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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子○○原 告 壬○○原 告 丑○○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李明仙律師王彩又律師被 告 寅○○被 告 辛○○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戊○○被 告 丁○○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 己○○人被 告 辰○○被 告 卯○○兼前列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癸○○人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被 告 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圍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辰○○、卯○○、丙○○○、午○○、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寅○○、辛○○、庚○○、戊○○、丁○○、己○○、辰○○、卯○○、癸○○、甲○○、丙○○○、午○○等12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164-6 、164-7 地號土地上之圍籬拆除;並移除該地號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含盆裁、車輛等),將土地返還原告子○○。」。嗣於98年8 月2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寅○○、辛○○、庚○○、戊○○、丁○○、己○○、辰○○、卯○○、癸○○、甲○○、丙○○○、午○○等12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段164-6 、164-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F 、G-H 、I-J 所示之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子○○。」,其餘聲明事項均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 ○段164-6 、164-7 地號土地為原告子○○所有,而上址土地上建有地上一層及地下一層計14戶之建物一棟,該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一棟,起造人為原告子○○、壬○○、丑○○。詎被告等12人竟共同將坐落在上址土地上14戶建物之車庫出入口釘上圍籬(圍籬寬度超出車庫之出入口),致上開14戶建物之車輛無法出入;被告等12人並故意於上址土地上置放盆栽及停放車輛,妨害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子○○、壬○○、丑○○3 人行使權利。上開圍籬確實位於原告子○○所有之164-7 地號土地範圍內,前經本案被告己○○以本件原告子○○越界建築為由訴請本件原告子○○拆屋還地(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審理中),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本件原告子○○並未越界建築,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可證,鑑定書第1 頁第3 項本案鑑定結果說明之第(三)點「圖示JK連接紅色虛線,係南門段3 小段164-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建物牆壁外緣位置,該牆壁並未逾越使用同段163 地號土地。」鑑定文中所指之該牆壁即上開14戶建物之牆壁(含車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之舉涉及無權占有原告子○○之土地及妨害原告子○○、壬○○、丑○○所有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圍籬確實是在原告的土地上,有另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可證,IJ兩點是本案的圍籬確實是在164-7 地號土地上,不可能只是套繪面積,實務上的測量一定要有界址點,不可能用面積反算,96年度竹簡字第255 號案件去測量時圍籬就有了。被告承認圍籬是他們做的,無論是否釘在原告的車庫出入口,只要是在原告的土地上都可以依民法767 條請求排除侵害。不起訴部分檢察官用的理由是本案被告已另外提民事訴訟97簡上200 號之訴訟,以此認定被告沒有妨害自由的犯意,關於確認通行權確認部分,我們有兩個停車位,由原告的車庫出去,只有我們要確認通行權的一條道路可行駛,另二案與本案無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的測量結果與原證4測量的結果不同,我們主張應該以原證4 的測量結果為準。

內政部測量局測的時候,被告所述的圍籬已經在存在,在164- 7地號的土地上,但是未標示出來,被告所築的圍籬會妨害原告行使進出的權利,妨害建物所有權。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寅○○、辛○○、庚○○、戊○○、丁○○、己○○、

辰○○、卯○○、癸○○、甲○○、丙○○○、午○○等12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段164-6 、164-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F 、G- H、I-J 所示之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子○○。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辰○○、卯○○、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為:

先前的通行權訴訟已判決164-7 地號土地無法使用163 地號土地,圍籬的部分亦經不起訴,圍籬是我們做的,可是沒有釘在原告的建物及土地上。所有的地上物都是在我們的土地上。

㈢、被告寅○○、辛○○、庚○○:圍籬在我們土地上,原告無權要求我們撤除圍籬。圍籬釘在我的土地上,沒有釘在原告的牆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其餘被告之陳述:⒈163 地號土地係共有人之私有院落,僅供巷內住戶使用,原

與鄰地164-7 地號土地相鄰,設有一道圍牆作為兩筆土地之地界,從無紛爭,且沿著圍牆設有寬約1 公尺之花圃用地。

豈知94年1 月19日,竟遭原告子○○及工地負責人巳○○,擅設圍籬、毀損花圃、果樹。更逕行作為其蓋屋之出入口,枉顧163 地號土地共有人權益在先,被告不得已情況下才圍起圍籬。原告建築物無權使用被告共有163 地號土地,本案原告子○○曾以確定通行權為由訴請「確定袋地通行權存在事」經判決駁回確定(鈞院97年度訴字第200 號),本案原告起造人壬○○向地檢署告發本案被告癸○○、丙○○○、己○○三人妨害自由案件,經獲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1193號)。原告壬○○因不服地院判決,聲請再議,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為駁回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361號)原告子○○於93年11月間購地時,經93年12月13日新竹市政府測量隊『再鑑界』,已確認164-

7 、163 、165 地號三筆土地界址,測量員已請三方土地所有權人確認無誤,且界址位於圍牆上。參照97年8 月8 日新竹地政測量課為鄰地164 地號土地鑑界,已於164-6 、163、164 三筆土地定界,其界址與原告成一直線,亦即被告圍籬、車輛、花盆等地上物位於163 地號土地範圍內,實際並未佔用原告子○○164-7 、164-6 兩筆土地。查原告所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僅顯示測量面積之評比,並未依法官囑託參考93年12月13日再鑑界之界址施測,故無法作為界址。

⒉拆除圍籬、移除地上物部分:

按被告並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64-6 、164-7 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鈞院函囑新竹市地政事務測量課派員會同鈞院及兩造前往現場測量明確,有卷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課之土地測量成果圖可證。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圍籬、花盆、車輛等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164-6 、164-7 地號土地而訴請被告拆除圍籬、移除地上物,顯無理由,應請駁回。

⒊關於複丈成果圖上兩造之指界:

⑴被告指界C-D點:

被告指界C 點:係依據原告之一子○○93年11月買受164-7地號土地時,經93年12月13日新竹市政府測量隊『再鑑界』,確認164-7 與鄰地163 、165 地號土地三方共有界址。有鈞院向新竹市政府地政局函調辦理再鑑界之測量成果圖及測量員證實測量成果圖上第3 、4 點確認界址位於『圍牆上』回函為證。被告指界D 點:係依據97年8 月8 日鑑界164 地號土地時,測量164 、164-6 、163 地號土地共同界址第1點之指界,該測量成果圖有原告之一子○○及工地負責人巳○○簽名為證。本案98年6 月18日法官會同兩造現場會勘時,被告曾向法官出示照片:比對舊圍牆位置確與現場165 地號土地上房屋屋角相連,且對照原告蓋屋後之照片,顯示被告舊圍牆已被原告蓋滿在建築物內,而建築物外緣連接消防栓應留30公分之法定空地,依照新竹地政事務所測量課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標記E-F 、G-H 、I-J 現場圍籬位置均屬於被告163 地號土地範圍內,再參考原告所提原證3 建築基地略圖上黃色部分為該基地之法定空地,經測量亦證明原告該建築基地範圍實際重複使用被告等共有163 地號土地之事實。

⑵原告指界A-B點:

原告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現場指界之A-B 點與被告指界C-D 點(再鑑界之第3-4 點)相差50公分以上,顯示內政部土測局所依據95年8 月7 日測量員劉榮輝測量界址,不僅未依照163 及165-2 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同一屋內』界址定界,同時更未檢測164-7 地號土地再鑑界界址,導致該測量第2 點與第3 點連線並未經過93年再鑑界之第3-4 點界址。

⒋原告所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無法作為兩造界址論,應以原告93年再鑑界之界址為依據: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並未依據93年再鑑界測量成果圖施測的情況下,仍執意依照95年劉榮輝測量之界址施測,導致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在作兩造面積評比時,其所依據之鄰地四周界址完全位移更與周圍地籍調查表界址不符,不足以作為證據論。鈞院向工務局函調原告申請94工建105 號之建築執照,其中第8 頁附有蓋屋前之現場彩色照片,比對照片現場周圍建物與93年12月13日之再鑑界成果圖之界址即明,足證原告之一子○○買受164-7 地號土地經再鑑界之第3 、4 點位於164-7 及163 地號土地間之圍牆上,第2 、3 點位於165 房屋之共同壁上,而第1 、2 點位於164-7 與135 地號土地相鄰之圍牆,有鈞院函調新竹地政局164 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為證。原告蓋屋前164-7 地號土地周圍相鄰之建物及圍牆內,皆屬於其164-7 地號之土地使用範圍,再比對原告建築設計圖中所標示該新建物與地界線之距離即明。

⒌綜合論之,原告等蓋屋前即意圖占用被告等共有163 地號土

地,參照現況照片中原告將水溝蓋擅自劃為建築基地,而非劃在兩造間圍牆上,對照會勘指界筆錄即明。當初,子○○與巳○○偽善請求拆除圍牆於立協議書後,不僅擅自使用通行被告163 地號土地,又未按圖施工、超蓋,將其部分建築基地重複使用被告163 地號土地上。

⒍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竹市○○段○ ○段164-6 、164-7 地號土地為原告子○○所有,相鄰之同段163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等所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18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E-F 、G-

H 、I-J 所示之圍籬係被告所圍。

㈡、以上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18日複丈之土地複丈作果圖可佐。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 ○段164-6 、164-7 地號土地為原告子○○所有,而上址土地上建有地上一層及地下一層計14戶之建物一棟,該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一棟,起造人為原告子○○、壬○○、丑○○。被告等12人共同將坐落在上址土地上14戶建物之車庫出入口釘上圍籬(圍籬寬度超出車庫之出入口),致上開14戶建物之車輛無法出入;被告等12人並故意於上址土地上置放盆栽及停放車輛,妨害建物所有權人原告子○○、壬○○、丑○○3 人行使權利。提出新竹市政府(94)府工建字第00105 號函文、照片及簡圖各

1 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及鑑定書各1 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否認前開圍籬係位於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上,辯稱:16

3 地號土地係被告共有人之私有院落,僅供巷內住戶使用,原與鄰地164-7 地號土地相鄰,設有一道圍牆作為兩筆土地之地界,94年1 月19日竟遭原告子○○及工地負責人巳○○,擅設圍籬、毀損花圃、果樹。更逕行作為其蓋屋之出入口,枉顧163 地號土地共有人權益在先,被告不得已情況下才圍起圍籬等語。提出照片、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0 號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協議書、再鑑界成果測量圖、測量成果圖、複丈成果圖、建築執照第8 頁、現場照片、地籍調查表、原告建築設計圖為證。是以本件爭點為:被告所圍之圍籬是否位於原告土地上,被告所圍之圍籬是否妨礙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圍之系爭圍籬位於原告前開土地上,提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為證,然觀諸前開鑑定書上並未有任何圍籬之測量及標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亦未有對圍籬為測量之情;而前開系爭圍籬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開圍籬均不在原告土地上,且原告已於本院勘驗現場測量時主張依內政部測量局測量點為標準做測量,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與本院討論後亦以內政部測量局測量點(即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7 月5 日測籍字第0960006374號函附鑑定書所測出之界址點)為標準做測量,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為據。再者,現場被告所圍系爭圍籬,與原告之房屋尚有間隔,並未有釘在原告房屋上之情形,亦有現場照片可佐。況且,原告購買其所有前揭土地建屋時,原告所有前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63 地號土地間有一圍牆相隔,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佐,僅係因原告建屋施工便利而拆除圍牆,亦有協議書可佐,是以原告當知其並無通行、使用相鄰之同段

163 地號土地之權利。又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可經由勝利路

228 巷對外通聯,原居住在勝利路228 巷內之多戶居民亦始終依該巷道為對外通聯之通路而毫無阻礙等情。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0 號、96年度竹簡字第255 號民事判決可佐,是以被告於其所有之與原告相鄰之同段163 地號之私有土地上設置圍籬,並無何妨礙原告就其所有前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

裁判案由:請求除去圍籬等
裁判日期:200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