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清沛訴訟代理人 周雯娟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被 告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訴訟代理人 林孟姿
劉智遠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代理人 林嘉保複代理人 林暘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移交原告;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中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附屬設施,進行檢測設備設施,確認其品質、數量及功能正常無誤後,連同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以及原告起訴狀之附件一所列之文件資料、設備及藥品移交予原告,嗣原告於審理中,數次變更其訴之聲明,其中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庭訊時,最後一次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文件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公共設施,移交予原告管理;三、被告應將如附件三內所示處所內及設備上未完成處完成,並排除使用、功能及外觀之瑕疵,此部分核屬原告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其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原係主張依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嗣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庭時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五狀內,追加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並再於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庭訊時,並追加依大廈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款及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權依據,雖被告均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惟因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其原先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即均係本於兩造間就原告所屬社區之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及其相關之文件圖說之移交爭議而來,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程序上亦屬於法有據,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之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大樓(以下簡稱系爭大樓),為被告所興建,原告為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大樓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大廈條例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而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原告於成立後,遂依上開規定,要求身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即被告,進行前述共用部分及設備、附屬設施之管領力移交;「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及「消防及管線圖說」等文件移交,及所移交設備、設施及管路之功能驗收。惟針對前述之移交,兩造從第一次點交時起,就因被告根本未將依契約及法令規定等,應交付予原告之文件、公設及附屬設施及設備,均全部點交予原告,亦未將該等公共設備及設施上所存在之瑕疵排除,因而在被證一之「新竹縣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點交見證紀錄」(以下簡稱系爭見證紀錄)上,原告除有在系爭見證紀錄上勾選「未完成」外,且因該表件記錄不詳實,故當時原告之主任委員廖健章,亦拒絕在系爭見證紀錄上蓋章,而後在原告多次發文,要求被告必須依法移交文件,提出並設置符合約定之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於原告時,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遂提起本件訴訟。而本案自起訴後,雖經兩造協商,扣除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已自己花錢修復或設置,並將保留另案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部份花費之部分外,被告迄今仍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文件未移交予原告,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公共設施未施作並點交予原告,以及如附件三內所示之處所及設備,或尚有未完成處,或有使用、功能及外觀之瑕疵未排除。而因管委會依大廈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十一款之規定,本有就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備及設施,負保管及點收暨維護及修繕之責,並對針對上開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應負責任者,追究其法律責任之權限,且被告依同條例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亦應對原告負移交公共設施及相關文件、圖說之義務,準此,原告依上開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需依其與住戶所有權人間之買賣契約,所約定應施作之公共設施之內容及品質,於施作完成並符合約定品質效用後,予以移交該等公共設施及相關文件、圖說予原告,如被告未依約施作完成或有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再行施作完成或修補瑕疵後,再移交予原告。是就本件聲明請求之內容,原告除依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外,另併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款及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之依據。又因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通過授權原告就系爭大樓之上開公設移交等事宜,對被告提起法律訴訟,故原告亦得併依買賣物之瑕庛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且原告上開之諸項請求權,係選擇合併之關係。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要求移交之「結構及鋼筋配置竣工圖」及「有正確數字之坪述計算依據之共用部份配置圖、約定專用部份配置圖」,非屬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及系爭見證紀錄所附之點交表內,所規定應移交予原告之文件云云,不足採信。概依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條文文義觀之,起造人所應移交之文件,係包含「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本件原告請求之「結構及鋼筋配置竣工圖」,文義上既為「竣工圖說」,自包括在上開條例第五十七條所規定起造人應移交予管委會文件之文義範圍內。又原告請求被告移交之「建築物平面圖」,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二條所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所須檢附之建築物竣工之平面圖,而「結構及鋼筋配置竣工圖」,亦屬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需檢附之建物結構圖,此二圖說即俗稱之「使照副本圖」,係屬起造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所須檢附之竣工圖說,自更係屬上開條例第五十七條所規定起造人應移交之「竣工圖說」範圍內。又依台北市公寓大廈暨社區服務協會網站資料所載,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中所定應移交之文件,亦包含有:「使用執照副本圖」、「結構竣工圖」,故系爭之「結構及鋼筋配置竣工圖」,確係屬被告應移交予原告之文件。再新竹縣政府所頒布之系爭見證紀錄所附之點交表內,明確記載有「專有、約定專有、共用、約定共用部份之配置圖」,原告要求被告移交之「有正確數字之坪述計算依據之共用部份配置圖、約定專用部份配置圖」,係屬上開點交表中之共用、約定共用之配置圖,自包含在該點交表之「專有、約定專有、共用、約定共用部份之配置圖」之文義範圍內,況依內政部九十年度頒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中,亦包括應標明共用部份之構成、所在處及面積為何,且起造人應清楚說明公設之所在及該公設之面積及分配之原則,亦是起造人依法本應負之義務,是原告要求被告在移交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配置圖上,應詳列記載面積計算依據,自始並無超越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所規定應移交文件之「文義」範圍,且屬依法有據。至於被告雖已交付原告附有面積及計算式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之配置圖,惟其面積計算顯然有誤,難認被告已依法提出附件二編號4之配置圖予原告。
(三)被告辯稱:依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僅「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部分,始需進行測試確定功能正常無誤後才可移交,而其他公共設施及其附屬設施、設備部分,被告僅需依其施作之現況移交予原告,原告即需接受,無從要求需符合買賣契約或法律所定之功能、品質或數量,且縱有不符,亦僅係買受人得主張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原告非買受人,不得行使該權利,故不得請求被告交付合於契約或法令規定之公共設施,及修復瑕疵云云,亦不足採。概因依大廈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十一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會,針對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有點收及保管之義務,並於完成該點收程序後,負起管理維護之責任及支付相關衍生之費用。而起造人所施作之公共設施及其附屬設備,是否已完成,是否具備其應有之功能或品質,自應依法令及買賣契約中之約定為標準,由負責點收之管委會,於起造人移交時加以確認及驗收,於確認無誤後收受,並於完成點交程序後負起保管責任。是基於責任區分原理,本件管委會即原告不可能針對起造人即被告,就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部分之移交,完全不顧該移交部分之功能是否具備、是否符合法律及買賣雙方契約約定而一概予以收受。且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內,並無規定起造人得僅按施作之公共設施之現狀,點交予管委會,暨管委會有按起造人施作之公設現況點收之義務。又新竹縣政府先前經原告反應後,於97年12月22日發文要求被告應依據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辦理移交及改善缺失,即包括「17、18樓公設遭侵佔應排除」、「22樓23樓茶水間未施作」、「未提出共有部份面積計算方式」之缺失改善部分,參以內政部最近就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修法草案之法理,可見移交時要檢驗功能及確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法令規定者,非僅限於現場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亦包括其餘之公共設施及其附屬設備,管委會並非僅能按起造人施作之現況,即需加以接收點交。準此,管委會就公共設施及其附屬設備之請求起造人排除瑕疵及預定效能之達成,係屬其所負之維護或修繕公共設施職權之內容。是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第二項或第三項聲明中,就瑕疵之排除及預定效能之達成部分,縱令係屬民法上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請求,原告亦得依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一款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行使該等請求權,要求被告負責修復有瑕疵或施作尚未完成之公共設施後,再移交予原告。
(四)被告另辯稱:其在一樓公共空間上施設圍牆,藉以區隔隔壁達文西社區,係屬依買賣契約中之約定所為,並無違約,縱使該圍牆屬違建,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拆除該圍牆云云,惟查,被告既係起造人,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其建築即需合乎法令之規定,如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有牴觸法令時,其契約約定自屬無效,且原告於點交及驗收公共設施及其附屬設備時,亦需依法令而為。而因被告在系爭建物一樓使用分區屬「廣場型空地」之公共空間內,所建造之上開圍牆,係屬違建,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等規定,所賦予處理公共設施等之點交權限,自得要求被告拆除該圍牆,予以回復成公共空間後移交予原告,被告所辯云云,應不可採。
(五)被告另再辯稱其移交之公設,並無原告所指缺失云云,不足採信,陳述如下:
1、被告在系爭建物一樓所設置之前開圍牆,業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認定屬違建,已如前述,且因被告在設置圍牆之該空地,向建管機關聲請之使用分類係為「廣場型開放空間」,是該處依法必須提供公眾使用,且必須設立「開放空間告示牌」,無法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專屬使用或經由管委會來決定其使用用途,是被告就該圍牆之設置,顯係違約,亦有嚴重之缺失而需拆除改善,並需設置開放空間標示牌。
2、就系爭建物遭侵占之第三樓、第十七樓及第十八樓之公共走道,以及在屋頂突出物第1層內,擺放有住戶私人冷氣主機及水箱處,暨21樓夾層(MF)梯廳,約定屬專有部分,因上開處所係俗稱之「大公」,其所有權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非僅為擁有十七、十八樓內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他特定人所有,且上開占用或專有
21 樓夾層(MF)梯廳部分,縱使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亦因該決議違反法令規定而無效,是被告執此否認其就此部分公設之移交有缺失云云,亦無理由。
3、被告於買賣契約中,將屋頂突出物第三層約定給C1-23樓住戶專有使用,已違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通過,內政部編印「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第十項中,有關共同使用部分之屋頂突出物,不得約定為專用之規定,故被告此部份之約定,因違反法令規定而無效,該屋頂突出物第三層仍應屬全體住戶所共有及共用,故被告依法應將該處之使用權,移交於原告管理。
4、被告辯稱所移交之五樓以上建物之公共走道之壁面,確實係以拋光石英磚、石材搭配木作裝潢施作云云,並非事實,概被告就該等樓層公共走道之壁面,並未依買賣契約約定,以石材搭配木作來裝潢,而是僅以壁紙施作,此部分有原證四、十一之相關照片可參。
5、被告所設置之機械停車位,尺寸為470cm×195cm,未依照「買賣合約書」中所定尺寸(220cm×550cm或230cm X550cm)設置之情甚明,且被告目前設置之機械停車位之尺寸,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二公尺,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八公尺」之規定,被告辯稱其設置符合契約及法令規定云云,並非事實。
6、被告就系爭大樓之「22樓、23樓之公設茶水間及洗手間」並未施作完成,就「地下室4樓第73號車位後方空間」未施作,就「地下室2樓抽風系統、引風導管」未安裝之情,已有原證四之相關現場照片可參,且對照買賣合約書及原證十八最後一頁底下該張照片上懸掛茶水間之標示,可見依合約被告亦需在23樓施作公共茶水間,被告稱23樓不需施作公共茶水間,並不可採。且原告否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並同意就22、23樓之公共廁所、茶水間被告未完成部分,係等到訴外人王仁傑先生在22、23樓開設之隨意鳥餐廳施作時,再一併由王仁傑施作,被告提出之被證六十二、六十三及系爭大樓之九十七年第三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亦均無法證明被告上開之主張,況王仁傑業已於日前死亡,其亦不可能在系爭22、23樓開設隨意鳥餐廳,是被告辯稱其就此無違約或無需再施作、安裝云云,亦不足採。
7、依原證二之銷售廣告B3內所載,被告確實有在一、二樓施作公共浴室之義務,且依「公共浴室」用語之文義觀之,該公共浴室自屬全體住戶所共有、共用之公共設施,被告辯稱在銷售廣告及契約中,所指之一樓公共浴室及二樓浴室,係指專有部分之店舖區一樓及二樓內之浴室,並非指
一、二樓需有「公共浴室」公設之設置云云,亦屬無據。
8、依買受人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被告需在地下室停車場之梯廳入口、公共區間及頂樓,設置緊急對講機及對講機,並使之聯繫到管理室,以及在管理室應設置車道手動裝置,惟被告根本未設置管理室,亦未設置車道手動裝置,致使目前一樓之監視系統主機擺放在一樓大廳之櫃臺,且擺放位置不當,設備無法正常散熱易損壞。
9、又被告迄今仍未依原證二銷售廣告B2第四頁及系爭大樓之使用分區所載,在系爭大樓之三樓設置運動休閒中心之公共設施,已有違約,原告依大廈條列第五十七等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依法設置及交付予原告。至於被告辯稱上開廣告上所指運動休閒中心,係指對面之喜來登飯店,而三樓建物係屬被告專有,並非共用部分,自無依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移交公設予原告之問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10、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及銷售廣告,被告在車道出入口,應設置長距離防盜拷無線管制裝置,且該管制裝置,應能連結門禁管制系統,惟被告就此僅提供遙控器,而該遙控器根本無法連結到上開銷售廣告所指之門禁管制系統,概因依被告之銷售廣告所載,門禁管制系統係指各辦公室大門感應式讀卡機連結系統,及可以控制保全設定及解除之系統,然被告提供之遙控器,根本不具有連結大門感應式讀卡機連結系統,亦無法控制保全設定及解除,是被告辯稱其已依約提供該長距離防盜拷無線管制裝置云云,顯非事實。
11、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及銷售廣告,被告應施作「紅綠燈警示控制系統」及「防跟車警示器」之車道管制系統,然被告僅施作橘黃色旋轉警示燈,及施作計秒器顯示秒數,供駕車者計算可進入秒數,顯與其依約應提出之設施不符。被告雖辯稱其設置旋轉黃橘燈,係為考量色盲人士所為云云,惟查,色盲人士根本不能駕駛動力車輛,且車道係提供給汽車出入之場所,何來被告所稱為考量色盲人士進出而改採旋轉黃橘燈之理。又被告所設置之讀秒器,僅有告知鐵門將要關閉之時間之功能,不具有為阻止前後車輛接續進入同一車道,而於前車進入車道後,會放下柵欄或鐵門,等待前車離去或停妥後,才會放行之「防跟車警示系統」。
12、至被告辯稱其有提供一百二十個衛星頻道,並有設置廣播系統主機、路線及衛星喇叭,係因廠商國際先進公司報價方式及原告之因素,被告始尚未設置衛星音樂網路播放系統,其並無違約云云。惟查,被告既在其銷售廣告稱系爭大樓具有一百二十個衛星音樂頻道,被告自應在本件建築完成,進行移交及點收前,完成能接收一百二十個衛星音樂頻道之裝置,而非係要求原告再自費出資與廠商簽約,方可完成該設施;且依原告查詢結果,該國際先進公司僅提供「網路音樂」,並未提供「衛星音樂」,況被告所設置之「廣播系統主機、路線及衛星喇叭」,實係為消防系統之廣播及喇叭,並無另外獨立之播放系統及喇叭,是被告辯稱其就此並無違約云云,亦無理由。
13、又就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公共照明迴路燈控,被告只有作車道部分,未包含車位,且於電梯機房內,皆未施設強制抽風裝置,是被告辯稱其有施作迴路燈控及強制抽風裝置云云,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大樓之一樓大廳之地磚,確實至今依然存在水傷之情形,被告辯稱不存在云云,亦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一款及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及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給付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於法應屬有據,並聲明請求::1、被告應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文件予原告;2、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公共設施,移交予原告管理;3、被告應將如附件三內所示處所內及設備上未完成處完成,並排除使用、功能及外觀之瑕疵;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按大廈條例第57條第1項所規定起造人所負之移交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以該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為準,非得由管理委員會任意解釋、附加或擴張,否則移交之範圍任由各公寓大廈之管委會向起造人主張,將會漫無邊際而無統一之標準。而依該條例第57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起造人所應履行之事項為:1.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移交;2.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之移交;3.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之移交。是起造人應會同檢測確認功能正常無誤之設施設備,僅限於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及於其他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此乃因該條例第57條規定之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屬於一般建築之必要設備(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且涉及住戶日常生活、居住安全所必需之水、電、瓦斯、電信等功能,因此該條例第57條始特別規定於移交前,須先行檢測確認其具有功能無誤後再行移交,而該條所規定其餘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如已由起造人施作完成具體存在於現場而具有其使用上之基本功能,縱有缺失或部分未完成,亦應認為起造人已移交,僅係日後再由系爭大樓建物之買受人,依民法或買賣契約之規定,向出賣人即起造人主張權利之問題,以免影響該條例第57條所規定起造人將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予管委會管理之進程,管委會於此時,應不得亦無權利,就該其餘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備之瑕疵或部分未完成部分,請求起造人修繕或交付。否則,若不如此解釋,將發生大樓房屋買受人已實際受領、使用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並已由大樓住戶組成之管委會實際管領該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而管委會對起造人卻遲遲不肯簽名移交,並藉此主張起造人應於其簽名移交前,無條件、無期限負責保固維修,如此無異將買賣契約保固約定期限與民法有關買賣瑕疵擔保請求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之行使期間及上開各項權利行使效果等規定架空,違背契約約定意旨、破壞法律規範功能制度之設計,且對起造人極不公平,乃甚為不合理。
(二)原告雖主張依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二、十一款及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內容及意旨,應認該等規定已賦予管委會,得就上開第五十七條條文所規定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以外之公共設施之部分未完成或瑕疵,請求起造人施作完成或修補瑕疵後再為移交之權利,惟查,依大廈條例上開規定之內容及其規範目的,無從看出有賦予管委會上開請求權,且如認管委會得向起造人行使上開請求權,則日後大樓房屋買受人如另依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對起造人為相同之請求,起造人就相同事項將受有被重複請求之不利益,且若對於大樓有無瑕疵,管委會及買受人之主張不同,或前、後訴法院之認定歧異時,更有發生裁判矛盾之可能。另再參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第一一二四號判決之意旨,堪認於法理上應無容許管委會,得依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二、十一款及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起造人已移交予管委會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以外之公共設施,再請求起造人再行施作完成或修補其瑕疵後,再行移交之餘地。況大廈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係關於管委會應執行職務之誡命規定,係規範管委會應盡之義務,不得作為管委會請求他人為給付之請求權基礎,且管委會執行上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職務,其前提需起造人已將公設移交予管委會占有管理,且依上開條文第二款、第十一款、第十條第二項之文義觀之,乃係規定管委會之職責,該等規範之義務主體為管委會,顯與起造人無涉。又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既已就起造人移交公設及文件圖說予管委會之事項加以規定,即無庸就同一事項於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十一款等,為重複規定之必要。至於原告另主張內政部修法草案及原證十二新聞稿內容,得作為法理加以援用,並據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云云,亦均無理由。
(三)又新竹縣政府業已依大廈條例第57條之規定,制定、公佈「新竹縣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點交見證紀錄」及其附表(即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點交表,以下簡稱上開點交表),予以規定其轄區內之起造人,所應點交予管委會之建物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備暨文件、圖說之範圍及事項,是上開點交表所列起造人即被告應辦事項既已明定,管委會即原告自無超過點交表而為任意附加之理由。而依上開點交表所列之項目觀之,係分為:A.圖說類:包含建築物竣工圖、專有、約定專有、共用、約定共用部份之配置圖之有無(點交表第1、2小項);B.文件類:包含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使用執照影本、廠商資料之有無(點交表第3至5小項);C.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相關圖說之有無及其設備功能是否正常無誤(點交表第6至13小項)。是依該點交表亦可知,須現場進行功能檢測者,僅限於上述點交表C.大項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部分,點交表所列其餘部分(即上述A.大項及B.大項部分),被告僅需辦理移交,而上開點交表
C.大項中「第13.其他」小項,乃係指該點交表C.大項第6至12小項以外,各該大樓有設置之其他特殊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並不及於其他,此始與大廈條例第57條第1、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之意旨相吻合。又依原證七新竹縣政府97年11月22日發文之函文內容觀之,係僅將原告主張之「驗收缺失明細表」轉知被告,無從認定新竹縣政府於當時,亦有要求被告需就非屬該條例57條所明定之該四項以外之公共設施,需予以修補瑕疵後再移交予原告,原告就新竹縣政府上開函文之片面解讀顯不可採。
(四)依上開所述有關起造人依大廈條例第57條之規定,所應對管委會負責移交之事項範圍及其內容觀之,則本件之被告,應屬已依該條例第57條之規定,對原告完成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及文件、圖說之移交,茲分述如下:
1、就系爭大樓相關文件及附屬設施設備圖說之移交部分(即對照上開點交表第1至5小項、第6至12小項之文件、圖說之移交部分):
⑴、本件於原告起訴前,兩造已多次進行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及
其附屬設施設備暨相關文件圖說之移交,並於97年6 月24日,在新竹縣政府制定之系爭見證紀錄及其附表即系爭點交表上,會同用印,而依上開點交表所載,當時除「相關文件及附屬設施設備圖說」欄第2小項「專有、約定專有、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配置圖」、第9小項「昇降設備圖說」、第12小項「機械停車設備圖說」勾選「無」以外,其餘系爭點交表內各項文件、圖說(即系爭點交表第1、
3、4、5、6、7、8、10、11小項之文件圖說),均已勾選「有」,此並有原告第一屆之管理委員邱鼎鈞、唐學用,分別在被證1-2之「愛因斯坦社區公設文件清單」內簽名表示簽收可證。而就系爭點交表第2、9、12小項勾選「無」之文件圖說,於本件訴訟調解期間,被告已陸續:於98年10月13日,將點交表第2小項「專有、約定專有、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配置圖」交付原告;於98年11月3日及98年12月4日將點交表第9小項「昇降設備圖說」交付原告;於98年11月3日及98年12月4日將點交表第12小項「機械停車設備圖說」交付原告。故前揭點交表「相關文件及附屬設施設備圖說」欄第1至12小項之各項文件、圖說,被告已全部移交予原告,此從系爭大樓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手冊「提案討論及決議」部分(見卷三第一二五頁),原告於其提出之第七案說明(二)前段自承:「文件移交:經查管委會於辦理移交時已全數簽收無誤。」之情,亦可證明。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被告移交之附件一編號1、3之圖面,係包括在系爭點交表所列被告已交付予原告之文件之內,況被告為服務客戶,亦於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再次將原告上開附件一編號3之水電竣工圖再交付予原告,是原告再請求被告移交該附件一編號1、3 之圖說,自無理由。
⑵、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附件一編號2、4之圖說,
均非屬被告依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及系爭點交表所規定應移交予原告之文件,原告請求被告移交該二項圖說,本無理由,又該附件一編號5之「分管配置圖」,其內容本包括在系爭點交表第2小項之「專有、約定專有、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配置圖」之內,該等圖說被告業已交付原告,則原告重複為請求,亦無理由。又被告就建築物之竣工圖既已移交予原告,且系爭大樓之專有、共用及其等之附屬建物均已經地政機關加以測量,並據以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該測量圖內有各樓層共用、專有部分尺寸及面積之標示,原告亦得據該等數據加以計算及核對共有部分之總面積及共有人分擔之情形。且被告為服務客戶,亦於系爭大樓一0一年六月三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被證五十二之附有面積及計算式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之配置圖向區分所有權人報告,並於會後將該份配置圖交付予原告,其後復於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開庭時,再次將該份配置圖交付予原告,是原告就上開附件一編號4文件之移交請求,更無理由。
2、就系爭大樓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之現場檢測及移交(即系爭點交表第6至12小項之設備有無及其功能是否正常無誤部分):
前揭點交表「相關文件及附屬設施設備圖說」欄第6至12小項之「該設備功能是否正常無誤」欄,各項目欄位均已勾選「是」,足證被告已將系爭點交表第6至12小項之系爭大樓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設施設備移交予原告,且經雙方會同檢測其功能正常無誤。
3、就系爭大樓其餘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移交部分:
⑴、因系爭大樓已由被告將各專有部分連同共用部分(即公共
設施)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交付各買受人受領占有、管理、使用,此有被證26之交屋簽認單可證,並已由各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組織管委會即原告,就共用部分(即公共設施)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為管理及維護,並據以向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故系爭大樓之買受人及原告,均已現實占有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即公共設施)及其附屬設施設備,而具事實上管領力,是被告已將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即公共設施)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予原告管理無疑,被告已非占有人,亦無權利及無法為原告所請求之拆除公共設施等行為。
⑵、又依上開所述,大廈條例第57條及系爭點交表,並未規定
管委會即原告,就系爭大樓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設施以外部分,即其餘之公共設施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瑕疵或未完成,於被告點交後,得再對被告為修補瑕疵及再移交之請求,即原告並無該部分之請求權,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就附件二、附件三事項之請求,均屬超出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及系爭點交表所明定並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移交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⑶、況原告就附件二之請求,除前述之原因並無理由外,亦因下述情形,致其請求無理由:
①原告上開附件二編號1,請求被告拆除該圍牆後移交原告管理部分,因被告設置該圍牆,係屬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經全體買受人之同意後所設置,並無違約,且已將該圍牆及開放空間等公共設施交付予買受人及原告管理,且上開契約約定亦無違反何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能再違約要求被告拆除該圍牆;②就原告附件二編號2,請求被告將第十七、十八及三樓走道遭占用處、三樓走道遭大會議室占用處、屋突一層遭私人冷氣主機及水箱占用處,及將多出之21樓夾層(MF)梯廳,排除占用及拆除該夾層後移交予原告管理部分,因該三樓大會議室外即為公共走道,該兩部分皆屬系爭大樓住戶之公共設施,並無占用可言,而新竹縣政府已認定該21樓夾層屬合法樓層,且符合結構安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自無理由,且系爭大樓一00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第十七、十八樓及二十一樓夾層,若有第三人占用之情形,已決議通過授權原告訂定管理辦法及解決方案,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占用,已違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非可採。③就原告附件二編號3之請求部分,因被告已非該屋突第三層建物之管理權人,已無權利終止C1棟2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依買賣契約就該屋突第三層建物享有之專用權,且該屋突第三層建物,係屬C1棟23樓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所專有,並非共用部分,此於買賣契約內有所約明,既非公共設施,則原告此部分移交之請求,顯無理由;④就原告附件二編號4之請求部分,因被告就系爭大樓五樓以上公共走道壁面之施作,已依買賣契約以石材搭配木作裝潢鋪貼,並加貼壁紙,以提高質感,並無違約;⑤就原告附件二編號5之請求部分,因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註明之機械停車位規格220c m×550cm,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規定之機械停車位規格,而依內政部之函所訂之規範,規定「機械停車位」係指機械停車設備供作停放汽車之「設置空間」,非指機械停車位之「置車板」部分,且依內政部分上開函文所訂之規範,係規定機械停車位,其「置車板」之規格,包含兩側邊之樑,其淨寬不得小於二公尺,長度不得小於四公尺,而被告在系爭大樓地下四樓施作之機械停車位,不管其之停車空間或其置車板之規格,均符合系爭買賣契約及上開法令及規範之規定,且均已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⑥就原告附件二編號6之請求部分,因依買賣契約被告就23樓,僅需施作公共廁所,不需施作茶水間,此從被告於一0二年一月二日提出之第22、23樓之竣工圖影本內,其中第22層內有標示茶水間,而第23層之竣工圖則未標示之情,即可證明。又被告就第22樓之公共廁所、茶水間及第23樓之公共廁所僅剩部分未施作,此係因當時訴外人王仁傑欲在第22、23樓開設隨意鳥餐廳,此二樓層之公共廁所或茶水間之風格,王仁傑向原告表示希望由其作設計裝潢,故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並同意上開未完成之公共廁所或茶水間,配合於王仁傑施作隨意鳥餐廳時,再由王仁傑一併予以施作完成,被告並因此就施作該等樓層之未完成之公共廁所等所需之費用部分,以與王仁傑就其購買系爭22、23層建物之價款作加減帳方式加以撥付予王仁傑,王仁傑其後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到場說明系爭大樓第22、23樓公共空間(含排煙室隔間變更、公共廁所或茶水間)日後因應隨意鳥餐廳進駐後之整體設計及施工內容,並於該次會議中提出議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同意變更,此並有被證六十二、六十三及系爭大樓九十七年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且被證六十二之工程項目內所指之廁所等施工項目,即係指系爭之22、23層之公共廁所,是並非被告違約不施作完成第二十二層之公共茶水間、廁所及第二十三層之公共廁所,而係原告已同意由王仁傑來完成施作。縱使王仁傑日前死亡,亦應由其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繼承此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施作,並無理由。且被告於系爭大樓之公設移交予原告時,即已設置地下室2樓之抽風系統、引風導管設備,原告稱被告並未施作云云,顯非事實,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就地下室4樓第73號車位後方之空間應如何施作,被告既已施作,即無違約未施作之情事;⑦就原告附件二編號7之請求部分,因原告所稱之該銷售廣告,其內雖載有「一樓公共浴室」及「二樓浴室」,惟係列在「店鋪建材&設備」之後,是該廣告所指之該一樓公共浴室及二樓浴室,顯係指專有部分之1樓及2樓店鋪戶所使用之浴室,並非公設,即非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所規定被告應移交之標的;⑧就原告附件二編號8之請求部分,因被告已於系爭大樓之一樓大廳,設置開放型之管理空間,其內之櫃檯已結合完整之管理功能,被告並已將一樓大廳及該等櫃檯等移交予原告管理,是被告自無再為移交「管理室」之義務。又於系爭大樓房屋銷售廣告及買賣合約書,並未記載系爭大樓三樓應設置運動休閒中心之共用部分,亦即被告與系爭大樓買受人間,並無應於系爭大樓之三樓,設置運動休閒中心共用部分之約定,而系爭大樓之3樓(結構上為樓中樓包含4樓在內)建物,產權係屬被告所有,係被告所專有之建物,其使用執照用途為「健身休閒、辦公室、住宅」,為被告擬招商經營之預留健身休閒空間,被告並已在該建物內,預留設置各項健身休閒設施之空間,且已與知名廠商洽談招商經營事項之中。又該建物既為被告所專有,自非大廈條例第57條所定公共設施移交之標的,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移交之權利;⑨就原告附件二編號9之請求部分,因被告於交屋時,確已交付長距離防盜拷無線管制裝置(即遙控器)予各住戶,而紅綠燈警示控制系統,亦應包括橘黃燈在內,且被告係為提高安全警示效果,始施作橘黃色之旋轉警示燈數個,另被告於系爭大樓之地下1樓車道出入口處,確有施作防跟車警示器(讀秒器);⑩就原告附件二編號10之請求部分,經查,被告已依該廣告約定,施設能提供一百二十個衛星音樂頻道之網路系統之管線,並已設置廣播系統主機、路線及衛星喇叭,係因廠商國際先進公司報價方式及原告尚未決定收播契約簽約事宜之因素,被告始尚未能安裝該衛星訊號接收碟盤,致該衛星音樂網路播放系統尚未設置完成,是被告並無違約;⑪就原告附件二編11之請求部分,因被告就公共迴路照明燈控設備已設置,此有被證四十五之現場照片可稽,且從原告已於系爭點交表「電氣設備圖說」項目及「監控系統圖說」項目之「設備及圖說有無」、「該設備功能是否正常無誤」等欄位均勾選「是」,益可證被告就系爭大樓之公共迴路照明燈控設備,已檢測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予原告管理,是被告並無再為移交之義務。又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並未約定被告應於電梯機房內設置強制抽風裝置,是被告無施作義務,且原告已於系爭點交表「昇降設備圖說」項目之「該設備功能是否正常無誤」欄勾選「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⑷、況原告就其附件二編號1至11請求所涉之瑕疵爭議部分,
先前曾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告涉有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惟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認被告銷售系爭大樓並無違法情事或廣告不實,準此,益證原告主張上開公共設施及其附屬設備存有瑕疵及未全部完成乙節,並非事實。
⑸、至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即其附件三所示之瑕疵排除及
補施作之請求,除前述之原因並無理由外,亦因下述情形,致其請求無理由:
①就其中編號1之地磚色差、一樓大廳之水傷地磚之修繕瑕疵部分,經查被告於移交公共設施予原告時,一樓大廳之地磚並無水傷,且天然石材為天然化石積壓而生,切割後表面易出現結晶體及植物根部化石之天然色澤紋路,顏色本有自然之差異性;②就原告所述附件三編號2之三樓公設欄杆鏽斑部分,於被告移交予原告時,該處之欄杆並無鏽斑;③就原告附件三編號3所指廁所磁磚凹凸不整部分,被告加以否認,且原告亦未明確表示係位於系爭大樓之何間廁所,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④就原告所主張附件三編號4之土木工程瑕疵部分,被告否認於移交予原告時有該等瑕疵;⑤就原告所主張附件三編號5之電梯磁磚縫隙過大之瑕疵部分,查原告所指牆壁與地板間之縫隙乃係脫縫設計,係為避免石材或地磚因受氣候溫差過大等環境因素影響,致石材或地磚與水泥砂漿層及結構體間產生不同材質之收縮現象造成剪力破壞,而發生拱起或空心等情形,故以伸縮縫隔開,並非瑕疵;⑥就原告所稱附件三編號6之地下一、二樓上方車道裂縫瑕疵部分,經查被告於移交予原告時,並無原告所稱該等瑕疵;⑦就原告所稱附件三編號7之地下二樓電梯前空心磚下方處未施作完成部分,查地下二樓電梯前之牆壁與地板磁磚間為脫縫設計,故以伸縮縫隔開,並非下方縫未施作,被告否認有未施作完成之情形;⑧就原告所稱附件三編號8之太陽能系統排除功能障礙部分,被告已將該太陽能系統移交予原告管理,該等設備亦由原告正常使用中,故於被告移交予原告時,該設備並無功能障礙之情形,原告再請求被告排除功能障礙,並無理由;⑨就原告所稱附件三編號9之LED 照明設備瑕疵排除部分,查被告於移交予原告管理時,系爭大樓外觀之LED燈照明功能正常,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系爭大樓外觀被告應裝設LED燈,故被告本無裝設之義務,且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消耗性質之設備並非被告保固維修之範圍,況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曾於九十八年間數次就系爭大樓外觀之LED燈飾,代原告進行修繕及更換工程,原告就此一再重複請求,實無理由。
(五)原告雖主張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通過,授權原告對被告行使系爭大樓公設部分之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故原告亦得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惟查,依原證八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內容,無從看出區分所有權人有授權原告行使上開請求權,且該次會議亦未經有效決議通過,況縱使真有決議通過及有授權,既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未將該等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是原告亦不得以自己名義,直接向被告行使該等請求權。
(六)爰答辯聲明請求: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大樓為被告所興建,被告為其起造人,原告為系爭大樓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大廈條例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二)兩造曾於96年11月至97年6月間,辦理系爭大樓之公設移交事宜,於過程中曾製作有被證一之系爭點交見證紀錄、系爭點交表、公設驗收查核表(被證一見卷一第四十五頁至四十八頁)。
(三)針對上開項之移交事宜,原告曾於97年9月22日發函被告,請被告修復瑕疵、完成未完成之公設及移交相關圖說文件等,其後原告復於97年12月10日,發函新竹縣政府,請新竹縣政府依法要求被告辦理移交等相關事宜,新竹縣政府遂於97年12月22日發文寄發原證七之函(見卷三第二十一頁)予被告,要求被告應依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並將原告上述97年12月10日函之附件即公設驗收缺失明細表,一併函送予被告。
(四)系爭大樓一樓廣場空地一部分為開放空間,被告在該處所設置之圍牆,業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建;又被證六(見卷一第二三六頁)新竹縣政府之函文內,業已表示系爭大樓第二十一層之夾層,為原申請使用執照範圍,為合法樓層,且該樓層建物符合結構安全。
(五)被告將系爭大樓之屋頂突出物第三層約定給C1棟-23樓住戶專有使用,該建物係屬該C1棟-23樓住戶所專有。
(六)被告於系爭大樓之銷售廣告中,有以:「運籌帷幄減壓思維心靈養護健身空間」為題,陳述「世界級園區辦公環境,最新趨勢是設計為減壓概念,發揮企業工作團隊最高腦力智慧,是首要之道。工作時間保持清醒,片刻寧靜與放鬆,卻是充分且必要的條件;心靈休息空間,思想才能得到真正澄清!努力工作過程,享受果實之前,別忘了身體與心靈終須養護。辦公室咫尺,就能擁有五星級飯店俱樂部獨有尊榮及享受」之內容。
四、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之爭點,在於:(一)附件一編號2之「結構、鋼筋配置竣工圖」、編號4之圖說,是否屬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起造人應移交予管委會之文件之範圍?就附件一編號1、3、5所示之文件及圖說,被告是否已交付予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有無理由?(二)起造人就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以外之公共設施之移交,其內函為何?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一款及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否有賦予管委會,就前述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項管線以外之公共設施,得請求起造人依其與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予以施作完成或修補公設瑕疵之權利?是否有賦予管委會得向起造人,行使買受人依買賣契約上之請求權?(三)就附件二內之設施或建物,原告主張依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一款及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予以施作或拆除完成後,移交予原告乙節,有無理由?(四)就附件三內之公共設施,原告主張依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一款及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後,再移交予原告乙節,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即有關附件二、附件三)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爰予以分別論述如下:
(一)附件一編號2之「結構、鋼筋配置竣工圖」、編號4之圖說,是否屬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起造人應移交予管委會之文件之範圍?就附件一編號1、3、5所示之文件及圖說,被告是否已交付予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附件一編號2之結構、鋼筋配置竣工圖、編號4內容之配置圖,均屬被告依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所應移交予原告之文件,被告則加以否認。經查,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就文件、圖說之移交部分,僅係規定起造人應將包括共用部分之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移交予管委會,就該「竣工圖說」等文件、圖說之範圍及其內之具體內容應為何,則未進一步加以規定。惟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起造人應將建物之竣工圖說及相關圖說移交予管委會,係要讓依大廈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十一款、第二款規定,對建築物之公共設施負點收、保管及維護責任之管委會,能了解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內,所核准之共有部分、公共設施之範圍及位置,以利其與起造人辦理移交及日後之管理、維護,參以建築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僅需檢附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及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並不包括原告所指之結構及鋼筋配置竣工圖,而以該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之內容,再參照「專有、約定專有、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配置圖」,應可讓管委會具體看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之平面及立面配置位置,是管委會祇要執有上開之建築物竣工平面圖、立面圖及「專有、約定專有、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配置圖」,應已足供其與起造人就建物之共用部分辦理移交及進行日後之管理、維護工作。
2、又經本院向大廈條例相關規定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函詢有關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所指之竣工圖,是否包括建築物之「結構、鋼筋配置竣工圖」,該署亦函覆稱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所指之竣工圖說,係指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之情,亦有該署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卷四第179頁),並不包括系爭「結構、鋼筋配置竣工圖」。至就原告所稱之結構及鋼筋配置竣工圖,原告如想了解該等圖面資料之內容,亦可向建築管理單位申請閱覽,並非無獲知其內容之方式。且因被告就系爭大樓之建物竣工圖已移交予原告(此詳下述),而系爭大樓之專有、共用及其等之附屬建物,均已經地政機關加以測量,並據以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該等測量圖內均有各樓層共用、專有部分尺寸及面積之標示,原告亦得據該等數據加以計算及核對共有部分之總面積及共有人分擔之情形。再參以系爭大樓所在地之建築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為落實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移交作業,所製作之「新竹縣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點交見證紀錄」之附表,即「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點交表」(參卷一第六十八至七十頁之被證1-1),其所列起造人應移交之圖說,其中就建築物主體(不包括附屬設施、設備)部分,亦僅規定有「建築物竣工圖」及「專有、約定專有、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配置圖」,而其中之「建築物竣工圖」,即前述建築法第七十一條所規定之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並不包括「結構及鋼筋配置竣工圖」,另就「專有、約定專有、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配置圖」部分,亦未如原告於附件一編號4所列者,要求其內需列出詳細、具體之面積計算式及示意圖等情。準此,堪認被告依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所應移交予原告之竣工圖及文件圖說,並不包括原告附件一編號2之「結構及鋼筋配置竣工圖」、編號4所列需附有詳細、具體面積計算公式及示意圖之配置圖在內。至原告所舉之原證五,僅係台北市公寓大廈暨社區服務協會網站之網路資料,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
3、另查,被告辯稱其就原告所主張之附件一編號1之建築物平面圖(即竣工圖)、編號3之電氣、給排水竣工圖即水電竣工圖,已先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九十七年三月十日移交予原告之第一屆管理委員邱鼎鈞、唐學用,故在兩造進行公設移交所簽寫之系爭點交表之「相關文件及附屬設施設備圖說」欄第1小項「建築物竣工圖」上,乃勾選「有」移交,於第7小項「電器設備圖說」、第8小項「給排水設備圖說」上,均勾選「有」移交,且被告於101年10月11 日再次將水電竣工圖說交付予原告之情,有被證1-2之原告社區公設文件清單上,編號1、2之建築竣工圖、水電竣工圖之記載及邱鼎鈞、唐學用在該文件清單內之簽名(見卷一第七十一、七十二頁)、被證1之系爭點交表影本一份(見卷一第四十六頁),及被告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庭時,庭提之「點交物品簽收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卷四第一0三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述非虛。
4、又被告主張其就系爭點交表之第2小項「專有、約定專有、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配置圖」,已於訴訟中以答辯三狀繕本所附之被證1-19交付予原告,且該配置圖之實質內容已含括原告附件一編號5所列之「分管配置圖」,又被告已於系爭大樓一0一年六月三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附有面積及計算式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之配置圖,向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報告,並於會後將該份配置圖交付予原告,其後復於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開庭時,再次將該份配置圖交付予原告之情,亦有被告之答辯三狀所附之被證1-19、該份附有面積及計算式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之配置圖及被證五十二之原告人員之簽收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準此,應認被告已交付原告附件一編號5之圖說,以及附有面積及計算式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之配置圖。雖原告主張原告交付之該份附有面積及計算式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之配置圖,其面積計算有誤,應重新提出計算正確之配置圖。惟查,依前開之說明,附件一編號4內容之配置圖,尚非屬被告依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所應移交予原告之文件、圖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於法無據。
5、綜上,被告就原告附件一編號1、3、5之圖說、文件,業已交付予原告,而編號2之結構、鋼筋配置竣工圖、編號4內容之配置圖,均非屬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起造人應交付予管委會之文件圖說,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起造人就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以外之公共設施之移交,其內函為何?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一款及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否有賦予管委會,就前述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項管線以外之公共設施,得請求起造人依其與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予以施作完成或修補公設瑕疵之權利?是否有賦予管委會得向起造人,行使買受人依買賣契約上之請求權?
1、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亦有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可參,又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亦為建築法第十條所規定。是上開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所指之附屬設施設備,主要乃係指敷設或附連於建築物之共用部分,有關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等而言。
2、又上開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移交之規定,固係立法者基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各別之房屋買賣法律關係具有集體性,為免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與起造人就公共設施進行移交之繁瑣,故規定統由社區管委會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進行移交,惟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起造人依該規定所應履行之事項為:(1)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移交;(2)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之移交;(3)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加以移交。且依條例57條第1、2項之文義觀之,起造人應會同檢測確認功能正常無誤後,始得移交之公共設施,僅係指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之設備設施,並不及於其他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亦即就非屬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之其餘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上開條文僅規定應予移交,並無類如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般,需經由管委會會同起造人及主管機關,在現場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始得移交,亦未類如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就未通過檢測及功能有明顯缺陷之該四項設備,主管機關得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會同管委會再於現場辦理移交手續。此乃因大廈條例第57條規定之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係屬一般建築之必要設備 (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且涉及住戶日常生活、居住安全所必需之水、電、瓦斯、電信等功能,關涉公寓大廈多數人之居住生活安全甚鉅,因此該條例第57條始特別規定於移交前,須由主管機關之公權力介入,會同管委會及起造人共三方面,於現場先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無誤後始行移交,且倘現場檢測未能通過或功能有明顯缺陷時,管委會得報請主管機關責令起造人修復改善後,再經起造人移交予管委會,惟上開條文規定之責令起造人修復改善,亦非賦予管委會直接請求起造人修復之權限,而需透由主管機關以行政之方式為之。然就該四項設備以外之公共設施而言,因於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條文中,並無相類似於上開需經現場檢測確認功能正常無誤或由主管機關責令起造人修復改善後,再行移交之移交程序之規定,則依前開所述立法者就該等移交程序之規範目的及立法考量觀之,應認該等特別之移交程序,並不適用於該四項設備以外之公共設施,亦即就該四項設備以外之公共設施之移交,並非需經管委會在現場確認符合功能後,始能進行移交,且從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可知就該四項設備以外之公共設施,縱使於辦理移交時有功能之缺失等情,此時,不僅管委會無從透由主管機關責令起造人改善,更難認有賦予管委會得直接請求起造人修復改善之權利。
3、又按大廈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再參酌大廈條例前述第57條之規定內容,可知管理委員會自起造人處受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移交,及對該共用部分進行維護、修繕之權限,係源自於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即法定讓與權利),而非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以外,創設管理委員會之權利。而按買受人依其與起造人(建商)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起造人依約施作公共設施,乃係買受人私法上之契約請求權,除非買受人有將此一契約上之請求權讓與予管委會,或法律有明定管委會享有此一請求權,否則,管委會即未能行使該請求權。又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就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以外之公共設施,僅係規定起造人應「移交」予管委會,而按「移交」乃係一事實行為,即係指就公共設施之由起造人交付、並由管委會點收之程序,至於起造人於移交前,應依其與買受人間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容及相關之法令規定,施設該等公共設施,以及買受人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起造人依約施設該四項設備以外之公共設施,此等涉及買受人與起造人間之實體請求及爭執事項,應與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移交」或「點收」,係屬兩事,且屬相異之階段。故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就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以外之公共設施之「移交」之內容及權利、義務之範圍,應係著重在起造人與管委會間,就公共設施之事實上之交付及點收程序,即係就起造人已完成之該部分之公共設施,由起造人與管委會間,進行移交之動作。除此之外,涉及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起造人施作完成公共設施或修補公共設施瑕疵等實體上權利請求等問題,應非上開條文所規範之範圍。況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之所以規定由管委會與起造人就公共設施進行移交,乃係立法者基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各別之房屋買賣法律關係具有集體性,為免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與起造人就公共設施進行移交之繁瑣】,並利於移交程序之進展及完成,故規定統由社區管委會代替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進行移交。倘認管委會依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請求起造人移交公共設施之權限範圍,亦包括得要求起造人依買受人與起造人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以施作完成公共設施或修繕公共設施之瑕疵等項,如此移交程序之進展,勢必可能陷於冗長、繁複而停滯不前,實有違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就公共設施移交規定之規範目的。準此,應認立法者於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有關移交之規定內,就該四項設備以外之公共設施而言,其所欲賦予管委會得取代住戶買受人,對起造人行使之職權範圍,應不包括買受人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起造人依約施作完成或修繕公共設施瑕疵之權利在內,堪以認定。
4、至於大廈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十一款、第二款,固規定管委會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負有點交及保管之職務,並就共有及共用部分,負有維護、修繕等之職務,且於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亦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委會為之,惟揆諸上開大廈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一款及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內容,均係有關管委會之職務事項,其主要應係規範管委會應盡之義務,義務主體乃係管委會,應不得作為管委會請求他人為給付之請求權基礎,且管委會執行上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職務,其前提需起造人已將公設移交予管委會占有、管理,是上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與管委會請求起造人移交公設係屬兩事,自亦不得作為管委會請求起造人有關移交公設事宜之請求權依據。況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既已就起造人移交公設及文件圖說予管委會之事項加以規定,顯無庸就同一事項於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一款為重複規定之必要。準此,就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以外之公共設施而言,亦難認大廈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十一款及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起造人未施作完成公共設施或施作有瑕疵部分,有賦予管委會得自行本於買受人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起造人即出賣人請求其依約施作完成或修補瑕疵之請求權。
5、綜上,可認就大廈條例第57條規定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以外之公共設施,該條文所賦予管委會對起造人之移交請求權之範圍,並未包括管委會得本於買受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起造人依約施作公共設施或修補公共設施瑕疵之權利。且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一款之規定,亦同樣並未賦予管委會該等請求權。是固然起造人負有依買賣契約或法令規定之品質、效用或數量,予以施作完成上開公共設施之義務,且對公共設施之施作瑕疵,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可以恣意為之,然其權利、義務之對像乃係買受人,並非管委會,是系爭大樓之管委會即原告,主張依大廈條例上開規定所賦予管委會之職權,應包括請求起造人依買賣契約及法令規定,施作完成該等公共設施及排除公共設施之瑕疵,故就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以外之公共設施之未依約施作完成或有瑕疵時,原告得依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十一款之規定,行使買受人之契約請求權,予以請求被告依約施作完成或修復瑕疵乙節,尚屬無據。
(三)就附件二內之設施或建物,原告主張依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一款及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予以施作或拆除完成後,移交予原告乙節,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其已就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中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設備,經兩造會同主管機關在現場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已移交予原告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點交表內,就包括其編號6至12之消防設備、電氣設備、給排水設備、昇降設備、監控系統設備、空氣調節設備、機械停車設備等屬於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之設備,經勾選其功能正常無誤之記載可參(見卷一第四十六頁),且該點交表內亦有原告管委會之大章之用印,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2、雖原告主張被告於移交其公設時,就附件二所示之公設,仍有如附件二所示之未施作完成部分,爰依上開大廈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依附件二所載,予以施作完成或拆除後,再移交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張其已就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交付原告及各戶房地買受人占有、使用,並已由各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組織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就共用部分(即公共設施) 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為管理及維護,並據以向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6之交屋簽認單(卷二第二三六頁)、被證4-1之管理費用收據(見卷一第一一五頁)、被證51之原告與公設維修廠商間之維護契約(見卷四第六十九至七十二頁)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現場照片(見卷二之被證十
八、被證十八之二、之三、之四、被證十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被證二十、被證二十七、被證二十八、被證
三十二、被證三十五、被證四十一、被證四十二、被證四十五)在卷可參,是堪認系爭大樓之買受人及原告,已現實占有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即公共設施)及其附屬設施設備,而具事實上管領力,故被告稱其已將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即公共設施) 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交付(移交)予原告管理,並事實上由原告占有管領中之情,自堪以認定。
3、且就原告所主張附件二部分,經查:
⑴、就其中編號5之機械停車位部分,不僅依前開所述,其設
備功能係正常無誤,已經原告於系爭點交表內確認無訛(即卷一第四十六頁之系爭點交表之編號第12),且依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函文內(見卷一第一九二頁),亦載明系爭大樓內機械停車設備44組,221個車位,經檢查均符合規定,該會並代為核發使用許可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表、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一九四頁至二三0頁),準此,堪認被告就上開機械停車位之移交予原告,已符合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無再主張依同條例第五十七條或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十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再行施作後,再移交予原告之理。
⑵、就附件二編號9之長距離防盜拷無線管制裝置、車道警示
控制系統、防跟車警示器部分,經查,被告於交屋時,確已交付遙控器予各住戶,並已施作橘黃色之旋轉警示燈數個,且於系爭大樓之地下1樓車道出入口處,確有施作讀秒器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於前述之系爭點交表內,其中編號10之監控系統部分,承認而勾選其設備功能正常無誤(見卷一第46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公設之移交予原告,已符合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無再主張依同條例第五十七條或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十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再行施作後,再移交予原告之理。
⑶、至於原告附件二編號1、2、3、4、6、7、8、10、11之請
求部分,經查該部分之公共設施,尚非屬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之設備本身,且被告已就其針對該部分之設施,已完成之部分,均予以移交予原告,並由原告在事實上管理、使用中,是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就該等公共設施,有未依買賣契約及法令施作完成,或施作後有瑕疵之情形,被告仍有爭執,縱使(假設語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惟此乃係買受人於管委會受領移交後,另行向起造人即被告行使其契約上請求權之問題,依前開之說明,原告仍無從本於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十一款之規定,並行使買受人契約上之請求權,據以請求被告依契約、法令規定施作完成該部分之公共設施或修復瑕疵,或拆除部分之設施。且原告主張之拆除附件二編號1內所指之圍牆、排除附件二編號2內所指之走道被占用、拆除21樓之夾層部分,該等拆除等行為,經核亦均非屬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之「移交」事項之文義範圍內。又附件二編號3所指之屋頂突出物第三層之建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3款之約定,已約定由C1二十三樓住戶所專有使用之情,有被告提出之被證十六買賣契約(見卷二第一五四頁背面)在卷可憑,是其已非屬系爭大樓住戶之共用部分;另附件二編號8之第三樓建物,係屬起造人即被告所專有之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6之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二第二五五頁)。是上開之二間建物,既均非屬系爭大樓住戶之共用部分,自亦無涉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所規定共用部分、公共設施移交之問題,是原告就此等部分,依大廈條例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移交事項乙節,亦無理由。
(四)就附件三內之公共設施,原告主張依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一款及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後,再移交予原告乙節,有無理由?就附件三原告之請求部分,經查,就附件三此部分之公共設施,被告均已交付、移交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該等公共設施,亦非屬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設備本身。又原告僅係主張被告就此部分公共設施設置有瑕疵,應予以修復後再行移交,則揆諸前開之說明,縱使(假設語氣)此部分公共設施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惟此應僅係買受人得否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即出賣人請求之問題,管委會即原告,尚無從依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一款之規定,要求出賣人即被告修繕瑕疵,是原告主張依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附件三所列公共設施之瑕疵排除、修繕後,再移交予原告乙節,亦屬無據。
(五)原告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即有關附件二、附件三)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通過授權原告就系爭大樓之上開公設移交等事宜,對被告提起法律訴訟,故原告亦得併依買賣物之瑕庛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即有關附件二、附件三)之請求,並提出原證八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見卷三第三0至三十二頁)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享有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細繹原證八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內容,無從看出區分所有權人有授權原告行使上開請求權,且就該次會議其中第三案之決議,亦難認係經過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效決議通過,況縱使真有決議通過及有授權,惟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僅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性質,是原告處理該受委任事務時,應以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代理人身分,行使買受人對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得自任為本人,以自己名義行使該等請求權,且該等授權,亦無從發生系爭大樓之買受人,將其等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授權,得本於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即附件二、附件三)之請求,亦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依大廈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十一款之規定,以及系爭大樓買受人之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契約上請求權,據以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即附件一、
二、三項)之請求,均屬於法無據,應予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聖儀附件一:被告應提供予原告之文件┌──┬────────────────────────┐│編號│被告應提供予原告之文件名稱 │├──┼────────────────────────┤│ 1 │有建管課核可章用印之系爭大樓之建築物平面圖(竣工││ │圖) │├──┼────────────────────────┤│ 2 │系爭大樓之結構、鋼筋配置竣工圖 │├──┼────────────────────────┤│ 3 │系爭大樓之電氣、給排水竣工圖 │├──┼────────────────────────┤│ 4 │包含系爭大樓之地上及地下各樓層公設、約定專用、私││ │有各坪數詳細正確列表數據及示意圖說之共用部分配置││ │圖及約定專用部分配置圖 │├──┼────────────────────────┤│ 5 │分管配置圖 │└──┴────────────────────────┘附件二:被告應為一定之行為(移交公設部分)┌──┬────────────────────────┐│編號│被告應為一定之行為(移交公設部分)之內容 │├──┼────────────────────────┤│ 1 │被告應在系爭大樓一樓開放空間處,依法設置開放空間││ │標示牌,並將目前開放空間上之非法圍牆拆除後移交原││ │告管理。 │├──┼────────────────────────┤│ 2 │被告應將目前系爭大樓第17樓、18樓、3樓走道遭占用 ││ │處、3樓走道遭大會議室占用處、屋突一層遭私人冷氣 ││ │主機及水箱占用處,及多出之21樓夾層(MF)梯廳,排││ │除占用及拆除夾層後移交原告管理。 │├──┼────────────────────────┤│ 3 │被告應終止與C1-23樓住戶間就系爭大樓屋頂屋出物第 ││ │三層所做之專有使用權約定後,移交予原告管理。 │├──┼────────────────────────┤│ 4 │被告應在系爭大樓第5層以上(含第5層)之公共走道牆││ │面,以拋光石英磚及石材,搭配木作裝潢施作完成後,││ │移交予原告。 │├──┼────────────────────────┤│ 5 │被告應於系爭大樓之地下樓層,設置220/230cmX550cm ││ │之機械停車位後,移交予原告。 │├──┼────────────────────────┤│ 6 │被告應將系爭大樓內第22樓、23樓之公設茶水間及洗手││ │間,及地下室2樓抽風系統之引風導管、地下室4樓第73││ │號車位後方空間,依買賣契約書完成施作後,移交予原││ │告管理。 │├──┼────────────────────────┤│ 7 │被告應在系爭大樓之一樓及二樓處,依銷售廣告B3施作││ │公共浴室,並於施作完成後移交予原告管理。 │├──┼────────────────────────┤│ 8 │被告應於系爭大樓內設置管理室,第三樓設置運動休閒││ │中心,完成後移交予原告管理。 │├──┼────────────────────────┤│ 9 │被告應依銷售廣告B3,施作長距離防盜拷無線管制裝置││ │、車道紅綠燈警示控制系統、防跟車警示器,並於施作││ │完成後移交予原告管理。 │├──┼────────────────────────┤│ 10 │被告應依銷售廣告B2,在系爭大樓內建置六星級衛星音││ │樂網路播放系統,並於建置完成後移交予原告管理。 │├──┼────────────────────────┤│ 11 │被告應於系爭大樓之地下室車位,施作迴旋燈控,在電││ │梯機房內設置強制抽風裝置,並於施作完成後移交予原││ │告管理。 │└──┴────────────────────────┘附件三:被告應排除移交公設在功能、外觀及使用上之瑕疵┌──┬────────────────────────┐│編號│被告應排除移交公設在功能、外觀及使用上之瑕疵之內││ │容 │├──┼────────────────────────┤│ 1 │原證四第十一頁上方照片所示有色差之地磚及下方照片││ │中一樓大廳有水傷之地磚瑕疵排除。 │├──┼────────────────────────┤│ 2 │原證四第十二頁上方照片所示三樓公設欄杆鏽斑瑕疵排││ │除。 │├──┼────────────────────────┤│ 3 │原證四第十四頁下方照片所示廁所磁磚凹凸不整瑕疵排││ │除。 │├──┼────────────────────────┤│ 4 │原證四第二十三頁上方照片所示土木工程瑕疵排除。 │├──┼────────────────────────┤│ 5 │原證四第二十三頁下方照片所示電梯磁磚縫隙過大瑕疵││ │排除。 │├──┼────────────────────────┤│ 6 │原證四第三十頁上方照片所示B1-B2上方車道裂縫瑕疵 ││ │排除。 │├──┼────────────────────────┤│ 7 │原證四第三十六頁上方照片所示B2電梯前空心磚下方處││ │未施作處補施作完成。 │├──┼────────────────────────┤│ 8 │原證四第四十二頁下方照片及第四十三頁上方照片所示││ │太陽能系統排除功能障礙。 │├──┼────────────────────────┤│ 9 │原證四第三十九頁及第四十五頁上方照片所示LED照明 ││ │設備瑕疵排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