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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五指山開基祖盤古廟.法定代理人 曾琞騰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 告 師善堂法定代理人 釋天嶽訴訟代理人 釋會宗被 告 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兼 法 定 巫明火代 理 人被 告 詹肇棋

詹素貞詹素玲詹素姬魏肇輝劉秀英劉鳳英兼上列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素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第三六之八二地號、地目林、面積七六六0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五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盤古廟取得;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二四三八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三五二三平方公尺,面積共計四五九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師善堂取得;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五三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巫明火取得、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一0七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景德會、被告詹素貞、詹素玲、詹肇棋、詹素姬、劉秀英、劉鳳英、劉素英、魏肇輝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五十二、六十分之

一、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3條、176條規定分別參照。本件原告五指山開基祖盤古廟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黃秀蘭,嗣於民國99年6月1日變更登記為曾琞騰,有原告所提之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函及新竹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37及238頁),而原告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亦於99年7月21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肇輝之土地應有部分7/100已於訴訟繫屬中之96年5月29日,因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判決移轉登記予巫明火,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被告莊盛雄、徐振榮、徐振謀、徐玉琴、曾劉玉英、劉月英、劉興慶、劉怡蘋、劉懿嬅、劉興銘、田嬌蓮、徐慧鈴、徐健哲、徐健偉亦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91/750全部移轉登記予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下稱景德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43頁),上情分別經巫明火及景德會聲請承當本件訴訟,並由本院函詢其他當事人是否同意該承當訴訟,惟仍有未獲同意之表示,故由本院於99年8月24日裁定准由巫明火及景德會代上開訴訟標的讓與人承當訴訟,是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由被告巫明火及景德會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莊盛雄、詹肇棋、魏肇輝、詹素貞、詹素玲、詹素姬、徐玉琴、徐振榮、徐振謀、曾劉玉英、劉秀英、劉鳳英、劉素英、劉月英、劉怡蘋、劉季霞、劉興慶、劉興銘、徐慧鈴、徐健哲、徐健偉、田嬌蓮應將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第36之82地號土地,面積76,601平方公尺,以徐阿泉名義登記,權利範圍為7/5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第36之82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4554.19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62,046.81平方公尺歸被告各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法院判決、繼承或買賣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有更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實地勘驗測量系爭土地,原告最後變更其聲明為:「㈠兩造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82、地目林、面積76,60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即竹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14554.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五指山開基祖盤古廟取得;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面積5,362.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巫明火取得;如附圖所示之D`部分、面積10724.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詹素貞、詹素玲、詹肇棋、詹素姬、劉秀英、劉鳳英、劉素英、魏肇輝共同取得,並由被告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詹素貞、詹素玲、詹肇棋、詹素姬、劉秀英、劉鳳英、劉素英、魏肇輝,依序按應有部分52/60(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1/60(詹素貞)、1/60(詹素玲)、1/60(詹肇棋)、1/60(詹素姬)、1/60(劉秀英)、1/60(劉鳳英)、1/60(劉素英)、1/60(魏肇輝)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32,438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所示之D部分、面積1352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師善堂取得;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上開之行為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肆、本件被告詹肇棋、魏肇輝、詹素貞、詹素玲、詹素姬,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第36-82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五指山開基祖盤古廟、被告師善堂、巫明火、詹素貞、詹素玲、詹肇棋、詹素姬、劉秀英、劉鳳英、劉素英、魏肇輝及景德會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次查,被告師善堂前於61年3月14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將系爭土地持分60/100 土地全部贈予被告景德會,並於同年4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72年4月17日,原告盤古廟經被告景德會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建廟,嗣原共有人徐阿泉之繼承人徐甘永招、徐振謀及魏肇輝先後將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被告景德會及巫明火;目前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建有盤古廟、金爐、洗手台等地上物。詎被告師善堂竟於84年間以其與景德會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因未經其所屬教會決議,有違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之強制規定為由,訴請判決塗銷被告景德會應將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即以原告盤古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判決原告盤古廟應將坐落系爭地號土地上之盤古廟、金爐、洗手台地上物,面積依序為568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交還被告師善堂及其他共有人,現並聲請強制執行,而由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5432 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查,前揭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明確宣告違憲,且原告盤古廟亦已取得系爭土地19/100所有權。由於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有76,601平方公尺,原告盤古廟所有土地持分即14554.19平方公尺(76601×0.19=14554.19),且原告目前占用之上開盤古廟、金爐、洗手台等地上物,面積合計僅633平方公尺。從而,本件原告盤古廟原係基於全部共有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為避免上開強制執行行為造成日後難以彌補之損害,並形成社會資源之無謂浪費,甚至引發嚴重對立衝突起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二、本件原告盤古廟所提分割方案即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8日東地所測翰字第0980006884號函所附分割成果圖(即98年12月23日複丈,見本院卷四第165頁)為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A、B部分界線,為天然界線,且係依兩造建物「地藏殿」、「盤古廟」之使用現狀指界劃分,故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原告盤古廟取得,完全符合土地之使用現狀。

三、上開分歸原告盤古廟所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左側(以圖面南北向為準),建有「大聖爺廟」,現由景德會管理,而原共有人魏肇輝就系爭土地所有7/100持分業由被告巫明火取得,而依前述,為解原告盤古廟拆廟之危,故由被告景德會將登記在信徒吳春謀名下所有19/100持分土地先行過戶予原告盤古廟,並由原告盤古廟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日後「灶君堂」則須將向魏肇輝所購買之7/100持分土地過戶予景德會(按:盤古廟與灶君堂之信徒完全相同,被告巫明火原為灶君堂之總幹事,乃代表灶君堂以其個人名義向魏肇輝購買7/100持分土地),故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被告巫明火所有,既符合土地使用現狀,並可免「大聖爺廟」日後遭拆除,致引起紛爭。

四、又如附圖所示D`部分,與C部分相連,因上開分歸被告巫明火之C部分土地,日後須過戶予被告景德會,已如前述;而徐阿泉所有持分土地,早業據被告景德會向徐阿泉之繼承人購買,並由被告景德會使用,目前徐阿泉之大多數繼承人並已依約將其等所有持分,合計應有部分91/750移轉登記予被告景德會,僅剩少數繼承人所有持分,合計應有部分14/750,因故尚未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景德會,故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分歸被告景德會及徐阿泉之繼承人(尚未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景德會者)即詹素貞、詹素玲、詹肇棋、詹素姬、劉秀英、劉鳳英、劉素英、魏肇輝共同取得,日後可使C、D`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合而為一,除可增加土地使用之利益外,且該C、D`部分2筆土地正位於被告景德會所屬「玉皇宮」廟宇之後方,如此分割方式,亦符合土地使用之現狀。

五、又如附圖所示A部分,目前為被告師善堂所屬「地藏殿」之所在;如附圖所示D部分,則毗鄰被告師善堂所屬「竹林禪院」(位於同段36-81地號土地),故將如附圖A、D部分分歸被告師善堂所有,既符合土地使用之現狀,且有利於日後土地之連接使用,並可免因彼此分歸土地位置交錯,日後再橫生枝節。

六、為此聲明請求: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82、地目林、面積76,60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即竹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14554.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五指山開基祖盤古廟取得;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面積5,362.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巫明火取得;如附圖所示之D`部分、面積10724.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詹素貞、詹素玲、詹肇棋、詹素姬、劉秀英、劉鳳英、劉素英、魏肇輝共同取得,並由被告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詹素貞、詹素玲、詹肇棋、詹素姬、劉秀英、劉鳳英、劉素英、魏肇輝,依序按應有部分52/60(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1/60(詹素貞)、1/60(詹素玲)、1/60(詹肇棋)、1/60(詹素姬)、1/60(劉秀英)、1/60(劉鳳英)、1/60(劉素英)、1/60(魏肇輝)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32,438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所示之D部分、面積1352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師善堂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師善堂部分:

(一)主張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日東地所測翰字第0980003185號函所附分割成果圖(即98年6月15日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122頁)為分割方案:

1原告盤古廟主張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8日東

地所測翰字第0980006884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即98年12月23日複丈,見本院卷四第165頁)為分割方案,將被告師善堂的土地分在最左邊及最右邊,都是地勢最不平坦的部分。而原告自己及其他共有人都分在中央地勢平坦之處,實係非常不公平的主張。又以被告師善堂本身的利用來看,D`靠近被告師善堂所有的「竹林禪苑」(即之前原告所說的「戒雲禪堂」),原告盤古廟卻欲將此部分分給其他共有人,將妨礙被告師善堂之使用。

2原告訴訟代理人開庭時亦承認其他共有人的應有部分都賣

給原告盤古廟,則原告盤古廟主張將其他共有人及原告盤古廟的部分均分在中央地勢平坦處,獨得全部地勢之利,顯非事理之平,亦未顧及被告師善堂之利益衡平,若能由兩造各吸收系爭土地之一邊應最為公平。

3原告開庭時曾稱被告提出和解方案表示81地號目前有竹林

禪苑老禪師使用,82地號「地藏殿」也有同意其他法師在使用等情,但上開和解方案已為景德會所否定,被告也不再同意上開和解方案。原告以該和解方案為據主張將系爭土地左右兩邊分割給被告師善堂最有利等語,純屬不實。該和解方案所提蓋廟地點是在80地號,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且被告所主張之98年6月15日複丈之成果圖,一開始也是原告所主張,顯然該圖的分配方式符合兩造的利益,當時原告也認同將徐阿泉的繼承人分配在該圖之A'部分,原告實無理由又加以推翻。

4原告盤古廟主張要保留盤古廟,被告師善堂並不反對。被

告巫明火僅有7/100的土地,卻主張分在中間最平坦之處,實有不公。

5本件被告師善堂主張之方案已充分維護原告盤古廟利益,

儘量避免拆除現有的廟宇建物(該建物係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建築),且亦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盤古廟意圖主張對被告師善堂最不利的分割方式,因而被告師善堂堅決反對。

(二)對於被告師善堂最有利的分割方式,乃是將A部分「或」D部分以足夠被告持分比例的面積全部分給被告,但這樣會劃分到「盤古廟」或「大聖爺廟」所占的位置,而需要拆除廟宇,所以被告師善堂也自願讓步將所得的部分區分成A「及」D部分兩個位置。被告師善堂為持分比例最大的共有人(占60/100),已經做很大的讓步,但原告盤古廟卻一再拖延,對於自己提的方案事後又否認,且永遠無法滿足,造成時間及訴訟程序的浪費,原告盤古廟的做法真是令人無法苟同。

(三)另被告劉素英以:A`土地(指98年6月15日複丈之分割成果圖)沒有道路為由拒絕分到該地等語。但查,被告師善堂若分至A、D部分土地,亦有未經開發或需再重新整理、規劃興建之處,而共有物既經分割,則各分得之共有人應以自身能力盡所能付出,且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量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原則,至土地之地貌除現存原告盤古廟所開發部分以外,均屬仍未開發之地,應由各共有人因應土地情形而為規劃利用,故被告劉素英之抗辯,應無足採信。

(四)原告盤古廟雖主張於異議之訴提出和解方案,由原告盤古廟與被告師善堂共同建廟,但至今雙方尚未正式協商,是否得以達成共識,仍然遙遙無期。本件之判決,亦不會影響兩造於另案之和解。

(五)為此答辯聲明:1請求以竹東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5日之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

2訴訟費用由共有人共同負擔。

二、被告巫明火、景德會均同意原告盤古廟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劉素英、劉秀英及劉鳳英則表示希望分到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D部分的停車場位置,不希望與景德會分在一起。

四、被告詹肇棋、魏肇輝、詹素貞、詹素玲及詹素姬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詹肇棋、詹素貞、詹素玲及詹素姬曾於95年2月9日庭呈答辯狀表示希望分得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並與徐阿泉之其他繼承人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206頁)。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第36-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76,601平方公尺,地目林、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係林業用地,現登記為原告五指山開基祖盤古廟(下稱盤古廟)、被告師善堂、巫明火、詹素貞、詹素玲、詹肇棋、詹素姬、劉秀英、劉鳳英、劉素英、魏肇輝及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下稱景德會)所共有,原告盤古廟應有部分為19/100,被告師善堂應有部分為60/100,被告巫明火應有部分為7/100,被告景德會應有部分為91/750,被告詹素貞、詹素玲、詹肇棋、詹素姬、劉秀英、劉鳳英、劉素英、魏肇輝應有部分各為7/3000,被告師善堂前對原告盤古廟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盤古廟」獲勝訴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因經多次協商,均無法獲得分割方案之共識,而兩造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且前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業據其提出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0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60-263頁、本院卷一第26-39、44、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為不分割之協議,故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同年7月24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現況建有原告所有管理之「盤古廟」,被告師善堂所有管理之「地藏殿」、被告景德會所有管理之「大聖爺廟」;系爭土地上另設有柏油道路,由同小段36-83地號土地之「灶君堂」、「玉皇宮」通往系爭土地B、

C、D、D`部分,另有柏油道路由同小段36-54地號土地通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地藏殿」及與同段36-72地號土地之邊界處;該邊界處為陡峭之坡地,其餘A部分土地為較高較平之高地,B部分東北側盤古廟所在之土地亦為較高較平垣之高地,B部分西南側地勢較低土地現做為停車空間,B、C交界處「大聖爺廟」為地勢較高之土地,D及D`部分土地東南側為陡峭之坡地,其餘部分土地則為平地,現闢為停車場使用,其中有道路可通往同段36-81地號土地之「竹林禪苑」及「戒雲禪堂」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制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片、航測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5-89頁、本院卷二第151-156頁、第151-15 2頁、本院卷三第5-9頁、第10頁),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制有98年12月23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下稱附圖一)。

(四)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暨兩造利益等情況,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1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之林業用地,其上並有原告所

有管理之「盤古廟」,被告師善堂所有管理之「地藏殿」,被告景德會所有管理之「大聖爺廟」,而系爭土地西南端之同段36-81、36-80地號鄰地為被告師善堂與他人共有且應有部分均達60/100,同段36-81地號土地上設有被告師善堂所有管理之「竹林禪苑」及「戒雲禪堂」,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同段36-81、36-8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土地西南側D部分土地既與被告師善堂所有之36-81地號土地相連,東北側A部分土地亦有被告師善堂所有管理之「地藏殿」;而B部分土地復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欲保全不被拆除之「盤古廟」;C部分則有被告景德會所有管理之「大聖爺廟」,上開土地復分別有道路可對外相通,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誤,基於原告盤古廟與被告師善堂、景德會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現況,並考量系爭土地得與相鄰土地相連擴大面積而整體利用,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亦均同意以現行使用狀態為分配,是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師善堂、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盤古盤、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景德會之負責人巫明火,應有利於兩造對土地之整體使用。

2被告師善堂雖主張以竹東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5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並以:將被告師善堂的土地分在系爭土地兩側,都是地勢最不平坦的部分,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都分在中央地勢平坦之處,尤其被告巫明火僅有7/100的土地,卻主張分在中間最平坦之處,實有不公,若能由兩造各吸收一邊應最為公平等語置辯。

⑴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被告魏肇輝之土地應有部

分7/100已於訴訟繫屬中之96年5月29日,因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判決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巫明火,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3、114-117頁)。巫明火於代被告魏肇輝承當訴訟前曾到院結稱:我是景德會負責人,系爭土地上大聖爺廟現為景德會管理,那邊沒有人住在那裡,只有派人早、晚打掃清理環境,也是景德會蓋的,但是沒有登記,有我跟魏肇輝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法院已經判決魏肇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我,移轉登記給我之後,我同意移轉登記給景德會,我買系爭土地本來就是要給盤古廟的,因為當時盤古廟要拆的時候因為我找不到魏肇輝,所以先將景德會的土地移轉登記給盤古廟,但是因為是農地土地雖然是景德會的,但是登記在景德會的信徒吳春謀的名下,我是景德會負責人,我經過董事會決議先將信託登記在吳春謀名下的土地,移轉登記給盤古廟,我再將買受魏肇輝應有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給景德會,景德會不會計較應有部分多少,因為廟就是要讓大家使用,我與魏肇輝於88年就簽立買賣契約,之前都找不到魏肇輝,而且時效快要到了,所以我要趕快告,而且必須把土地要回來,再移轉登記給景德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0-141頁之95年12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巫明火於承當訴訟後仍表示:我自己的持分將來也要過給景德會,作為花園並維護大聖爺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頁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魏肇輝就系爭土地所有7/100應由部分業由被告巫明火購買取得,被告巫明火前為解盤古廟拆廟之危,故由被告景德會將登記在信徒吳春謀名下所有19/100持分土地先行過戶予原告盤古廟,並由原告盤古廟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日後被告巫明火向魏肇輝所購買之7/100持分會土地過戶予被告景德會等情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見本院卷二第114-117頁)。基於附圖一C部分土地上已有被告景德會管理之「大聖爺廟」,而被告巫明火擔任被告景德會之負責人,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係為建廟及保全「盤古廟」不受拆除之危險等情,將附圖一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巫明火所有,既可免「大聖爺廟」日後遭到拆除致引紛爭,且符合土地使用現狀,及原告盤古廟與被告景德會共同整體利用系爭土地之計畫。

⑵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共有人即徐阿泉之繼承人莊盛雄、詹肇棋、魏肇輝、詹素貞、詹素玲、詹素姬、徐玉琴、徐振榮、徐振謀、曾劉玉英、劉秀英、劉鳳英、劉素英、劉月英、劉怡蘋、劉季霞、劉興慶、劉興銘、徐慧鈴、徐健哲、徐健偉、田嬌蓮等22人於訴訟進行中之96年1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其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14/100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9-284頁)。嗣莊盛雄、徐振榮、徐振謀、徐玉琴、曾劉玉英、劉月英、劉興慶、劉怡蘋、劉懿嬅、劉興銘、田嬌蓮、徐慧鈴、徐健哲、徐健偉等14人於訴訟繫屬中復將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91/750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景德會,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43頁)。上情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關於徐阿泉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早據被告景德會向其等購買,並由被告景德會使用,目前徐阿泉之大多數繼承人並已依約將其等所有持分,合計應有部分91/750移轉登記予被告景德會,僅剩少數繼承人所有持分,合計應有部分14/750,因故尚未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景德會等情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53-

259、260-263頁)。基此,如將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景德會、被告詹素貞、詹素玲、詹肇棋、詹素姬、劉秀英、劉鳳英、劉素英、魏肇輝(即尚未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景德會之徐阿泉繼承人)共同取得,日後可使C、D`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合而為一,顯可擴大兩造對土地之整體利用,爰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就D`部分土地仍由上開被告維持共有。

⑶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查附圖一A部分與同段36-72地

號土地交界處固設有登山步道通往陡峭之坡地,D部分東南側與鄰地相接處亦為陡峭坡地,惟除此之外,其餘A部分土地大多為平坦之高地,D部分其餘土地亦多為平地,尤其D部分土地尚設有停車場,且有道路可通往被告師善堂所有同段36-81地號土地上之「竹林禪苑」及「戒雲禪堂」,被告師善堂如分得A、D部分土地,受到陡峭坡地影響之程度尚非過鉅。惟如以被告師善堂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將附圖二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景德會、被告詹素貞、詹素玲、詹肇棋、詹素姬、劉秀英、劉鳳英、劉素英、魏肇輝(即尚未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景德會之徐阿泉繼承人)共同取得,將使其等分得之土地全為陡峭之坡地,因其等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小,且無同段36-72地號鄰地所有權,顯難為土地之利用;況被告景德會及被告詹素貞等8人分得附圖一D`部分土地,亦與被告師善堂共同分攤陡峭坡地之半,以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較被告師善堂為小觀之,亦難認此分割方案不符公平原則。本院認考量土地使用之長遠規劃,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不僅可使被告師善堂分得之D部分土地與相鄰之土地相連接而增加使用面積,A部分土地因其上蓋有被告師善堂所有使用之「地藏殿」,均得為較完整之整體利用,亦有利於原告盤古廟、被告景德會對B、C、D`部分土地之整體規劃,尤其兩造均可各自分得維持已有之「盤古廟」、「地藏殿」、「大聖爺廟」等地上物,以符合實際使用狀況與經濟效益,應可杜絕兩造長年以來之爭議。

3再者,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兩造分得土地均得臨接

現有既有道路,可利用之為通行,且兩造均表示同意就分得部分土地之道路及公共設施供公眾通行及使用(見本院卷四第87頁反面),並無無法通行問題,通行方式亦與現有通行習慣相同。綜合上開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均已考量到兩造建物坐落位置、現有使用情況、通行方式、土地利用方式等實際情形,原告盤古廟及被告巫明火、景德會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詹肇棋、詹素貞、詹素玲及詹素姬先前亦曾具狀表示希望分得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並與徐阿泉之其他繼承人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206頁)。僅被告師善堂、被告劉素英、劉秀英及劉鳳英不同意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等情,自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

(五)是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符公平原則、社會經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以原物分割,並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妥,且其分割方式應為B部分面積14,55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9/100),分歸原告盤古廟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面積32,43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523平方公尺,面積共計45,96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60/100),分歸被告師善堂取得;C部分面積5,36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7/100),分歸被告巫明火取得、D`部分面積10,72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4/100),分歸被告景德會、被告詹素貞、詹素玲、詹肇棋、詹素姬、劉秀英、劉鳳英、劉素英、魏肇輝(即尚未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景德會之徐阿泉繼承人)共同取得,且依序按被告景德會應有部分52/60、被告詹素貞、詹素玲、詹肇棋、詹素姬、劉秀英、劉鳳英、劉素英、魏肇輝應有部分各1/60之比例維持共有,計算式如下:

被告景德會:91/750、被告詹素貞等8人:各7/3000被告景德會:364/3000、被告詹素貞等8人:各7/0000

000+(7×8)=420被告景德會:364/420、被告詹素貞等8人:各7/420被告景德會:52/60、被告詹素貞等8人:各1/60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表┌───────────────┬─────────────┐│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盤古廟 │19/100 │├───────────────┼─────────────┤│被告師善堂 │60/100 │├───────────────┼─────────────┤│被告巫明火 │7/100 │├───────────────┼─────────────┤│被告景德會 │91/750 │├───────────────┼─────────────┤│被告詹素貞 │7/3000 │├───────────────┼─────────────┤│被告詹素玲 │7/3000 │├───────────────┼─────────────┤│被告詹肇棋 │7/3000 │├───────────────┼─────────────┤│被告詹素姬 │7/3000 │├───────────────┼─────────────┤│被告劉秀英 │7/3000 │├───────────────┼─────────────┤│被告劉鳳英 │7/3000 │├───────────────┼─────────────┤│被告劉素英 │7/3000 │├───────────────┼─────────────┤│被告魏肇輝 │7/3000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