牽強指控訴外人丙○雯在校期間便積極計畫色誘被告,實在過於沈重;鑑於被告從未刻意穿鑿附會,以此羞辱訴外人丙○雯,也懇請原告與訴外人丙○雯本於同樣的心情,審慎於運用原證6 、7 、9 等證據所做出主張。
(二)96年2 月20日愛丁堡參訪前,訴外人丙○雯的邀請與安排,以及最後一夜發生的事情,是影響兩人感情發展之關鍵,也是讓被告寫原證8 、9 、10的原因。鑑於訴外人丙○雯至今一直不願坦承當晚真相與被證7(色誘)的關連,並不斷以錯誤資訊誹謗與羞辱被告,特別是刻意扭曲原證10「例外」的前因後果;原告甚至憑空指控「例外」一信「隱有暗示訴外人丙○雯勿不知圖報師恩」,此部分前因後果等相關證據已經送交刑事偵察程序,茲不在本案中提出。
(三)96年2 月23日至6 月18日之間,被告為感謝訴外人丙○雯在愛丁堡最後一夜的「信任與付出」,表示願意當訴外人丙○雯的知音,以朋友身份幫她面對婚姻創痛;此可由被證5加以證明。這段期間,被告亦一再堅持兩人要保持分際,不可再度逾越;同時,被告經訴外人丙○雯啟蒙,以訴外人丙○雯送的畫具與書籍開始學習畫人像畫,並拍照寄給訴外人丙○雯以請益,絕非原告主張以裸女畫引誘訴外人丙○雯(原證11)。相關證據已經送交刑事偵察程序,茲不在本案中提出。
(四)96年6 月18日至23日之間,訴外人丙○雯與被告在荷蘭參加研討會,並發生愛撫行為。原告在家查閱訴外人丙○雯電腦而知悉兩人互動,並連續撥打越洋電話到荷蘭,四處尋找訴外人丙○雯的旅館;訴外人丙○雯回家後即向原告坦承是自己色誘被告。
(五)96年6 月23日到7 月11日,被告確實曾對訴外人丙○雯要求分手,並數度為原告說話,希望訴外人丙○雯能給原告機會,但是訴外人丙○雯不願意接受。被告於知悉訴外人丙○雯說原告在結婚多年後第一次為訴外人丙○雯準備早餐,以及寫詩給她時,立即表達欣慰與祝福之意,並表示是自己該離開的時候了。未料訴外人丙○雯隨即開始傾訴原告故態復萌(被證3 ),被告因原告曾表達非常樂意聽取被告的建議,乃根據訴外人丙○雯的具體指控而寫信給原告,表示原告承諾「只要她不喜歡的我會通通從生命中剔除」(被證2 )的言猶在耳,希望原告能夠懂得尊重訴外人丙○雯,不要繼續用自詡的愛意傷害訴外人丙○雯(被證15),以表達被告無法理解原告為何持續傷害訴外人丙○雯,以及開始了解訴外人丙○雯不願信任原告會改變自己的心情。原證15及16係對原告的質疑,是根據訴外人丙○雯曾經告知被告的具體事實,並非憑空謾罵或刻意羞辱原告。被告當時心情亦十分難過與沈重,絕無原告在原證16所片面加上的標題:被告「以勝利者姿態以『珍珠新主人』自居」的心態。
(六)96年7 月11日到7 月29日間,被告當時寫原證17的原因並非如原告主張「以奴性暗示訴外人丙○雯不敢離開丈夫」,而是希望訴外人丙○雯能為自己活下去,而非「逆來順受...憂憂度過一生」。這段期間因持續聽到訴外人丙○雯對原告的控訴而越陷越深,終致在努力堅持與抗拒了六個月之後,於7 月22日至28日間第一次和訴外人丙○雯發生婚外性行為。被告因相信訴外人丙○雯表示是安全期而未做避孕措施,但絕無強迫、威逼或刻意使其懷孕之意圖或計畫。由訴外人丙○雯在29日分手當天即表示「這一次我都記住了,在我們手上的幸福。」(被證12)即已明確顯示被告所言非假。
(七)96年7 月30日到8 月23日間,被告亦持續信任訴外人丙○雯的哭訴而建議她要學著當自己主人(原證16、
22、23),但並不等於要求訴外人丙○雯離婚。另一方面,當被告和訴外人丙○雯發生性關係且知悉其可能懷孕之後,確實一度陷入意亂情迷,並掙扎於情感與現實之間;被告於此階段曾試圖對此負責,而有想和訴外人丙○雯在一起的對話(原證18至原證21),但被告同時亦陷入家庭與感情的兩難抉擇(被證6 )。相對而言,訴外人丙○雯知悉可能懷孕時雖有喜有憂(被證8),但亦曾表示懷孕是她企盼拾回與已故長女相處的滿足,以及是延宕已久的掙扎(被證5 )。訴外人丙○雯於目睹被告的掙扎時,向被告表達拖累被告的歉意(被證6 、20),但於知悉被告決定回家時,又表達被告差一點得到她,以希望留住被告(被證10)。而被證18並非勸說被告不要拋家棄子,而是希望被告要先想清楚,確定不會後悔之後再跟訴外人丙○雯在一起。如訴外人丙○雯所言,當時確實陷入「走一步算一步的無奈」情境(被證14)。
(八)96年8 月23日到8 月27日間,被告配偶從95年起,便一直與被告共同幫助訴外人丙○雯,故在8 月23日經被告主動告知婚外情與懷孕乙事時,如遭晴天霹靂、心慟欲裂。儘管如此,被告配偶仍堅強與理性地希望被告停止與訴外人丙○雯的互動,並請訴外人丙○雯不要因為大人的自私而害了孩子的一生。被告因而詢問訴外人丙○雯的意願,並在符合優生保健法人工流產的法律規定下,對訴外人丙○雯的決定表達尊重與祝福之意(原證24至26)。訴外人丙○雯則自稱「不守婦道、舔不知恥的第三者」,兩度向被告配偶表達歉意。兩天後,訴外人丙○雯表示願意重新接受原告,並與被告相互祝福分手,要求兩人從此不再聯繫,以尊重雙方配偶(被證21)。
(九)96年9 月11日起到98年1 月,被告夫妻開始受到低俗的誹謗與騷擾信件,自此攻擊不斷(已進入刑事偵查程序)。
(十)綜上可知,從愛丁堡最後一夜起,被告出於憐惜與協助之意和訴外人丙○雯的互動,直至相互祝福分手,全都是本於尊重訴外人丙○雯的方式進行,絕無原告與訴外人丙○雯四處反覆其辭所誣指的強迫、設計、威逼、性侵等惡意情事。
(十一)依被證1 、5 、6 、7 、8 、12、18、27、28、29、30、36、37、38、39、40、41、42及原證10、18、21均可明瞭被告與訴外人丙○雯之往來情形。又原告試圖以訴外人丙○雯在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事件之答辯狀佐證其對被告之不實指控。但相關主張已經被告配偶具狀逐一駁斥,且該案已經法院判決,確認訴外人丙○雯因通姦而侵犯被告配偶權利(被證35)。
十二、原告指控被告設計懷孕、交往過程所提之證據及指控均有爭議﹕
(一)原證18至21雖有被告和訴外人丙○雯想在一起的對話,但這些都是在被告知悉訴外人丙○雯可能懷孕之後,理性被感情駕馭後的反應。這些知悉懷孕之後的不理性的對話,不應直接被認定為是被告事先即有讓訴外人丙○雯懷孕的計畫。
(二)原證18中,原告刻意隱藏前文訴外人丙○雯告知被告可能懷孕的對話內容;或省略文字,以強化誤導之效果。原告不願真實呈現出訴外人丙○雯告知被告懷孕一事時的態度係為指摘、擔憂或喜悅,原因為何?至寄水晶項鍊與卡片係於96年8 月4 日前由奧地利寄出,當時訴外人丙○雯尚未告訴被告懷孕之事,被告禮物上也沒有任何關於懷孕之安撫,故可知原告主張這些禮物是「安撫」懷孕的訴外人丙○雯,實為牽強之辭。更何況卡片上寫的是:「我鐵石般的心因為妳的滋潤而開啟」,更顯示被告是在訴外人丙○雯不斷主動將其自身困境向被告求助,以致被告雖然原本並無此意,卻在訴外人丙○雯的持續依賴與傾訴下逐漸打開心門,與其發展出感情。又被告若如原告所主張,自在校期間起即有搶奪訴外人丙○雯的計畫,並因此強使其懷孕,則為何被告在96年2 月18日至23日的愛丁堡之行,與96年6 月18日至21日的荷蘭之行,在訴外人丙○雯坦承設計與色誘被告的情況下,被告皆未與其發生性行為,反而是訴外人丙○雯主張被告是gentleman與victim(受害者)?原告此一主張的顯不合情理。至於有關訴外人丙○雯懷孕乙節,原告刻意剪輯變造而成之片段證據,其原貌應如被證23。另被告表示原告不會再給訴外人丙○雯與被告任何機會,實係針對原告可能藉由讓訴外人丙○雯懷孕以「扯平」的對話,所衍生的反應。再依被證5 之內容,更可說明被告說訴外人丙○雯不想懷孕,是指訴外人丙○雯曾向被告表示不願懷原告的孩子,但此並不等同於訴外人丙○雯並無懷孕之計畫,如把握被告返國前最後的機會懷孕,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設計懷孕,實在過於牽強。原告刻意變造原證19,除可顯示其欲以片段資訊誣陷被告設計懷孕外,亦具有隱藏不利於原告與訴外人丙○雯的證據之企圖。換言之,從「報復」、「扯平」等對話便可確知原告早在96年8 月便已經非常清楚地知道訴外人丙○雯懷孕的真正原因;故原告夫妻在被告歷經掙扎、回家贖罪後,宣稱被告設計懷孕,實出於推卸自身責任與報復被告之意圖。
(三)關於被證10,原告主張此係訴外人丙○雯捉弄諷刺被告之文字。惟對照於訴外人丙○雯在被證5 、9、20之陳述,應不難察覺原告此項主張的牽強之處。更何況如果原告之主張為真,訴外人丙○雯何以還要強調「而留著跟岱威直到畢業前一起生活的說法是安撫他」?又,倘原告辯解之「出於捉弄諷刺被告」的主張為真,即充分顯示原告已經自認訴外人丙○雯確實想利用被告脫離其和原告的婚姻關係,但因發現被告決心回家認錯、贖罪,而無法幫訴外人丙○雯脫離原告,才會因羞憤而決定捉弄被告,讓被告為難。
(四)關於被證11,原告仍未說明如果訴外人丙○雯係被動、被迫,原告為何還會指責訴外人丙○雯。又原告主張其相信訴外人丙○雯與被告是靈魂伴侶,與訴外人丙○雯早已向原告坦承色誘被告的說詞,顯然相互矛盾。訴外人丙○雯向原告承認色誘被告係在96年6 月23日,原告知情縱容係在96年7 月22日至29日間,對訴外人丙○雯與被告參加柏林之行的態度。原告如此顛倒時間與因果關係的論證方式,實不足採。
(五)原告對被證4 、5 、6 、12、14、15等與原告主張相衝突之關鍵證據均未回應,顯示原告對這些證據所能反映之事實並無爭執。
(六)原告至今仍未回應或自圓其說之關於基礎事實真相的關鍵證據至少包括:
1.被證7 (96年6 月23日):如果訴外人丙○雯是遭被告利用權勢威逼、怕原告憤怒報復被告,才謊稱色誘被告,以安撫原告,為什麼當被告因疼惜訴外人丙○雯而說色誘不是真的後,訴外人丙○雯會堅決地說:「不管,我要他(乙○○)知道我,這是我的決定!」
2.被證1 (96年6 月23日):如果訴外人丙○雯是遭被告利用權勢威逼而被迫承認色誘被告,為什麼訴外人丙○雯不但不願意離開被告?反而會在同一天向被告道歉,且與原告主張訴外人丙○雯在校期間遭到被告性騷擾時以自己有婚姻關係而表示「我們沒有空間」之間的矛盾,是否代表原告再度說謊?
3.被證12(96年7 月30日):如果訴外人丙○雯在倫敦於昏睡中遭被告侵犯得逞,為什麼訴外人丙○雯會在次日立刻主動向被告表示:「這一次我都記住了,在我們手上的幸福」?及被證20、5、6 、18之陳述。
十三、原告已經拋棄對被告之金錢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原告惡意以誹謗方式報復被告,從96年11月7 日到97年4月11日的半年之間至少散布十二封具名誹謗與騷擾信件給被告與國立清華大學、臺灣大學、陽明大學等單位之不相關人士,收信人高達數百人次(包括隱藏式收件人),以持續精神折磨被告夫妻,並試圖以鬧上媒體威脅國立清華大學解聘被告。
(二)在原告的12封具名黑函中,有一封(被證43),原告於該封誹謗信中明確表示「我不要金錢,也不要甲○○去坐牢,但要他誠實認罪並向所有性騷擾過的女學生道歉認罪,請回所有因此休學的女學生並離開清大。」此屬公開拋棄對被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權利之意思表示,並具法律效力。又被證43使用之標題是「懇請聽我一席話」,且收信對象是其他清大教授。但觀諸信件內容,其所要求之事既然一定要被告協力始能達成,故顯示原告應可預見清大教授會將該信轉給被告,以使意思表示通知於被告。原告若無讓被告知悉並配合之意,又何需發出該信?另被告擔任教職十年,從未性騷擾過任何一名清大女學生,更遑論有女學生因此休學離開清大,倘如原告辯稱此為附條件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有義務指出曾受被告性騷擾而休學之具體人、事。然原告至今亦未能舉出任何一名其片面誣指的受害女學生,被告又何以協力完成原告主張之條件?辜且不論原告此種惡行已經構成誹謗被告名譽之事實,原告以明知為不實的事情誣陷被告,一再寄信到清大騷擾相關主管、威脅要鬧上媒體,卻刻意不讓被告知悉或辯解,並偽稱發信是為了伸張正義,豈非司馬昭之心!縱如原告辯稱,該信不能做為原告拋棄權利之依據,亦不妨藉此認清原告之行事風格,與其在過去兩年處心積慮報復、摧毀被告事業、家庭之惡意,以綜合評價其在本案中一再前後矛盾、變造證據、扭曲事實之相關主張之可信度。是原告既已公開拋棄該項權利,復起訴請求500 萬元之高額損害賠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一)雙方身分資力:鑑於慰藉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被告因此一婚外情爭議而於97年12月15日請辭清華大學副教授職務,並失業待職半年。且自96年返國後到97年因不堪迫害自動請辭之間,為避免原告攻擊而持續拒絕各界授課與會議邀約,薪資狀況已不能與95年相比。縱該資料能顯示被告在95年度之資產狀況,也只能造成誤導,而無法說明被告一家四口於95年至96年間在英國一整年的生活與求學開銷,與被告離職後,全家僅靠被告配偶兼課的薪資艱苦維持家計等事實。原告主張調查兩造95年至98年之全部財產資料表,並無理由,且有欠公允。又原告與訴外人丙○雯四處誣指被告脫產,亦為不實指控。蓋訴外人丙○雯雖曾片面以超高金額主張被告應付給訴外人丁○慈944萬元之扶養費,惟該項主張已於臺灣板板橋地方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第一次開庭時,由審判長曉諭撤回。對於一項由訴外人丙○雯片面主張且至今不存在之債務,被告何需脫產?
(二)加害程度:原告主張其權利受損係因訴外人丙○雯與被告共同加害行為所致,但依據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1.依前揭證據顯示原告與訴外人丙○雯間之婚姻原本即因為原告之種種行為而有非常嚴重之裂痕,並非因為被告介入才導致原本幸福美滿之婚姻受到破壞。證據亦顯示訴外人丙○雯係在原告知悉且縱容之情況下持續於96年7 月間與被告通信、見面與道別,且繼續以婚姻困境向被告傾訴與求助。原告亦非常清楚訴外人丙○雯曾經主動色誘過被告、並數度坦承對於被告的依賴與對自己婚姻不滿的態度,以及持續於96年7 月向被告控訴原告的行為,致使被告以幫助訴外人丙○雯的用心對相關指控深信不疑等事實。在這種情況下,原告仍因內疚與自責縱容訴外人丙○雯與被告於96年7 月22日至29日間共度8 天7 夜。事後,訴外人丙○雯曾於96年8 月6 日與8 月7 日兩天表達原告對於訴外人丙○雯的婚外情的理解與寬恕(被證14、15),並於知悉訴外人丙○雯的懷孕計畫後仍以被證11向訴外人丙○雯表達自責之意。
2.原告實因自責與內疚而決定縱容訴外人丙○雯與被告見面、道別,並於倫敦度過最後一夜;事後亦曾指責訴外人丙○雯在四處尋找之後找到一個有家室的男人不肯放手,並對訴外人丙○雯之婚外情與懷孕表達理解與諒解之意;故就此一傷害之發生,原告難謂全無過失。
3.由被證17即可清楚確定原告在柏林之行前已經同意「只要每天打電話給他,他就不會查我的旅館、他試著讓步、給我足夠的空間」;原告事前知悉訴外人丙○雯與被告在倫敦過夜以道別,並於接機時對訴外人丙○雯與被告分離後的失落感立即表達關切之意(被證12),皆可清楚證明原告因自責而縱容訴外人丙○雯之事實。否則訴外人丙○雯又何需特別強調原告同意「不查旅館、給予空間」,以彌補其對訴外人丙○雯的傷害。
(三)原告自96年9 月起持續發數十封黑函在各大學之間,以「外遇累犯、性侵害累犯、性騷擾累犯、靠女人成就學術」等污名惡意中傷與報復被告,並揚言要將被告與配偶這對蠢夫妻趕出校園(被證16);被告因自身之錯誤與體恤原告遭其配偶計畫背棄所承受之痛苦與憤怒,並未對其具本名發散黑函的抹黑行為提起誹謗告訴,並數度嘗試與原告夫婦面對面釐清真相,但卻皆遭拒絕。訴外人丙○雯雖曾於96年8 月下旬先後向被告夫妻道歉,卻於98年1 月
2 日利用蘋果日報頭版頭條誹謗被告,並繼續散布不實資訊到被告謀職單位,致被告不但名譽嚴重受損,且因原告與訴外人丙○雯持續的污名指控而謀職碰壁。被告因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丙○雯刻意詆毀與污名化而身敗名裂的情況下,連申請擔任義工都數度遭到拒絕,更何況重執教職。在原告夫妻惡意中傷之真相完全釐清前,被告恐難謀得適當之職務。
(四)倘認為訴外人丁○慈出生為侵權行為之結果,被告詢問訴外人丙○雯是否考慮終止懷孕,即應被視為被告曾積極阻止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並應作為減免被告責任之基礎。又若訴外人丁○慈出生代表侵權行為之結果,則原告在確知訴外人丙○雯因通姦而懷孕後,反而向其表達「歉意與感激」(被證15),似亦顯示原告當時並不認為懷孕一事侵害其權利,何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可言;
(五)若審理結果認原告之法律主張成立,被告願就自己的錯誤對原告造成的傷害承擔起應負之責任。惟因雙造對於本案依據之事實主張分歧,且被告因原告夫妻惡意中傷所面臨之謀職困境,謹請依據具體事證,釐清本案基礎事實,再據此斷定責任分配與歸屬。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
(一)本件準據法應適用英國法(蘇格蘭法)或是本國法?若適用英國法(蘇格蘭法),是否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適用?
(二)原告對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丙○雯的通姦行為是否事先知情或縱容,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是否已拋棄本件請求權。
二、本件被告坦承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丙○雯有婚外情,並進而為婚外性行為,訴外人丙○雯並因而生下一女(見被告98年7 月15日所提答辯狀)。則被告既明知訴外人丙○雯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之行為,是,不論此相姦行為是出於被告之主動、事先之計劃抑或是訴外人丙○雯之設計,均無解於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自應構成侵權行為。
三、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為何?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本文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
5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所為相姦之侵權行為地在英國之愛丁堡,及訴外人丙○雯因與被告通姦在我國板橋市之亞東醫院生下一女即訴外人丁○慈,復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丁○慈之出生為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結果,故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被告則以應適用蘇格蘭法資為抗辯。經查本件被告所為相姦之侵權行為所生之結果為訴外人丙○雯之受孕,至於訴外人丁○慈之出生僅係經由受孕、懷孕過程所蘊育之生命成為獨立個體之事實,雖係經由被告與訴外人丙○雯之相姦、通姦行為所致,然終究難認係侵權行為所生之結果。而訴外人丙○雯因與被告在英國愛丁堡通姦、相姦,故其受孕之結果發生地亦在英國之愛丁堡,是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即應適用蘇格蘭法。
(三)復按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條規定,係指法院審理應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序良俗有所違背時,自不得適用外國法,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0號判決參照。而所謂之善良風俗乃指發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如適用外國法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則例外地排外國法之適用。經查﹕
1.本件侵權行為所適用之準據法依前所述為蘇格蘭法,而蘇格蘭法就配偶通姦明文排除得向第三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有被告提出之法案資料附卷可稽。惟通姦、姦相行為於我國倫理觀念中乃悖反社會生活規範之行為,且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中忠誠、互信、互持之基本理念,並足以動搖社會基本架構,況我國民法於88年4 月21日尚增訂第195條第3 項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顯見通姦、相姦行為乃我國既有之倫常觀念,故蘇格蘭法排除因配偶通姦得向相姦之第三人求償之權利,顯與我國倫理觀念有悖。
2.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戊○因被告與訴外人丙○雯本件相姦、通姦行為而對原告及訴外人丙○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害,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提出該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是,被告對本件適用蘇格蘭法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亦認與我國之公序良俗尚有違背。
3.被告又以通姦有無違背我國風俗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無涉,「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始為適用外國法之結果云云,然若不綜觀外國法之全文內容,又如何判斷適用外國法之結果是否有違本國公序良俗,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4.綜上,蘇格蘭法既將配偶通姦行為排除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外,自與我國公序良俗有違而不予適用,從而,本件侵權行為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經查: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丙○雯間婚姻關係仍存在,原告為訴外人丙○雯之配偶,竟與訴外人丙○雯為相姦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二者並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之上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訴外人丙○雯之家庭生活圓滿,屬情節重大。被告雖主張曾詢問訴外人丙○雯是否考慮終止懷孕有積極阻止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應作為減免被告責任之基礎乙節,然被告明知訴外人丙○雯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為相姦行為,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於相姦時即已成立,與訴外人丙○雯有無懷孕無涉,況終止懷孕是否妥適,有無觸法之虞均待商酌,自無從以此作為減免被告賠償責任之理由。被告另以原告在確知訴外人丙○雯因通姦而懷孕後,有向訴外人丙○雯表達「歉意與感激」,似顯示原告當時並不認為懷孕一事侵害其權利,而認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證15係對因通姦懷孕所為之感激。觀之被證15係96年8 月23日所寫,雖在原告知悉訴外人丙○雯懷孕後所為,然依其內可知,此乃原告與訴外人丙○雯於96年8 月22日觀賞一部片子後,該二人因該電影之啟發及相互對談後所為,信函中雖有敘述原告對訴外人丙○雯表達歉意與感激,並稱原告想通了許多點,惟原告想通一些事情而對訴外人丙○雯表達歉意與感激,與原告是否因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乃兩回事,況依訴外人丙○雯前此因原告之一些作為致其就與原告之婚姻向被告抱怨等情,原告於想通後對自己之前之行為向配偶表達歉意及感激,並無悖理之處。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歉意及感激與其知悉被告與訴外人丙○雯相姦、懷孕間有何關連而致原告並未因此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辯原告無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難信實,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原告是否已拋棄本件請求權?經查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係寄給清華大學之老師,並未寄送被告,有被證43之資料足參,以該郵件之主旨為「懇請聽我一席話」,再以其上所載內容,顯係為表達其之所以將被告與訴外人丙○雯間之婚外性行為向清華大學申訴之心路歷程及用意,並無使被告獲知之意思,是該郵件上縱有「我不要金錢」之記載,因並未對被告為之,對被告自不生拋棄之效力,故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六、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是否事先知情、縱容而與有過失?
(一)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著有判決。次按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亦即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又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雯間婚姻早已出現裂痕,且原告對被告與訴外人丙○雯間之往來知之甚詳,及知情訴外人丙○雯曾色誘被告,並因內疚及自責而縱容訴外人丙○雯與被告同赴柏林參加研討會,並共渡一夜,且對渠二人之婚外情表達理解與寬恕而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1.原告與訴外人丙○雯婚姻縱有裂痕,是否於客觀上即足生被告與訴外人丙○雯間之通姦、相姦行為,尚有疑義,況被告自承於傾聽訴外人丙○雯抱怨婚姻之初係出於關心與協助之情(見被告於98年9 月
2 日所提民事答辯續狀),則何以致發生婚外性行為,是原告與訴外人丙○雯之婚姻問題與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間,依前揭說明,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2.另依被證1 訴外人丙○雯於96年6 月23日寄給被告之信件,其上表明訴外人丙○雯告知原告其與被告之相處模式及默契為「靈魂伴侶,一個可以無拘無束的分享心底話的朋友」,並表示告知原告渠二人相處時之細節,及原告瞭解被告是真心幫助訴外人丙○雯,暨原告雖知無法要求渠二人分開,仍期望渠二人有界線。另觀之被證2 被告主張係原告於96年6 月23日寄給被告之信件中,原告表達感謝被告的用心,並希望聆聽被告客觀之看法,及慶幸被告並非浮木,是願意真正關心訴外人丙○雯的人,另謝謝被告的鼓勵,且表達會走出陰影,用全心對待家人。而被告所提被證7 訴外人丙○雯與被告於同日即96年6 月23日MSN 對話,訴外人丙○雯對被告表示已告知原告係訴外人丙○雯色誘被告,惟若真如訴外人丙○雯所言於96年6 月23日或之前有告知原告色誘之情,依常理,訴外人丙○雯即不會於同日寄給被告之信件中說明渠二人為「靈魂伴侶」,而身為訴外人丙○雯配偶之原告於知悉訴外人丙○雯有色誘被告之情,焉會去函被告表示感謝之意,並認被告係真心關懷訴外人丙○雯之人,顯有違事理。況「色誘」為訴外人丙○雯自行對被告所為之陳述,自難作為原告縱容被告與訴外人丙○雯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論據。
3.被告以原告有查閱訴外人丙○雯信箱之情,而認原告對渠二人之交往了然於胸,卻仍同意「不查旅館、試圖讓步,給予空間」,致訴外人丙○雯才首度與被告通姦,然依被證1 之內容觀之,原告對被告與訴外人丙○雯之往來仍要求有所界線,且以訴外人丙○雯與被告無話不談,而原告與訴外人丙○雯於該時刻尚有許多問題待克服,原告想了解被告與訴外人丙○雯之往來而查閱訴外人丙○雯之信箱,容有不妥,然乃屬人之常情。至原告同意「不查旅館、試圖讓步,給予空間」,可看出此乃原告為修補其與訴外人丙○雯間之不信任所生之嫌隙,況被告與訴外人丙○雯係去參加國際研討會,原告有何理由禁止訴外人丙○雯參與。又此會議非僅渠二人參加,尚有國內其他人員一併參與,被告與訴外人丙○雯本即不會有同房共寢之情形。又於會議結束後即應各自返回住處,此觀之被告並不否認會議結束後原告至愛丁堡機場接訴外人丙○雯,且被告亦未爭執事先安排過境旅館以為渠二人於會議結束後同宿之場所,則原告所為前揭同意,於客觀上不必然會發生本件侵權行為。且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訴外人丙○雯參與會議前即已得知會議結束後被告與訴外人丙○雯會同宿旅館且會發生通姦、相姦行為之情形下,即難認原告所為修補其與訴外人丙○雯間裂痕之「不查旅館、試圖讓步,給予空間」之承諾即為對被告與訴外人丙○雯為通姦、相姦行為之事先同意或縱容。
4.被告另以原告接機時對訴外人丙○雯與被告分離後的失落感立即表達關切之意(即被證12)而認原告係因自責與內疚決定縱容訴外人丙○雯與被告見面、道別,並於倫敦度過最後一夜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觀之被告所指被證12訴外人丙○雯所寫內容係原告見訴外人丙○雯有些失落而問訴外人丙○雯好不好,如何能以此推斷原告同意訴外人丙○雯與被告於倫敦共度一夜,並縱容渠二人有婚外性行為。另被證11係被告與訴外人丙○雯發生婚外性行為,乃至訴外人丙○雯覺察懷孕後原告寄予訴外人丙○雯之信函,縱被證11所寫內容可認原告有宥恕訴外人丙○雯與被告之婚外性行為,亦無從證明原告對被告與訴外人丙○雯之本件侵權行為有何事先知情或縱容。又,縱原告事後有寬容本件侵權行為,然此事後之寬容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根本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焉能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與有過失。
5.被告另以被證15認原告已表達理解與諒解之意,而認本件傷害行為之發生,原告難謂全無過失等情,查被證15,係被告與訴外人丙○雯發生相姦行為後原告寫予訴外人丙○雯之信函,既係在侵權行為後所生之事由,即與發生在前之侵權行為間無助成行為之發生或擴大,自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6.綜上,被告所指述原告之情形,與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自難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與有過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七、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具博士學歷,現任職英國愛丁堡大學工學院微奈米中心研究員;被告亦具博士學歷,於離職前任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助理教授、副教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調閱兩造財稅資料,原告於97年度雖僅有利息所得1,891 元及投資10萬元,惟其於英國愛丁堡大學工學院微奈米中心任研究員,自有一定之收入。另被告97年度之收入總額為1,417,295 元及投資5,000 元,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足憑,雖被告辯稱因原告及訴外人丙○雯之投訴致離職,且為免原告攻擊而拒絕各界授課與會議邀約,全家僅靠被告配偶兼課的薪資艱苦維持家計云云,縱被告述為實,然其97年度仍有百萬元之收入,且依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所支給之利息為36,388元,以當時銀行存款利率不斷下滑之情形,縱以年息百分之3 計,亦有120 餘萬元之存款。且被告於請求酌定訴外人丁○慈監護人事件中聲請保全處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度家全字第52號)時自承「目前有固定職業」(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足稽,原證28),是被告之經濟狀況非如其所述由其配偶艱苦維持。本院審酌被告趁原告與訴外人丙○雯婚姻發生齟齬,訴外人丙○雯急於找尋傾吐對象之際,於參與國外研討會議時與訴外人丙○雯為相姦行為致原告與訴外人丙○雯之婚姻生活更添變數、原告婚姻生活裂痕因本件侵權行為彌補之困難程度,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0 萬元為允當。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20 萬元範圍內,及自98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分別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