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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0一0號、第一六九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為請求之依據,嗣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同條第2項,經核原告此項變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堪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被告就本件訴訟之防禦方法,或本訴訟之終結等,均未有所妨礙。次查,本件原告原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10號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經原告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10號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905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件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10號及16905號強制執行案件原債務人林陳娘之胞弟,因林陳娘於民國92年9月3日死亡後,原告不察其前順位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以及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不幸繼承原債務人之債務。

二、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3第2項所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

(一)被告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久驊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為原始債權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對主債務人「竹一木業有限公司」及4名保證人(林劉素禎、林清溪、林友明及林陳娘等)之債權,凡此有鈞院91年度促字第17874號支付命令可稽;原始債權銀行於96年6月間將前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於97年5月間將該債權讓與家信實業有限公司,家信實業有限公司復於97年7月間再度讓與被告久驊公司,前述債權讓渡過程有被告久驊公司寄達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可稽;綜前所述,原告對被告久驊公司所負擔之債務係屬繼承自林陳娘對久驊公司所負擔之保證債務,且繼承開始以前(林陳娘於92年9月3日死亡)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並經法院確定,要無疑義。再者,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對原告之債權,為原始債權銀行「中央信託局」對主債務人「竹一木業有限公司」及兩名保證人(林友明及林陳娘)之債權,凡此有鈞院90年度促字第19267號支付命令可稽;而原始債權銀行於96年7月1日併入被告台灣銀行後,被告台灣銀行乃承受前揭債權而為債權人。綜前所述,原告對被告台灣銀行所負擔之債務係屬繼承自林陳娘對被告台灣銀行所負擔之保證債務,且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並經法院確定,亦無疑義。

(二)原告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之存款全數遭到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98年6月24日執行命令扣押;然前揭存款帳戶為原告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存款來源為原告於70年9月間自新竹市龍山國民小學教師任內退休所獲公保養老給付396,000元加上其孳息,迄至98年8月17日止,本息共計411,403元;依考試院退休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及台灣銀行相關規定,前揭銀行帳戶適用優惠存款利率且僅限於存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凡此有新竹縣政府發給原告之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證書、台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可稽,故前揭遭扣押之存款實非被繼承人林陳娘之遺產,要無疑義。另原告於富邦證券華信分公司第00000000000號集保帳戶內之上市公司股票,包含台積電1860股(98年8月17日收盤價每股57.8元)及宏碁114股(98年8月17日收盤價每股70元),合計總值115,488元,於98年8月12日亦遭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905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然遭扣押之兩種股票全數為原告於91年7月24日以前,分批買入及歷年所配得之股票股利,其中不但無任何股票來源為繼承財產,且於91年7月24日(在原債務人林陳娘死亡前1年1個月又10天)後即無任何買入股票紀錄,凡此有富邦證券華信分公司所出具之交易明細表以及集保存摺登錄資料可稽,故遭前揭執行案件扣押之股票實非被繼承人林陳娘之遺產,亦無疑義。

三、原告受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保障,對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負有限清償責任乙事,被告久驊公司於98年11月2日所提答辯狀中法律上之主張「三、被告久驊公司對原告主張新法規定之限定繼承,並無意見」。但於三、(一)另主張「本件原告98年8月18日以有限責任為抗辯主張時,已對原告產生450,656元之利息債權、90,131元之違約金,合計540,787元,查已發生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同屬獨立債權,且隸屬於繼承人(即原告)本身,是就此部分,原告不得主張僅就遺產負有限清償責任,被告久驊公司就其固有財產主張強制執行,非屬違誤」云云,並以大法官釋字第597號解釋作為被告久驊公司本項主張之依據。然細查大法官釋字第597號解釋旨在釐清定期存款自存款人死亡翌日起,至存款屆滿日止,依該被繼承人原訂定期存款契約而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所取得之利息,究應認係該被繼承人之財產而計入其遺產課稅,或應認係繼承人本人之利息所得,而課繼承人個人之綜合所得稅。該份釋文內容全在論斷租稅客體之實質歸屬關係以及財政部86年4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無違憲,通篇文字全無涉及債務人死亡後,其債務為他人所繼承,而該繼承債權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究應認定為繼承債務之一部份,或應認定為繼承人自身之固有債務。上揭大法官解釋文與本案兩造爭執之債務問題毫無關聯,被告久驊公司竟斷章取義、任意曲解該份釋文內容,以債務負擔歸屬認定之議題謬誤附會於前揭釋文有關租稅客體歸屬認定之見解,實為無理。

四、被告久驊公司於前揭答辯狀內法律上之主張三、(四)所述「原告繼承者為『本金』、『約定利息之基本權』及『繼承發生時已實現之利息』,而不及於『繼承發生後因期間經過所具體發生之利息』」云云,全係顛倒事實,不知所云。原告明明為本案之債務人,於本案內所繼承者皆是債務,被告久驊公司竟能指鹿為馬,將原告所繼承者顛倒為本金債權及收取約定利息之權利,形同誤指原告身分為債權人及利息收益之權利人,繼而妄指大法官釋字第597號文對利息收益課稅客體歸屬之見解適用於本案,這般移花接木的法律推論邏輯實屬荒謬無據。

五、被告久驊公司於前揭答辯狀中法律上之主張三、(三)所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查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可知利息、違約金之法律性質超脫於債權本金之外,亦非屬從屬債權,為獨立之債權並無疑義」云云,原告對利息、違約金債權可相對獨立於本金債權之外而被行使無意爭執,惟誠如前述,系爭繼承後始發生利息、違約金仍屬原告因繼承所負之債務範圍,非得依被告久驊公司所曲法謬認係繼承人之固有債務,是而被告久驊公司就該部分債權之行使仍不得違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應無疑義。

六、另被告久驊公司於前揭答辯狀中法律上之主張四、(二)述及:「原告於被繼承人林陳娘於92年9月3日逝世當時,應於2個月內主張拋棄繼承,3個月內主張限定繼承,否則本應繼承被繼承人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原告漠視自己權利,已構成權利行使之怠惰,被告久驊公司本可對原告請求本金」云云,即抗辯本訴不得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然:

(一)如上文所述,此項法條內容全無要求必須以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作為適用該項法條之前提。

(二)且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之3於98年5月22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而實施,此次修法意旨明白揭露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法案審查報告上,如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34期第67頁刊載該法案提案人吳清池立法委員所述:「然因現今工商社會交易頻繁複雜,家庭型態亦隨之改變,與民法繼承編74年修正時之社會情況已大不相同,親人間之關係較以往疏遠,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因久未聯繫、或因繼承人不瞭解法律規定,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導致終生背負繼承債務之不合理現象。……爰本於上開修法原則,將現行以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為例外之繼承制度,修正為以『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準此,繼承人除拋棄繼承外,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又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34期第67頁及69頁明載提案人吳清池立法委員所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意旨:「然目前社會上仍有許多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承受繼承債務而影響其生存權,復鑑於現代法律思潮以個人主義為趨勢,個人應負擔何種權利義務應由個人決定,則傳統社會中『父債子還』之觀念是否仍應成為現今社會繼承之法則,確實遭受重大質疑及挑戰。為體現民情及因應社會需要,爰修正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將現行以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為例外之繼承制度,修正為以『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另為因應上開制度之修正,增修現行清算程序規定及效力。茲為配合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之修正,爰擬具本修正草案」,再如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34期第69頁明載另一提案人吳慶忠立法委員說明修法意旨:「為體現民情,因應社會需要,照顧弱勢,本次修正施行前,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但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既然此次修法已將我國繼承制度修正為以「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而且特別強調針對因繼承人不瞭解法律規定,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導致終生背負繼承債務之不合理現象,藉此次修法給予法律救濟以資匡正。故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對原告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被告等無視於此次修法意旨昭然揭諸如是,竟然仍以原告知悉繼承事實後,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事由,進行其訴上抗辯,實為無理。

七、被告台灣銀行於98年9月10日提出答辯狀主張:「可知原告於94年6月22日收訖新竹地院94年6月18日新院月93執禹字第4040號函通知於10日內就渠等為被繼承人林陳娘繼承人之繼承表有無錯誤或遺漏為陳報時,即知悉渠為被繼承人林陳娘之繼承人,渠自應就前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何以均拋棄繼承之緣由予以查明,渠未查明前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何以均拋棄繼承之緣由,並於法定期限辦理拋棄繼承,而成為債務人林陳娘之繼承人,自有可歸責於渠之事由而應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云云,被告台灣銀行狀文中所指適用法條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既然原告已具狀更正本訴法令依據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此項法條內容全無要求必須以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作為適用該項法條之前提,被告台灣銀行實為無理由仍以原告知悉繼承事實後,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進行抗辯,是其所辯,無足採納。

八、本件債務若由原告繼續履行,確有顯失公平:

(一)原告於94年6月22日收到鈞院93執字第4040號強制執行案件通知,要求原告對繼承系統表表示意見,原告乃向被繼承人林陳娘之配偶林友明及其兒子查問,對方告知因其父子經營竹一木業有限公司積欠銀行債務,法院為拍賣其家人擁有之不動產以償還債務,所以發出此函,並告知相關法院程序對原告權益並無妨礙,原告不須理會該份通知。對方全無提及前順位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一事,令原告對其所言信以為真,使原告當時誤認既然此事與原告無關,就未再尋求專業法律諮商,以致原告既無回覆法院來函亦全然不知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至95年5月上旬原告收到鈞院93執字第4040號強制執行案件第一拍拍賣通知,始發現原告被列為債務人,通知上同時列有中央信託局、新竹國際商銀及萬通銀行等多個債權人,原告乃心生疑慮,急向本院法律諮詢服務處諮商,至此才明瞭原告已被認定為繼承林陳娘之所有債務。故原告立即於95年5月15日向鈞院民事庭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但民事庭以超過法定聲請期限為由,駁回原告該項聲請。在收到本院93執字第4040號強制執行案件第一拍拍賣通知之前,原告既未與被繼承人林陳娘同居共財,其前順位繼承人中亦無人告知原告渠等業已拋棄繼承,再則鈞院送達原告之相關文件中亦無明白表示前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原告確實無從得知林陳娘之債務已由原告所繼承。且原告並無專業法律素養,實無能力判斷姐夫林友明所言有無隱瞞或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更不知在被繼承人林陳娘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皆健在的情況下,原告會無端竟成林陳娘債務繼承人。原告並非不願善盡查證及拋棄繼承的責任,而是無從得知繼承債務的發生。如今,前順位繼承人個個安然脫身,被告等要求在被繼承人林陳娘的遺產之外,以原告個人之退休金及積蓄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二)又被繼承人林陳娘於日據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0月00日出生後,於同年8月15日即為林家所收養作為童養媳,同時將其戶籍遷入林家,至37年5月25日與林友明結婚,稱謂也由妹更改為家屬,凡此有戶籍抄本可稽,與原告既無同居共財,平日雙方亦疏於來往聯繫,原告實無從得知被繼承人及其夫家背負多少債務,更不知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辦理拋棄繼承一事。事實上原告未曾與被繼承人或其夫家有任何財務往來,更不曾自被繼承人林陳娘或其夫家取得分文財產或任何好處。原告僅宥於不瞭解法律規定,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不幸成為林陳娘之繼承人,致背負龐大繼承債務。系爭債務原屬被繼承人林陳娘夫家債務(主債務人分別為其夫婿林友明及其家族經營之竹一木業有限公司),乃不爭之事實,今被告等不向其夫家相干人等追討求償,反趁機利用原告法律知識不足之弱勢,逼迫無辜娘家兄弟為其夫家清償債務,不啻違背我國民情倫理,確實顯失公平,應無疑義。

九、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對原告財產的強制執行,並聲明請求:

(一)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10號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905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台灣銀行部分:

(一)查鈞院95年度繼字第284號民事裁定理由貳、三「然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早已於94年6月18日以新院月93執禹字第4040號函通知渠等於10日內就渠等為被繼承人林陳娘繼承人之繼承表有無錯誤或遺漏為陳報,而聲請人戊○○等3人均已於94年6月22日收訖,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93執禹字第4040號卷內可參,是聲請人戊○○至遲應於94年6月22日即已知悉渠等3人為被繼承人林陳娘之繼承人…,綜上,聲請人戊○○至遲既已於94年6月22日知悉其就被繼承人林陳娘之遺產有繼承權,遲至95年5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2個月之期限(按2個月之期限於94年8月22日屆滿),故其等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可知原告於94年6月22日收訖鈞院94年6月18日新院月93執禹字第4040號函通知渠於10日內就渠等為被繼承人林陳娘繼承人之繼承表有無錯誤或遺漏為陳報時,即知悉渠為被繼承人林陳娘之繼承人,自應就前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何以均拋棄繼承之緣由予以查明,渠未查明前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何以均拋棄繼承之緣由,並於法定期限辦理拋棄繼承,而成為債務人林陳娘之繼承人,自有可歸責於渠之事由,渠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又本件原告既主張本行強制執行原告存款及股票有牴觸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則自應就上開法院裁定所述之事實與事實不符及本行之債權由渠履行「顯失公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繼承人林陳娘92年9月3日死亡時尚無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責任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54年台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在未領取前,其給付請求權,固不得執行,然於其既已受領之後,給付請求權已轉變為現金或銀行存款時,即得予以強制執行」之要旨,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林陳娘死亡後,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即已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林陳娘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渠除承受被繼承人林陳娘之積極財產外,亦承受其消極債務;準此,除非原告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否則本行強制執行原告存於本行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及渠名下股票,自屬於法有據。

(三)為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久驊公司部分:

(一)被告久驊公司對原告主張新法規定之限定繼承,並無意見,然本件因原告尚有自身之利息、違約金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是此執行程序並未違法,說明如下:

1本件債務截至被繼承人林陳娘92年9月3日逝世當時,其尚

有本金876,351元,及自9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2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此部分全屬被繼承人林陳娘遺產中之消極財產。至本件原告98年8月18日以有限責任為抗辯主張時,已對原告產生450,656元之利息債權、90,131元之違約金,合計540,787元,查已發生之利息債權與違約金債權同屬獨立債權,且隸屬於繼承人即原告本身,是就此部分,原告不得主張僅就遺產負有限清償責任,被告久驊公司得強制執行原告固有財產。2此一論述,有大法官釋字597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之內容

「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所孳生之利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扣繳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語,符合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與所得稅法之立法意」、「衡諸前述繼承人繼承附有利息約定之定期存款者,僅繼承約定利息之基本權及繼承發生時已實現之利息,而不及於繼承發生後因期間經過所具體發生之利息,故該利息基本權縱有財產價值,與基於該利息基本權而發生之利息,性質仍迥然不同。因此定期存款自存款人死亡之翌日起,至該存款屆滿日止所生之利息,係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所繼承之定期存款本金及所從屬之抽象利息基本權,隨時間經過而具體發生,故該利息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產」可憑。

3復以民法第295條第2項規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

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查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可知利息、違約金之法律性質超脫於債權本金之外,非屬從屬債權,為獨立之債權,並無疑義。

4是整理上開大法官解釋內容,於本件中可知凡繼承人繼承

附有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之消極財產者,繼承人所繼承者為:⑴債務本金(876,351元);⑵繼承發生時已實現之利息(450,656元)及違約金(90,131元);⑶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基本權。但不包括「繼承發生後約定利息之基本權因期間經過所具體發生之利息」。是則,在大法官釋字597號解釋下,原告繼承者為「本金」、「約定利息之基本權」及「繼承發生時已實現之利息」,而不及於「繼承發生後因期間經過所具體發生之利息」(在此即為負所得),此因期間經過所具體發生之利息,屬獨立債權,且隸屬於原告本身,更超脫於民法繼承篇施行法修正第1條之3第2項得溯及既往規定之外,是原告現以限定繼承之法理,對此部分主張免責,在法律解釋上不符邏輯。

5原告雖主張大法官釋字第597號解釋謹針對利息所得,不

包括利息債務等語,然以稅法是法中之法,其係針對所有財產如何歸屬以及如何課稅為清楚之劃分,且不管是積極財產,亦或者是消極財產,都會有所謂利息存在,而大法官釋字第597號解釋就是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利息收入認定屬於繼承人自身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由此反面推論,債務之利息當然也是屬於繼承人本身,是被告久驊公司就此部分為執行,並無違誤。

(二)原告無法證明由其繼承有何「顯失公平」等前提要件,其主張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於法不合:

1本件原告理應於94年6月22日即應知悉債務存在並且得主

張拋棄或限定繼承,始為正途,而原告漠視自身權利,至少亦屬與有過失,倘現判令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反倒是對於被告久驊公司等合法債權人顯不公平。

2關於「顯失公平」之要件,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1489號判決可供參照:「非謂在98年5月22日前發生之繼承,繼承開始前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繼承人一律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原告僅泛稱因被繼承人王寶堂未告知,不知悉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明是否因此即符合『繼續履行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再查,系爭保證債務之債務人陳淑華亦為繼承人之一,即本件被繼承人王寶堂係因擔任原告之母陳淑華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為毫無干係之第三人擔任保證人,故原告是否確實完全不知悉上情,容有疑慮。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原告繼續履行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3今在法律修正後,被告久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溯及既往負

有限清償責任乙節,並無任何意見,但至少就92年9月3日至98年8月18日,因被告久驊公司認此屬「繼承發生後因期間經過所具體發生之利息」,於釋字第597解釋下屬「繼承人自己之所得(負所得)」,不屬「遺產範疇」,被告久驊公司主張原告仍應清償。同時,本件債務產生於00年0月00日之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亦因原告等於主張新法限定繼承之適用,是就未來部分已不再會增加利息及違約金,對原告不會再產生多餘之負擔,僅餘利息450,656元、違約金90,131元,合計540,787元得以請求及執行,此對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均屬公平,倘本院認債權人就此部分亦不得請求,對債權人而言,反倒係「顯失公平」。

(三)為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陳娘為其夫即訴外人林友明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2,5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對訴外人林友明、林陳娘等4名連帶保證人之債權於96年6月15日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於97年5月23日將該債權讓與家信實業有限公司,家信實業有限公司復於97年7月25日再度讓與被告久驊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久驊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6頁)。

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因前揭借款債權未獲清償,向訴外人林友明、林陳娘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178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後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事件對訴外人林友明、林陳娘執行結果於92年9月26日受償1,759,929元,尚未全部受償完畢,有本院91年度執賢字第1305號債權憑證足稽(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陳娘為訴外人竹一木業有限公司(由訴外人林友明家族經營)向中央信託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中央信託局於96年7月1日併入被告台灣銀行後,被告台灣銀行乃承受前揭對主債務人竹一木業有限公司及對林友明、林陳娘2名連帶保證人之債權,有被告台灣銀行公司合併用章程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頁)。

四、中央信託局因前揭借款債權未獲清償,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竹一木業有限公司、林友明、林陳娘核發支付命令,取得本院90年度促字第192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後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事件對訴外人林友明、林陳娘、竹一木業有限公司執行結果於92年10月10日受償88,087元、2,732、1,314、3,869,212元,尚未全部受償完畢,有本院90年度促字第19267號支付命令、本院91年度執禹字第2633號債權憑證足稽(見本院卷第36之1-37、180-181頁)。

五、被繼承人林陳娘與原告係姊弟關係,被繼承人林陳娘於92年9月3日死亡,其夫林友明於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其子女林清宏、林清江、林清溪、林蘭、林玉蓮等5人其後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被繼承人林陳娘之外孫即林蘭之子女陳美廷、陳柳君、陳柏源;林玉蓮之子女宋岱芸、宋欣芸、宋宛芸等6人隨後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被繼承人林陳娘之內孫即林清宏之子女林世文、林世偉、林思宇;林清江之子女即林韋志、林巧洳;林清溪之子女林松懋、林楷杰、林俞君等8人隨後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業經調取本院92年度繼第302號、92年度繼第303號、92年度繼第337號、92年度繼第338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被繼承人林陳娘及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98年3月4日新院雲家謙98年度家聲字第166號家事法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29、127頁)。

六、中央信託局因前揭借款債權執行結果未獲全部清償,再於93年間持本院91年度執禹字第2633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被繼承人林陳娘所有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等財產強制執行,嗣因發現被繼人林陳娘已死亡,遂改列繼承人即原告、陳黃波、陳春灶、許陳蓮、許陳秀為債務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6月18日以新院月93執禹字第4040號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就渠為被繼承人林陳娘繼承人之繼承表有無錯誤或遺漏為陳報,而原告於94年6月22日收訖,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4040號執行卷內可參。準此,原告至遲應於94年6月22日即已知悉其為被繼承人林陳娘之繼承人;然遲至95年5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因已逾2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5年11月9日以95年度繼字第284號裁定駁回。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94年7月15日以新院月93執禹字第4040號函通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准債權人中央信託局代債務人(即原告、陳黃波、陳春灶、許陳蓮、許陳秀)就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95年度繼字第284裁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8年11月3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81017576號函存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93年度執禹字第4040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27-28、131-136頁)。

七、被告久驊公司受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前揭債權後,於98年5月4日持本院91年度執賢字第130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8年6月24日以新院雲98年度司執禹字第10010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99,523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優惠儲蓄存款,該帳戶迄至98年8月18日止之存款餘額為411,403元,有執行命令、存款餘額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0-21、7頁)。

八、被告台灣銀行與中央信託局合併後,於98年7月20日以91年度執禹字第26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新院雲98年度司執禹字第16905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富邦證券華信分公司第00000000000號集保帳戶內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60股、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4股,亦有執行命令、股票交易查詢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8-9、22頁)。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久驊公司、台灣銀行分別以本院91年度執賢字第1305號、91年度執禹字第26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主張原告各應連帶清償876,351元及9,933,940、728,107元暨其利息、違約金;且原告已遭被告久驊公司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010號執行命令聲請扣押原告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99,523元存款;復遭被告台灣銀行以98年度司執字第16905號執行命令聲請扣押原告於富邦證券華信分公司第00000000000號集保帳戶內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60股、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4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10010、1690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執行命令2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2-182、20-2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本件由其繼續履行保證契約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應以所得遺產限負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久驊公司辯以:被繼承人林陳娘死亡後至本件起訴時期間之借款利息屬「繼承發生後因期間經過所具體發生之利息」為「為原告之負所得」,非屬「遺產」,原告仍應清償責任;被告台灣銀行則以本件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不能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之限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台灣銀行抗辯本件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有無理由?㈡被告久驊公司抗辯92年9月3日被繼承人林陳娘死亡後至98年8月18日本件起訴時為止,此期間產生之借款利息屬「原告之負所得」,非「遺產範疇」,原告仍應清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就上開各點判斷如下:

(一)被告台灣銀行抗辯本件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有無理由?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定有明文。

2查被繼承人林陳娘於92年9月3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配偶林友明及子女林清宏、林清江、林清溪、林蘭、林玉蓮等人先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被繼承人林陳娘之外孫即林蘭之子女陳美廷、陳柳君、陳柏源;林玉蓮之子女宋岱芸、宋欣芸、宋宛芸等6人,被繼承人林陳娘之內孫即林清宏之子女林世文、林世偉、林思宇;林清江之子女即林韋志、林巧洳;林清溪之子女林松懋、林楷杰、林俞君等8人隨後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94年6月18日以新院月93執禹字第4040號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就渠為被繼承人林陳娘繼承人之繼承表有無錯誤或遺漏為陳報,而原告於94年6月22日收訖,亦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4040號執行卷內可參,是原告至遲應於94年6月22日即已知悉其為被繼承人林陳娘之繼承人;然原告遲至95年5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因已逾2個月之期限,故其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5年11月9日以95年度繼字第284號裁定駁回等情,已詳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記載。

3準此,原告至遲於94年6月22日即已知悉其為被繼承人林

陳娘之繼承人,然未於2個月之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即難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之要件,而無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限定責任之餘地。被告台灣銀行抗辯原告不得援引該條項主張限定責任,核屬有據,惟原告已變更請求之依據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32頁),此部分詳如以下(三)部分之說明。

(二)被告久驊公司主張92年9月3日被繼承人林陳娘死亡後至98年8月18日本件起訴時為止,此期間產生之借款利息為「原告之負所得」,非屬「遺產範疇」,原告等仍應清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

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全部遺產,依法課徵遺產稅;又所得稅法第13條及中華民國86年12月30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利息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財政部86年4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所孳生之利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扣繳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語,符合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與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與憲法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尚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不生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問題,此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7號解釋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惟細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7號解釋,其意旨在釐清定期存款自存款人死亡翌日起,至存款屆滿日止,依該被繼承人原訂定期存款契約而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所取得之「存款利息」,究應認係該被繼承人之財產而計入其遺產課稅,或應認係繼承人本人之利息所得,而課繼承人個人之綜合所得稅;該份解釋文內容全在論斷租稅客體之實質歸屬關係以及財政部86年4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無違憲;與本案兩造爭執之債務人死亡後,繼承人就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是否應負清償責任,顯然無關。

2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1-3條修法意旨在於「因現今工商社會交易頻繁複雜,家庭型態亦隨之改變,與民法繼承編74年修正時之社會情況已大不相同,親人間之關係較以往疏遠,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因久未聯繫、或因繼承人不瞭解法律規定,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導致終生背負繼承債務之不合理現象」、「目前社會上仍有許多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承受繼承債務而影響其生存權,復鑑於現代法律思潮以個人主義為趨勢,個人應負擔何種權利義務應由個人決定,則傳統社會中『父債子還』之觀念是否仍應成為現今社會繼承之法則,確實遭受重大質疑及挑戰。為體現民情及因應社會需要,爰修正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將現行以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為例外之繼承制度,修正為以『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此有原告提出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34期第67-69頁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67頁)。依上開修法意旨,顯然未見繼承之本金債務與利息、違約金債務有何區別或區別實益,從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所指保證契約債務當然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保證債務,且不分係繼承開始前或後始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保證債務,如此始足達到以限定責任為原則之立法目的。被告久驊公司比附援引與本案無關而在論斷租稅客體之實質歸屬關係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7號解釋,殊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1本件應符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要件: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282、118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自亦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陳娘死亡之92年9月3日前即因擔任訴外人林友明、竹一木業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央信託局對之聲請取得本院90年度促字第17874、19267號支付命令,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故本件符合上揭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保證契約債務之規定。

2本件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應屬「顯失公平」:

⑴按關於繼承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繼承人與債

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應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應可認為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之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此參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立法理由「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獲悉。又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等語自明。

⑵經查,被繼承人林陳娘於日據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

0月00日出生後,於同年8月15日即為林家所收養作為童養媳,同時將其戶籍遷入林家,至37年5月25日與訴外人林友明結婚,稱謂也由妹更改為家屬,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被繼承人林陳娘與原告既未同居共財,則原告主張其無從得知被繼承人林陳娘及其夫家背負多少債務,未曾與被繼承人林陳娘或其夫家有任何財務往來,或自被繼承人林陳娘或其夫家取得任何好處,應堪信實。而訴外人林友明、竹一木業有限公司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央信託局借貸之系爭債務非供原告花用,系爭借款與原告無關,原告從未參與竹一木業有限公司之經營或投資入股擔任股東,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在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退休金優惠儲儲存款及富邦證券華信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均為原告固有財產,非被繼承人林陳娘之遺產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證書、台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封面、存款餘額證明書、股票交易查詢明細表、富邦綜合證券公司證券存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8頁)。再者,原告除繼承被繼承人林陳娘所有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外,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林陳娘其他財產,然系爭土地係執行債權人中央信託局依強制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為執行,因拍賣所得款項均由執行債權人受償,原告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業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98年11月3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81017576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136頁),核與調取之本院93年度執禹字第4040清償借款民事執行卷宗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83-190頁)。是以,原告與被繼承人林陳娘保證債務發生前後之財產狀況、履行保證契約能力當屬無涉。且原告係26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3歲,已屬高齡,其原為受薪之學校教師,經濟狀況普通,復已於70年間退休,名下雖有數筆土地持分,惟均係零星之繼承所得,價值不高,變現不易,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若令其繼承系爭與其無關連性之本件保證債務,對其生計應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林陳娘之連帶保證債務,既經本院認定符合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因原告僅繼承被繼承人林陳娘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復已由執行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受償完畢,本件扣押之存款及股票均屬原告固有財產,原告自不負以其自有財產及所得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之義務。從而,原告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法律之修正,致有此消滅被告對其請求之事由,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如主文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