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複 代 理 洪坤宏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另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87 號、90年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以預備合併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竹市○○段(下稱同段)86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丁○○應塗銷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8 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告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後位聲明為: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另以本院若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效,則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 項,而追加後位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將94年11月8 日新竹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並主張若本院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亦不得撤銷時,聲明: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酌原告所為之請求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均係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而為主張,所提之證據及資料有繼續使用之必要及價值,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辯稱二個後位聲明係不合法云云,然查基於處分權主義,並無限制不得提起數個備位聲明,且原告所主張之先、後位聲明,相關證據均得共用,且可避免裁判之矛盾,對被告之防禦權亦無甚防礙,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是被告戊○○所辯,尚無有據。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致其依被告戊○○與訴外人胡嘉珊間第三人利他契約所為之約定,得享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受損害,而被告則否認就系爭房地間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則原告就被告間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無效之情,既有所爭執,而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為被告戊○○與訴外人胡嘉珊之婚生子,其二人
於78年9 月8 日協議離婚時,原告尚在強褓中未滿3歲,為保障男嗣繼承不動產及照顧原告生活之意旨,被告戊○○與訴外人胡嘉珊同意將位於新竹市○○街○○○ 巷○○號3 樓(下稱文雅街房地)及系爭房地(房屋原門牌為﹕新竹市香山村60號,現門牌整編為新竹市○村路○○○ 巷○ 號),於原告成年時均移轉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協議)。嗣後新竹市○○街房地已由被告戊○○與訴外人胡嘉珊共同出售。離婚後原告及妹妹均與母親即訴外人胡嘉珊同住,被告戊○○與二名子女毫無往來,僅每月給付15,000元扶養費(即一名子女僅7,500 元),而妹妹部分自96年8 月起至98年2 月止共1 年半未為給付。原告於96年1 月6 日成年,被告戊○○卻於94年11月8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丁○○。原告自小即知被告戊○○與訴外人胡嘉珊有系爭協議,故於成年後多次連絡請求被告戊○○履行約定,被告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8年8 月1 日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戊○○履行,惟未獲回應。嗣於農曆春節回祖母家過節時,再詢問被告戊○○,其才鬆口表示已出售予被告丁○○。
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時間是在離婚後第17年所為,
亦即原告再一年即成年,時間點令人懷疑;且聲稱以
150 萬元出售,而系爭房地為透天房地,此價金至不合理。故原告認其二人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規避被告戊○○依系爭協議所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若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為真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其提出合約及資金往來證明。
⑶為此,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丁○○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被告均陳稱係透過仲介成立本件交易,而被告丁○○
之配偶本身即為不動產仲介人員,被告丁○○自應對不動產買賣較常人為熟稔,按例應會簽立買賣契約書以保障買方權利,惟被告迄未提出買賣契約書,已至為可疑。
⑵被告丁○○於98年9 月21日提出之交屋明細表乃空白
之交屋明細表,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分算明細表亦僅係計算式,無法證明有買賣關係存在。又上開資料所載之買方為訴外人吳秋松,而非被告丁○○,是被告間何以竟無買賣契約書,已令人質疑買賣關係之存在與否,且被告丁○○曾稱為系爭房地之合夥人,嗣又改口系爭房地為其自己購買,連裝潢到改建皆為自己一手包辦。訴外人吳秋松雖為私契上所載之買受人,但根據被告丁○○出示之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單中,其轉帳124 餘萬元係轉出於自己之帳戶,且公契上立約之人亦為被告丁○○,買受人是否真為締結契約之當事人,不無疑義,恐不能僅以其二人間有1,244,581 元之資金往來,逕認二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又被告丁○○雖提出存摺,證明其於94年11月9 日轉出1,244,581 元,惟此不能證明係付款予被告戊○○,遑論證明與被告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其應提出二人間之付款、收款之直接證明。況證人丙○○於99年3 月17日開庭,言明出資合夥人即訴外人吳秋松消失了,惟被告丁○○於99年3月10日之答辯狀中,仍堅稱有合夥人即訴外人吳秋松此人,那麼94年9 月28日簽訂之指定第三人登記同意書是作何用意?之前多次開庭被告丁○○亦不斷牽扯訴外人吳秋松。
⑶被告丁○○出示之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單中,94年11
月9 日才轉帳124 餘萬元予被告戊○○,惟系爭房地以150 萬元之價格售出已經甚低於行情,而買方更是只付不到20% 的款項,賣方即將權狀交出即行過戶完畢。一般而言,買賣總價金愈低,一開始買方之訂金及簽約金亦應相對愈高,避免移轉登記後賣方有無法取得尾款之風險,如為素昧平生之買方,怎會有如此之信任度?⑷被告戊○○稱系爭房地係透過仲介出售,收取相當之
佣金,即謂買賣契約為真正,並聲請傳喚仲介人員即訴外人胡嘉芬(後改名為甲○)出庭為證。然既係透過仲介出售,自應有買賣契約書,卻未見其提出。又所謂之仲介即訴外人胡嘉芬乃訴外人胡嘉珊之妹,訴外人胡嘉珊與被告離婚後即與娘家關係不佳,反而是被告戊○○與訴外人胡嘉珊之母親、妹妹往來甚密,如同一家人,訴外人胡嘉芬又與被告丁○○之丈夫即證人丙○○為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公司)之同事,且證人乙○○本身亦認識訴外人胡嘉珊,知道系爭房地約定將來過戶給原告。雖證人乙○○對如何知道系爭協議,含糊回答,然觀仲介及買賣雙方彼此關係匪淺,且迅速成交,實令人懷疑。且渠等對於是否知悉系爭協議,及買賣合約書等重要情節,皆答:遺失了、忘記了、不清楚,顯有違常理,足證其說詞係為脫罪而臨訟杜撰。本件買賣之真偽只需被告提出買賣契約及付款證明即足,若未能提出,加上移轉時間點在原告即將成年之際,其買賣厥為通謀虛偽意思。
⑸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應有代書之經手辦理:
①91年間訴外人胡嘉珊曾當面拜託台灣房屋公司之職
員即證人乙○○,告知當原告滿20歲時被告戊○○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並請求其調查系爭房地路段更名後之新址,足證當時其已知悉被告戊○○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及系爭協議之內容。
②仲介人員即訴外人甲○雖和訴外人胡嘉珊分住兩地
,但其早知被告戊○○當初離婚之時簽有系爭協議,且訴外人甲○之住所距訴外人胡嘉珊住所僅一條街,訴外人胡嘉珊亦常出入訴外人甲○之家中看電視聊天,手機裡亦有一定數量之通聯往來紀錄,豈有妹妹不知姊姊離婚後生活方面如何保障之理,且訴外人甲○之母即訴外人林錦曾和被告戊○○之妹即訴外人劉莉華於兩人離婚後多年,於81年間於台中市合購案名為瀋陽大地大樓三房、雙衛、含車位之房產一間○○○區○○路○ 段○○○ 號6 樓),雖所有人系登記於訴外人林錦名下,但有將該房出租,每月訴外人林錦皆按時匯一半之房租予被告劉俊良之妹即訴外人劉莉華,且該房屋之銷售人員正是訴外人胡嘉珊,可見訴外人甲○及被告戊○○兩邊的家人在訴外人胡嘉珊與被告戊○○離婚後仍過從甚密,若訴外人甲○硬說其不知有系爭協議,恐有悖於一般社會常理及違反常人之認知。
③買受人即證人丙○○及訴外人甲○均為台灣房屋公
司之員工,一般而言,會找自己公司內之代書幫忙辦理過戶事項以節省成本,且台灣房屋公司為規模龐大全省知名公司,買賣過程有其一定之程序,仲介服務費之發票證明亦應有留存。
④被告及買主等所出示之資金往來證明,僅僅是過戶
完後94年11月9 日尾款之支付,其間並未證明訂金給付之時點?簽約時點?完稅時點?相關等房屋買賣付款資金流程等皆付之厥如,加上被告丁○○稱買賣合約書已遺失,因此更需台灣房屋公司提出當時買賣合約書之正本以及辦理相關事項之人員出庭作證。
⑤又訴外人甲○曾稱當初係其「拜託」同公司之人員
即證人丙○○出面承買系爭房產,若依一般社會常理,有人拜託當事人買下低於市價甚多之特定物,一般人難免詢問其原因,更何況是高價值之不動產,因此若稱承買人即證人丙○○不知情,未免遷強。由此可知單單一家台灣房屋公司,至少有三人知悉系爭協議之存在,卻仍派仲介人員幫忙牽線買賣,實屬可疑。
⑹契約書應出具公契及私契以及契稅證明﹕
①一般土地買賣實務上,公契僅為登記土地過戶時所
簽之契約,價額亦通常以公告現值為準,以減輕賦稅上之負擔,故私契上所載價金才是實際雙方當事人為完成交易所需真正價金,往往是公契價金之數倍以上。
②被告稱系爭房地價金150 萬元,此150 萬元之價格
若真是私契之價金,則公契價金必僅有數十萬元;反之,若150 萬元是公契價金,那私契上所載之買受金額必為數百萬元以上。故請求被告二人應出具系爭房地之公契及私契,以證明其買賣關係之存在。
③契稅通常係由公契所載金額而為課稅之依據,故當
事人除證明公契、私契之存在外,契稅之稅捐證明亦應一並出示。
⑺請求出具土地增值稅單﹕
繳納增值稅乃公法上義務,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一方應向他方為給付之義務。且土地增值稅因土地年代之久遠,必為一筆不小的支出,實務上常見當事人出具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交清單、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為證明方式。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果真僅有150 萬元,且系爭房地之歷史悠久,土地增值稅之繳納對被告戊○○而言必定是筆沉重之負擔,其出售系爭房地之利益也相較之下減損不少,有違社會常理。
⑻經向各大房仲業者網站即信義、永慶、台灣房屋公司查詢﹕
①信義房屋網站於香山區學區附近之出售案件數為零
且該網站上關於元培街與香村路之地圖更可顯示系爭房地與各學區之密接性。
②永慶房屋則需將條件設定至300 萬元始搜尋得到,
且搜尋到有一買賣不動產之土地登記面積為18.23坪,屋主欲賣276 萬元,該價格可適當反應香村路上之市場行情,且該網站上公佈之「新竹市全區歷年行情走勢國」中可知,94年Q4即第四季,為房地產平均單價高漲之時,然被告戊○○此時卻連降4次價格急售?③台灣房公司屋網站上亦可查詢到零星之香山區中「
靠近」香村路透天買賣案件,惟亦須將條件設定至300萬元或以上才搜尋的到。
④由此可知,香村路上幾乎沒有房屋出售之案件,僅
可查詢到出租之案件,可見該區附近學生對於香山地區租屋需求量之大,奇貨可居,房東莫不惜售,並出租學生套房以為投資之用,本案被告丁○○亦是將系爭房地改為學生套房並出租,然這種緊鄰香村路大馬路邊、有獨立停車位、又位於學區內之邊間透天,殊難想像150 萬元是交易市場行情? 而估價公司所估之價額為220 萬元,一般而言估價公司之估價較保守,皆會低於市場成交價的二至三成,故北區房屋一開始設定之290 萬元,可以認係合理之市場行情。
⑼對於證人乙○○之證詞,陳述意見如下:
①依證人所述,被告戊○○於94年9 月6 日委託台灣
房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9 月25日就賣出,僅歷經
2 個多禮拜即再降至150 萬元,有賣方願意將原簽訂之售屋價金總價直接對折腰斬又急著賣出,而仲介公司亦「恰巧」無察覺異狀,實為交易市場上罕見之例。從簽訂賣屋委託之契約,到房屋出售且完稅過戶僅僅不到2 個月時間。實屬可疑。且成交時點又剛好是原告欲屆滿20歲,對該屋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前3 個月。產權移轉時間過於迅速,異於房地產交易常情。如此急迫之時限內,買賣雙方不但以極快之速度完成買賣並移轉登記,價金又壓這麼低,且縱使被告丁○○有出示匯款往來紀錄120 餘萬元,亦無從證明該筆款項確係該不動產之價金,且其中有兩筆鉅額現金提領,分別是50萬元及60萬元,被告戊○○之現金提款,用途為何?做什麼事需要提領這麼大一筆現金而不用匯款或轉帳?是否為再把該款項還給被告丁○○以達成有買賣之假象,原告亦無從得知,但種種跡象顯示明顯係為幫助被告戊○○,為避免屆時受強制執行,而為之惡意脫產行為,且一經脫產後被告戊○○即陷於無資力狀態,故意造成給付不能之狀態。
②證人乙○○雖陳述附近個案皆如此,但其出示之香
山國民城之地點和系爭房地之地點,距離甚遠且位址不同,國民城位於一巷弄內,而系爭房地之地點在香村路大馬路,兩者之地段、地坪、面寬、邊間位置等截然不同,行情完全無法相提並論,價格怎會相同?明顯係為將系爭房地之賣出價格150 萬元合理化,而找同位於香山地區之買賣案例充數。又證人乙○○曾於1 月6 日出庭時表明150 萬元為市場交易行惰,但當法官問其是否有其他資料可證明時,卻又改口只是居間促成買賣,價格不是關心的重點,明顯係模糊焦點,況證人乙○○並非此案直接之負責主管。
③系爭房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吳玉為被告戊○○之母
,於70年時以總價80萬元購入地坪25年且具有停車位、面寬6米之邊間透天,71年時新竹市改制省轄市,香山鄉也升格為新竹市香山區,86年玄奘大學創立,附近香山國中於87年改制為香山高中,原有之元培醫專亦改制為元培科大,歷經25年,系爭房地不但緊鄰明星學區,交通系統亦因學生的大量入住而不斷開通,25年後房價真有可能只增值一倍不到?⑽傳喚多次始到庭作證之店長即被告丁○○之夫丙○○
、傳喚多次拒不到庭作證之承辦人員甲○、事前知系爭協議存在之台灣房屋公司主任即證人乙○○、證人乙○○之妻即訴外人呂素卿,均為不動產買賣之專業人員,熟悉不動產買賣之作業流程,若真要掩飾通謀虛偽的不動產交易,簡直易如反掌,而非對造所提之書狀,僅謂房屋稅、地價稅等結算清楚即足證明此等人非通謀虛偽買賣。若以整修後之價值估算,被告黃靖敏於95年9 月28日,可以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300 萬元,那麼房價至少應有450 萬元以上之價值,而非整修前之220 萬元,故對造雙方明顯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通謀完成虛偽之買賣,已屬不爭之事實。
⑾系爭房地買方一再貶抑其價值,卻又以高於買價兩倍
且又需向銀行貸款之情況下,大力整修他們口中所說之偏僻、老舊、巷沖、有壁癌、無人聞問、不得已才買下...等賣相奇差之屋,剩下唯一沒說的可能是「買了很後悔」,若真是如同廢墟般的房屋,銀行竟會核貸300 萬元,難道不怕以後可能無法受償嗎?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胡嘉珊從事房屋銷售十餘年,未有從業人員花費巨資,去投資被他們自己形容成如此不堪之房屋,簡直係不可思議。被告刻意以模糊之黑白照片將三面採光之建築物,醜化成彷彿廢墟、工寮,明顯誤導法官對系爭房地客觀上價值之判斷,更抹煞估價公司近100 頁的專業報告,及具公信力之審慎鑑價。且台灣房屋公司之前所提供參考之成交個案,僅僅註明150 萬元,但比較標的之地坪、建坪、屋齡、位置、外觀這些重要的參考依據均付之厥如。另在政府公告的地圖上香村路是標為黃色之「重要交通幹線」,系爭房地門口僅為一小斜坡,下來後直通鄉村路,非巷弄,且左右亦無馬路,非路沖,故非被告所言係路沖、巷沖。
⑿被告戊○○於94年9 月6 日委託台灣房屋公司以29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當天即改為220 萬元,16天後降為180 萬元,再2 天即以150 萬元簽約成交,委託銷售到成交僅歷時19天,難道一個專業的房仲業者,會一開始訂出市場所無法接受的售價,再讓市場機制及交易行情逼迫賣方降價?綜觀整個交易過程,怎樣看都不像是買方極不願意而勉為其難買下的交易過程,而訴外人甲○,屢傳不到,證人丙○○因原告要求撤銷其買賣行為,終於出庭;雙方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更臻明顯。
⒀證人丙○○否認事前知情賣方與仲介即訴外人甲○之
關係,但訴外人胡嘉珊於97年7 月詢問台灣房屋公司區總經理彭培業之陳秘書,陳祕書稱兩人早已自原任職之北區房屋雙雙離職,且陳秘書堅持不透露系爭房地之價金究竟是否為150 萬元,只說可以告詐欺。
⒁被告戊○○與訴外人胡嘉珊間並無合意變更利益第三人條款,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①文雅街房地係經被告戊○○與訴外人胡嘉珊同意而
出售,並不當然等於已「合意變更」系爭房地應過戶予原告之約定,二者並無關連。被告戊○○所述與訴外人胡嘉珊間有此變更合意,自不足採。又被告戊○○於收受原告催告履行之存證信函後,並未主張已變更約定,且反駁原告之催告,此主張純係為規避法律責任而已。
②離婚協議書第4 條所載文雅街房地登記在訴外人胡
嘉珊名下,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約定俟原告成年時均移轉給原告,移轉前均由被告戊○○使用,權狀則由訴外人胡嘉珊保管,雙方均不得私自變賣、抵押、作保。故離婚後二間房屋均由被告劉俊良使用,然權狀並未交出給訴外人胡嘉珊保管,而係由被告戊○○之母親保管(因其母長年吃齋唸佛,自認會秉公處理)。後被告戊○○認為文雅街房地登記訴外人胡嘉珊名下,不放心,與訴外人胡嘉珊商量將文雅街房地出售變現,彼此朋分現金。購買文雅街房地時,訴外人胡嘉珊有出資,買進價為90萬元,數年後以260 萬元售出,訴外人胡嘉珊僅分得20萬元,另外50萬元償還貸款,30萬元給當初在榮車中心之被告戊○○之父即訴外人劉慶泰購買福特1300cc新車繼續開計程車為業,餘額全數交予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吳玉償還系爭房地之欠款及一樓後面坡坎擋土牆水土保持工程、廚房加建、頂樓加蓋、隔熱等工程款。
③出售文雅街房地之最大獲利者為被告戊○○,並非
訴外人胡嘉珊,於此情形下,訴外人胡嘉珊豈可能再約定損及母子生計權益之事項。退一步言,縱文雅街房地為訴外人胡嘉珊所出售,亦係訴外人胡嘉珊違約之問題,不代表被告戊○○亦可不必履行對原告之義務。
④出售文雅街房地所得價款是由被告戊○○及訴外人
胡嘉珊二人朋分,此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所述離婚時特意不為剩餘財產分配,而約定等長子成年後過戶給長子,確為實情,故文雅街房地雖登記訴外人胡嘉珊名下,出售價款乃由雙方朋分。是系爭房地訴外人胡嘉珊亦有權利,被告豈能未經訴外人胡嘉珊同意,違反約定擅自出售!⒂訴外人胡嘉珊曾控告詐欺,判決書寄埔頂派出所,訴
外人甲○竟冒領訴外人胡嘉珊之訴訟信件,然同一時間另有家事事件之訴訟文件,訴外人甲○何以冒領時,僅領取與系爭房地有關之文件?又原告於98月曾應徵本院工讀生,惟在審核期間,對原告不聞不問之被告戊○○竟於98年6 月19日將原告積欠之健保費5,86
5 元迅速全額繳清,惟就原告之妹之費用(當時民事扶養費訴訟仍在進行中)則未繳納。
㈡後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⑴若本院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有效者,因被告之前述行為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蓋依證人乙○○所述可知,受託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相關工作人員,證人乙○○事前既知有應過戶之情事,明顯違背其應有之職業道德,其妻即訴外人呂素卿擔任該不動產之銷售人員亦必然知惰,而主要負責銷售該案之店長即證人丙○○、及仲介承辦人即訴外人甲○迄今皆無出庭作證已屬可疑,不然為何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庭,且原告曾私下與訴外人甲○談話時,訴外人甲○曾稱當初是她「拜託」訴外人丙○○買下系爭房地。況就一般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這一整個工作團隊甚至買賣雙方均知悉系爭房地有應過戶之情事,卻仍接下該案,進行成交迅速之異常買賣。被告戊○○當時所簽與台灣房屋公司之委託案件債務確認單中,保證足以影響系爭房地交易安全之所有債務,並於債務有否處簽字註明為: 無,明顯係故意欺瞞此應過戶之情事。而證人乙○○當時顯然知情,卻無拒絕此日後恐有法律糾紛之買賣案,皆可認有詐害原告之債權,而出面應買人更為同店之店長即證人丙○○,指定登記名義人又係其妻即被告黃靖敏,一個工作團隊中之承辦、銷售、主任皆知情,殊難想像同個店裡的店長不知惰,且法院已傳喚兩次皆未附正當理由而不出庭作證,可以合理認為其明知該應過戶之情勢,而仍配合被告戊○○為脫產之行為。
⑵被告戊○○一經賣出系爭房地後,名下即無其他財產
,可見其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之情。故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命受益人即被告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戊○○所有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⑶若本院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則被告戊○○與訴外人胡嘉珊間之系爭協議,係屬利益第三人之契約條款,原告有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且原告已以口頭及書面請求被告履行,即已表示願享受其契約之利益,故就此項給付原告與被告戊○○間已成立贈與。被告戊○○因已將贈與物即系爭房地讓與被告丁○○致給付不能,此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409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其賠償相當於贈與物之價額。原告以被告丁○○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請求被告戊○○賠償360 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部分: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戊○○與訴外人胡嘉珊於78年9 月8 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且有為系爭協議之約定。
2.被告戊○○與訴外人胡嘉珊於79年1 月23日間合意將登記訴外人胡嘉珊名下之文雅街房地出售,雙方並朋分價金。
3.訴外人吳秋松與被告戊○○於94年9 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並指名登記予另一被告丁○○,於94年11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4.原告於97年8 月1 日發函催告被告戊○○履行移轉登記義務。
㈡爭執事項:
1.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⑴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系爭房地之買賣,乃經由台灣房屋公司仲介且收取相當之買賣佣金,買賣契約為真正。就被告戊○○而言,跟誰簽約不是重點,重點是有收到價金,並且將系爭房地賣出。況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素不相識,亦非買賣雙方私下自行簽約移轉登記過戶。
⑵原告雖質疑被告戊○○以15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價
金至為不合理,然依證人乙○○所述,可知系爭房地所處位置區段,其成交價格大約為150 萬元左右,且因系爭房地地處路沖,又未整理,房屋外觀老舊不堪,屋內則牆壁發霉、油漆剝落,隔間擺設亦雜亂未經整理,價金自然不高,且就證人乙○○所述,於附近區段成交案件,其價格亦為150萬元,益見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錢,並無違反市場行情之處。至於網路上於同區段雖有其他房仲業者之委託案例,其價格或高於系爭房地,然此為「廣告價格」並非成交價格,且各房屋其使用及管理狀況不同,是否即足以比擬,亦有疑問。
⑶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支付過程而論:原告主張,被告
僅收受20萬元,即放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令人懷疑,惟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未支付前,買方須開立與未付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予乙方作為擔保,故被告戊○○之權益已有保障,並不會因此有受損害之虞。而就尾款價金部分,被告丁○○於98年9月21日當庭提供系爭房地之交屋明細表,乃將被告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瓦斯費等一一結算並予以扣除後,始將尾款匯予被告戊○○,雙方如有通謀意思表示,何須大費周章,將應負擔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瓦斯費等一一結算清楚?另系爭房地乃於94年11月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嗣於次日核撥款項,被告丁○○並立即將尾款由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轉帳至被告劉俊良彰化銀行新竹分帳戶,綜合上述,系爭房地之買賣實無通謀虛偽意思情事。
2.針對民法第244 條的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參酌歷次證人之證述,被告丁○○並不知道購買系爭房地之行為有詐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戊○○只是單純將系爭房地賣出而已,並不會跟他人交代其與前妻即訴外人胡嘉珊間之事情。
3.被告戊○○與訴外人胡嘉珊是否已合意變更利益第三人契約?⑴被告戊○○與訴外人胡嘉甄雖於78年9 月8 日離婚,
並為系爭協議,惟該利益第三人之約定,業經被告劉俊良與訴外人胡嘉珊同意變更協議內容,雙方無須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訴外人胡嘉珊乃於79年1 月23日將文雅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錦河,被告戊○○則另於94年11月8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而原告遲至97年8 月1 日始以存證信函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69 條第2 項規定,契約當事人變更契約之內容,自屬合法有效。
⑵另如原告所稱,被告戊○○與訴外人胡嘉珊二人乃經
「商量」始將文雅街房地出售變現,彼此朋分現金,已說明其二人於當時已「合意變更」離婚協議書中有關待原告成年時將系爭房地移轉原告之利益第三人約定。
⑶原告另又主張,文雅街房地賣得價金260 萬元,於清
償房貸50萬元後,訴外人胡嘉珊僅分得20萬元等語,與事實不符,請原告舉證以釐清其情。另則,姑且不論二人嗣後分配款項究竟為何,訴外人胡嘉珊於出售文雅街房地後,被告戊○○尚且得分配房屋買賣價金,更益證二人間確已合意變更第三人利益條款,亦協議分配買賣價金。至於彼此間分配金額之比例多寡,此乃被告戊○○與訴外人胡嘉珊就文雅街房地出售後,價金分配之糾爭,與其二人已合意變更利益第三人條款無涉,更無原告所主張係訴外人胡嘉珊個人違約之問題。
⑷又,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已就文雅街房地、系爭
房地約定,「均待」原告成年時移轉予原告,男女雙方「均不得」私自變賣、抵押、作保。上揭約定乃同時就文雅街房地、系爭房地為相同一體約定,且既約定於同一條款之中,自不能割裂解釋,而認為被告劉俊良與訴外人胡嘉珊僅就文雅街房地合意變更協議內容,被告戊○○卻仍須就系爭房地履行對原告之義務。
4.房屋的現值應以請求移轉之日期或是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日為準。因為原告縱使成年,在未請求前,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要請求移轉登記,且雙方法律乃自第三人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意思表示後始發生,並無溯及效力。是若被告戊○○應負賠償責任,應以原告請求履行之時為準,非以其成年時準。
5.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就原告主張後位聲明部分,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陳稱: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
假買賣,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斷不能僅因伊之先生係不動產仲介人員,或伊之先生與原告之阿姨曾經為同事關係,即據以認定伊瞭解情形而有通謀虛偽買賣之事實。
㈡系爭房地購買價金為150 萬元,因標的位於巷沖且門前為
下坡,故伊及證人丙○○以及訴外人吳秋松便商量共同出資購買,整建成套房出租予元培或玄奘大學之學生。整修過程歷時八個月,並花費約330 萬元之整修費用始完成目前之狀態。整修後因資金不足始向訴外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300 萬元。伊及證人丙○○、訴外人吳秋松均不認識被告戊○○,只是單純的房屋買賣交易,且依據系爭房地謄本看不出有任何產權不清之處,如何能瞭解被告戊○○與其前妻有何協議。
㈢不動產價值之判定,實屬十分專門之技術與專業,並非一
般人僅僅依照網路上搜尋房仲網站之結果,而予判斷房屋之價值。甚至同一區塊內也會因為房屋不同的地點、屋齡、社區管理之良莠及一般民間所廣為認知風水陽宅觀念,在在都會影響到每一間房屋的價值。本件原告只在網站上搜尋附近(範圍擴及數十公里)之房屋價格據以比較,實不客觀也不準確。況且其價格的判斷中完全不把系爭房地中屬於一般大眾難以接受之巷沖、屋前下坡路段以及房屋老舊等等因素納入考量,原告之理由毫無根據可言。又系爭房地係位於香村路巷弄內,並非如原告所稱位於大馬路旁,門口並無停車位,且整修房屋前,屋況破爛不堪,壁癌滲水,根本無法住人,如果系爭房地有如原告所述這樣有價值早就賣掉,何以會輪到伊以150 萬元購得,況系爭房地若如此有價值,被告戊○○亦可以委託其他仲介公司賣得更高價格,何需以150 萬元出售。被告戊○○為屋主,知道屋況屬巷沖、門前下坡危險、房子會滲漏水、嚴重壁癌,難以處理,故而降價出售,是原告於補充理由狀內容純屬不實,有刻意誇大不實,誤導法官之嫌。又一排房子第一戶和中間戶也有不同的價格,從網路上拉個資料就評斷系爭房地的價格太離譜。
㈣另房屋買賣之交易習慣,頭期款及過戶前之備證款項佔買
賣價金之多寡,並無一定之法律明文規定或習慣,僅需買賣雙方簽約時達成合意即可。況且過完戶後權狀之保管在代書處,雙方通常會簽立同金額之本票予賣方供做擔保。
買賣雙方之交易均屬合理且正常,買賣雙方之安全自有一定保障,非如原告所稱之異常行為。若伊與先生或合夥人即訴外人吳秋松知道系爭房地另有系爭協議,伊又如何會自找苦吃而購買,購買後又何不早日出售予他人而花上30
0 餘萬元之金錢整修。又伊配偶是房屋仲介人員就不能買賣房屋嗎?伊也只是利用一些積蓄去做投資理財的行為。
㈤伊並不知道被告戊○○跟別人有什麼約定。伊確實以總價
150 萬元向被告戊○○購買系爭房地,20萬元頭期款付現。伊買系爭房地是做投資,以套房出租給學生使用,有裝潢整修過。訴外人吳秋松是去簽約的人,是伊做套房的生意的合夥人,但是過戶到伊名下。
㈥原告一直不斷主張本件買賣為假買賣,如果係通謀虛偽,
系爭房地何以2 個月需要降價4 次。伊要是知道就和被告戊○○私下訂定契約成交就好了,還需付仲介費嗎?一筆買賣經過公司簽約還有代書見證,還有匯款證明還有繳稅明細,還會有假嗎?㈦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整理之爭點為﹕1.被告戊○○與訴外人胡嘉珊有無變
更系爭協議之約定?2.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3.被告二人有無詐害債權之行為?4.被告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㈡被告戊○○與訴外人胡嘉珊有無變更系爭協議之約定?經查﹕
1.原告與被告戊○○均不爭執被告戊○○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胡嘉珊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有為系爭協議之約定,且文雅街房地業經被告戊○○與訴外人胡嘉珊之同意,於79年1 月23日出售予訴外人許錦河(見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戊○○於於99年3 月3 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復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戊○○辯稱與訴外人胡嘉珊協議變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利轉登記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則就有無變更第三人利他契約之約定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即應由被告戊○○負舉證之責。被告戊○○以文雅街房地業經其與訴外人胡嘉珊同意出售予訴外人許錦河而證其與訴外人胡嘉珊間有變更第三人利他契約之意,然被告戊○○自承文雅街房地售得之價金由其與訴外人胡嘉珊朋分(見被告戊○○99年
3 月3 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第2 頁第1 行),是若被告戊○○與訴外人胡嘉珊已變更系爭協議,使被告戊○○與訴外人胡嘉珊均無須再負擔文雅街房地及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則原登記在訴外人胡嘉珊名下之文雅街房地出售後之價金,理應由訴外人胡嘉珊獨享,又何須與被告戊○○朋分。又文雅街房地與系爭房地若均約定免除移轉予原告之義務,以文雅街房地出售之價金由被告戊○○與訴外人胡嘉珊朋分,系爭房地之價金,訴外人胡嘉珊理應會要求與文雅街房地價金為同一處理,則訴外人胡嘉珊焉會任由被告戊○○於文雅街房地出售15年後才處分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3 日出售,於94年11月8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稽),是被告戊○○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
3.被告戊○○另辯稱依離婚協議書所載,係將文雅街房地及系爭房地為相同一體之約定,不得割裂解釋云云,然文雅街房地與系爭房地乃各自獨立之不動產,自得分別為不同之約定或變更,況被告戊○○未能提出有何不能割裂分別約定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以文雅街房地與系爭房地約定於同一書面中,即遽認就文雅街房地另為約定時,其效力及於系爭房地,是被告戊○○所述,亦無理由。
4.此外,被告戊○○亦未能舉證以實訴外人胡嘉珊與被告戊○○間就系爭房地有變更第三人利他契約之約定,是堪認被告戊○○與訴外人胡嘉珊就系爭房地所為應於原告滿20歲時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第三人利他契約仍有效存在。
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本件原告以被告戊○○委託銷售之仲介公司即訴外人台灣房屋公司為其阿姨即訴外人甲○原工作處,買受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即被告丁○○之夫即證人丙○○為該公司之店長,自應知被告戊○○與訴外人胡嘉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協議,且買受價格過低,出示之資金往來資料無從證明係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款,又係在原告即將成年之前1 年出售,產訴外人甲○曾表示係其拜託證人丙○○購買云云而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⑴本院依被告戊○○之聲請向訴外人台灣房屋公司調閱
系爭房地委託出售及訂立買賣契約之資料,系爭房地係於94年9 月6 日由被告戊○○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290 萬元。復於94年9月22日被告戊○○將授權價格變更為180 萬元。再於94年9 月24日變更為150 萬元,並於94年9 月25日由訴外人吳秋松簽立承買確認書,以15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且同時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戊○○並收受第一期款10萬元,另由訴外人吳秋松於94年9月28日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丁○○乙節,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之資料,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丁○○之價格為申請移轉登記契約書上所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價款合計金額之約2.4 倍,與一般房地買賣之處理方式尚無不同。
⑵又,同段863 地號土地所有權於移轉登記為被告黃靖
敏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為39,645元,此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核定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參,是原告質疑同段863 地號土地數十年未移轉,增值稅不在少數,被告戊○○出售系爭房地損失甚大,有違常理云云,即非可採。至系爭房地之其他應繳稅捐,亦已繳清,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相關文件可憑,況若應繳交之相關稅捐未據繳納完畢,地政事務所焉會核准變更登記。是系爭房地業已踐行移轉登記必要之程序,可堪認定。
⑶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亦明文。故原告應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債權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負舉證之責。查﹕
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雖記載為訴外人吳秋松
,惟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訴外人吳秋松)指定,乙方(即被告戊○○)絕無異議...。」而訴外人吳秋松亦於94年9 月28日指定登記為被告丁○○名下,亦有指名第三人登記同意書可按。再以民法上亦有第三人利他契約之規定(民法第269 條),自難以被告丁○○非系爭房地買賣不動產契約之當事人,即遽斷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②系爭房地價款150 萬元,於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劉
俊良業已收受10萬元,有付款明細表可稽。另尾款130萬元被告丁○○亦已支付,有存摺明細及交屋明細表足按,依交屋明細表下方所載尾款130 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申報費用及貼補水電等費用後,被告丁○○尚須給付1,244,581元,與存摺明細所載94年11月9 日轉帳之1,244,58
1 元相符。雖原告主張此轉帳不能證明為系爭房地之尾款,惟此金額與被告丁○○應給付之尾款數目完全相同,而轉帳之金額並非整數,必定經過結算,不同事件應付之金額完全相同,且有尾數,實屬少見。再以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8 日已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謄本可憑),被告丁○○本即有依約繳交剩餘價金之義務(民法第
367 條參照),轉帳之時間與應給付價款之時間又僅差距1 日,自堪認此1,244,581 元為系爭房地之尾款。至價金另10萬元部分,被告戊○○並未爭執未收受,以被告既結算應付之尾款數額,自可認已收受另10萬元之價款,否則不會以130 萬元作結算之基準,是被告丁○○就系爭房地業已約履行價金之給付。
③原告質疑系爭房地價格過低,惟原告所提網路資料
均為99年1 月31日系爭房地所在附近房地出售之價格,是否可作為系爭房地於94年9 、10月間之價格參考,尚非無疑。證人即從事房屋仲介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屋主開出底價是220 萬元,當然廣告出售的金額是290 萬元一定會高出底價,290萬元也是業主開出來的。印象中認為業主開價太高。」、「我去年5 月份在系爭房附近也賣出一棟房屋,成交價也是150 萬元。當地的個案如果不整理,上下價格區間就是差不多這麼多,不會有暴漲、暴跌情形。」(見本院99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以證人乙○○所提成交報告單,98年5 月21日在新市○村路○○○ 巷之房屋售價為150 萬元,系爭房地為385 巷,二者位置相距不遠。再以系爭房地於出售予被告丁○○前之屋況,為二層樓建物,外觀老舊,屋內牆壁油漆剝落,水泥裸露,滲水嚴重,物品擺設雜亂,衛浴、廚房設備式樣古舊,屋後雜草重叢生,比對整修後之情形,為一四層樓建物,外觀貼磚,屋後上覆採光罩,四壁貼磁磚,屋內粉刷,採新型式衛浴設備,有照片數幀附卷可參,可知二者於出售前後迥然不同。另依原告所提主張係訴外人甲○所述之錄音光碟譯文,敘明因系爭房地交給訴外人甲○出售時,房子破破爛爛,只有土地權,故以土地一坪市價12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且當時銀行估價只有150 萬元,並表示系爭房地買後重新整理了200 多萬元,銀行才估到300 多萬元等情,有原告於99年5 月10日所提譯文可證,是自難以被告丁○○整修後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60 萬元)即認系爭房地以150 萬元出售價格過低。
④原告另主張被告丁○○之夫即證人丙○○就被告劉
俊良與訴外人胡嘉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有所知悉而仍購買,顯為通謀虛偽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丙○○證稱「(問﹕如何知道系爭房地要賣?)胡嘉芬簽了委託書進來,我是她的主管,期間賣了壹個多月賣不掉,我覺得可以買起來當做學生套房來出租,我就找吳秋松合夥買系爭房屋,我跟吳秋松是朋友關係,房屋是路沖又是下坡,客戶看了都不喜歡,且破舊不堪,我想身上有一點積蓄,就買下來整修當成學生套房。...當初以屋主是以二百多萬元委託我們出售,賣了一段時間,戊○○有降價,還是沒有人買,我是認為如果以這個價錢買,整修之後出租是划得來的。」、「(是否知道胡嘉芬的姐姐是己○的母親?)不知道。我只是跟胡嘉芬同事,跟她的家人不熟。」、「(問﹕是否知道戊○○和胡嘉芬的關係?不知道,是本件起訴後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和被告黃小姐、吳秋松三個人是否知道戊○○和胡嘉珊之間有約定這間房屋將來要過戶給原告?)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面的主管徐先生沒有告訴你們嗎?)我們公司管理很嚴格,當初要買系爭房屋的時候,我有跟徐主管,也跟區管報告這件事情,他們同意後,我才買。但徐先生並沒有告知我這件事情。」(見本院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乙○○就被告戊○○與訴外人胡嘉珊間就之系爭協議不記得訴外人胡嘉珊是否有告知此事,只是有印象知道此事,何人說的不知道(見本院99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原告所提訴外人甲○所述之錄音光碟,於原告表示被告黃靖敏為證人丙○○之妻,證人丙○○一定知道系爭房地要過戶給原告才會以如此便宜之價格買下來時,訴外人甲○稱「他不知道,我都不知道,他怎麼會知道」,並表示「我想他們(指被告戊○○、訴外人胡嘉珊)已經離婚,你奶奶又需要醫藥費,所以我跟店長說惜售。所以店長丙○○才買下來,銀行去估150 萬,丙○○幫我的忙才買下的...。
」、「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北區房屋丙○○更不知情,是我拜託他,拜託丙○○幫幫忙的。」是證人甲○並未告知證人丙○○有關被告戊○○與訴外人胡嘉珊間之系爭協議,亦無證據足證訴外人吳秋松、被告丁○○、證人丙○○對系爭協議知情而購買系爭房地,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乃通謀虛偽,即難採信,堪認被告所辯為真。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通謀虛偽之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既有效存在,被告戊○○即負有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丁○○之義務,則被告間於94年11月
8 日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依約履行之行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94年11月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有未合,亦應駁回。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損害原告債
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買賣行為乙節,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戊○○與訴外人胡嘉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變更系爭協議之約定,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戊○○於94 年9月25日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吳秋松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4年11月8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秋松指定之被告丁○○名下,對原告之權利自有所損害。惟被告丁○○、證人丙○○、訴外人吳秋松就被告戊○○與訴外人胡嘉珊間系爭協議之存在並不知情,已為本院前所認定(詳得心證之理由㈢之2.之⑶),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被告丁○○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戊○○所有,被告戊○○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戊○○賠償部分﹕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又贈與人就前條第2 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4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原告於成年後之97年8月1 日通知被告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新竹武昌郵局第1294號存證信函可參,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被告戊○○於98年9 月21日提答辯狀),是原告業已對被告戊○○表示欲享有系爭協議所生之利益。又被告戊○○與訴外人胡嘉珊就此第三人利他契約並無變更之約定,從而,原告自得依被告戊○○與訴外人胡嘉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惟系爭房地為被告戊○○擅自出售,並於94年11月8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致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已如前所述,而此給付不能乃係可歸責於被告戊○○之事由所致,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贈與物之價值,即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兩造均同意以98年8月間系爭房地之市價為贈與物價值核計之標準(見本院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請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97年8 月間之市價,經鑑定其價值為2,221,447 元,有估價報告書一份可佐。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設定360 萬元抵押權,其價值即應以360 萬元計算云云,然系爭房地原為二層建物,外觀老舊,內部雜亂,於95年9 月28日設定抵押權時,為一四層建物,外觀明亮,內部陳設新穎,是就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自不得以四層建物及該時現況作為核估之標準,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贈與物之價值在2,221,44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