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00000000 資料詳卷
李男 資料詳卷陳女 資料詳卷上三人共同 魏順華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6年度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男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女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00000000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男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女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代號為00000000之原告(年籍住址詳卷,下稱原告乙女)之鄰居兼宗親,見原告乙女弱智可欺,基於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故意,自民國(下同)93年某不詳時間起,於不詳地點,不顧原告之反對及推打,於違反原告乙女之意願下,強行以手指及其性器官進入原告乙女之性器官,以此方式對原告乙女強制性交得逞;嗣被告食髓知味,復於96年2 月○○日,見原告乙女家門未鎖,且無其他親友在家,即基於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故意,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原告乙女之戶籍地房間內,不顧原告乙女之反對及推打,於違反原告乙女之意願下,強行以手指及其性器官進入原告乙女之性器官,以此方式對原告乙女強制性交得逞,旋被告因聽到門外有腳步聲,恐為人察覺,未及著褲,即赤裸下半身自原告乙女房間衝出,遭已步入原告乙女戶籍地大門之訴外人丙女即原告乙女之兄嫂瞥見有身影自原告乙女房內衝出門外,經訴外人丙女追出查看,發現自原告乙女房間衝出之可疑身影,手提長褲,赤裸下半身,騎乘被告之腳踏車離去。訴外人丙女心覺有異,遂進入原告乙女房內查看,發現原告乙女亦赤裸下半身,即指示原告乙女著褲後,並偕原告乙女一起步出房門。詎料,被告畏罪情虛,竟折返上址,且未待訴外人丙女開口,即假意詢問訴外人丙女「剛剛發生什麼事」,後又不堪訴外人丙女質問,竟未作解釋,逕自離去。其後訴外人丙女帶同原告乙女至被告戶籍地,質問原委,見被告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乃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已侵害原告乙女之自由權及貞操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號判處被告對原告乙女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 年在案。被告雖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日以98年度○○字○○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從而,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前揭一、二審刑事判決就被告於93年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不顧原告乙女之反對及推打,強行以手指及其性器官進入原告乙女之性器官,另涉有刑法第22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乙節,雖仍為無罪之認定,惟尚難以原告乙女就被告93年間之侵權行為指述非完全一致,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依94年度簡上字第○○號、87年度簡上字第○○號判決之民事訴訟「優勢證據」主義,應已足使法院獲得蓋然性之心證,自堪信原告乙女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1.原告乙女為中度智障者,經刑事第一審法院囑託鑑定,鑑定結果原告乙女就時間及地點無法確切回答,此即心智有缺陷者之功能表現,不應作為指述不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原告乙女始終證稱被告於93年間有撫摸其胸部及陰道,則原告乙女對被告復於93年間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或加重強制猥褻等侵權行為之指述,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刑事一、二審判決均徒以原告乙女就時間、地點、如何受害之說詞不一,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殊有未合。
2.本件原告乙女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已認定原告乙女屬中度智能障礙,且於鑑定報告書中,鑑定人對原告乙女之觀察衡鑑,先後提及:「數字概念差」、「定向感差,可認識大嫂,但不知鑑定地點為何處,可正確答對目前為何月與星期,但答錯為何年何日與何時(當時為97年1 月○○日星期二早上9 時30分,被告乙女回答為98年1 月○○日星期二早上8 時30分)」、「被告乙女似能了解問話,但常不能做適當回答,不知道自己的生年月日、年齡、受測時的日期、時間、地點,知道自己住新竹。」等語可知:
⑴原告乙女既屬中度智能障礙者,且鑑定時,鑑定
人亦觀察衡鑑其對數字無概念、定向感差,甚至不知其受測時之日期、時間及地點等,則原告乙女因其心智狀態,致欠缺時間觀念,更無法確切回答地點,即原告乙女於刑事第一審法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受限其陳述能力,造成回答之地點、時間有所差異,原可理解;加以刑事庭詰問時,已係97年9 月24日,距93年間有4 年之久,如何能強要心智有缺陷之人可清楚記憶?⑵其次,參諸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對於心智正常、
有理性之被害人或證人,其就動機、手段及結果等方面之指陳,即有採信之認定,遑論,本件被害人即原告乙女非心智正常及有理性之人。故刑事一、二審判決以原告乙女之陳述前後有不符,即為其證詞(指訴)不予採酌之認定,容有誤會。
⑶復且,觀之原告乙女於檢察官偵訊及刑事第一審
法院審理時,其均證稱96年2 月1 日以前,被告亦有多次撫摸其胸部、及尿尿的地方,並稱係「順仔」(即被告)摸過伊「奶」硬硬的,伊才跟媽媽講等各節不移,甚至提示偵訊娃娃,原告乙女指出遭撫摸之部位仍相同。如是,原告乙女就前揭基本事實之陳述(遭原告撫摸多次、撫摸部位有胸部及陰道、撫摸胸部有摸到硬塊)既屬一致,其指稱在93年間亦遭性侵害之事,是否全然無據?自難謂無斟酌之餘地。
3.再以,被告於93年間應有加重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亦有相關跡證為憑:
⑴被告是認96年2 月1 日在他處喝酒後,即逕往原
告乙女住處,且當時原告乙女係站在屋內走道上。如是,設非被告之前有相同行為及經驗,焉可能酒後色慾攻心,竟會直覺前往原告乙女住處侵害原告乙女?更遑言,該日原告乙女係站在屋內,此與因站在屋外,遭被告瞥見,引起被告一時心生歹念之情形,迥然不同。故被告顯係食髓知味後,致再次發生96年2 月○○日之性侵事件,信而有徵。
⑵原告乙女於96年2 月○○日接受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訊時所述因被告摸伊胸部有硬塊始告知其母。而根據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所檢送原告乙女之病歷資料記載,原告乙女確實在93年6月○○日至該院進行左乳腫塊切除術,則依原告乙女之指述,被告於93年6 月4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曾對原告乙女有強制性交行為,殊非無稽。
⑶被告對於自己何以知悉原告乙女胸部有腫瘤之辯詞,悖乎日常生活經驗:
①被告就自己何以知悉原告乙女胸部有腫瘤之事
,先係供稱乃自己告訴原告乙女,旋即否認前詞,改稱乃原告乙女所告知,則究何者屬實可信,已難徵憑。況被告既堅稱僅有96年2 月○○日對原告乙女上下其手(撫摸大腿),而參衡原告乙女之胸部腫瘤早於93年6 月○○日已在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施行手術切除,則原告乙女豈可能於96年2 月1 日對被告提及數年前之事?且參衡本案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乙女與醫師會談時,話量少,皆為被動陳述之短句子,則原告乙女實不可能主動向被告述說胸部有腫塊;遑言,被告僅係原告乙女之宗親長輩,既未同住,亦非同輩份,原告乙女實無莫名向被告提及胸部有腫塊之事,被告所稱容係避就之詞。
②據訴外人丙女之偵訊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知原
告乙女胸部長有腫瘤之事,絕非96年2 月○○日始悉。
⑷依訴外人徐○○及丙女之證詞,堪佐證原告乙女
指稱乃被告撫摸後告知胸部有腫瘤乙節,屬實非虛。
⑸依上所述,原告乙女所言係被告撫摸胸部而知悉
有硬塊一節,既足以憑採,則原告乙女進而指稱那次撫摸胸部時,有撫摸其性器官(原告乙女稱有摸摸尿尿的地方),並以性器官碰觸其性器官(原告乙女稱用下去、用尿尿的地方進去其尿尿的地方)云云,顯非虛妄,則依民事訴訟證據優勢主義,應已達明晰可信之程度,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認定自不足以拘束民事法院,應不待言。
(四)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之依據及金額如下﹕
1.原告乙女部分:本件被告與原告乙女為宗親關係,被告身為長輩,本應愛護原告乙女,未料被告為逞性慾,竟對心智有缺陷之原告乙女,為前述之侵權行為侵害被告乙女之貞操權及自由權,被告乙女雖心智有缺陷,但充其量係智識智能低於同年齡之常人,並非對外界事物及行為完全缺乏自我之感受力,故原告乙女因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心中自感驚嚇、恐懼及不安而有精神上統苦;抑有進者,原告乙女為出面指述被告之侵害行為,尚且花費時間接受訊問、製作筆錄等,時間上光陰之浪費,亦屬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原告李男及陳女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僅須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即得為之。而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之一種,性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人之身分權如被不法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予人格權受侵害同視,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李男及陳女基於父母之身分權益,就被告對於原告乙女故意強制性交之侵害而身心備感痛苦,其情節自屬重大,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第195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男及陳女各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李男及陳女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蓋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參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裁判見解,係指「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利益」以言。本件原告李男及陳女對於當時有心智缺陷之原告乙女,竟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及人格權,並造成原告乙女精神上感受痛苦,此自同時侵害原告李男及陳女基於父女及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堪認原告李男及陳女與原告乙女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到侵害。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李男及陳女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恁置原告李男及陳女係根據同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為主張而不問,其答辯委非可採。
(二)關於被告侵害原告乙女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維持一審之認定,原告既已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認定被告犯罪所由生之理由、暨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方法,法院就該等事實、理由及證據,自得予以斟酌,並依職權決定取捨,殊不生被告所辯尚難就未確定之刑事判決事實,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等情。
(三)關於被告於刑事訴訟為自白,此亦為證據原因,非不得以為本件裁判之基礎部分,且刑事第二審法院業已當庭勘驗被告96年4 月○○日之警詢筆錄結果,自得引為本件之證據資料。且本件縱令依被告在警詢中之辯解,伊手指僅稍微插入原告乙女性器官而已(此為假設語氣!),然觀最高法院裁判例見解,實務就性交既遂與否,既採接合說,且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2 款之性交,亦明定「使之接合之行為」,而所謂接合僅須陰莖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等一部插入女陰即可,不以全部插入為必要,則本件即使被告僅以手指稍微插入,並未全部插入,仍無礙於成立強制性交既遂之侵權行為。
(四)關於被告所提之反證,已據刑事二審判決逐一指駁,其仍執陳詞爭執,委非可採。
(五)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李男及陳女依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不適用民法第195 條第3 項部分:
1.上述判例僅係闡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係指被害人本人之請求權而言,至於父母身分法益受侵害者,則不在適用之範圍。又正因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原付之闕如,有欠周延,故民法債篇各論於88年4 月21日修法時,即認宜予增訂;且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是以爰增訂第195 條第3 項準用規定。
2.最高法院選編56年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為判例時,民法就父母身分法益被侵害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實乏明文規定,自可認無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但現行法既已增訂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則原告李男及陳女以父母之身分法益被侵害為由,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核與上揭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之情形不同,即原告李男及陳女並非逕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被告混為一談,殊無理由。
(六)關於被告患有狹心症、高血壓等病情,及案件纏身導致血管瘤等疾病復發,與其成立犯罪應受刑事懲罰、暨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關係,亦非法定減輕刑責或減少給付之理由,而被告所犯刑責最輕7 年,8 年尚非過重,是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其身體狀況無關,與刑事處罰輕重亦無關;且本件發生後,被告即在村里民前表示原告只是要金錢,只要給付金錢,即會沒事,此種耳語無異第二度傷害,此即原告始終未接受被告100 萬元和解之原因。至於被告提出診斷書均並未說明被告係性無能,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表示被告患有疾病,財團法人為恭醫院則以被告有無強制治療之必要,而司法鑑定報告書,並未表示被告性無能,是以被告主張自己不會有性侵害的行為,恐有誤會;況以,是否性無能,與能否以手指為性侵害尚屬二事。另原告提出之勘驗筆錄,係被告於警察局之詳細警詢筆錄,並非被告所稱之片段。又據聞,本案發生後,被告已與其配偶辦理離婚,並且有移轉財產的情事,更顯示其沒有補償損害的心意,顯見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原告之請求金額應屬合理。故被告以自身罹患疾病,請求酌情減少給付等語,委不足取,併此陳明。
貳、被告方面﹕
一、本案請求依據之刑事案件,就事實認定部分,兩造均有爭執,雙方均以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之事實有所瑕疵,請求調查事項未蒙調查,以「應行調查事項為行調查,違背法令」為由,上訴最高法院目前經該院審理中,如經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則本案事實之認定尚未確定。本院自難以未確定之事實,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因此於刑案事實確認前仍請暫緩審理。另原告所主張之一審筆錄就是因為有問題,始於高院一再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筆錄僅係片段,對被告反證的部分並未提出。
二、本件事實經過乃被告當時係因酒醉失態而觸摸原告乙女胸部及大腿,未確定之刑事判決認為被告明知原告乙女係智能障礙之人,而強行以手指及性器官進入原告乙女之性器官乙節,完全與事實不符,有以下反證:
(一)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病例摘錄表,足證原告乙女處女膜未破裂。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足證原告乙女陰道未發現精子細胞及檢驗出人類男性Y 染色體DNA。
(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司法鑑定報告書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均足證明被告已無性能力。
(四)桃園療養院鑑定報告書,足證原告乙女之神智情況與常人無異。
是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被告係屬性無能,既為性無能,如何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甚至是否構成猥褻尚待認定。
三、原告乙女之神智情況與常人無異,平日參加社區各種活動、旅遊、餐敘、婚喪喜慶、騎車前往各地等等,由其日常行動,即可證實原告乙女客觀狀態與常人無異,對自己行為有辨識能力,是本案是否構成被訴強制性侵行為之關鍵所在。而被告於醉酒中,路經原告乙女家,經其招呼下進入其屋內,雖在不經意中,觸碰原告乙女胸部及大腿部位,但絕無所謂性侵行為;就當日之行為事實,顯然不構成所謂侵害或妨害原告乙女之名譽、自由及貞操等情事,被告乙女所述情節,並無確實之事證及確定之判決依據,自不合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
四、原告李男及陳女請求部分:
(一)民法第195 條增列第3 項後,最高法院9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曾就不再援用之判例為決議,其中並未包含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從而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應係針對監護和法定代理人,惟被害人已經成年,故仍有上開判例之適用。依判例意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係指被害人而言,被害人之父母於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易言之,民法第195條修訂增列第3 項規定後,該判例仍為繼續適用之判例,下級法院自應受上開判例之拘束。
(二)本件案發時,原告乙女早已成年,原告李男及陳女既非其法定代理人,或其監護人,亦非其配偶,依前開判例意旨,顯無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適用,原告李男及陳女在本案根本不清楚,亦未於現場,而係由訴外人丙女主導,原告李男及陳女沒有受到名譽和精神上的損害,何況原告陳女也是智障人,反而要原告乙女照顧,打理生活起居。原告所舉之個案判決,與本案情節不同,且非判例,當無援例或參考之餘地。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在村里民前表示原告只是要金錢,只要給付金錢,他就會沒有事,這種的耳語對其家人無異第二度傷害等語云云」並非事實,此種不名譽之情事,被告怎麼會自己宣揚。本件不外乎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欲影響審判,加重審判結果。何況被害人雖然領有智障手冊,但仍可去旅行,可以當志工,更可幫助原告陳女打理起居。
五、被告患有狹心症、高血壓等病情,加以案件纏身,心理壓力,更加重肝炎,導致血管瘤等疾病復發。如被告刑責難免,所受重刑應算被告已受嚴厲的懲罰,本案除請求駁回原告李男及陳女賠償請求部分外,對於原告乙女之請求,如刑案確定則請酌情判決減少給付。綜上所述,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號刑事判決、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手術同意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字第○○號96年2 月2 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號
98 年10 月5 日勘驗筆錄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執點為:
(一)本件被告有無侵權行為?
(二)被害人的父母是否有請求慰撫金之權利?
(三)被告的身體狀況是否可以做為酌減賠償之事由?
二、本件被告有無侵權行為?
(一)96年2 月1 日部分﹕此有本院96年度字○○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又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雖可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惟仍需依證據而為判斷。本件被告以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病例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司法鑑定報告書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療養院鑑定報告書等抗辯被告無性能力、原告乙女處女膜未破、神智與常人無異及陰道未檢出精子而主張無原告所指訴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有無強制性交之犯行,非以行為人射精為其成立要件,亦非以被害人處女膜有無破裂為認定之標準,且被告此等抗辯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本件被告刑事案件判決中詳加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及認定之事證,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以證其無原告所指訴之侵害行為,所辯自不足採信,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93年間部分,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93年間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認無證據可資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原告就被告有此行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即應負舉證之責。縱被告對如何得知原告乙女胸部有硬塊之抗辯,所為陳述有所不一,仍應由原告先行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始由被告就其抗辯事項予以證明。
3.查原告乙女屬中度智障,此為原告所自承,則就93年間發生之事情,於96年2 月間是否仍有記憶並能加以陳述,尚非無疑,況證人丙女於檢察官訊問原告乙女對時間之觀念時,答稱「有,能理解今、昨天的差別,但不能理解何謂一、二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字第○○號96年2月2 日訊問筆錄第3 頁),則原告乙女何能辨明其所述之事情係發生於00年間抑或是96年間,是自難以原告乙女對被告曾撫摸其胸部及96年2 月1 日被告之侵害行為能為指述,即推斷其就93年間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之陳述屬事實。又原告乙女雖敘述因被告之撫摸而得知胸部有腫塊之情形,並於93年6 月○○日切除左乳腫塊,惟被告縱有撫摸原告乙女胸部之事實,亦難遽認被告於撫摸原告乙女胸部後進而對原告乙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4.綜上,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93年間對原告乙女有為侵害行為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
三、被害人的父母是否有請求慰撫金的權利?
(一)按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雖稱「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惟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與侵害被害人父母基於父或母之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並不相同,一為侵害被害人之權利,另一則係侵害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是首揭判例雖限制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受有不法侵害之被害人父母,不得以上開權利被侵害為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然並未排除被害人父母,以其基於父或母之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否則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將形同具文。
(二)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並未規定此權利之行使限於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蓋以父、母、子、女或配偶與被害人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亦最深,此即為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由而來。且觀之該條文所載為「父」、「母」,是被告將此條文限制在僅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始有此請求權,尚有誤會。
(三)綜上,被害人父母基於父或母之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侵害且情節重大者,自有請求非產上損害之權利。
四、被告的身體狀況是否可以做為酌減的事由?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之損失有價額可資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另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患有狹心症、高血壓等病情,及本件刑案纏身、心理壓力、加重肝炎而導致血管瘤等疾病復發,且若犯罪成立將受刑責而請求酌情減少給付云云,惟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且被告之病情即或因前述原因而加重,亦係基於自身之不法行為所致,而刑事責任乃係因犯罪行為所受之制裁及處罰,依前揭說明,既非依法得酌減損害賠償之事由,亦無從解免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被告所辯,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6年2 月1 日侵害原告乙女之貞操權及性自由,已為本院所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乙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而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原告乙女驚嚇、害怕,且因刑事之追訴而須覆述當時之驚懼、不安,顯對原告身、心產生重大之傷害影響,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女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原告李男及陳女為原告乙女之父母,而被告對原告乙女所為前述不法侵害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李男及陳女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子女為他人不法性侵,身為父母者,當會因痛心、不捨、自責而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原告乙女為一中度智障之人,被告又為原告之鄰居兼宗親,對原告李男及陳女而言,身心更倍感痛苦,情節亦屬重大,依前所述,原告李男及陳女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本院審酌前情,認原告李男及陳女請求之金額各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乙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80萬元、原告李男及陳女請求被告給付各在15萬元數額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96年7 月6 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參)之翌日(即96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陸、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而來,原告依法免繳裁判費,審理中亦無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