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號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簡附民上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與原告乙○○前因界址糾紛迭起爭執,嗣被告懷疑原告有破壞界樁及水泥柱等情事,乃於民國97年3 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逕往原告位在新竹縣○○鄉○○村○ 鄰○○路○○號之住處,找原告理論,被告甚而激怒,遂於上開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庭院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謾罵:「屌你子公」(客家穢語)等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言語,因而致原告之人格權受損。案經鈞院竹東簡易法庭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24 號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刻由鈞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4號妨害名譽案審理。復因原告雖非知名人士,惟在社會上仍具相當之名望、地位與資歷,是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誠已造成原告名譽之重大貶損,令原告精神痛苦至極,爰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求償,被告僅因界址糾紛,即貿以公然貶損原告社會地位方式,使用客家穢語「屌你子公」當眾辱駡原告,足使在場之第三人對原告產生「屌你子公」之印象,實令原告身心嚴重受創;且查原告自案發後,經常沈默不語,終日抑鬱寡歡,顯然受到極大傷害;復查被告案發迄今仍堅詞否認有對原告為何公然侮辱之言語,未見有絲毫悔意,益增被告惡性甚深、引人憤慨;況查被告當時並非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自難認其僅係口氣不好而非不法行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為此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被告請求金額過高,本案係因土地糾紛所致。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詆毀貶損原告之名譽等情事,被告亦不爭執,經查,原告丙○○與被告乙○○因界址糾紛而迭起爭執,丙○○因懷疑乙○○破壞界樁及水泥柱,於97年3 月15日上午,前往乙○○位在新竹縣○○鄉○○村○ 鄰○○路○○號之住處,找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丙○○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
10 時45 分許,在上開乙○○住處庭院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乙○○口出「屌你子公」(客語),致乙○○名譽受損乙節,經本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相關刑案全卷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須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至於對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原告遭被告言詞公然侮辱,其名譽權自均受有不法之侵害,衡情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原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原告間土地界址糾紛起爭執,原告與被告名下有多筆財產,二造財產金額相當,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因被告之辱駡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8年2 月26日)被告之翌日即98年2 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