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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丙○○被 告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元,暨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224 、226 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鄉○○村○○路○○號之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9,000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7月6 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於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增建之建物部分拆除暨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98竹北簡調字第31號卷第109 頁)。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479,000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又於99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部分訴之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其於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增建之建物部分拆除暨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474,867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乙○○所有之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26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由原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號2 樓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新竹縣○○鄉○○段○○○ ○號(下稱系爭224 地號土地)土地出租予被告甲○○,租賃期限為自93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6 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嗣被告自行增建鐵皮屋等,增建部分坐落於系爭224 地號土地上;兩造嗣於95年6 月15日再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自95年6 月15日起至105 年6 月14日止,以每月租金21,000元租予被告甲○○,每年調漲1,500 元,被告丁○○並為此簽發如附表除編號4 以外之編號1 至編號20之本票以資給付95、96年間租金。嗣原告另於97年6 月13日貸與被告100,000 元,利息1,000 元,被告丁○○為此簽發如附表編號4 之本票予原告。詎被告等自96年12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僅曾於97年8 月15日至同年9 月15 日 期間給付當月租金20,000及利息1, 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而系爭房屋之水費被告等因無力繳納,遭訴外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拆表斷水,嗣逕自至原告處接水使用,被告等雖曾應允將繳納其使用之水費,惟繳納1 個月後即未再給付;且被告丁○○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20號之本票亦未獲兌現,為此,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揆諸上情,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其坐落系爭226 地號土地上增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226 地號土地,及給付積欠之租金167,000 元、水費20,867元,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7,000元。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3年間即已通知被告等應拆除坐落系爭224 地號土地上之增建建物,為此被告丁○○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乙○○曾前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加以確認。是系爭224 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乙事被告等早已知悉,惟仍繼續加以使用,並強迫原告與渠等於95年6 月15日簽訂租約。故渠等辯稱原告未告知系爭224 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不足採信。原告是1 年加租1 次,租金25,000元是97年9 月15日開始,借款予被告丁○○10萬元,利息1,000元。

㈡、原告於97年6月24日同意渠等延期清償之債務僅限於既有債務,將來債務仍須按期給付,然渠等就將來債務並未按期履行給付義務。

㈢、被告等辯稱於97年10月2 日仍尚有給付租金1,000 元,並提出帳務筆記本影本以資為憑。惟查前該帳務筆記本未有原告簽名,故原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

㈣、被告等就系爭房屋加以增建後,房屋目前價值僅約150,000元,被告等辯稱渠等受有增建及裝潢支出費用300,000 至400,000元之損害,委無足採。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其於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增建之建物部分拆除暨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474,867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㈠、兩造間租約仍有效存在,且本件訴訟尚未確定,被告等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㈡、18萬5 千元只給付1 萬或2 萬元,編號4 之本票係因被告等向原告借貸100,000 元所簽發,借款10萬要給付1 萬元利息,其中20,000多元係供繳交被告積欠原告之房屋,原告實際上僅交付被告70,000至80,000元,此部分借款尚未返還。97年9 月15日後被告等既知悉同小段224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是原告自無權向被告等請求租金。且原告於97年9 月15日後即委託他人每日向原告收取500 元或1,00

0 元不等之租金。況原告另巧立補貼他人過路費,每戶300元名目,向被告收取費用。

㈢、原告於92年6 月15日僅以系爭226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名義與被告甲○○等簽訂租約,致被告甲○○等誤信僅係承租系爭226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而與原告簽訂租約,嗣並將系爭房屋加以擴建。93年6 月15日當時,原告明知系爭224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且系爭房屋坐落於前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上,仍與被告甲○○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標的物為系爭226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致被告等因此受有擴建及裝潢支出費用約300,000 至400,000 元、拒不提供被告等用水致無法營業、及遭系爭224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8年5 月21日發函要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同小段224 地號土地之損害。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等最後繳交租金日期為97年10月2日,當時繳交金額為1,000 元,且被告等每月均按時依兩造約定繳交水費,有被告檢附之帳務筆記簿影本附卷可稽。

㈡、兩造曾於97年6月24日進行調解,當時原告同意被告等先前積欠之債務可以延期清償。

㈢、原告未獲系爭22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即擅自將該筆土地出租被告,被告因而於該筆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至被告等受有系爭房屋將被拆除之損失。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系爭同段226 號土地所有權人則為原告之父乙○○。

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被告搭蓋之帆布棚架坐落系爭224 地號土地有6.5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主體則有66 .29平方公尺、屋簷(鐵皮)則有7.42平方公尺。系爭226 地號土地上則有帆布棚架6.30平方公尺、鐵皮建物主體則有66.33平方公尺。

二、原告於93年間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乙○○所有之系爭226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由原告出資興建之系爭房屋,及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系爭224 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甲○○,租賃期限為自93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6 月14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嗣被告於前開土地自行增建鐵皮屋等,增建部分坐落於系爭224 地號土地上;兩造嗣於95年6 月15日再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自95年6 月15日起至105年6 月14日止,以每月租金21,000元租予被告甲○○,每年調漲1,500 元,被告丁○○並為此簽發如附表編號1-3 及編號5-20之本票以資給付9596年間租金。嗣原告另於97年6 月13日貸與被告100,000 元,利息1,000 元,被告丁○○為此簽發如附表編號4 之本票予原告。被告等自96年12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兩造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費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於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增建建物拆除暨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兩造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㈠、兩造租賃契約所定之承租範圍包含系爭224 地號國有土地:⒈依兩造於93年間所訂租賃契約記載:93年6 月15日至103 年

6 月14日租約(見本院9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1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67頁)記載之租賃使用範圍:明新段226 地號店面鐵皮屋兩間新竹縣○○鄉○○路○○號2 樓,租金每月1 萬

6 千元,甲○○提出之93年租約(見本院卷第40頁)則記載租賃使用範圍:明新段226 地號店面鐵皮屋兩間新竹縣○○鄉○○路○○號2 樓隔壁(後空地至隔壁倒數第2 個窗戶即隔壁廁所為止),被告丁○○陳稱:本來要加租到隔壁第二個廁所出入的地方,但是原告父親不同意(見簡易庭卷第62頁)。而兩造於95年6 月21日所定之租賃契約記載:承租範圍記載「224 號向226 號使用寬度1.8 米、226 號鐵皮屋內總寬度大約4 米寬」、租金每月21,000元,租賃期限自95 年6月15日起至105 年6 月14日止(見簡易庭卷第71至74頁)。

依原告於98年1 月21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4頁)記載:使用範圍,使用基地面積明新段224 地號、明新段226 地號兩筆內,基地面積約51坪、基地上鐵皮屋面積45坪。原告亦陳稱:出租系爭224 、226 地號二土地;我的房租是慢慢漲,要看被告使用土地多少,因為被告使用國有土地越寬,我繳給國有財產局的錢就會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6、62頁),被告丁○○則陳稱:原告每半年增加房租1次,而我認為因有10年契約,所以有價值,願意給付增加租金等語(見簡易庭卷第61頁)。證人徐繼相於偵訊中證稱:

當時雙方就租賃的店面,承租人怕有爭議,要求店面面寬必須達到4 米才要租,這樣有店面效益,我覺得當初出租人、承租人都清楚店面有占到他人土地這事,但是並沒有訴諸文字,只是承租人要出租人保證店面要有4 米,才願意承租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4735號卷第71至72頁)。再者,被告丁○○於偵訊稱亦稱93年間與乙○○去國有財產局找承辦人張嘉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4735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

⒉被告甲○○於偵訊中稱:我於92年6 月間要承租前,被告帶

我去現場看,跟我說出租的部分是店面及後面2 間本來就有的鐵皮屋,我當天就簽約了,於93年6 月我們續約,我於7、8 月又另外加蓋鐵皮屋,我93年加蓋的鐵皮屋部分土地也是國有地。98年1 月份我才知道店面有部分土地是國有地,我事後向國有財產局詢問才知道被告一直在繳使用補償金,讓國有財產局以為他就是使用人而沒有來拆除,直到97年因為我與被告有租金糾紛,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被告才開始不繳補償金,並通知國有財產局來拆除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87 號卷第23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稱92年承租,93年加蓋現在在國有地部分,92年承租時,原告連同國有土地出租,當時在前面有一個棚架、一個店面等語(見簡易庭第5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原告跟被告接洽的,土地是我帶被告去看的,我帶被告去看的時候有跟被告說226 的鐵皮屋是我的,224 的是國有財產局的,226 的鐵皮屋是87還88年建的,很明顯因為224 國有財產局的地是空地,226 是鐵皮屋。我原來是226 的鐵皮屋租給他,後來因為被告生意很好,就擴建到224 ,被告有問原告是不是可以,原告有告訴被告可以,因為國有財產局有同意我們可以建3 層樓,所以我們才租給被告。224 是我87年的時候向國有財產局租,國有財產局說82年前是承租,82年後說沒有承租是用多少付多少使用補償金。鐵皮屋店面是我的,226 後面是被告蓋的,我有蓋一個曬衣服的地方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由上以觀,兩造租賃契約所定之承租範圍包含系爭224地號國有土地。

㈡、原告之父乙○○自90年10月間占用系爭國有土地(224 地號),至97年12月均有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使用補償金:

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93年9 月30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30009998號函記載:台端(乙○○)無權占用本分處經管之新竹縣○○鄉○○段○○○ ○號內國有土地搭建帆布、鐵棚房、帆布移動式車庫、堆置雜物等使用,面積約192.66平方公尺,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占有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並請於93年10月30日前騰空地上物、交還土地並通知本分處複勘,逾期則逕依規定處理(本案承辦人:第三股張嘉娥)(見簡易庭卷第89頁)。

國有財產局以98年5 月21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000函(見簡易庭卷第78頁)發函通知甲○○無權占用系爭224地號國有土地,應繳補償金10,128元(見簡易庭卷第78頁)。國有財產局98年6 月17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800004127號函記載:鄭君使用本案國有土地,業已繳納90年10月起至97年12月止,共計214,839 元之使用補償金。本處並未同意鄭君有權使用本案國有土地。而依該函函附之乙○○使用補償金繳納紀錄表記載90年10月至91年1 月繳納9,468 元、91年2 月至6 月繳納11,835元、91年7 月至92年1 月至92年6月繳納14,202元,93年1 月至6 月繳納14,202元,93年7 月至94年6 月繳納10,128元、94年7 月至97年12月,以6 個月為1 期,每期均繳納15,192元(見簡易庭卷第101 至102 頁)。國有財產局99年2 月9 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90000714號函記載:本案國有土地,前經本分處於90年11月22日派員勘查結果,現況為乙○○君鋪設水泥地使用,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嗣經新竹縣新豐鄉民眾於93年8 月10日檢舉,遭搭建鐵皮屋作咖哩雞餐飲店使用,案經93年9 月2 日派員勘查結果,現況已為乙○○君搭建帆布、鐵棚房、帆布移動式車庫及堆置雜物等使用,面積192.66平方公尺,案經鄭君93年10月6 日就該占用面積異議,本分處於93年10月22日派員複勘結果,占用面積107 平方公尺,依本次勘查結果更正使用面積。乙○○於90年10月至93年6 月間之占用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93年7 月至97年12月止之占用面積為107 平方公尺。本案國有土地遭乙○○占用之後出租他人搭蓋鐵皮屋使用乙事,本分處並未知悉,且嗣因鄭君於98年3 月27日以申請書表示,渠自98年1 月起已無使用該土地,且派員勘查結果,始發現鄭君原搭建之帆布移動式車庫已拆除騰空,另地上占建之鐵皮棚房為甲○○使用,本分處同意自98年1 月起免向鄭君計收使用補償金,並通知甲○○君,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並請停止占用、交還土地。而依該函所附土地勘查表記載:勘查日期90年11月22日占用地上物狀況:水泥地,使用面積100 平方公尺。勘查日期93年9 月2 日,地上物門牌及狀況:水泥地、帆布、鐵棚房、帆布移動式車庫、堆置雜物。有圖示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0至91 頁)。

㈢、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 、423 條定有明文。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必要,按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主要在提供物之使用收益,其無須租賃物之所有人,故出租他人之物的租賃契約並非無效,出租人縱使出租非法占有他人之土地,其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仍屬有效(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以觀,原告出租系爭224 地號國有地予被告鄭雅玲時當時該地係鋪設水泥地,被告甲○○承租後於系爭224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等,93年間國有財產局派員勘查,並發函通知乙○○騰空地上物並交還土地,被告丁○○、甲○○於偵訊中亦陳稱曾於93年間陪同乙○○前往國有財產局(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4735號卷第43至45頁)時應已知原告所出租含有系爭224 地號國有地部分,然仍依原租賃契約使用土地並繳納租金,嗣於95年間又將原租賃範圍變更增加如前開95年之租賃契約,並同意調漲租金,且所定租賃期限長達10年。觀諸系爭土地於出租被告甲○○時,係由乙○○向國有財產局按時繳納使用補償金而得使用該地,且原告已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未合法租用系爭土地,然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訂立之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就令出租人非所有人,亦無合法占有權源之人,仍非不得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被告甲○○於承租時縱令不知情,亦無礙系爭租約之有效成立。參酌被告甲○○於最初承租後仍由乙○○繼續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使用補償金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足見被告甲○○於系爭租約訂立後,並未因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或無合法租用,致未能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甲○○仍應給付其所積欠至97年12月份之租金。

㈣、依原告陳述被告積欠之96年間至97年7 月15日之租金為18萬

5 千元,本票28萬7 千元是比較早之前的等語(見簡易庭卷第60-63 頁),又依其提出之計算表記載:被告積欠本票28萬7 千元,租金167,000 元、水費20,867元,總計474,867元。而依被告丁○○陳稱:只剩借款10萬元及租金18萬5 千,18萬5 千元中我們只有給付1 萬還是2 萬元,但是10萬元的本票是原告說借款10萬的錢要繳1 萬元利息,跟他借10萬元是要來繳2 萬多的房租,因此實際拿的金額7 、8 萬元,借款我還沒有還他,其餘欠的我都承認,本票碓實都是我和我太太簽名的等語,尚積欠原告30餘萬房租、及2 萬餘元水費等語(見簡易庭卷第63頁)。參酌被告陳稱積欠租金、水費金額與原告陳述相符,另加計借款所簽之面額10萬元本票,足認原告所稱被告積欠之租金、水費、借款金額堪以採信。又參酌被告因積欠自來水公司水費28,213元,致新竹縣○○鄉○○村○○路○○號2 樓遭拆表停水。有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湖口營運所函可佐(見簡易庭卷第20頁),此亦為被告所自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此部分之水費亦屬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租金部分之利息未載明自何時起算,原告以98年1 月21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於98年2 月16日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98年2 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98年3 月8 日送達生效,送達生效翌日即應自98年3 月9 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於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增建建物拆除暨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於95年間所訂租賃契約第6 條記載:

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簡易庭卷第30頁),附註:房屋到期無須恢復原狀。原告陳稱:房屋已返還,無須恢復原狀是指房子(鐵皮屋)不用拆,被告不承租時就變成我的,被告丁○○稱:房屋已返還,土地不租的時候房子是要給他,但是要租10年。目前留於原告所搭建之房屋內之垃圾等都不要了,但被告自己所蓋之房子內的物品仍要(見本院卷第14、63頁)。而被告甲○○因未繳納租金已逾2 期以上,原告已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4頁)催告限期被告甲○○繳納積欠租金37萬6 千元,若未繳納即終止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甲○○為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丁○○、甲○○拆除增建而位於系爭22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將系爭226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然依兩造租賃契約前開約定被告並不負責拆除系爭226 地號土地上建物恢復原狀,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287,000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本票之文義擔保本票之付款,且對於執票人應負連帶責任;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條、第12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及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簽發交予原告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0張,其中如附表編號4 之本票係借款外,其餘本票,原告稱係給付95年、96年間租欠之房租等語(見簡易庭卷第16頁),而被告丁○○亦陳稱:跟原告借10萬元要來繳納2 萬多的房租,因此實際拿的金額7 、8 萬元,借款尚未返還;其餘本票18萬7 千元都是積欠原告之房租等語(見簡易庭卷第61頁),核與原告提出之計算表相符。又原告稱被告借10萬元時有先扣掉2 萬元房租,實際拿給被告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是以原告借予被告丁○○10萬元中,原告雖有先扣除積欠之租金2 萬元,被告丁○○雖抗辯稱原告尚有收取1 萬元利息云云,然而被告丁○○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所辯尚難憑信。查本件被告丁○○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8 萬7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187,867 元,暨自98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丁○○給付票款28萬7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將其於系爭226 地號土地上增建之建物拆除,既將系爭226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為命被告丁○○、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明枝┌────────────────────────────────┐│附表: ││ │├─┬───┬───┬────┬──────┬─────┬────┤│編│發票人│票面金│發票日 │到 期 日│本票號碼 │利息計算││號│ │額(新│ │ │ │ ││ │ │臺幣)│ │ │ │ ││ │ │ │ │ │ │ │├─┼───┼───┼────┼──────┼─────┼────┤│1 │丁○○│10000 │96年11月│98年3月25日 │CH237121 │自98年3 ││ │ │元 │26日 │ │ │月25日起││ │ │ │ │ │ │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 │ │ │ │ │ │百分之六││ │ │ │ │ │ │計算之利││ │ │ │ │ │ │息。 │├─┼───┼───┼────┼──────┼─────┼────┤│2 │丁○○│10000 │96年11月│98年4月25日 │CH237122 │自98年4 ││ │ │元 │26日 │ │ │月25日起││ │ │ │ │ │ │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 │ │ │ │ │ │百分之六││ │ │ │ │ │ │計算之利││ │ │ │ │ │ │息。 │├─┼───┼───┼────┼──────┼─────┼────┤│3 │丁○○│10000 │96年11月│98年5月25日 │CH237123 │自98年5 ││ │ │元 │26日 │ │ │月25日起││ │ │ │ │ │ │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 │ │ │ │ │ │百分之六││ │ │ │ │ │ │計算之利││ │ │ │ │ │ │息。 │├─┼───┼───┼────┼──────┼─────┼────┤│4 │丁○○│100000│空白 │97年6月15日 │CH693705 │自97 年6││ │ │元 │ │ │ │月15日起││ │ │ │ │ │ │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 │ │ │ │ │ │百分之六││ │ │ │ │ │ │計算之利││ │ │ │ │ │ │息。 │├─┼───┼───┼────┼──────┼─────┼────┤│5 │丁○○│10000 │96年7 月│97年1月26日 │CH722556 │自97年1 ││ │ │元 │6 日 │ │ │月2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 │ │ │ │ │ │百分之六││ │ │ │ │ │ │計算之利││ │ │ │ │ │ │息。 │├─┼───┼───┼────┼──────┼─────┼────┤│6 │丁○○│10000 │96年7 月│97年2月26日 │CH722557 │自97年2 ││ │ │元 │6 日 │ │ │月2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 │ │ │ │ │ │百分之六││ │ │ │ │ │ │計算之利││ │ │ │ │ │ │息。 │├─┼───┼───┼────┼──────┼─────┼────┤│7 │丁○○│10000 │96年7 月│97年12月26日│CH722567 │自97年12││ │ │元 │6 日 │ │ │月2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 │ │ │ │ │ │百分之六││ │ │ │ │ │ │計算之利││ │ │ │ │ │ │息。 │├─┼───┼───┼────┼──────┼─────┼────┤│8 │丁○○│10000 │96年11月│98年1月25日 │CH237119 │自98年1 ││ │ │元 │26日 │ │ │月25日起││ │ │ │ │ │ │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 │ │ │ │ │ │百分之六││ │ │ │ │ │ │計算之利││ │ │ │ │ │ │息。 │├─┼───┼───┼────┼──────┼─────┼────┤│9 │丁○○│10000 │96年11月│98年2月25日 │CH237120 │自98年2 ││ │ │元 │26日 │ │ │月25日起││ │ │ │ │ │ │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 │ │ │ │ │ │百分之六││ │ │ │ │ │ │計算之利││ │ │ │ │ │ │息。 │├─┼───┼───┼────┼──────┼─────┼────┤│10│丁○○│10000 │96年7 月│97年9月26日 │CH722564 │自97年9 ││ │ │元 │6 日 │ │ │月2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 │ │ │ │ │ │百分之六││ │ │ │ │ │ │計算之利││ │ │ │ │ │ │息。 │├─┼───┼───┼────┼──────┼─────┼────┤│11│丁○○│10000 │96年7 月│97年10月26日│CH722565 │自97年10││ │ │元 │6 日 │ │ │月2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 │ │ │ │ │ │百分之六││ │ │ │ │ │ │計算之利││ │ │ │ │ │ │息。 │├─┼───┼───┼────┼──────┼─────┼────┤│12│丁○○│10000 │96年7 月│97年11月26日│CH722566 │自97年11││ │ │元 │6 日 │ │ │月2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 │ │ │ │ │ │百分之六││ │ │ │ │ │ │計算之利││ │ │ │ │ │ │息。 │├─┼───┼───┼────┼──────┼─────┼────┤│13│丁○○│10000 │96年7 月│97年6月26日 │CH722561 │自97年6 ││ │ │元 │6 日 │ │ │月2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 │ │ │ │ │ │百分之六││ │ │ │ │ │ │計算之利││ │ │ │ │ │ │息。 │├─┼───┼───┼────┼──────┼─────┼────┤│14│丁○○│10000 │96年7 月│97年7月26日 │CH722562 │自97年7 ││ │ │元 │6 日 │ │ │月2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 │ │ │ │ │ │百分之六││ │ │ │ │ │ │計算之利││ │ │ │ │ │ │息。 │├─┼───┼───┼────┼──────┼─────┼────┤│15│丁○○│10000 │96年7 月│97年8月26日 │CH722563 │自97年8 ││ │ │元 │6 日 │ │ │月2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 │ │ │ │ │ │百分之六││ │ │ │ │ │ │計算之利││ │ │ │ │ │ │息。 │├─┼───┼───┼────┼──────┼─────┼────┤│16│丁○○│10000 │96年7 月│97年3月26日 │CH722558 │自97 年3││ │ │元 │6 日 │ │ │月2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 │ │ │ │ │ │百分之六││ │ │ │ │ │ │計算之利││ │ │ │ │ │ │息。 │├─┼───┼───┼────┼──────┼─────┼────┤│17│丁○○│10000 │96年7 月│97年4月26日 │CH722559 │自97年4 ││ │ │元 │6 日 │ │ │月2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 │ │ │ │ │ │百分之六││ │ │ │ │ │ │計算之利││ │ │ │ │ │ │息。 │├─┼───┼───┼────┼──────┼─────┼────┤│18│丁○○│10000 │96年7 月│97年5月26日 │CH722560 │自97年5 ││ │ │元 │6 日 │ │ │月2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 │ │ │ │ │ │百分之六││ │ │ │ │ │ │計算之利││ │ │ │ │ │ │息。 │├─┼───┼───┼────┼──────┼─────┼────┤│19│丁○○│10000 │96年11月│98年6月25日 │CH237124 │自98年6 ││ │ │元 │26日 │ │ │月25日起││ │ │ │ │ │ │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 │ │ │ │ │ │百分之六││ │ │ │ │ │ │計算之利││ │ │ │ │ │ │息。 │├─┼───┼───┼────┼──────┼─────┼────┤│20│丁○○│8000元│96年11月│97年7月25日 │CH237125 │自97年7 ││ │ │ │26日 │ │ │月25日起││ │ │ │ │ │ │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 │ │ │ │ │ │百分之六││ │ │ │ │ │ │計算之利││ │ │ │ │ │ │息。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