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730元。惟查,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座落新竹縣○○鄉○○○段12寮小段42地號之土地(總面積6,332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之面積為682平方公尺),係原告以13,888,00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甫於98年4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4月7日新院雲94執孟286字第733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暨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證,自堪認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為上開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95,833元(即13,888,000÷6,332×682=1,495,8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原告僅繳納5,730元,尚欠10,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請於如期如數繳納後即陳報本院,俾即進行審理),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巫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