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富鼎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杏怡律師
蕭維德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世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31日前,不得擔任力祥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祥公司)之董事及從事與原告公司直接競爭之業務行為,且不得任職、經營或參與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相同或近似業務之研發、生產、銷售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自即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不得接受力祥公司之聘僱從事與原告公司之業務或原告公司實際執行之業務之研發計畫、生產、銷售行為等具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本院宣判日即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公司係於87年間設立,主要從事於高功率半導體、高功率IC及其他積體電路之研發、設計及生產,被告自87年8月24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產品應用工程部經理職務,主要從事原告公司產品設計、研發及銷售、售後服務等工作,此有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職務負責內容、移交清冊可參,故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十餘年,確屬熟知原告公司所有相關重要之營業秘密。又查,原告公司同時為保障公司之營業利益及防止不當之商業競爭,與被告於87年7月29日曾簽訂技術股取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於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二年內在臺灣地區、香港及中國大陸境內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參與原告公司直接競爭之行業,如有違反,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除違約所得利益應賠付原告公司外,應將未分配技術股或提撥金額全數沒收,作為違反本協議書之懲罰性違約金,且該條規定絕不妨礙原告公司因系爭合約書其他規定得就專門技術得主張之任何請求權益。再者,原告公司為補償被告同意上開不為競業之承諾,亦於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原告公司於被告任職後,提撥被告已投資認購原告公司之相同股票數額(相對出資)作為技術股,惟以50,000股為限等之代償措施,且該技術股業已作價給付現金予被告收受完畢。
(二)詎被告罔顧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已著手與他人共同籌設新公司之設立及設立後之公司架構,嗣於97年10月31日離職後,旋於97年11月間與他人共同成立力祥公司,並擔任力祥公司之董事暨副總職務,此有力祥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力祥公司函覆本院有關被告之職務內容可資參照,且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人員清查被告任職期間所使用之電腦時,竟意外發現該電腦中存放以原告公司使用之格式、內容卻係力祥公司之組織架構圖檔案,其中被告之英文名字為「MENQ」,由該組織架構圖可知,被告於力祥公司所擔任之職務,係隸屬於執行長暨總經理黃雲朋之下,負責統領整個TMS部門,該部門包含之業務內容大致上有業務部、產品工程部、品保部、市場部及產品應用工程部,並生產相同之產品,即金氧半場效電晶體(MOSFET)。核其所負責之業務內容均含括其受僱原告公司期間所從事之業務範圍,換言之,其於力祥公司所負責之業務內容顯與其受僱於原告公司時所負責之主要業務屬於同類,甚者,被告並代表力祥公司負責對外接洽與原告公司所經營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案件,處於與原告公司為敵對競爭之地位,是以,被告利用過去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及業務資訊為競爭之同類業務服務,核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與原告公司實質競爭之競業關係,違背雙方所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約定。
(三)從而,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嗣經原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立即停止其業務競爭之行為,然被告仍未予置理,原告為維護公司於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權益暨商業上營業秘密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自即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不得接受力祥公司之聘僱從事與原告公司之業務或原告公司實際執行之業務之研發計畫、生產、銷售行為等具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行為,原告並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賠付原告公司其因違約所得之利益,以被告任職於力祥公司期間所取得每月平均薪資11萬元計算,原告請求自97年11月任職時起,至98年12月底止,共計14個月,薪資總額為154萬元及自本院宣判時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第5條競業禁止約定,因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確屬有效,並無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
1 之規定:
1、查被告任職期間所執掌之工作內容,因涉及原告公司產品設計、規劃、推廣、故障分析等,此均為原告公司極具經濟價值之營業資料,亦為商業競爭中所需特別保護之利益,故系爭合約書中有關競業禁止約定條款所欲保護之利益,即係原告公司上述產品之設計、規劃及推廣計畫等有關之內容,而被告因擔任產品應用技術部經理,依其職務內容及地位必定知悉且取得原告公司產銷有關之營業秘密、專門技術等,為防止被告離職後洩漏原告公司之商業秘密、或至競爭公司任職而與原告公司為不公平之競爭,原告公司自有與被告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以保護營業利益之必要。
2、次者,系爭合約書第5條係約定被告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二年內,在臺灣地區、香港及中國大陸境內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參與原告公司直接競爭之行業,故被告因負責之職務內容而接觸營業機密,倘任其於離職後隨即轉任與原告公司相似或相同之直接競爭之行業,其自原告公司取得之營業秘密或與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將被以違背產業倫理及商業道德之方式揭露在外,使原告公司所具備領導性經濟價值之高科技智慧財產權成果,遭他人不當利用而坐享其成,因此系爭合約書所約定被告離職後轉職之地區及轉職行業之範圍限制,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商業習慣應屬合理之範圍。
3、況查,原告公司為補償被告同意不為競業之約定,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即約定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後,原告於50,000股範圍內應提撥被告已投資認購原告公司之相同股票數額作為技術股,且該技術股業已作價給付現金交付被告,該金額已足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拘束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4、職是之故,身為雇主之原告公司為達營業上之正當利益,藉由與受僱人即被告訂立競業禁止條款,避免受僱人利用受僱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機密為同業服務或競業行為,對雇主造成傷害,且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對受僱人可能造成之損失亦有代償或津貼措施,則該約定本身即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上強行禁止之規定,且內容合理,即無民法第72條及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本件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有效。
(二)被告辯稱其任職於力祥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合約書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云云,惟查:
1、原告公司與力祥公司之營業項目,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項目及力祥公司函覆本院之公司函內容顯示,其中「CC01080電子零組件製造業」、「I501010產品外觀設計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等項目,乃2者相同或同類之營業項目;再者,力祥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包括「低壓金氧半功率場效電晶體(Low Voltage MOSFET)」,均屬於金氧半場效電晶體(Metal-Oxide-Semiconductor Field-Effect Transistor,MOSFET)之生產技術,故二公司係屬於同類且直接競爭之行業確有競爭關係。
2、又依證人李啟民於99年1月28日到庭之證稱,可證明原告公司與力祥公司為相同且競爭之產業,確實經營相同之產品,而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代表力祥公司推廣之金氧半場效電晶體(MOSFET)產品係屬與原告公司競爭產品,而該計畫之合作對象即藍天電腦亦係原告公司銷售客戶之一,其推薦力祥公司之金氧半場效電晶體(MOSFET)之行為已足構成與原告公司競爭行為。且被告於原告公司及力祥公司從事之職務範圍相同,均涉及產品規劃及推廣。
3、另被告於任職期間確實已接觸並知悉原告公司之營業機密資訊,蓋原告公司為國內第一家成功整合6英寸DMOS和IGBT之IC設計之公司,提供全面電源解決方案之新電力需求,此一高科技產業關乎企業之競爭能力而具有高度之經濟價值,非經投入大量成本、客戶端之需求及研發技術之應用無法獲得,亦非一般人經由自我學習或觀察可得,可認為具有企業保護價值之營業機密,且原告公司主要設計供應之產品係金氧半場效電晶體(MOS FET)、絕緣式閘極雙極電晶體(IGBT)及功率積體電路(Power IC)等,而被告自87年8月24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離職前擔任應用技術部經理,該職位屬應用技術部門之最高層級,其職務內容依證人甲○○於99年1月28日到庭證稱包含「產品故障分析及客戶產品推廣、技術支援、產品規劃,所謂規劃產品,係指在客戶端看客戶之應用、需求、規格,帶回公司後交由原告公司研發部門人員設計,產品即為金氧半場效電晶體(MOSFET)、絕緣式閘極雙極電晶體(IGBT)」。
而被告既身為應用技術部門之最高主管,並非一般工程師或作業人員,以被告為清華大學原科所碩士之學歷,其本於應用技術部經理之最高主管職位及高度之專業知識及技能,因負責產品規劃、推廣、技術支援及產品故障分析等工作內容,且參與每週三原告公司之產品開發會議,包含所有相關技術資料之資訊,是被告應有接觸及知悉原告公司於MOSFET、IGBT等產品規劃內容、產品設計、研發、製程、規格、參數、封裝技術等相關營業機密之事實,而該相關機密即為聘僱合約書第11條所規定之機密資訊,同時具有秘密性、價值性及保密性之要件,故被告依系爭合約書對原告公司之營業機密應負有保密義務。
4、由力祥公司函覆本院之函文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力祥公司主要營業內容所生產之產品確實與原告公司相同,均以金氧半場效電晶體(MOSFET)為主,而被告係於97年10月底甫離職後,立即投入97年11月間剛設立之力祥公司,並擔任董事要職,雖嗣後改稱其職稱為業務行銷處協理,惟其任職之初即擔任力祥公司要職,對於力祥公司係一新設立公司而言,其草創之初能有對於金氧半場效電晶體(MOSFET)產品之研發、製程、規格等高科技技術專精且嫻熟,其自公司設立、研究開發至產品推廣上市之時間,不過短暫數月,勢必仰賴被告過去十年來長期任職於原告公司所培養出來之專業技術、經驗及客戶開發等貢獻。況依證人甲○○之證稱,原告公司應用技術部門之六位成員包括被告在內,均已在力祥公司任職,更可見力祥公司所營事業及現有產品金氧半場效電晶體(MOSFET)產品之競爭力極可能係倚賴原告公司長期培養之專業人才與技術而得,故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已甚為明確。
三、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自即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不得接受力祥公司之聘雇從事與原告公司之業務或原告公司實際執行之業務之研發計畫、生產、銷售行為等具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行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本院宣判日即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87年8月24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產品部工程師,並與原告於87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第5條競業禁止約定,惟該條約定因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一)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固得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契約內容,惟勞動契約終止後,勞工原得利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及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當性,始能承認其效力;如該約定不當阻礙離職勞工職業或經濟生活之發展,即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勞工自不受拘束。本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離職後選擇工作之權利,不當阻礙離職員工職業及經濟生活之發展,即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二)又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受僱人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係在限制受僱人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受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受僱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該離職之受僱人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所生之權利義務對被告而言,該當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三)依實務、學說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示,就競業禁止條款效力歸納出下列5項之衡量原則,即:(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能知悉或蒐集客戶及交易對象等雇主之營業秘密;(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代償措施;(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依上開衡量原則,依次論敘如下:
1、原告並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①競業禁止條款係雇主為保護其營業秘密,防止員工因離職
而將洩漏公司之營業秘密或搶奪客源,造成企業競爭之不利益,而與員工約定離職後,不得從事相同職業之條款,故雇主在確有值得保護之獨特知識、營業祕密之利益存在時,得以特約方式對於離職員工為轉職之競業限制。
②原告僅空言被告職掌所涉之產品設計、銷售規劃及業務開
發為其極重要之營業資料,並未具體說明或舉證證明原告公司上述業務內容中究有何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致無從認定原告所稱該條款限制被告競業所欲保護之企業利益究為公司之機密業務或僅為一般性業務。
③另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初,為產品部之一般工程師,嗣因
公司發展之需要而成立產品應用工程部,被告雖擔任應用工程部之經理,其職務主要係從事原告公司產品與客戶產品間之驗證與相關技術之支援等工作,並不包括原告所主張之產品設計、研發、行銷等工作。一般應用工程師主要是就產品技術問題,在研發部與客戶間作為溝通之媒介,即如客戶就產品之應用提出任何問題,由應用工程師先進行將原告公司產品於客戶產品上之測試、驗證,以確認客戶所提出之問題是否係來自原告公司產品,如是,則將測試結果交予原告公司之元件設計部或技術部,由該部門負責就測試結果研究修改或變更設計之方式以解決客戶之問題。故應用工程師僅係利用測試工具將客戶反應之問題確認後,傳達予產品設計部門,並未參與產品之研發與業務工作甚明。依證人甲○○證稱:「被告的業務就是從事產品故障分析及客戶那邊從事產品推廣、技術支援…」,而產品推廣於原告公司內屬於市場部之職責,故被告工作之職掌並非擔任技術研發、產品設計或掌握客戶資源之業務人員,亦非掌握、接觸公司所欲保護之優勢技術或營業利益之重要經營人員,故其離職後縱然至相同產品之公司工作,尚難認其將妨害原告公司之正常營運。
④而原告僅以被告擔任應用工程部經理,依其職務內容或地
位,推論其知悉並取得原告公司產銷有關之營業秘密、專門技術等,然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究因職務知悉或取得原告何種之營業秘密或專門技術,且說明該資訊已達足以反應公司營業活動重要內涵之重要程度。此推論過程過於籠統,亦乏實據。
2、原告並無給予被告因競業禁止之損失之衡平的代償措施:①競業禁止條款乃雇主單方對於受僱人義務之加重,對於
受僱人方面有重大之不利益,故該條款之效力應視雇主有無給予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且該代償措施是否衡平,應視雇主限制受僱人執業之期間、範圍及方式而定。
②原告主張其為補償被告同意不為競業之約定,於系爭技術
股取得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後,原告於50,000股範圍內應提撥被告已投資認購原告公司之相同股票數額作為技術股,且該技術股業已作價現金交付被告,故該項金額即為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惟查,系爭合約書第1條已明定被告須先認購原告公司股票並支付股款為前提要件,原告始提撥相同數額股票作為技術股,而非簽定系爭合約書後即無條件給予被告技術股,此約定本身是否可做為代償措施即有疑義。況且,系爭合約書既稱「技術股取得合約書」,其訂立之主要目的應係為取得被告之技術,並給予技術股作為對價,此由系爭合約書中被告之義務,包括:(1)吸引被告任職,參系爭合約書前言;(2)拘束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之期限,參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5條;(3)為永久無償使用被告於任職前之專門技術,參系爭合約書第3條;
(4)就原告得無償使用被告之專門技術,被告為不侵權承諾與量產保證,限期使原告公司獲利之保證等責任,參系爭合約書第4條及(5)為永久、無償獨家取得被告任職期間所研發之專門技術,參系爭合約書第4條等,均以原告取得被告本身即具有之專門技術為主要內容可證。而競業禁止條款訂立之目的,係為保護雇主營業秘密避免不公平競爭,與訂定技術股取得合約書之本質並不盡相同,縱使認為原告所稱給付被告技術股係作為競業禁止條款之代償措施屬實,然依據系爭合約被告為取得技術股,負有多項相對義務,競業禁止僅係其中一項,被告所負之多項義務皆係以50,000股技術股為對價,則為補償競業禁止條款所生損失之代償措施究為多少,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或說明,此更凸顯出原告所主張50,000股技術股係作為競業禁止條款代償措施之確實性,亦無從認定本件之代償措施具備衡平性。
(四)綜上,本件原告迄未證明有何關於原告營業之具體特殊之營業秘密,有藉由競業禁止條款予以保障之必要,該條款自乏正當利益;而其限制被告就業之區域含蓋臺灣、香港及中國大陸境內等華人地區,難認屬合理;抑且原告並無給予被告一定財產作為競業禁止之對價等等,足見,被告受此條款限制之結果,將因此受有無法轉職之重大不利益,洵堪認定。另審酌系爭競業條款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內容,顯然於保護雇主營業利益與限制員工生存工作權益間產生嚴重失衡之狀態,難認合理適當,顯已該當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亦屬違反公序良俗,應認為無效。
二、被告任職於力祥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合約書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
(一)力祥公司與原告非屬直接競爭之行業:
1、觀原告公司與力祥公司於經濟部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所謂「電子零組件」、「產品外觀設計」或「電子材料」皆屬大項分類,過於籠統,無法顯示公司實際營業之電子零組件或電子材料為何,原告以此分類項目做為判斷公司間之業務內容是否相同之依據,而未詳述二家公司之實際營業之產品間究有無相同或替代性,推論過程,實屬率斷。
2、又查,力祥公司目前所開發生產之產品屬於超高元件密度(700MCell)之低壓金氧半功率場效電晶體(LowVoltage
MOSFET),有別於目前市場僅達一般密度(如130MCell)產品之技術水準。且依證人甲○○之證詞:「所謂高元件密度的東西,我們公司(即原告)本身早有此技術,只是看應用範圍來決定我們所用的製程來設計產品」等語,可知即使原告公司與力祥公司均生產MOSFET,但力祥公司目前研發生產之產品係以700MCell之製程為主,而與原告以一般密度(如130MCell)之製程為主,力祥公司係以超高元件密度之產品與原告公司之產品做市場區隔,二家公司產品之屬性與市場既有不同,則難認二者間必為競爭之同業。另證人甲○○雖證稱:原告公司亦具有生產高元件密度之技術等語,但未說明該製程是否已正式導入,已處於量產階段,及以此製程生產之產品占原告公司營收之比例?是否已達原告公司主要之營業項目?藉以證明原告公司之營業與力祥公司未來量產之超高元件處於同業競爭之情形。
3、再者,原告以被告用電子郵件聯繫原告長期往來之客戶藍天電腦公司及茂荃公司,而主張被告離職後從事與原告所營業務相同,且所開發之客戶已與原告公司之交易對象重疊,推論被告任職之事業顯與原告公司為直接競爭之行業,且被告與客戶之接觸,係利用其任職於原告期間所取得之既有資源,以相同之方式,使用於力祥公司。惟查,依證人李啟民即茂荃公司業務部協理之證詞:「被告告訴我說,他們(指力祥公司)做的金氧半場效電晶體(MOSFET)搭配DC-DC的控制器,他們產品可以得到比較高的效率,並說明力祥公司產品的製程比較先進有優勢」等語,顯見被告與任職於力祥公司推展其業務時,係以力祥公司產品的製程較先進,具有優勢為訴求。且藍天電腦公司為筆記型電腦製造商,茂荃公司為電子零組件、材料通路商,其相關資料於同業間甚易取得,非屬具商業機密之客戶資料,故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利用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取得之既有資源,以相同之方式,使用於力祥公司之違反競業禁止之情形。
(二)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與力祥公司之工作範圍不盡相同,並無利用任職原告公司所取得資源使用於力祥公司之情形: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應用工程部時,其業務內容依據證人甲○○之證詞:「為產品故障分析、於客戶端產品推廣及技術支援。」、「規劃產品亦僅止於將客戶的應用、需求、規格交給公司研發部門人員設計。」等語,顯見被告在原告公司主要工作內容為產品之售後服務,並不包括原告公司所主張之產品設計及研發工作。另依力祥公司函覆本院函文說明,被告任職力祥公司之業務行銷處,職務內容為:市場資訊之蒐集及整理、產業之研究與調查、編制市場分析報告與行銷管理、新產品之推廣行銷與聯繫、及歐美市場之規劃開發擴展與銷售通路等等。二者業務內容不盡相同,難認被告有利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得之資源,使用於力祥公司,而違競業禁止約定之情形。
三、縱認被告接受力祥公司之聘僱係違反系爭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4萬元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顯屬過高。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者,除違約所得利益應賠付富鼎先進外,…」等語,因此,被告若違反系爭合約書第5條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者,原告於計算「違約所得利益」時,係以被告提供勞務所得全數薪資計算,等同將全部薪資賠償予原告,對於一般經濟狀況處於弱勢地位,且賴薪資以維生之員工而言,等同於剝奪員工工作(取得相對勞務報酬)及生存權益,洵屬過高,揆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系爭違約金自應予以酌減。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自87年8月24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之產品工程部門工程師,與原告公司於87年7月29日簽訂技術股取得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並於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給付被告50,000股技術股。
二、被告於97年10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離職時之職稱為產品應用工程部經理,從事銷售規劃、業務開發等內容。
三、被告於97年11月起任職於力祥公司業務行銷處,擔任協理一職,從事市場資訊蒐集整理、產業研究與調查、編製市場分析報告與行銷管理、產品推廣、行銷與聯繫、歐美主力市場之規劃、開發、拓展與銷售通路等工作,每月薪資11萬元。
四、原告公司與力祥公司所生產之主要產品為「金氧半場效電晶體(MOSFET)」,相同之登記營業項目有「電子零元件製造業」、「產品外觀設計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
肆、本件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同意限縮如下:
一、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5條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二、被告任職於力祥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合約書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即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不得接受力祥公司聘僱或從事與原告公司之業務或原告公司實際執行之業務之研發計劃、生產、銷售行為等具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行為,及應給付154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5條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一)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依契約自由原則,競業禁止約款倘係出於受僱人之同意,固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違背,亦難認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尚難一概認為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81年度台上字第989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離職後於一定期間轉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任職,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而打擊原雇主,亦即為避免該離職受僱人為能在其新職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現任僱用人要求之工作表現,而不得不使用其在前僱用人任職處所知悉之資訊,致有洩漏前僱用人之營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對前僱用人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而設。惟約定受僱人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係在限制受僱人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受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受僱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該離職之受僱人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故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則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即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經查,兩造於87年7月29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離職後二年內不得為競業之義務,顯係原告單方預定之契約條款,包括被告在內之簽署員工應無變更之餘地,且系爭合約書條款第5條加重被告之責任、限制被告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核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亦為原告所未爭執,堪予認定,是若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情節可認有顯失公平,或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則其約款即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
(三)就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及該條款對該離職受僱人造成之上開不利益,於何種情況下應認為有顯失公平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一節,實務上曾參照學說及外國法,認為競業禁止約定之有效要件,包括:(1)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86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有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被告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僱用人上開正當利益及知悉程度?
1、查原告公司係於87年間設立,主要從事於高功率半導體、高功率IC及其他積體電路之研發、設計及生產,主要生產產品為「金氧半場效電晶體(MOSFET)」一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且有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院卷第210頁),先予認定。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離職時之職稱為產品應用工程部經理,從事產品規劃、推廣、驗證、技術支援、業務開發等內容一情,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市場部經理甲○○到庭證稱:「(問: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是否與被告共事過?)答:被告在我們公司擔任應用技術部經理,我們不同部門。被告的業務就是從事產品故障分析及客戶那邊從事產品推廣、技術支援。被告離職當時的頭銜是FAEMANAGER,其離職時的工作內容同前所述,另其工作範圍包括規劃產品」、「(問:被告有無從事原告公司產品設計、研發工作?何種產品?)答:規劃產品就是在客戶端看客戶的應用、需求、規格,帶回來之後交給我們公司研發部門人員設計。產品是金氧半場效電晶體(MOSFET )、絕緣式閘極雙極電晶體(IGBT)。這些產品的客戶就是主機板的製造商、筆記型電腦製造商、電源供應器的製造商,另有一些LCDTV、MONITER其所使用的INVERTER的製造商及消費性電子產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任職期間所執掌之工作內容,多涉及原告公司產品規劃、推廣及故障分析等事項,尤以「金氧半場效電晶體(MOSFET)」乃屬原告公司之主力產品,原告公司對此產品自投入長期開發,而具有其獨特之知識、規劃與營業上之秘密,並非同業者能輕易得知此秘密,屬於競業禁止條款值得保護之利益。又觀證人即茂荃公司業務部協理李啟民到庭之證稱:「(問:被告其在原告公司,除了跟茂荃有搭配技術支援的部分外,被告有無跟你們接觸產品規劃、推廣業務等?)答:原告公司會有其市場的規劃,會請我們協助調查市場。被告在原告公司服務時,也會請我提供市場的情報。原告公司進行產品規劃時,被告會跟茂荃接觸,由我們提供部分市場情報,讓被告帶回去給原告公司。被告在原告公司時,也有進行產品推銷,這也是fae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即知被告因產品規劃、驗證、技術支援等職務,時常與原告公司之客戶往來甚繁一情,其自有機會掌握原告公司產品分析、銷售對象、市場接受程度等銷售上之秘密,且該等秘密涉及公司成本與獲利,當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準此,原告公司生產包含「金氧半場效電晶體(MOSFET)」在內之產品,其製程、技術、分析、市場需求量、成本、銷售、規劃均為原告公司商業上重要之機密,應認原告有依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
2、第查,被告抗辯其任職原告公司之初,為產品部之一般工程師,任職內容並非擔任技術研發、產品設計或掌握客戶資源之業務人員,亦非掌握、接觸公司所欲保護之優勢技術或營業利益之重要經營人員,故原告僅以被告擔任應用工程部經理,推論其知悉並取得原告公司產銷有關之營業秘密、專門技術等,未具體指出被告究因職務知悉或取得原告何種之營業秘密或專門技術,欠缺實據,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被告離職時之職稱為產品應用工程部經理,離職前一年之月薪高達104,419元,又產品應用工程部經理乃原告公司產品應用工程部之最高階層主管職位等情,為被告未爭執之事項,且有原告提出被告薪資條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市場部經理甲○○於開庭之證述:「(問:貴公司的技術應用部成員人數?)答:就被告於公司任職期間包含被告共有六位。應用技術部門的頭銜有經理、副理、主任和工程師,最高階級是經理,再來是副理(二位)、主任(一位)、工程師(二位),被告是經理。被告上面的主管是研發部副總,應用技術部隸屬於研發部門,研發部門下面有研發部、元件部、產品部、應用技術部。研發部門最高主管是協理,協理下來可能是經理或是副理。上開應用技術部門的六位成員包含被告在內,都已經在力祥公司任職。」等語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8頁、第98頁背面),是認被告離職前並非從事一般事務性之工作,乃是擔任高薪職位主管,具有決策事項及監督其下部署之權限,故按其職務內容及地位,被告得經常接觸原告公司產品規劃、銷售、技術等機密之可能性甚高。再者,被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中亦自承產品應用部門必須提供客戶技術支援,並將客戶對於產品反應之問題傳達予設計部門一情(見本院卷第130頁正背面),故而,縱然被告任職單位非產品設計、研發等部門,但衡諸其自承之上情及公司各部門間意見交流彙整之常情,被告勢必要對原告公司之產品製程、封裝技術有所了解,始能正確傳遞客戶之意見並促進各部門間之溝通與配合,應認被告依其職務之便,獲知原告公司產品機密資料等營業秘密,要屬易事。況且,證人即原告公司市場部經理甲○○於開庭時證稱:「(問:被告有無知悉原告公司何種商業秘密?)答:我們產品所有的規劃內容、產品設計所需要的相關機密的參數以及製程規格和封裝技術。我們每個星期三公司都會有產品開發會議,會把所有相關的技術資料在會議中呈現,被告每個星期三都會參與開會,會議中可以得知相關資訊。會議參與人員都是相關人員包含主管。」、「(問:關於星期三的會議,參加人員有哪些單位、主管?)答:有研發部協理及研發部相關人員;元件部協理及相關人員;產品部協理及相關人員;市場部經理及相關人員;研發部副總、技術部副總、總經理等人。」等語,及原告提出之會議通知單、會議記錄、會議報告、管理審查報告、開發構想書、規格書會簽紀錄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第161-201頁),益徵被告每週三參與原告公司之產品開發會議及每年度參與原告公司之管理審查會議,均屬原告公司商業資訊交流、檢討之會議,被告於會中即能全面性瞭解原告公司產品開發內容、獲悉產品設計所需之參數、製程規格及封裝技術等商業機密,故被告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重要職務,知悉諸多原告公司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為避免產品規劃、技術、銷售資料外流,以契約限制被告不得於特定期間內從事與原告公司相競爭之業務,即屬必要合理。
(五)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是否未超逾合理之範疇?查系爭合約書第5條後段約定:「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二年內在臺灣地區、香港及中國大陸境內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參與原告公司直接競爭之行業」,是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限為「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二年」,並非無期限,而其競業禁止限制之地區為「在臺灣地區、香港及中國大陸境內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參與原告公司直接競爭之行業」,亦屬有範圍之區域限制,未及於臺灣地區、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家,是認上開期限與地區之限制對被告而言,難謂苛刻。再查,原告主張其主要營業內容所設計、生產之產品係金氧半場效電晶體(MOSFET)、絕緣式閘極雙極電晶體(IGBT),均係應用於筆記型電腦上,為電源之管理一情,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市場部經理甲○○之前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堪予認定。且衡諸現今臺灣科技產業普遍類別及範圍,可分為半導體產業、資訊產業、通信產業、消費電子產業、光電產業五大分類;其中半導體產業又分立為從事半導體設計、晶圓製造、封裝、測試等多家公司;資訊產業亦分為生產零組件產品、系統產品、週邊產品、數據傳輸產品等多家公司;通信產業則有生產數據機、有線電話機、無線電話機、網路卡、電話與電報交換機、傳真機、有線載波系統器材、光纖通訊設備、通訊網路設備、呼叫器等設備之公司;消費電子產業則有生產視訊產品、音訊產品、影視音響零組件及其他電子產品,甚至醫療電子產品之公司;光電產業尚又包括光儲存、光輸出與光輸入等次光電產業等情,原告公司所從事之上開主要營業內容佔據現今高科技產業領域之比例甚少,益證除與原告公司直接競爭之行業外,工作就業市場上仍有相當多其他電子、資訊、通信產、光電等科技產業之工作機會,可供被告離職後選擇,是認系爭合約書第5條所約定被告離職後轉職之地區及轉職行業之範圍限制,僅限制被告小部分之職業範圍,尚未超越合理之範疇,不致造成被告生存困難,核屬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無違。
(六)有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合理代償措施?
1、按競業禁止乃雇主為自身利益,於勞動關係終止,不再繼續給付勞工薪資後,片面課予勞工之義務,然以現今社會分工細膩,講求專業之職場現況而言,絕大多數人不可能同時具備數種不相關連之專業,以致於可隨時於毫不相干之專業領域間順利轉換,是以競業禁止之約定實質上將嚴重妨害勞工另覓理想新職之可能性,甚至造成勞工於相當期間內僅能屈就於不要求專業性之低階工作,不僅對勞工之該期間內之經濟收入構成重大不利益,亦使勞工無法繼續累積其專業技能,對其未來職業生涯構成長期傷害,進而使其經濟上與人格上之利益受到影響,是若未要求雇主給予適當之補償,則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顯然有所失衡,故以國內外學說及實務均將競業禁止約款有無伴隨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適當代償措施一節列為審酌該約款合法性之考量因素。此外,若雇主曾給予離職員工一定之財產給與作為競業禁止之對價,亦即有提供補償或代償措施,則尚應衡量約定之禁止期間與所為之財產給與二者間是否相當?以此衡量雇主之財產權與勞工之工作權二者間有無失衡之情事,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原告為補償被告同意不為競業之約定,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即約定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後,原告於50,000股範圍內應提撥被告已投資認購原告公司之相同股票數額作為技術股,該技術股業已作價給付現金交付被告,已足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拘束之代償或津貼措施云云,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既稱「技術股取得合約書」,其訂立之主要目的應係為取得被告之技術,並給予技術股作為對價,與競業禁止條款訂立之目的不盡相同,50,000股技術股並非競業禁止條款之代償措施,原告並無給予被告因競業禁止之損失之衡平的代償措施云云,經查:
①查被告於87年7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自87年8月
24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之產品工程部門任工程師,原告即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給付被告票面金額價值為50萬元之原告公司50,000股技術股,同時被告亦以50萬元另外認購原告公司50,000股技術股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147頁、203頁正背面),堪予認定,益徵原告主張其給予被告50,000股技術股之票面價值為50萬元一情,堪信為真正,應可採信。
②觀系爭合約書前言約定:「緣富鼎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投資人為吸引優秀技術團隊加入富鼎先進任職,特自投資所取得之股票中提撥一部分比例金額,作為技術股,給予前述技術團隊,並授權董事長丙○○(以下稱甲方)處理;乙○○(以下稱乙方)為一技術團隊成員,有意加入富鼎先進任職;雙方經溝通後,依照富鼎先進用人需求,同意條件如下」、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在乙方(即被告)正式任職後,自前述技術股配額中,提撥給予乙方已投資認購富鼎先進之相同股票數額(相對出資)作為技術股;惟前述技術股以50,000股為限。期間所牽涉關於技術股產生或移轉所導致之額外稅負,由乙方負責給付」、第3條約定:「乙方於簽訂本合約書之前知悉或所有之從事高功率半導體、高功率IC及其他積體電路設計(以下簡稱產品)之產銷有關專利權、著作權、營業秘密、工業設計、製造程序方式或其他KNOW-HOW技術等一切專門技術(以下合稱專門技術),應完全揭露並無償提供富鼎先進永遠使用。且此等專門技術依法須獲得辦理登記或書面授權者,應配合辦理之。若日後乙方因任何原因離職時,富鼎先進均得無償繼續使用之。乙方非因不法或違反本條規定離職者,富鼎先進得繼續無償使用前開專門技術」、第4條約定:「乙方保證所提供給富鼎先進之專門技術,在國內絕不明知而故意侵犯他人專利、著作權、或其他權利,並且應足以使富鼎先進於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兩年內及以後均能產銷在市場上具品質技術競爭力之產品。乙方任職期間任何研發之專門技術所研發衍生之專門技術應屬富鼎先進所有,不得以此等技術提供其他事業或個人使用」、第5條約定:「乙方保證至少專職服務三年,不得兼職。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二年內在臺灣地區、香港及中國大陸境內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參與原告公司直接競爭之行業」等內容,足見原告有依約定給付技術股之義務,被告有依約遵守系爭合約書第3、4條「原告取得被告任職前、後具有之專門技術」、第5條「專職服務三年」及「離職後二年內不從事競業」等義務,是兩造間互相得主張權利並互負一定義務,且按系爭合約書先後連貫之文義,及同份契約中各條款本質為一體之體系解釋,是原告依約定給付被告票面金額價值為50萬元之50,000股技術股,應係作為被告遵守系爭合約書第3、4條「原告取得被告任職前、後具有之專門技術」、第5條「專職服務三年」及「離職後2年內不從事競業」等事項之對價。再者,系爭合約書第5條後段競業禁止條款之訂立係為了保護雇主商業機密、營業利益避免不公平競爭,而系爭合約書前言、第
3 、4條、第5條前段約定係為了吸引優秀技術團隊加入,並取得被告之專門技術,前後二者之目的均在於維持雇主之競爭優勢,並同時確保雇主所取得之專門技術不因員工離職而流失,是將前後二者合併定於系爭合約書內,應無切割解釋之理,因此,被告前開辯稱競業禁止條款與系爭合約書之本質不盡相同,50,000股技術股並非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云云,顯不足採。
③然按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無適當之代償措施,自應由主張該
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有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且關於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而給與之代償措施,應明確標示其代償之內容及為代償之給與,或受給付之勞工明知該給與確為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然查,被告依系爭合約書所取得之50,000股技術股,必須負有多項相對義務,包括確保原告取得被告任職前、後具有之專門技術、專門技術足供產銷之保證、專職服務三年、離職後二年內不從事競業等項目,承如前述,是認50,000股技術股並非全部作為被告因競業禁止條款而生損失之補償,且補償本件競業禁止所生損失之代償金額占前開50,000股之比例究為多少?亦未明確標示於系爭合約書內,原告更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即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代償措施為適當明確。再者,被告97年間離職前之薪資為每月104,419元,此有原告提出被告97年10月薪資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8頁),並參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限為二年,縱使依原告陳報,原告公司股票於97年12月之每股淨值為15.77元計算,並將原告給付之50,000股技術股全部折算為被告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失之代償金額,則競業禁止二年期間,被告僅受有788,500元(15.77×50,000)之補償,即每月僅受補償約32,85 4元(計算式:788,500÷24=32,854),僅約為被告離職前月薪之3成,顯然不足以補償被告於競業禁止期間必須屈就尋找其他專業領域工作,及錯失與原告公司相同領域之更好新職機會等不利益。況且,前開50,000股技術股實際上係包含取得使用被告專門技術、專門技術足供產銷之保證、被告專職服務三年及競業禁止二年之對價性質,堪認被告實際分配取得競業禁止之每月代償金額,勢必較被告離職前月薪之3成降低許多,難以維持被告2年間之合理生活。準此,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所提出之代償措施顯屬不足,與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限間有有所失衡,以致難以期待被告遵守系爭合約書之競業禁止條款。
3、綜據上述,觀諸被告之薪資及各項所得,原告並未證明其已提出適當之給付作為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合理代償措施。
(七)綜上,兩造系爭合約書第5條後段競業禁止約款,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然原告未提供被告相對衡平之代償措施,欠缺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要件,應認已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無從認為有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後段競業禁止條款訴請被告自即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不得接受力祥公司之聘僱從事與原告公司之業務或原告公司實際執行之業務之研發計畫、生產、銷售行為等具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行為,且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