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7 萬元,嗣於
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縮減為184萬6千元,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相戀交往1年多,於民國97年6月15日舉行訂婚儀式,由原告依民間訂婚習俗贈與被告喜餅、手錶、金飾及聘金與奉茶禮,預定98年8 月間結婚,詎料被告於訂婚之後多次與其他男生出去,又於97年10月起以電話表示不願結婚,並於同年11月15日以書信表明:「貴我雙方不再有任何男女感情關係及無謂之婚約糾葛」,不願依婚約約定而按期結婚,原告接獲該信件後駭異萬分,請求被告如期結婚,以免遭親朋好友投以異樣眼光,被告仍拒絕之,令原告痛苦萬分,為免顏面盡失,只得於98年1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規定解除婚約,並請求返還因訂婚所為贈與、賠償所受損害並返還借貸款項,被告仍不予理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共56萬8 千元(包括喜餅4萬9千元、金飾8萬1千元、手錶3萬元、聘金39萬6千元及奉茶禮1萬2千元);且原告為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因此所受損害,共113萬5千元(包括婚紗照12萬8千元、化妝師費用7千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另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供清償個人債務,共14萬3千元(包括機車費用4萬8千元、卡債8萬元及保險費1萬5千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電話向本院表明「不想出庭,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四、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姻約:二、故違結婚期約者,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9款、第977 條第1、2項及第9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於約定之結婚時期屆至前,如表明拒絕履行婚約,基於婚約不得強迫履行之性質,亦應認為係故違結婚期約,無需待約定之結婚時期屆至始可主張解除。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15日舉行訂婚儀式,預定98年8月間
結婚,而被告於訂婚之後多次與男生出去,並自97年10月起以電話表示不願結婚,並於同年11月15日以書信表明不願依婚約約定按期結婚,經原告請求如期結婚仍遭被告拒絕,原告乃於98年1 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婚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婚照片6 張、被告97年11月15日書信及郵局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於兩造訂定婚約後,以書信表明「也許分開是最適合的選擇,我們彼此不耽誤對方的時間,你可以去找一個更愛你也更願意為你付出的人」等語,已明示拒絕履行婚約,足認被告有故違結婚期約之情事,被告依民法第976 條第1項第2款解除兩造婚約,應屬有據。次就原告請求事項分敘如下。
㈡請求返還贈與部分:
原告主張因訂定婚約而贈與被告共56萬8千元,包括喜餅4萬9千元、金飾8萬1千元、手錶3萬元、聘金39萬6 千元及奉茶禮1萬2千元等語。其中喜餅4萬9千元、金飾8萬1千元部分,有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禮盒訂單、統一發票及存摺顯示提款紀錄與被告註記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請求並非無據,且因不能原物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請求償還其價額;而奉茶禮乃訂婚儀式中,女方為男方父母奉茶,再由男方或其父母贈與女方之金錢,尚難期待有何書據,兩造訂婚既為事實,卷內照片第4 張並顯示被告奉茶予原告之父,則原告主張因訂婚而贈與奉茶禮1萬2千元,應屬事實。至手錶3 萬元,取得收據並非困難,原告卻未能提出任何書據以供查證,尚難採信有此支出;另聘金39萬6 千元,依民間習俗乃男方付予女方之父母,原告亦自承聘金是在訂婚時交給被告父母親(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則實際收受聘金之人乃被告之父母,並非被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9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萬2千元。
㈢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訂婚之後多次與其他男生出去,終至毀婚,原告為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被告請求因此所受損害,共113萬5千元,包括婚紗照費用12萬8千元、化妝師費用7千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查兩造既定有結婚期約,如無正當事由,即應履行結婚期約,被告竟於訂婚之後,未事先與原告溝通即多次與其他男性友人出去,並主動表示不願履行結婚期約,屬有過失之一方,被告前開書信雖指出兩人分手原因為生活習慣無法包容、體諒等情,惟雙方感情問題本應由兩造進行溝通、共同解決,尚難以雙方之個性不合即認原告有何過失,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婚約解除之損害賠償。就婚紗照費用12萬8 千元,原告業已提出拍照禮服出件清點明細表、彩照單、預約單、包套單估價單等文件為憑,應屬可信。至化妝師費用7 千元,取得書據憑證並非困難,亦不違反情理,原告卻未能提出書據加以證明,難認有此支出。另參酌兩造已交往約1年多(原告起訴原主張交往約1年,訴訟中改稱2 年多,觀諸被告前開書信記載「在一起一年多」等語,應以兩造交往1 年多較可信),已有相當感情基礎,在兩造舉行訂定婚約之儀式後,被告竟故違結婚期約,致原告遭親友投以異樣眼光,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以及原告係在工廠擔任工程師,月薪4 萬多元、被告則擔任護士,月薪約4到5萬元(見98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斟酌原告所受心理傷害及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事,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原告得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請求賠償22萬8千元。
㈣返還消費借貸部分:
另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供清償個人債務,共14萬3 千元,包括機車費用4萬8千元、卡債8 萬元及保險費1萬5千元等語,被告於前開書信中表示「你不要因為幫我還了現金卡80000元及摩托車48000 元而把感情建築在金錢上」等語,足認其對原告代為清償卡債8 萬元及購買機車費用4萬8千元一節已有自認,另觀諸原告之存摺顯示提款紀錄與被告註記資料(孟樺20000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萬5千元繳納保險費,亦非無據。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14萬3千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7條之1、第977條第1、2項、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3 千元(14萬2千元+22萬8千元+14萬3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又兩造婚約於原告以98年1 月12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時,業已失效,原告並同時以該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其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