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乙○○
丙○○兼前列2 人法定代理人 戊○○前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被 告 丁○○
甲○○○○○○前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以戊○○1人為原告提起訴訟,嗣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具狀追加乙○○及丙○○2人為原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屬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乙○○為被告丁○○之未成年長子,被告丁○○依法對原告乙○○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乙○○對被告丁○○即有扶養費請求權。依被告丁○○與原告乙○○之母即原告戊○○於97年9月1日所立協議,被告丁○○承諾每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扶養費,但被告丁○○嗣後未依約給付。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7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業於98年3月5日確定)至原告乙○○成年之日止,被告丁○○應按月給付原告戊○○關於被告乙○○扶養費用12,765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惟被告丁○○事後仍不支付乙○○之扶養費,雖經原告戊○○聲請強制執行,惟仍有1,616,508元之扶養費債權未受償,有債權憑證可稽。
(二)原告丙○○為被告丁○○之未成年長女,被告丁○○依法對原告丙○○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丙○○對被告丁○○即有扶養費請求權。自97年5月19日被告丁○○與原告丙○○之母原告戊○○離婚時起,原告丙○○均由原告戊○○扶養,被告丁○○並未給付關於原告丙○○扶養費用分文,是被告丁○○自97年5月20日起,對原告丙○○即有未給付其應分擔之扶養費債務。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被告丁○○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業於98年12月28日確定)至原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關於原告丙○○扶養費12,765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惟被告丁○○事後仍不支付原告丙○○之扶養費,雖經原告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名下財產,惟被告丁○○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
(三)被告丁○○將其唯一可供執行之財產即竹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竹北市○○段15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竹北市○○街○○○號6樓,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庚○○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庚○○名下,依法其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均屬無效,被告丁○○基於所有權本得主張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其名下,而若上開不動產回復至被告丁○○名下,因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對原告而言自有法律上之利益。今被告2人否認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具有無效原因,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私法上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屬無疑。又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既屬無效,其所有權即不生移轉之效力,被告丁○○基於所有權本得主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卻不行使,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其權利,爰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是否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若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即為無效,不發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庚○○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原告茲分陳理由如下:
1被告2人間於97年11月22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顯為其2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⑴被告庚○○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略主張其於97年11月22
日與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立有買賣契約,謂買賣價款為500萬元,當時房屋貸款餘額3,987,344元,雙方約定:
①被告丁○○於簽約後交付房屋使用權予被告庚○○,被告庚○○接續按月給付房貸予永豐銀行,直至房屋轉貸完成;②尚不確定新貸款銀行核定之房貸金額,故其需分期給付被告丁○○房屋價款,至新貸款銀行核定完成時,價款亦需全部給付完畢;③第1次付款價金由被告丁○○於97年9月24日向其借貸之現金20萬元抵扣云云。
⑵惟若買賣價款為500萬元,被告丁○○原有房貸餘額為3,9
87,344元,被告庚○○實際所需付之買賣價款應為1,012,656元(5,000,000-3,987,344=1,012,656),蓋依上開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項,成立買賣時即由買方承接原貸款餘額3,987,344元。惟依被告庚○○自承之價款給付情形,除買賣契約書所列之4次付款合計97萬元(20萬元+4萬元+20萬元+53萬元)外,被告庚○○尚繳房貸至永豐銀行共計21,490元×5次=107,450元,再加18,638元1次,合計繳房貸126,088元(107,450+18,638=126,088),其支付之價款已達1,096,088元,已超過上開應付價款1,012,656元達83,432元之多(1,096,088-1,012,656=83,432),此顯有違常情,依經驗法則,正常之買賣下,只有買方尋理由扣款少付價金者,絕無可能有無端多付價金者,由此一端,已可見其所陳付款情形不實,其買賣顯屬虛偽。
⑶又依上開買賣合約,其總價既已議定為500萬元,且由買
方承接貸款餘額3,987,344元,故於立約時,買賣雙方即已知應付之價款實為1,012,656元,衡諸常情,買賣雙方必會於合約第3條「價款給付辦法」中,就上列1,012,656元應付價款約定如何給付價款。惟據證人己○○所證,當天只有第1次付款以所謂97年9月24日被告丁○○欠被告庚○○之20萬元借款相抵外,其餘付款均為空白,己○○也未聽聞其2人講好如何付款,此又顯有違買賣常情,顯屬虛偽買賣無疑。又證人己○○所證被告2人「就如何支付價款的方式及時間金額,他們兩人會自行處理,所以就沒有就此部分另行記載」等語,與其後所證述「至於其他的款項,我沒有聽到他們如何付款」等語,實大有疑問,蓋買賣若未約定如何付款,簽立合約不知何用,其簽約目的莫非只是應付日後本件訴訟之需?⑷被告庚○○上述⑴②所謂因尚不確定新貸款銀行核貸金額
,故需分期給付價款云云,其說理難以令人相信,蓋其承接原房貸金額而為買賣,只需就扣除房貸後之1,012,656元價金部分付款,於立約時買賣雙方自可就價款如何分期,約定明確,與其是否另向他銀行申貸及將核貸金額多少等情全不相干,以此作為買賣雙方於立約時,未明確約定如何分期給付價款之藉口並不高明,實不足採信。上開買賣契約第3條所列之第2、3、4次付款,顯係被告2人事後就其雙方銀行進出情形整理後,造假填載用以證明有給付價金之技倆。
⑸再依上開買賣合約所載而論,賣方被告丁○○在97年11月
22日簽約時,除所謂以前欠20萬元相抵扣外,竟於未收到第2次款之情況下(第2次款依合約記載是98年1月13日,已在97年12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將系爭房地立刻於當日交付,且很快接著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庚○○名下,亦即未實收價款即將產權全過戶移轉,形同贈與,此絕對有違常情,其買賣確屬虛偽,灼然明甚。
⑹依卷附本院函查之被告丁○○在渣打銀行光復分行帳戶號
:000000000000銀行對帳單,在97年11月14日時,其戶頭內有1,945,856元之薪資存入,故在97年11月22日其出售系爭房地時,被告丁○○顯無出售財產以取得價金之需求,何況依上開買賣合約,竟遲至98年4月、6月,被告丁○○方得到買賣價金20萬元及53萬元,尤可見其處分財產純為隱匿脫產而非取得價金以供應用。
⑺另由卷附鈞院所函查之被告庚○○在渣打銀行光復分行帳
戶號00000000000000之對帳單,被告庚○○在97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時,其帳戶內有629,149元之餘額,應有能力支付分期之價款,而在97年11月24日以後,其帳戶內更有高達1,429,149元餘額,支付上陳之1,012,656元買賣價款並無何困難,但被告庚○○卻稱需向新銀行申貸而待核貸金額後,方可分期給付價款予被告丁○○云云,其言亦顯不足信。
⑻再由上開被告2人銀行帳戶對帳單所示,被告丁○○於97
年11月24日自其帳戶中領取現金200萬元,處理之櫃員為代號「1341」,而被告庚○○於同日帳戶內存入現金80萬元,處理之櫃員代號亦為「1341」,可見當日被告丁○○自其帳戶中領出200萬元現金,其中80萬元現金轉存入被告庚○○帳戶,均同時由同一櫃員處理。被告丁○○於97年11月22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庚○○,當天同時交付房地使用權,但卻未收價金,且又於2日後再付80萬元予被告庚○○,若說系爭買賣為真,孰人能信!⑼證人己○○作證時,就原告所詢「97年11月22日你有處理
林辛○、丁○○的買賣」,答稱:「是,我當時有發現林辛○已更名為庚○○」。惟依鈞院所查之戶籍資料,被告庚○○係在98年1月13日才改名為被告庚○○,亦即在97年12月5日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至被告庚○○名下時,其時被告庚○○尚未改名,仍是林辛○。又證人己○○證稱「是,丁○○說林辛○都是用匯款的」、「是因為我說稅單來了林辛○應該要付款給你了,過戶時林辛○也該付款了,所以我會問丁○○」等語,但依買賣合約顯示,第2次付款是98年1月13日,也就是說在系爭房地過戶前,被告庚○○尚未曾匯過價款給被告丁○○,因此被告丁○○也不可能會在所謂稅單下來或過戶時,對證人說被告庚○○都是用匯款的。故由上陳情形,可見證人己○○似有為不實證述之嫌,其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⑽綜上所陳各情,被告2人間於97年11月22日所立買賣契約
書,實為其2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後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自然亦屬其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應均為無效。
2承上而言,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
契約,既屬無效,即當然自始不發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被告丁○○應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其既與被告庚○○通謀而為假買賣,迄今仍拒不承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證甚明,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庚○○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俾回復原來未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前之狀態,以保全原告之債權。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在97年11月22日被告2人間成立上開買賣合約,以及至97年12月5日被告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完成時,⒈原告乙○○對被告丁○○有扶養費請求權,故為被告丁○○之債權人,其債權金額依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7號裁定內所述理由,被告丁○○每月應付原告乙○○扶養費用12,765元,自97年9月1日原告乙○○與其母原告戊○○共同居住時算至97年11月21日止,即應有2又3分之2個月之扶養費債權,計算後即為33,955元(12,765×2.66)。⒉另原告丙○○之扶養費債權,則應自97年5月20日其父母即被告丁○○、原告戊○○離婚後,由原告戊○○單獨扶養原告丙○○時起算,並依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365號裁定內所述理由,被告丁○○每月應付原告丙○○12,765元,自97年5月20日計至97年11月20日,共有6個月之扶養費債權,計算後即為76,590元(12,765×6)。⒊原告戊○○部分,⑴依原告戊○○與被告丁○○於97年9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丁○○對原告戊○○負有依約定給付原告戊○○每月15,000元以供用為原告乙○○生活、教育費用之義務,自97年9月1日計至97年11月21日止,為2又3分之2個月,共計為39,900元。⑵另依上開協議書第五條㈠款之約定約定,原告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被告丁○○則應承受系爭房地之銀行抵押債務,而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丁○○後,原告戊○○自97年7月起因清償銀行抵押債務所支付之金額,被告丁○○應如數給付予原告戊○○;而上開第五條㈡款則約定,原告戊○○應將車牌0000壬○○之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為被告丁○○所有,而汽車過戶與被告丁○○後,原告戊○○自97年7 月起因清償汽車貸款所支付之金額及當年度之保險費,被告丁○○應如數給付原告戊○○。
(二)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庚○○所有,其買賣固屬虛偽而無效,惟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如被告丁○○係以虛偽之買賣,隱藏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庚○○之情形,則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業如上陳,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訴請撤銷其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關於原告主張得依上述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隱藏贈與行為之理由,再分陳如下:
1被告丁○○於97年11月24日自其帳戶中領出現金200萬元
,其中80萬元於同日存入被告庚○○戶內等情,業如上陳,再依同上對帳單所示,在97年12月3日另有20萬元現金存入其帳戶內,但斯時被告庚○○已被原公司資遣,無薪資收入,故上開20萬元極有可能仍是被告丁○○所提供。
又被告丁○○於「出售」系爭土地、房屋以迄完成過戶移轉予被告庚○○時止,竟未實際收受任何分文價金,亦如上陳,此即顯示被告丁○○與被告庚○○既為同居關係,極有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庚○○,而上述存入被告庚○○帳戶中之款項,日後因其共同創立禾果科技行而有資金需求匯回被告丁○○帳戶,其2人遂佯以該匯款紀錄當作給付「買賣價款」之證據,實則被告丁○○只是取回其先前存入被告庚○○帳內之資金而已。
2被告丁○○與被告庚○○為同居關係,彼雖矢口否認,但
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庚○○名下後,實際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地址,此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7號、98年度家聲字第365號改定監護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時,被告丁○○於98年間法院文書送達地址均仍為系爭房屋地址,且由管理員代收受送達之情即可明白。其2人若無同居關係,怎會買賣不動產前及後,2人始終均同住一屋?其否認同居實屬心虛之詞甚明。
3在上開98年家聲字第36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於98年8月14日
訊問時,被告丁○○本人到庭,於法官訊問收入情形時,彼露出馬腳脫口陳稱「我的不動產有貸款」,然其不動產除系爭房地外另無其他,可知其已不慎自承系爭移轉至被告庚○○名下之不動產,仍為彼負有繳納貸款義務之不動產,若係已出售他人之不動產,何須仍由被告丁○○繳貸款?
(三)倘若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實,然其2人原為同事,且嗣經同居,被告庚○○對於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將損害原告等人對被告丁○○之債權,使扶養費債權將因被告丁○○故意脫產之行為而不能實際獲償之事實,實難故諉為不知,被告丁○○更明知此舉有害原告債權,自不待言,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項買賣之債權與物權契約自屬有理由。
(四)原告若得撤銷系爭不動產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則撤銷後被告2人間原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歸於無效,原告等應得代位行使丁○○之所有權,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代位請求被告庚○○辦理塗銷登記,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丁○○所有,以保全原告之債權。
三、為此聲明請求:
(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丁○○與被告庚○○間就竹北市○○段○○○○號
土地及其上竹北市○○段15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竹北市○○街○○○號6樓)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均無效。
2被告庚○○應將系爭房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97
年12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1被告丁○○與被告庚○○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或其隱藏贈與之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均予撤銷。
2被告庚○○應將系爭房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97
年12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庚○○於97年11月22日向被告丁○○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為500萬元。該房屋貸款餘額為3,987,344元。雙方約定:㈠被告丁○○於簽約後交付房屋使用權予被告庚○○,被告庚○○接續按月給付房貸給被告丁○○原貸款銀行即永豐銀行,直至房屋轉貸完成;㈡尚不確定新貸款銀行核定之房貸金額,故被告庚○○需分期給付被告丁○○房屋價款,至新貸款銀行核定完成時,房屋價款亦需全部給付完畢;㈢第1次付款之價金由被告丁○○於97年9月24日向被告庚○○借貸之現金20萬元抵扣。其餘價款分別於98年1月13日交付被告丁○○現金4萬元、98年4月1日匯款20萬元、98年6月15日匯款53萬元至其帳戶。又房屋轉貸完成前,依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庚○○按月繳交房貸至永豐商業銀行,共計21,490元5次(97年12月23日、98年1月22日、98年2月19日、98年3月17日、98年4月10日),18,638元1次(98年5月15日)。
房屋轉貸完成日即98年6月15日被告庚○○匯款130,769元,並連同轉貸銀行匯款380萬元至永豐銀行還清其貸款餘額。期間過程皆公開合法程序進行,業經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之代書己○○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貸款銀行之匯款單可證。被告2人確係買賣系爭不動產,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原告戊○○於97年9月10日依據與被告丁○○間之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丁○○,其後被告丁○○於97年11月22日在與原告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情況下,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賣給被告庚○○,並於97年12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無任何可議之處。
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要旨謂:「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如果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系爭計程車16輛之價值,除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顯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其他一切債務,則設定抵押權既不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自仍不容債權人對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行使撤銷訴權」。經查被告丁○○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庚○○時,仍有巨額之薪資及其餘款項之收入,亦有多數之財產,有鈞院調取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丁○○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有害於原告。且被告丁○○為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買受人被告庚○○於買受時,根本不知被告丁○○與妻子子女間之糾紛,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
四、被告丁○○另稱:
(一)被告丁○○與原告戊○○雙方於97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後,原告戊○○於97年9月10日將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門牌為竹北市○○街○○○號6樓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移轉登記完成後,被告丁○○欲依協議書約定支付原告戊○○自97年7月起已實支實付之房貸。然經貸款銀行永豐銀行告知被告丁○○:「原告戊○○自97年7月起共支付房貸64,509元,卻旋即於同時期自其理財型房貸帳戶中借出79,625元(帳號000-000-00000000),此一由原告戊○○借出之金額須於被告丁○○轉貸時含利息部分一併付清」,原告戊○○此一行為乃表示其自97年7月起不但並未實支實付任何房貸金額,更甚之取巧從中圖利。故原告戊○○聲稱有此債權乃悖離事實,實則為原告戊○○對被告丁○○不存在此項債權。
(二)依協議書約定原告戊○○需先辦理車牌號碼0000壬○○、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被告丁○○,被告丁○○再給付原告戊○○自97年7月起由原告戊○○實支實付之車貸及年度保險費用。然該車輛之移轉過戶須先還清車輛貸款餘額,故被告丁○○於97年9月24日匯款667,380元,至原告戊○○新光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並取得該車輛清償證明。然原告戊○○竟拒未履行車輛過戶,並於97年11月18日不經被告丁○○同意並與他人共謀將車輛拖吊。原告戊○○為儘速獲取此不法所得,竟於3日內即將該車輛賤價變賣予二手車商。因此被告丁○○已提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號,請求原告戊○○返還前開車輛或損害賠償。原告戊○○在此訴訟中坦承不諱賣車事實,並獲取75萬元之利益,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查公證機構,前開車輛於目前中古市場行情尚有130萬元之價值。按原告戊○○未依協議書約定交付車輛,所以被告丁○○當然也不須支付原告戊○○自97年7月起,已實支實付之車貸及本年度之保險費用。故原告戊○○聲稱被告丁○○對原告戊○○有未償還之汽車貸款債務乃不實指控且荒謬,縱認原告戊○○主張之上開債權存在,被告丁○○亦就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行使抵銷權。
(三)被告丁○○為支付長子原告乙○○之生活、教育費,已依97年9月1日協議書內程序規定,以長子原告乙○○之名義在郵局開戶,且被告丁○○與原告戊○○聯絡未果。經查原告戊○○不定期於臺中烏日、霧峰及西屯區三處所居住並更改原連絡電話號碼,因此被告丁○○不知如何與原告戊○○聯絡並交付此一存摺,然協議書中雙方協定,被告丁○○應直接匯入原告乙○○在金融機構帳戶內。故被告丁○○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戊○○欲交付存摺,但原告戊○○不但不予理會,並逕自於97年10月訴諸法院欲改定原告乙○○之監護權。此一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支付原告乙○○之生活、教育開銷所需,並非被告丁○○與原告戊○○已然發生之債務關係,尚且此時被告丁○○仍為原告乙○○之法定監護人,故原告戊○○於此時無權主張協議書上所述關於原告乙○○之生活、教育費為其債權。按被告丁○○依協議書約定開戶並主動聯絡原告戊○○未果,且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戊○○等行為足見被告丁○○沒有不支付此一費用之意圖,反之原告戊○○對此協議事項拒不配合,其心可議。
(四)綜上所陳,被告丁○○與原告戊○○於97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後並未負有原告戊○○所聲稱之子女扶養費及償還不動產、汽車貸款之債務,原告戊○○之請求乃不實、就利己部分斷章取義。既然被告丁○○認為對原告戊○○並未負債,則原告戊○○聲稱被告丁○○為規避原告戊○○之執行而與另一被告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不實指控。更何況被告丁○○認為原告戊○○強行變賣之前開車輛市價足以支付長子原告乙○○之生活、教育費數年,所以被告丁○○於買賣前開不動產之際並不認為此舉損害原告戊○○聲稱之債權。既然被告丁○○毫無損害他人債權之動機及必要性,則自由處份名下之財產實屬合法正常一般之交易行為。
(五)由於被告丁○○不設定新竹為新工作地點與居住空間的經濟效益考量,因此在無其它債務情況下合理合法買賣名下不動產,此為被告丁○○交易買賣房屋之動機。期間委託代書並簽訂買賣契約及雙方價金支付皆有證可查,非原告戊○○依民法87條之指控被告丁○○與他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並非隱藏贈與之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故應屬有效合法且正當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六)按被告丁○○與另一被告庚○○買賣房屋之時,原告戊○○並非被告丁○○之債權人,被告丁○○當然無損害債權之動機與事實。因此原告戊○○依民法244條欲予撤銷此合法房屋買賣行為,不但損害被告丁○○之權利,且於法不合。
(七)原告戊○○在97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之前與之後皆不斷與被告丁○○同事以電話方式探聽、中傷,不實指控丁○○,傳播被告丁○○私生活當然也包括與原告戊○○離婚之事實。另一被告庚○○為被告丁○○前公司同事,倘若她知悉被告丁○○離婚之事實,也是原告戊○○之惡意行為所致,非被告丁○○為通謀虛偽而告知另一被告庚○○,亦非原告戊○○所謂同居而知悉之臆測。因此原告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項買賣之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實為於法不合。
五、為此答辯聲明:
(一)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戊○○與被告丁○○於95年5月2日結婚,嗣於97年5月19日協議離婚,2人於97年9月1日簽訂原證2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二、原告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竹北市○○段15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6樓)及基地即竹北市○○段○○○○號土地(持分680/100000)(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惟未依系爭協議書將車號0000壬○○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被告丁○○,而轉賣他人。
三、被告丁○○就車號0000壬○○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過戶一事,對原告戊○○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原告戊○○應給付被告丁○○1,130,030元及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案已確定。
四、原告乙○○為被告丁○○之未成年長子,被告丁○○依法對原告乙○○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乙○○對被告丁○○即有扶養費請求權。依被告丁○○與原告乙○○之母即原告戊○○於97年9月1日所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丁○○承諾每月給付原告乙○○15,000元之扶養費,但被告丁○○嗣後未依約給付。又依98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7號裁定(原證4),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於98年3月5日確定)至原告乙○○成年之日止,被告丁○○應按月給付原告戊○○關於原告乙○○之扶養費用12,765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惟被告丁○○事後仍未支付原告乙○○之扶養費,雖經原告戊○○聲請強制執行,惟仍有1,616,508元之扶養費債權未受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6月8日中院彥民執98執清字第27810號債權憑證可稽(原證9)。
五、原告丙○○為被告丁○○之未成年長女,被告丁○○依法對原告丙○○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丙○○對被告丁○○即有扶養費請求權。自97年5月19日被告丁○○與原告丙○○之母原告戊○○離婚時起,原告丙○○均由原告戊○○扶養,被告丁○○並未給付關於原告丙○○扶養費用分文,是被告丁○○自97年5月20日起,對原告丙○○即有未給付其應分擔之扶養費債務。又依98年9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原證10),被告丁○○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於98年12月28日確定)至原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關於原告丙○○扶養費12,765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惟被告丁○○事後仍未支付原告丙○○之扶養費。
六、原登記被告丁○○名下之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被告庚○○,並於97年12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與被告丁○○於95年5月2日結婚,嗣於97年5月19日協議離婚,2人於97年9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為證(原證1、2)。原告另主張被告丁○○於97年11月22日與被告庚○○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買賣,並於同年12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庚○○,爰提起先位之訴主張確認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並代位被告丁○○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庚○○將上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同時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原告戊○○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丁○○取得「乙○○之扶養費」、「償還系爭房地貸款」與「償還車牌0000壬○○號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貸款」等債權,原告乙○○、丙○○則為被告丁○○之未成年子女,對被告丁○○有扶養費請求權,被告間所為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丁○○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庚○○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則否認買賣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行為,並以原告對被告並無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得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應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詐害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庚○○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茲依原告所提先、備位訴訟之順序,析述兩造爭議如次: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一)被告辯稱:被告庚○○於97年11月22日向被告丁○○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為500萬元,當時該房屋貸款餘額為3,987,344元。雙方約定:⒈被告丁○○於簽約後交付房屋使用權予被告庚○○,被告庚○○接續按月給付房貸給被告丁○○原貸款銀行即永豐銀行,直至房屋轉貸完成;⒉尚不確定新貸款銀行核定之房貸金額,故被告庚○○需分期給付被告丁○○房屋價款,至新貸款銀行核定完成時,房屋價款亦需全部給付完畢;⒊第1次付款之價金由被告丁○○於97年9月24日向被告庚○○借貸之現金20萬元抵扣,其餘價款分別於98年1月13日交付被告丁○○現金4萬元、98年4月1日匯款20萬元、98年6月15日匯款53萬元至其帳戶。又房屋轉貸完成前,依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庚○○按月繳交房貸至被告丁○○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款帳戶以供扣繳貸款本息,共計21,490元5次(97年12月23日、98年1月22日、98年2月19日、98年3月17日、98年4月10日),18,638元1次(98年5月15日);房屋轉貸完成日即98年6月15日被告庚○○匯款130,769元,並連同轉貸所得380萬元匯至永豐銀行還清原貸款餘額等情,有被告庚○○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園區分行存款存摺、聯行往來收執聯、匯款副通知書、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款存摺可憑(被證一、二),核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園區分行99年1月19日渣打商銀園區字第09900019號函檢送被告庚○○之存摺支存對帳單相符。另被告庚○○於98年5月27日提供系爭房地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456萬元以申請購屋貸款,已由該公司於98年6月15日將貸款全部撥款至賣方即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日國壽字第99030087號函及檢附之匯款明細表、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抗辯系爭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屬有據。
(二)又證人即為被告2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事務所助理員己○○亦於本院結證:我於97年11月22日有處理林辛○、丁○○的買賣,我處理的就是卷附的買賣契約書,簽的地點在文采街買賣標的1樓大廳,初次來找我的是丁○○,我告訴他簽約要雙方都到,丁○○說他們不方便到我新竹的事務所,所以我就到文采街那邊,買賣契約書中「第一次付款」、「其他約定事項」部分是我的字跡,「第二、三、四次付款」不是我字跡,500萬是誰開的價我不清楚,他們到我這邊時就總價、付款方式就講好了,其他約定事項第3項貸款餘額丁○○當時好像有跟貸款銀行的承辦員有查詢過,約定貸款不管是本金、利息都都是由林辛○來繳,買賣價款500萬扣掉3,987,344元(按即被告丁○○之貸款餘額)就是林辛○要付給丁○○的,他們兩人已經約定好總價扣掉貸款的錢,買方會支付,至於支付的方式及時間、金額,他們兩人會自行處理,所以就沒有就此部分另行記載,簽約那天,有談到如何付款,事實上那天他們有講到丁○○已經收到林辛○一筆款項,據他們稱是借款,要用借款來抵價款,至於其他的款項,我沒有聽到他們講如何付款,合約中「第二、三、四次付款」金額在簽約時都是空白的,林辛○本來就住在系爭房地裡面,丁○○說她是承租人,所以當天沒有點交房屋的動作,只有簽約,簽約時間就是合約上記載的日期,簽完約之後的過戶手續也是由我們事務所辦理,12月初就過戶,我並沒有看到丁○○收受林辛○的款項,但丁○○說林辛○都是用匯款的,因為我會跟丁○○說稅單來了林辛○應該要付款給你了,過戶時林辛○也該付款了,所以我會問丁○○等語甚明(見本院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被告2人所辯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並非虛偽等語,堪信屬實。
(三)原告固主張:⒈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為500萬元,扣除被告丁○○原有房貸餘額3,987,344元,被告庚○○實際所需付之買賣價款應為1,012,656元,惟依被告庚○○自承之支付價款達1,096,088元,超過應付價款83,432元之多(1,096,088-1,012,656=83,432),有違常情。
⒉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1,012,656元買賣價款如何付款,亦不合常情?⒊被告辯稱尚不確定新貸款銀行核貸金額,故需分期給付價款云云,其說理難以令人相信。⒋被告丁○○竟在未收到第二次款之情況下,即將系爭房地於買賣當日交付,且於97年12月5日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庚○○名下,形同贈與,亦違常情,其買賣確屬虛偽。5.以被告2人之資力,被告丁○○顯無出售財產以取得價金之需求,被告庚○○支付1,012,656元買賣價款亦無何困難,被告庚○○辯稱需向銀行申貸核撥款項後,方可分期給付價款予被告丁○○云云,其言顯不足信。惟查:
1除被告庚○○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購屋貸款
代償之380萬元外,被告庚○○自承尚支付買賣系爭房地價款1,226,857元【 (20萬元+4萬元+20萬元+53萬元)+ (21,490元×5次)+ (18,638元+130,769元)】,共計5,026,857元(3,800,000+1,226,857=5,026,857),已逾應付價款26,857元【5,026,857-5,000,000=26,857】(原告主張溢付83,432元之計算式有誤)。惟被告2人約定買賣條件之一為「稅費約定:印花稅、規費、代書費、契稅、貸款設定規費、土地增值稅等一切稅費由雙方均攤(雙方貸款手續費、火險、地震險等除外,由買方自行負擔)」,此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4點可憑(被證一),故被告庚○○尚有印花稅、規費、代書費、契稅、貸款設定規費、土地增值稅等稅費須分攤支付,從而被告庚○○溢付26,857元予被告丁○○難認有何悖離常情之處。
2又證人己○○於本院證述:買賣價款500萬扣掉3,987,344
元(按即被告丁○○之貸款餘額)就是林辛○要付給丁○○的,他們兩人已經約定好總價扣掉貸款的錢,買方會支付,至於支付的方式及時間、金額,他們兩人會自行處理,所以就沒有就此部分另行記載等語,已就系爭買賣契約未載明貸款部分外之剩餘買賣價款如何支付之緣由,證述明確在卷;且衡諸被告2人本係同事朋友關係,而當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核准被告庚○○之購屋貸款,被告庚○○可貸款成數金額多少?又須自籌多少款項支付買賣價款,均尚未確定,從而被告2人約定被告丁○○在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之貸款本息,由被告庚○○自97年12月起承接繳納至其辦妥房屋貸款為止(參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至於其貸款轉還以外之價款,由被告2人另行處理,而未具體約明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並不違常情。
3至於原告質疑被告丁○○僅收到第一期款20萬元,在未實
收價款情形下就先辦理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以被告2人之資力,被告丁○○顯無出售財產以取得價金之需求,被告庚○○支付1,012,656元買賣價款亦無何困難,故其等所辯有違常情,足見買賣虛偽云云。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提出完整之買賣契約書、價金交付之資金往來證明,與證人己○○之證詞、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園區分行檢送被告庚○○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匯款明細表互核相符,至堪信實;參以被告2人本為同事朋友,非毫無關係之陌生人,基於互信,在證人己○○協助下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第一期價款後,先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庚○○再依約陸續支付其餘買賣價款,因有資金往來證明,已足信為真,難認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意思表示,原告空言泛指為虛偽買賣,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被告丁○○於97年11月24日自其帳戶中領取
現金200萬元,而被告庚○○於同日帳戶內存入現金80萬元,處理之櫃員代號均為「1341」,可見當日被告丁○○自其帳戶中領出200萬元現金,其中80萬元現金轉存入被告庚○○帳戶,惟此要屬臆測之詞,並無實據。至於證人己○○於本院作證時,就原告所詢「97年11月22日你有處理林辛○、丁○○的買賣」,答稱:「是,我當時有發現林辛○已更名為庚○○」,與被告庚○○戶籍謄本記載於98年1月13日始更名之事實不符,惟證人己○○於被告庚○○更名後,曾代理其就系爭房地為更名登記,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3日北地所登美字第0990000198號函送更名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參,其或因作證時距離當時已有一段時日致記憶錯誤混淆,難據此推認其證詞有何不實。
5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48年臺上字第20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綜酌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行為皆不存在,因為系爭房地買賣、移轉法律行為之主體即被告皆主張確有買賣、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形式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要件即已具備,原告為法律行為主體外之第三人,其主張該意思表示合致係出於通謀虛偽,自應就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非出於真意,且係通謀為之等情,提出明確可稽之事證,供本院審認,惟原告所提之事證,均為推論揣測,尚無從證明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非出於真意。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核屬無據。
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亦非詐害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二)承前所述,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之原因關係,而由被告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庚○○所有,有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及給付價金之證據可證,已析述如前,上開法律行為顯屬有對價利益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所舉買賣資金流向為虛偽,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係無償詐害行為云云,難認有據。
(三)至於原告主張縱屬有償行為,亦害及原告債權部分,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於被告2人買賣系爭房地時,是否為被告丁○○之債權人,析述如下:
1原告固主張97年9月1日到97年11月21日分別由原告戊○○
、乙○○對被告丁○○各取得39,900元、33,955元之債權,惟此應屬重覆列原告計乙○○之扶養費債權。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在乙○○與乙方(指原告戊○○)同住期間,甲方(指被告丁○○)應按月負擔其生活、教育費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應於每月五日前,直接匯入乙○○在金融機構帳戶內…」,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原證2),故原告主張自97年9月1日(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至97年10月21日(被告2人買賣系爭房地前1日)之2又3分之2個月期間,對被告丁○○取得原告乙○○之39,900元(15,000×2.66)扶養費債權,核屬有據。而原告戊○○前聲請改定監護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
7 號裁定被告丁○○每月應付原告乙○○扶養費用12,765元,惟其主文第三項係裁定「相對人(指被告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乙○○扶養費用新臺幣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而該裁定係於98年3月5日確定,有該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原證4、5),亦即原告乙○○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7號裁定對被告丁○○按月取得12,765元扶養費請求權之始日係98年3月5日。從而,原告主張自97年9月1日算至97年11月21日止之2又3分之2個月期間,被告丁○○每月應「另」付原告乙○○扶養費用12,765元,共計33,955元(12,765×2.66),要屬無據,且為重覆列計原告計乙○○之扶養費債權。
2原告丙○○主張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365
號裁定對被告丁○○取得按月給付12,765元之扶養費請求權,則自97年5月20日其父母即被告丁○○、原告戊○○離婚後,由原告戊○○單獨扶養時起算計至97年11月21日,被告丁○○每月應付原告丙○○12,765元,共計76,590元(12,765×6)。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365號裁定主文係「相對人(指被告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三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而上開裁定確定日期為98年12月28日,有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原證10),亦即原告丙○○98年12月28日始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365號裁定對被告丁○○取得按月給付12,765元之扶養費請求權。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雖未約定被告丁○○按月應給付原告丙○○之扶養費金額,惟被告丁○○對於原告丙○○主張自97年5月20日起至97年11月21日止依前揭裁定標準而有76,590元(12,765×6)之扶養費債權既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從而,原告丙○○主張於被告2人買賣系爭房地時,對被告丁○○有76,590元之扶養費債權,即屬可採。
3原告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丁○○取得償還不動產及汽車貸款債權、暨子女乙○○之扶養費債權部分:
⑴不動產、汽車貸款債權部分:
①原告戊○○及被告丁○○於上開協議書第五條第㈠㈡
款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面積3772.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80/10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561建號,門牌為竹北市○○街○○○號6樓,面積77.63平方公尺建物全部(含共同部分),移轉登記予甲方(即被告丁○○)。甲方願承受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乙方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之債務。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二個月內,將前開清償完畢,或經貸款銀行免除乙方之債務。
…乙方完成上開不動產之過戶後,甲方應給付乙方自九十七年七月起,已支付予永豐商業銀行之貸款金額,其金額以實支實付之」;「乙方應將車牌0000壬○○,廠牌BMW型式525IA,2494CC自用小客車,變更登記為甲方所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之貸款餘額,均由甲方自行負擔,乙方完成本件汽車過戶後,甲方應給付乙方自九十七年七月起,已支付之車貸及本年度之保險費用,其金額以實支實付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證2),堪認為真實。
②惟原告戊○○因未依上開第五條第㈡款約定將車牌00
00壬○○號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被告丁○○,經被告丁○○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其提起履行契約訴訟,該法院審理後認定:原告戊○○於永豐銀行之貸款屬理財型房貸,即歸還之本金可自動回覆成活儲帳戶隨時動用的活儲領用額度,透過該活儲帳戶繳納月付金;原告戊○○分別於97年7月21日、8月20日、10月1日分別繳納本息21,451元、21,529元、21,529元,另於同年8月28日、9月8日、10月16日有使用活儲額度非屬還本息之情形,金額分別為63,000元、2,625元、14,000元之事實,有永豐銀行98年6月10日永豐銀南臺中分行(098)字第00028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98年7月6日永豐銀南臺中分行
(098)字第00033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98年7月27日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 (098)字第00040號函在卷可憑,原告戊○○於該帳戶領用之款項尚逾其繳付本息之款項,自無從主張被告丁○○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㈠款約定支付其已支付之貸款金額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查閱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附卷足參。
③上開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判決另認定:原告戊○○既與
被告丁○○約定於原告戊○○完成系爭汽車之過戶後,被告丁○○始應給付原告戊○○自97年7月起,已支付之車貸及本年度之保險費用,即知原告戊○○有先為給付過戶之義務;惟原告戊○○將系爭車輛出售致無法依兩造之約定為給付,顯因可歸責於原告戊○○,被告丁○○即得請求原告戊○○賠償其損害,且損害賠償額應以97年11月間該廠牌車輛之市價即1,300,000元為準,經與原告戊○○抗辯之代繳新光銀行信用貸款、代繳車子罰單、車子貸款、車子保險費部分抵銷後,被告丁○○得請求原告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30,030元,且認定原告戊○○出售車牌0000壬○○號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日期為97年11月21日,上情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存卷可稽。
④綜上所述,原告戊○○雖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㈠㈡
款對被告丁○○取得償還不動產、汽車貸款債權,惟其因於97年11月21日違反約定出售系爭車輛,對被告丁○○負有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務,經被告丁○○行使抵銷權後,原告戊○○於97年11月22日被告2人買賣系爭房地之際,對被告丁○○已無所謂不動產、汽車貸款債權存在,反而對被告丁○○負有1,130,030 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其主張為被告丁○○之債權人,並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於法無據。
⑵原告乙○○之扶養費債權部分:
按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然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1055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27條之立法旨趣,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固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於離婚之訴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惟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雖被告丁○○依系爭協議書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有自97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每月15,000元應給付予乙○○之扶養費債權,惟因其請求權主體乃為該子女本身,並非其母即原告戊○○,從而原告戊○○主張其有此部分扶費債權,亦無理由。
(四)承前所述,本件於被告2人買賣系爭房地前,僅原告乙○○、丙○○對被告丁○○分別取得39,900元、76,590元之扶養費債權,茲就被告丁○○所為是否害及原告乙○○、丙○○扶養費債權,分述如下:
1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
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參照)。且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行使,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在買賣行為之情形,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苟其對價與客觀價值非不相當,則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買受人支出相當之對價而買受其物,亦無受益之可言,自非債權人所得任意訴請撤銷。又明知之事實,乃有利於債權人之要件,亦應由主張該利己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
2經查,被告2人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為500萬元,價格並無
過低情事,況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2人以不相當之代價買賣系爭房地,稽諸上開說明,被告丁○○出賣系爭房地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銀行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即原告乙○○、丙○○,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況且,被告丁○○自95年至97年,每年均有180至200萬元不等之薪資收入,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較之原告乙○○、丙○○對被告丁○○取得之債權僅39,900元、76,590元,顯難認被告2人買賣系爭房地有致被告丁○○減少財產,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3參以被告丁○○於出賣系爭房地前之97年11月5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戊○○表示:「本人與台端所生長子乙○○於上述協議書中約定以乙○○名義在郵局開立帳戶,因台端無法配合於簽訂協議書後三日內交付乙○○之健保卡予本人,故本人只好延至10月22日才完成開戶;數次聯繫台端唯一所留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故至今仍無法交付存摺印章予台端;台端應於函到5日內配合本人交付此存摺印章予台端以支付乙○○之生活教育費用」,有存證信函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按(被證5、6),審酌前述原告戊○○確有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車牌0000壬○○號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被告丁○○,可見原告戊○○與被告丁○○應係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方式與給付金額意見不合,致生事端,而非被告丁○○有何損害原告乙○○、丙○○扶養費債權之故意。
四、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庚○○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承前所述,被告2人買賣系爭房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詐害行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均無效,被告庚○○應就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242條、第767 條、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或隱藏贈與之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均予以撤銷,且被告庚○○就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