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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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20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方裕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主管機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民國93年6月21日以園商字第093016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業據本院查閱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核屬實,並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而原告係以其形式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於清算中以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為之,是本件應以監察人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受任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惟其業於97年11月19日發函被告董事李張靜洵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詎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迄今原告仍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原告須否履行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義務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部分:監察人甲○○業已向偉大公司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惟亦未獲被告公司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故將之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不洽當。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業經其於97年11月19日發函終止,惟被告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原告仍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則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五、次按董事與公司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觀諸公司法第192 條第
4 項規定即明,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定有明文,此項意思表示雖無一定之方式,然以其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發生效力。經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已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公司解除上開委任關係,自應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時即已終止。
六、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雖已終止,惟兩造仍應依誠信原則,作一類似清算關係之合理處置,以圓滿終結兩造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被告公司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為公司董事,雖屬合法,然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則已失其繼續使用之權利基礎,依上揭「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自應變更登記為兩造訂立委任契約前之狀態,以圓滿終結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之規定,及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名單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