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登記,新竹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一二二六四0號之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乙○○自98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新台幣(下同)41,729元未給付。被告乙○○復於97年8月1日、97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分別貸得300,000元、200,000元,並約定分期清償,惟被告自乙○○自98年5月2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款項302,543元及202,638元。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嗣原告發現原為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業於98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丁○○,而被告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一經成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致積極財產顯形減少,而害其債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可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乙○○98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98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地賣予其母即被告丁○○,並於98年5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地為被告乙○○之責任財產,竟以母子間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母親即被告丁○○,致被告乙○○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且被告為母子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丁○○對於其子乙○○所負債務未完全清償,自屬知之甚詳。故被告丁○○於行為時,亦屬明知其二人所為之買賣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丁○○則以:系爭房屋有貸款,本息均由被告丁○○繳納,渠因怕房屋被查封無地方可住,才將系爭房屋移轉至被告丁○○名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乙○○於90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嗣於98年5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計積欠41,729元未給付。
嗣被告乙○○復於97年8月1日、97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分別貸得300,000元、200,000元,惟自98年5月23日起亦未依約繳款,計積欠302,543元及202,638元。
(二)被告乙○○於98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丁○○,並於98年5月19日完成登記,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自承:「(為何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給你媽媽?)當初房子有貸款,利息本金都是我媽媽在繳,我怕房子被查封才將房子過給我媽媽」、「(你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你媽媽,你媽媽有無另外給你錢?)沒有」,核與被告丁○○陳稱:「房貸的利息都是我在繳,後來他才告訴我他欠銀行很多錢,我怕沒地方住,才將系爭房地移轉到我名下」等語相符。而被告乙○○復自承其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母親即被告丁○○後,日後並無要回來打算(見卷第41頁反面),足見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並無對價,被告乙○○與丁○○間就系爭房地雖偽以簽訂買賣契約之方式,而於形式上成立買賣關係,然實質上雙方之真意,係因顧及系爭房地遭被告乙○○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致其等無棲身之所,方由乙○○將系爭房地無償移轉登記予丁○○而成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則被告乙○○與丁○○間關於系爭房地之交易,應屬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為無償之行為。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臺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乙○○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而未清償,詎其竟於98年4月20日,與被告丁○○以虛偽買賣實為贈與之意思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丁○○,該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既係隱藏贈與行為,自應適用關於贈與行為之規定。而被告乙○○於債務未清償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丁○○,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被告乙○○與丁○○間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乙○○及丁○○間就被告乙○○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將對丁○○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紀亞附表:
┌───────────────────────────────────────────────────┐│土地標示: │├───┬───┬───┬─────┬────┬──────┬────────┬────────────┤│縣 市○ 段 ○○ 段│ 地 號 │ 地 目 │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備 註││ │ │ │ │ │(平方公尺)│ │ │├───┼───┼───┼─────┼────┼──────┼────────┼────────────┤│新竹市○○○段│ │ 108 │ 建 │ 65.13 │ 全部 │ │├───┴───┴───┴─────┴────┴──────┴────────┴────────────┤│建物標示: │├─┬───────┬──────────┬─┬─┬───────────┬────┬───┬─────┤│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 │ │建 物 面 積 │附 屬│權利範│ 備 ││建│ │ │層│構│(平 方 公 尺)│建 物│圍 │ ││ ├─┬─┬───┼──┬─┬─┬───┤ │ ├─┬─┬─┬─┬─┬─┼────┤ │ ││號│縣│街│巷號 │縣 │ │小│ │樓│造│一│二│ │ │ │合│主 要 建│ │ ││ │ │路│ │ │段│ │地 號│ │ │ │ │ │ │ │ │ │ │ ││ │市│段│弄樓 │市 ○ ○段│ │ │ │ │ │ │ │ │ │築 材 料│ │ 註 ││ │ │ │ │ │ │ │ │ │ │層│層│ │ │ │計│及 用 途│ │ │├─┼─┼─┼───┼──┼─┼─┼─┬─┼─┼─┼─┼─┼─┼─┼─┼─┼────┼───┼─────┤│21│新│東│439巷 │新 │南│ │1 │ │ │加│5 │5 │ │ │ │1 │ │全部 │ ││ │竹│大│17弄2 │竹 │寮│ │0 │ │ │強│6 │6 │ │ │ │1 │ │ │ ││ │市│路│號 │市 ○段│ │8 │ │ │磚│. │. │ │ │ │2 │ │ │ ││ │ │三│ │ │ │ │ │ │ │造│0 │0 │ │ │ │. │ │ │ ││ │ │段│ │ │ │ │ │ │ │ │1 │1 │ │ │ │0 │ │ │ ││ │ │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