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永煜機械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訴訟代理人 張黎輝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吳昀陞律師被 告 靖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彬訴訟代理人 王清輝被 告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秉傑訴訟代理人 宋澍文
林文傑陳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債權讓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陳述:
(一)債務人即被告靖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靖邦公司)於97年1月9日向原告購買自動厚化金設備兩組,並簽訂設備合約書,約定每組設備總價均為新台幣 (下同)0000000 元,被告靖邦公司除於簽約時支付訂金0000000元,餘款本應於交機、驗收時各支付231萬元及924000元,嗣原告已陸續依約將上開機器送往指定地點,詎被告靖邦公司取得上開標的物後,未依約支付上開機器之買賣價金餘款。因被告靖邦公司於同年1月間已將上開機器以每組690萬元轉賣予被告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元光電),並已陸續自被告晶元光電處受領系爭機台之訂金、交機款共00000000元,尚有尾款276萬元未予支付。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就被告靖邦公司之債權為假扣押並取得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予以執行,並對被告靖邦公司就第三人即被告晶元光電之上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晶元光電旋對本院假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其與被告靖邦光電間存有尾款276萬元之債權,經本院將被告晶元光電聲明異議之事實函知原告得於文到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二)本件被告晶元光電雖就系爭機台之自動補水系統、撥金液及電腦程式等異常存有疑義,惟原告已於98年3月間,前往被告晶元光電進行維修測試,該機台均已正常,原先之問題均已解決,況依被告靖邦公司於97年8月13日及同月15日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被告靖邦公司於原告將系爭機台安裝後,均認功能已能運作,且表示被告晶元光電已進行驗收程序,並進行量產,倘系爭機台存有瑕疵,衡情,將無運轉使用並量產之可能。本件被告因否認彼此間之債權,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安之狀態,而其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法律上之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靖邦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276萬元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靖邦公司則以:
(一)原告所買賣之機台存有瑕疵,導致其於被告晶元光電間無法驗收,雖原告曾進行維修處理,然仍有部分未解決。且原告雖將買賣標的物安裝於合約指定之被告晶元光電廠房內,然原告遲延交貨,依買賣須支付被告靖邦公司違約金,且安裝後並未能成功試車,反而因所存在之瑕疵,多次催請原告修復,惟原告始終未能徹底排除故障,是原告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尚不能為本件之請求。
(二)又因原告瑕疵給付,造成被告靖邦及晶元間之重大損害,被告靖邦目前已有0000000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360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進而,被告靖邦公司主張以該損害額與原告之價金請求權為抵銷。
晶元光電公司則以:
(一)被告晶元光電於9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扣押債權金額之聲明異議狀時,因系爭機器設備尚有待解決之問題而未能通過驗收,而被告靖邦公司對系爭276萬元驗收款債權尚處於無請求權之狀態,亦不能經法院判決而得除去此無請求債權之狀態,因而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
(二)目前向被告靖邦公司所採購之化學鍍金全自動設備二台確實存有異常及瑕疵問題,為:
1、自動補水系統異常鍍金藥水溢出槽體,造成鍍金藥水報廢及晶片重工。
2、撥金液(KI)異常排放電控程式設計bug,操作上易造成KI異常排放。
3、PC程式問題每次系爭設備運作後的生產參數、資料無法自動上拋到內部電腦系統,而必須以人工方式自行撈取生產參數、資料後再儲存,造成作業上的極大不便以及可能會降低資料準確度。
綜上,被告晶元光電已於98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靖邦公司系爭設備未能通過被告之驗收,被告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向本院聲請就被告靖邦公司之債權為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予以執行,嗣本院經原告陳報債權後,就被告靖邦公司就第三人即被告晶元光電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晶元光電旋對本院假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其與被告靖邦光電間存有尾款276萬元之債權。
二、被告晶元光電前向被告靖邦公司購買系爭化學鍍金全自動設備二台設備,雙方所同意之總價為00000000元,被告晶元光電已依約支付00000000元,剩餘百分之20驗收款合計0000000元(其中276萬元為本件系爭設備之驗收款)尚未支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即被告靖邦有300餘萬元之債權,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予以執行,本院並經原告陳報債權後,就被告靖邦公司就第三人即被告晶元光電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詎被告晶元光電以被告靖邦公司就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三)準此,被告晶元光電既否認債務人即被告靖邦公司之債權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上開法律關係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靖邦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尚無276萬元之債權存在細究卷附被告間就系爭機台之採購單,於備註說明:「付款:訂金30%,交機50%,驗收20%」等情,衡情,被告間係就買賣價金按履約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買賣標的物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而本件系爭買賣機台尚未達到驗收之程度,依據付款時程,系爭機台之尾款尚未達客觀上可請求之日期等情,業經證人即負責系爭機台評估之被告晶元光電專案工程師余學志證稱系爭機台雖已可生產,生產之產品亦無問題,已接受客戶之訂單及出貨,且有關自動補水系統異常及撥金液(KI)異常排放之問題,均已修復,惟軟體部分之生產參數及Barcodeg尚未驗收,該軟體係提供追蹤產品生產有無瑕疵,且可以追溯生產批次,有關驗收部分尚在催促靖邦公司等情,是被告間既就系爭機台未達驗收程度,且就被告晶元光電所提之貨品投訴備忘錄、三方會議紀錄及系爭機台驗收標準等資料判定,被告間就系爭機台之瑕疵排除一直在處理及溝通中,並無任何以不正當之消極不驗收行為阻止清償期限屆至。從而,本件被告靖邦公司就系爭買賣機台之尾款即276萬元部分,既因未達驗收程度,而未至本件債權客觀可請求之日期,故被告靖邦公司對被告晶元光電之276萬元債權,尚未至可請求程度。況被告間日後針對驗收部分,或有部分瑕疵、損害主張就該尾款予以扣抵,是被告靖邦公司就被告晶元光電間是否確有276萬債權存在,亦非無疑。
伍、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被告靖邦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276萬元債權存在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