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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戊○○○

丙○○

之2丁○○甲○○前四人共同 邱六郎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 乙○○

之1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所召開之股東會,改選乙○○、許姿盈、鍾一陞三人為董事、梁靈芝為監察人之決議不存在。

確認被告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所召開之董事會,選任乙○○為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股東會決議如為無效者,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本無待任何人之主張,亦無待法院之裁判,當然的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唯在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生有爭議時,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等人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其主張被告公司以偽造之民國(下同)97年6 月7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第八項決議改選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乙○○、訴外人許姿盈、鍾一陞三人為董事、訴外人梁靈芝為監察人,並以偽造之97年6 月

7 日上午11時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第六項決議選任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乙○○為董事長,以上開決議向主管機關議辦理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則上開決議存否及是否有效,除攸關被告公司之經營外,對於原告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權利自有影響,而被告對此亦予爭執,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所持有如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使用之被告公司印章、原告戊○○○之私章,返還原告戊○○○。嗣於本案言詞辯論後之98年10月21日當庭撤回請求返還被告公司章及原告戊○○○私章之聲明,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對此撤回無意見(見本院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聲明即生撤回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為原告戊○○○所創設,係以採取砂石供預拌水

泥廠做成預拌混凝土出售為主要營業,股東及持股如則91年10月7 日之股東名簿所載。董事有原告戊○○○、丙○○、甲○○三人,原告丁○○則為監察人。95年11月間,經橫山鄉長之介紹,認識訴外人靳意芳。訴外人靳意芳再三向原告吹噓,謂其為訴外人地球國際飛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球公司)、林農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農發公司)之總裁,二公司在臺北縣石碇鄉投入新臺幣(下同)20至30億元,開發大型休閒渡假中心,同時在新竹縣新埔鎮又投資溫泉會館云云。原告未能洞察訴外人靳意芳之詐術,終陷於錯誤,在95年11月21日以被告公司及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名義,與訴外人靳意芳所代表之訴外人地球公司、林農發公司,訂立「合辦事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於96年

1 月17日再訂立「權利移轉及債務代償契約書」(下稱系爭代償契約)。原告依上開二份契約,將被告公司所有之土地權狀,公司圖章暨股東私章交與訴外人靳意芳等人。詎訴外人靳意芳等非但未依約履行給付第一筆款項2, 0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反而進入被告公司、訴外人合泰公司之採砂場,將價值5,000 萬元以上之採砂設備全部拆卸出售,更將保管之16部預拌水泥車,予以變賣得款侵占入己。更以被告公司、訴外人合泰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向多人詐騙數百萬元之現金。基以上理由,原告於96年9 月27日以第3002存證信函催告給付2,000 萬元,逾期不再通知解除前揭二份契約。結果訴外人靳意芳等仍拒不履行,系爭協議、系爭代償契約因而解除。

㈡詎訴外人靳意芳在接獲原告前開解約催告函後,先是偽造

於96年9 月25日早上10時召開訴外人合泰公司之股東會,繼又偽造於同期日早上11時召開董事會,然後持此偽造之會議記錄,申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董監事之變更登記。此案已由訴外人合泰公司之原股東即訴外人魏蘭琦等對訴外人合泰公司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受理。詎料原告於98年4 月初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資料,發現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又因被告偽造系爭股東會,接著於同期日上午11時召開系爭董事會之二份不存在之會議記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暨董、監事之變更登記。惟查:

1.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第169 條規定:「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據此,股東身份之認定自以股東名簿所載為唯一之依據。而被告公司係在97年6 月27日申請變更登記,股東變更為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乙○○、訴外人許姿盈、鍾一陞、梁靈芝四人,在此之前之股東則為原告戊○○○等四人。被告公司自稱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為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乙○○及訴外人許姿盈、鍾一陞、梁靈芝等四人,然在開會之期日,被告公司之股東實為原告戊○○○等四人。換言之,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乙○○、訴外人許姿盈、鍾一陞、梁靈芝四人在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時,均非股東。因此,系爭股東會暨系爭董事會亦無由合法成立。

2.又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於98年7 月22日到庭就被告公司是否確於97年6 月6 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會自承不詳,要問訴外人靳意芳才知道等語。然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復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紀錄,竟不知是否有開會,益足證上開時間根本未召開系爭股東會之事實,自亦無議事錄第八項所載:「選舉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暨決議選出乙○○、許姿盈、鍾一陞為董事,梁靈芝為監察人」之決議存在。而董監事既無選出,當然無同期日稍後11時,召集所謂系爭董事會之可能,自亦無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第六項「1.案由:選任董事長、決議: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乙○○為董事長」之決議存在之餘地。爰起訴請求確認﹕

⑴系爭股東會改選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乙○○、訴

外人許姿盈、鍾一陞三人為董事、訴外人梁靈芝為監察人之決議不存在。

⑵系爭董事會第六項,選任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乙○○為董事長之決 議不存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持原告於95年6 月21日授權訴外人魏碧琦處理股權之授權書,主張訴外人魏碧琦又授權訴外人靳意芳改組被告公司股東,則訴外人靳意芳於95年9 月25日代理訴外人魏蘭琦召集並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查:

㈠原告等固曾於96年3 月26日授權出售訴外人合泰公司及被

告公司砂石股權之事,但訴外人魏碧琦從未依此授權書,分別出售上開二家公司之股權與任何人,更無出售與訴外人靳意芳、趙建雄、梁靈芝之情事。或以訴外人魏蘭琦代表訴外人合泰公司、原告戊○○○代表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農林發公司及地球公司訂立系爭協議及系爭代償契約之約定,均與訴外人魏碧琦無關。被告竟持前揭授權書主張取得被告公司之股權,顯不足採。

㈡訴外人魏碧琦堅決否認所謂「授權」訴外人靳意芳改組被

告公司股東等情事,被告迄今未就此項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舉證,其所為之主張不能採納,出席之股東即訴外人梁靈芝、許姿盈、鍾一陞、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乙○○四人中,均毫無證據證明渠等在召開系爭股東會時,確已登記為股東之事實。據此,系爭股東會乃憑空杜撰,並非合法之股東會。

㈢就本件而言,被告公司為原告所有,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

理人乙○○及訴外人梁靈芝、許姿盈、鍾一陞等四人如何取得股權?均應有契約為證明,並應檢具新股東名簿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股東變更登記,然後定期召開股東會,絕不能任由一人隨興決定,杜撰偽造會議紀錄與董監事會議紀錄,並持以申請變更登記。

㈣被告提出訴外人靳意芳所出具之收據,以該收據上載有收

到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小章,做為股東變更使用,遽而認可不經法定程序任意申請股東變更登記,顯有誤會。蓋雖交付公司及股東私章,但股份之變更尚需原股東之持股轉讓與新股東之契約行為,依此契約申請股東變更登記,俟取得股東之身份後,方能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之權利。本件被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舉證證明訴外人梁靈芝、許姿盈、鍾一陞、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乙○○等四人,各自何人依何種法律關係分別取得股份?徒由訴外人靳意芳隨興指定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乙○○及訴外人梁靈芝、許姿盈、鍾一陞等四人為股東,杜撰成立系爭股東會推舉董監事,繼之召集系爭董事會推舉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乙○○為董事長,所顯示之過程概為虛構。據之,前揭收據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至於被告另提之「辭任董事長同意書」、「辭任董事同意書」、「辭任董事(監察人)同意書」,均為訴外人合泰公司董、監事所書立,與被告公司無關。

㈤尚未收到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且本件在於被告公司是否有召集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戊○○○之女兒即訴外人魏蘭琦、魏碧琦曾就本件起訴事實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經該署調查結果:「被告靳意芳與告訴人魏碧琦所簽訂之合辦事業協議書其中第肆項約明合泰公司辦理公司重組,股東變更,股權保留百分之30予丙○○等情,有合辦事業協議書足憑(本件事實則為系爭協議第叁項所載)。再被告靳意芳提出合泰、南河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魏蘭琦、戊○○○於96年

3 月1 日辭任董事同意書、甲○○、丙○○、丁○○辭任董事(監察人)同意書等文件各1 份,前揭文件經告訴人魏碧琦確認,告訴人魏碧琦並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可認靳意芳四人係依合約履行而變更負責人乙舉。告訴人魏碧琦、魏蘭琦雖指訴已解除契約云云,惟雙方於告訴人魏碧琦、魏蘭琦所稱解除契約之96年9 月27日後,仍有繼續履約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四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申請變更合泰公司、南河公司負責人,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是原告主張業已解除與訴外人靳意芳簽訂之系爭協議、系爭代償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合先陳明。

二、次查原告魏蘭琦等四人,早於95年6 月21日即書立授權書,共同授權訴外人魏碧琦處理渠等所有訴外人合泰公司、被告公司之全部股權處分買賣事宜,訴外人魏碧琦旋於95年11月30日即將被告公司、訴外人合泰公司大小章共四枚、股東小章八枚交付訴外人靳意芳作為股東變更使用,訴外人靳意芳即依與訴外人魏碧琦分別簽立之合約履行變更負責人及移轉股權,已如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述,足見被告公司於96年6月7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同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推選訴外人乙○○為董事長,均屬履約行為,並無不合。

三、末查原告魏蘭琦早於95年6 月21日即授權訴外人魏碧琦出賣股份,訴外人魏碧琦旋又授權訴外人靳意芳改組被告公司股東,則訴外人靳意芳於96年6 月7 日代理原告戊○○○召集、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偽造主席即原告戊○○○,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無由成立,二者決議不存在云云,顯有誤會。

四、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係偽造云云而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不服聲請人再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仍為不起訴處分。益證被告公司辦理股權及負責人變更,均係依原告與訴外人靳意芳簽訂之系爭協議、系爭代償契約而為履行契約之結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是否有合法召集?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先由主張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存在之一造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並未召開,而請求

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第八項、系爭董事會決議第六項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則應由被告就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依卷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載明記錄為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乙○○,依此,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乙○○自應曾參與系爭股東會,並就開會事項及決議為記錄,衡情對有無向各股東為系爭股東會為召集之通知,應知之甚詳,惟依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問:97年6 月6 日(此應為97年

6 月7 日之誤問)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有無通知股東開股東會?)...就有無通知股東開股東會部分,我不清楚...」(見本院9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以觀,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乙○○對於有無通知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對是否依實召開系爭股東會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所載主席即原告戊○○○對此亦予以否認,則被告空言指稱有召開系爭股東會云云,實難憑採。

㈡按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應由有召集權人召

集,且實際召開後而為意思表示始屬合法。又股東會僅公司之股東或經公司股東授權之代理人始得參與,並得選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參照)。被告復辯稱原告等四人於95年6 月21日即書立授權書,授權訴外人魏碧琦處理被告公司之全部股權處分買賣事宜,訴外人魏碧琦於95年11月30日即將被告公司大小章、股東小章交付訴外人靳意芳作為股東變更使用,訴外人靳意芳即依與訴外人魏碧琦分別簽立之合約履行變更負責人及移轉股權,足見被告公司於96年6 月7 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乙○○為董事長,均屬履約行為,並無不合云云。惟審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授權書之內容,僅係授權訴外人魏碧琦處分原告等人所有被告公司股權買賣事宜,未有任何關於訴外人魏碧琦得再行授權他人改組被告公司股東之內容。再者,被告提出之訴外人靳意芳出具之收據影本,僅能證明訴外人靳意芳有收受訴外人魏碧琦交付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小章之事實,至於訴外人魏碧琦是否授權訴外人靳意芳改組被告公司股東,因收據上僅訴外人靳意芳之簽名,尚難以此遽行論斷。況縱認原告有授權改組被告公司,在未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前,亦無參與被告公股東會以決定被告公司董監事之權利。而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乙○○自承97年6 月27日始辦理股東變更,而系爭股東會係於97年6 月7 日召開,是被告公司縱於97年6 月7 日有召集系爭股東會,亦是由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之人出席,自難認為合法。另被告公司於98年8 月17日答辯(一)狀坦承系爭股東會係由訴外人靳意芳代理原告戊○○○召開,然不論是授權書或訴外人靳意芳出具之收據,均無原告戊○○○授權訴外人靳意芳得召集被告公司股東會之內容,是訴外人靳意芳是否得代理原告戊○○○召開系爭股東會,即有可議。況原告戊○○○否認有授權訴外人靳意芳代理召開,且原告均否認有出席系爭股東會,則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股東會即非由有召集權之人所召集,決議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所為,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

㈢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監察

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依前2 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171 條、第220 條、第173 條、第208-1 條第1 、2 項,均有明文。經查,縱被告主張原告等四人業於96年3 月1 日辭任董事、監察人,且原告之股份亦均轉讓予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乙○○、訴外人許姿盈、鍾一陞、梁靈芝等人為真,然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董監事均已辭任或董事因股份轉讓,致不能執行職務時,即無法依公司法第171 條及第220 條召開股東會,應另行依公司法第208-1 條第1 項、第17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或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召集股東會,是於被告前開主張之前提下,原告戊○○○已非股東,亦非董事,即無權召開系爭股東會,自亦無權授權訴外人靳意芳召集系爭股東會,而被告未能提出依法得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程序顯非適法。

三、綜上,被告公司未能證明有召開系爭股東會之事實,自應認無召開股東會情事,既未開會自無決議可言,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所為董事、監察人改選之決議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

四、復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臺上第92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既不存在,自無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之可言,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梁靈芝、許姿盈、鍾一陞、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乙○○間之董事、監察人間委任關係即不存在,渠等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自有瑕疵,依前開說明,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內容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選舉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乙○○為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