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對被告丙○○、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嗣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戊○○之訴訟,故本件被告為丙○○,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93年5月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及訴外人張瑞宏、戊○○將坐落新竹縣○○鎮○○段382之31地號等土地出賣予原告,原告於締約當日即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及訴外人張瑞宏、戊○○,並約定餘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給付;且系爭契約第11、12條載明:「自簽約日起,甲方(即原告)得在該土地上做疏伐整地、測量鑑界、申請農路及建照申請,乙方(即被告及訴外人張瑞宏、戊○○)需全力配合甲方辦理。」、「關於本不動產經雙方簽約後發生效力,若甲方違約或不買賣應將所付款項由乙方沒收充作違約金,如乙方違約願將所收甲方之款項加倍賠償,並限10日內切實賠償甲方,始得解除本契約。」原告均依期付款,並已支付19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竟不願依約履行,拒不配合相關程序,經原告於96年9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為期明確,再於99年6月18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56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於收函後,雖以同上郵局第590號存證信函函覆,惟其回覆內容明顯與契約約定內容有違,足見被告並無依約履行之意思,被告違約事實明確,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兩造曾口頭議定系爭契約之最後付款期限為93年10月31日,惟原告於93年8月31日與張瑞宏密商協議後即不願履行與被告及訴外人戊○○部分之買賣契約云云,並不實在,不願履行系爭契約者為被告,茲分述如下:

(1)關於付款之約定,已於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明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申請農路證明及建造執照獲核發時,應付款給出賣人共200萬元,惟於土地未過戶前,申請農路證明及建造執照均需地主出具相關證件配合,該等證件本來置放於證人即承辦代書丁○○處,但被告於93年6月間因有他人欲以高價向其購買土地而意圖毀約,遂向證人即承辦代書丁○○取走相關證件,以致原告無法申請農路證明及建造執照,故違約之人確係被告。況倘曾協議93年10月31日前應付清款項,何以被告未積極配合備件及用印,反而向承辦代書取回印章?

(2)原告發現上情後,曾於93年8月3日委託律師寄發如原證4所示信函予被告、張瑞宏、戊○○,張瑞宏於收受後,為恐違約遭受處罰,即與原告連絡,表示願意履約,乃與原告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之內容與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不同,且張瑞宏與被告為親戚關係,張瑞宏與原告簽立該協議書前、後,均有告知被告,故被告才會有協議書之影本。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二人與張瑞宏密商、隱瞞被告等情,並不實在,完全是被告意圖毀約之藉口而已。

(3)參以證人即承辦代書丁○○到庭證稱:「(聲請農路證明及核發建照要雙方如何配合?)要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地籍圖、地籍謄本,賣方丙○○、戊○○有交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我,93年5月1日簽完契約,買方有無去聲請農路證明我不知道,但被告戊○○及丙○○的兒子梁明義簽完約後一個禮拜來我辦公室跟我講說土地買賣還沒有談好叫我先不要有動作,再等他們通知,93年6月7日就來把印章拿回去。」、「(請問證人,你為什麼記得是6月7日被告把印章拿回去?)因為我有寫在紙上,並蓋戊○○的印章後將印章交還給他。(契約第11條,買方得在該土地上疏伐、整地、測量、鑑界、聲請農路、建照聲請,乙方需全力配合辦理,是不是有這個約定,所以賣方才把身分證、印章放在你那邊?)是。(這個契約沒有履行完畢的原因,是買方不買,還是賣方不賣?)買方要買,賣方我就不清楚了。」、「(你說丙○○、戊○○去拿回印章就是不要辦的意思?)這中間他們說有爭議,就把印章拿回去,說等沒有問題再把印章拿回來。(是你通知他們來拿回去的?)不是,是他們自己來拿回去的。」,依證人之證詞,可以證明悔約之人係被告,印章也是被告主動向代書取回,被告辯稱沒有不配合申請之事,純屬謊言。倘已備妥證件,何以未交給原告、亦未交給代書、更未曾有任何之通知。且原告曾以原證2、4所示之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備件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領取稅單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則原告如何向政府機關提出申請?又關於申報增值稅單,亦須被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證件,方得申報,被告迄今未配合提出證件及用印,原告又如何申報?被告違約之事實甚為明確。

2、至被告辯稱原告乙○○違約,故被告於定期催告未果後,自得解除與原告乙○○部分之買賣契約云云,並無理由。蓋原告乙○○與原告甲○○同為系爭契約之甲方,而甲方應付之款項,已由原告甲○○依約支付予被告收受,原證2之存證信函所附之100萬元支票即係買方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所應支付予被告之款項,故被告稱乙○○違約,殊不知理由安在!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款關於付款之規定,為附有條件或期限之約定,並非未定期限,被告所為催告、解約主張,並不合法,亦無理由。

3、又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係屬「解約定金」之約定等云云,並不實在,蓋前開條約已載明「違約」、「沒收」、「充作違約金」、「加倍賠償」等字樣,顯然是違約金之約定;再者,原告已依約支付定金、並交付第1期款完畢,被告亦無從主張解約。又原告於始終願意繼續履行契約,反之,被告只願履行登記在丙○○名下之土地及持分,置契約載明出售之其他土地及持分無論,被告之說法,令人無法苟同,蓋原告所買受之土地範圍如原證一買賣契約之附件一、二所載全部,買賣價金也是依附件一、二之全部面積計算,今被告僅願部分履行,其違約事實,更為明確。

4、另被告於簽定系爭契約後,以其土地地勢較為平坦故價金應較高為由,要求原告另支付其20萬元,原告為期買賣進行順利,乃同意支付,是該20萬元,係買賣價金而非酬謝金。且被告為80餘歲之老人,對於買賣之成立,並無任何奔波,此買賣之居中協調,係介紹人邱金華努力完成,與被告無關,故無給付酬謝金給被告之道理。

5、被告又辯稱其若就上坪段296-29、60-57地號二筆土地全部保留,尚不到1512坪,被告並未違約等語。惟查:

(1)原告向被告等買受系爭土地,係要作整體開發、興建房屋,此參之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多有「建照核發」、「756坪」、「1512坪」…等文字之記載可知,證人丁○○亦證稱:「(原告當初買賣土地是要合併開發?)是,要符合農發條例最小建築面積,所以每塊土地面積最小要756坪即2500平方公尺。」,是以被告主張其可以任意主張保留某地號之土地不賣,與事實不符;倘被告真意如此,則於買賣契約簽約時,被告大可將上開地號排除,不必列入買賣契約。

(2)依卷附證人丁○○呈庭之地籍圖觀之,被告主張要保留之地號土地即上坪段296-29、60-57地號,位於買賣土地之中間位置,且為地勢最平坦之處,被告於簽約後,才取巧、惡意曲解契約文義,阻礙契約之履行,被告之心態,實屬可議。

(3)證人丁○○亦證稱:「(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就契約第10條第1項部分有無約定299-53、296-29、60-57地號3筆土地須合併分割後再由地主選擇保留1512坪?)有,因為3筆土地所有權人不同,面積也不相等,一定要先過戶給買方,辦理合併分割後,再返還給地主1512坪,甲方要開一條路通到地主保留的土地,供地主通行」,依證人之上開所述,並參照契約之文義,當事人之真意何在,已可瞭然,不容被告惡意曲解。

6、被告一再辯稱其已備妥相關文件,隨時可以提供予原告或承辦代書等,並非事實;查原告為期明確,曾於99年6月18日再發函予被告,要求其履約,嗣並請證人丁○○代書通知被告,但被告仍不予配合,丁○○代書證稱:「(買方原告甲○○有無委託你通知賣方配合辦理本件買賣契約申報土地增值稅相關事宜?)有,於99年7月19日委託我通知賣方,梁明義昨天有到辦公室,說本件在訴訟中不能交證件給我,但他同意將382-29、382-25、382-42、299-

53、382-19過戶給原告,並說上開土地面積總計4647坪,但這5筆土地並沒有相鄰,他說要保留60-57、296-29地號」、「(他說他同意過戶的有5筆,有無提出相關文件?)他沒有提出文件,他說因為還在訴訟中。」;依上開事實觀之,被告違約明確,殆可確定。

7、末查,被告又辯稱未於93年6月間向代書丁○○取回印章,沒有不配合申請農路,且原告於93年5月20日已另委託曾金芳申請修築農路等;查曾金芳究受誰委託提出上開申請,未見被告舉證;復且,被告已一再陳稱未提供任何文件予原告辨理農路申請、申報增值稅,是以上開曾金芳之申請修築農路,與本件爭執點並無關連。

(三)為此聲明:

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及訴外人張瑞宏、戊○○確曾於93年5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口頭議定最後付款期限為93年10月31日,但劉德明代理戊○○簽約時,卻疏未注意該最後付款期限未載入契約書中。嗣原告二人私下瞞著被告及戊○○,另於93年8月31日與張瑞宏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即載明最後付款期限為93年10月31日。因張瑞宏所有土地面積為賣方三人中最大,且靠近道路,故原告完成其與張瑞宏部分之買賣交易後,根本不願依約履行與被告及戊○○間之買賣付款約定,被告曾於96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原告依約給付後續之價金,原告甲○○自知理虧,於催告限期內覆函並支付被告100萬元,未再以所謂應俟其申請建照核發再付第1期款等藉口而推託,以免被告對其行使解約權,但其回函卻諉稱係被告毀約不賣才延宕至今,並表示將申報土地增值稅,然而原告甲○○嗣後並未通知被告配合辦理申報手續,若原告甲○○果真有意履約,自應明確通知被告,約好時間、地點用印及收取證件,蓋依約被告只負有配合辦理申報手續義務而已;原告乙○○則未回覆被告上開催告,亦未付款或出面,故被告於定期催告未果後,自得解除與原告乙○○部分之買賣契約,併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與原告乙○○部分之買賣關係。被告就與原告甲○○部分之買賣契約關係,仍願依約履行,但原告二人係共同承買,因土地可依持分出售,應屬可分債務,故被告與原告甲○○間之買賣關係,非不可繼續履行,被告並未違約不賣,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依合約第12條約定加倍返還所收價金云云,實屬無理由。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款,係約定應由甲方去會勘申請農路證明及申請建照,但自93年5月1日簽約迄今,從未見原告二人有要求被告配合其申請農路證明及申請建照之通知,若原告果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請其提出何時申請之證據,以及何時由何人通知被告應配合之證據,否則空口不足採信。第4條第2款亦同樣應由原告二人提出申報土地移轉之增值稅並申請核發稅單,但其歷時五年餘從未提出申報,請其提出何時申報之證據,以及何時由何人通知被告應配合之證據,否則均不足信。又雖上開第4條第1、2款約定未定有確定期限,但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1、2項規定,自受催告時起或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今被告定期催告期限已超過,原告二人應負遲延責任,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即得解除本件契約。

(三)另證人即承辦簽立系爭契約之代書丁○○雖證稱戊○○及被告之子梁明義於簽約後一星期至其辦公室表示土地買賣還沒有談好,叫其先不要有動作,再等被告通知,嗣戊○○及被告之子梁明義於93年6月7日將印章拿回去,但其未將身分證影本返還等語,惟證人丁○○上開證詞不實,被告否認之。依常理而斷,原告若真要辦農路證明及申請建照,簽約後2、3日內即可通知證人丁○○送出申請書等資料,被告縱於一星期後至證人丁○○辦公室表示先不要配合,也已來不及阻止,況且當時就應會立即取回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怎可能拖延至1個月後才去取回印章;且若被告果真有向證人丁○○說先不要有動作,證人丁○○也應會問明暫停履約之原因,並立刻通知原告,但證人丁○○卻證稱不知道賣方何以要暫停履約,且當時也未立刻通知原告,遲至93年6月7日被告去取回印章時才告知原告甲○○;又原告若獲證人丁○○告知被告不願配合,衡情也會馬上有反應,若非隨即寄發存證信函來警告被告,也必會指示證人丁○○不須理會被告之反對而應立刻用印送件申請,絕不可能坐視不管,由上所陳各點,應可知證人丁○○所證不實。據被告事後查知之情形,原告簽約後根本未委託證人丁○○去申辦農路證明或建照,而係另委他人去申辦,且當時僅申請開農路而已,並未申請建造執照,由於原告申請開農路部分,係在訴外人張瑞宏之土地上,所以只需要張瑞宏之印章及證件去申請即可,而證人丁○○因未受原告委託申辦,在一個月後方通知被告去取回印章,訴外人戊○○及梁明義去取回印章時,還聽到證人丁○○抱怨原告另找別的代書去辦等情。

(四)又據鈞院向竹東鎮公所函查情形,原告於93年5月20日曾另委託曾金芳代書,申請○○○鎮○○段○○○○○號(張瑞宏之土地)、60-57地號(梁明義之土地)等土地修築農路,有竹東鎮公所函復鈞院之收發文件資料可稽,可知原告上開主張顯有不實。再依常理而言,若被告果曾違約不配合原告辦理農路申請、土地鑑界或申請建造執照,原告必會來函指責被告違約,並催促被告履約,怎可能於93年8月委律師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即原證四)中,無隻字提及被告有違約行為,反表示已備妥200萬元應付款將隨時依被告指示付款?又怎可能在被告於96年8月20日寄被證二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後,原告甲○○隨即於96年9月14日於原證二之存證信函中,再附寄予被告100萬元之價金支票?原告另主張被告違約不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云云,惟依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明定由甲方即原告申報土地增值稅,另依合約第9條,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故申報土地增值稅本屬原告之義務,被告僅有配合之義務而已。惟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前,從未接獲原告明白指示應至何代書事務所配合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之通知,直至99年6 月18日,原告方寄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配合提供所需申報增值稅證件,但其明知雙方就合約第10條約定是否被告應將保留之土地先移轉過戶至其名下,存有甚大爭議,竟故稱被告應將所有證件備妥通知原告來收取云云,故被告亦立即回函表明請原告指定承辦代書,並依合約第10條約定辦理土地增值稅之申報,被告當立即配合辦理之立場,是被告實未有違約不配合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之事實。

(五)又被告簽約時曾收取原告之定金支票70萬元,而原告及介紹人另給被告一張如原證3所示之20萬元支票,表示答謝被告奔波促成買賣,此20萬元為酬謝金而非買賣價金,是以原告未要求被告於系爭契約後之交款備忘錄簽章。原告雖謊稱該20萬元為買賣價金,非酬謝金云云,但若該20萬元果為買賣價金的話,衡情原告必會要求被告於系爭契約後之交款備忘錄簽收,此觀其他已付之買賣價金,原告均有要求收款人簽收,即可明白。且原告於93年8月間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亦表明已付訂金200萬元,並無提到另已付20萬元價金,可見此20萬元非買賣價金而係酬謝金。

又原告聲稱被告表示其土地較平坦,應增加價金,而其為期買賣順利乃予同意云云,惟若果有此事,必會載明於系爭契約內,故可知原告所陳不實。

(六)按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明白約定就標的物299-53、296-29、60-57地號三筆土地,被告可保留其中面積1512坪不出賣,而被告若就296-29及60-57二筆土地全部保留,尚不到1512坪(上述二筆土地合計僅約1,119.55坪),故被告如欲保留上開二筆土地不出售,顯未違反上開契約約定。惟原告竟稱上開約定真意係被告應先將上述三筆土地先全部移轉過戶至其名下,俟其辦理與其他土地合併後,再返還被告1512坪云云,且又找來故意偏頗迴護其立場之代書丁○○來作證,謂雙方約定真意確如原告所言云云。惟上述約定文義已足表示當事人真意係得保留上開三筆土地中之1512坪不出售,實無從曲解稱被告應全部先過戶移轉予原告之餘地,若當時雙方真意果真係應全部將契約附件

(二)所示土地先全部先過戶移轉至原告名下,俟其辦理合併分割後再返還,則合約第10條第1項何須明列299-53、296-29、60-57地號三筆面積地主保留1512坪,且該保留面積係不出售之旨?原告徒以其片面有利之立場曲解上開約定真意,且冀藉此證明被告故意違約,應不足採信。

(七)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迴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不履行契約之違約金云云,惟上開約定實係關於保留解除權之解約定金約定,此觀其文義謂「如乙方(即賣方)違約願將所收甲方(即買方)之款項加倍賠償,並限10日內切實賠償甲方,始得解除本契約」,及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所稱「甲方於契約成立同時備交買賣定款200萬元整…」等語,即可明白上開約定係保留解除權之解約定金約定而非違約金約定,否則豈容乙方違約時反得解除本契約?故原告據此而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實屬無據。

(七)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瑞宏、戊○○等人,於93年5月1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訴外人張瑞宏、戊○○及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號等30筆土地,合計面積約4.95公頃,其中被告部分為其所有之上坪段382-

29、382-25、382-42、299-39、299-11、299-10、296-29、382-19地號及訴外人梁明義所有之60-57地號、訴外人梁明政所有之同段299-53地號,買賣總價款為1,732萬5,000元;原告於簽約時已交付面額70萬元、70萬元、60萬元之即期支票三紙作為定金,被告簽收並兌現其中70萬元之支票一紙。嗣被告於96年8月20日以竹東長春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原告甲○○乃於同年9月14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208號存證信函回復,並檢附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被告部分之土地價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附件一、二、三)、地籍圖謄本、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208號存證信函、支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7至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被告於訂約後,另以其土地地勢較為平坦價金應較高為由,要求原告另支付其價金20萬元,故原告另支付20萬元,合計原告已支付被告買賣價金190萬元,惟被告嗣未依約配合辦理農路申請、土地鑑界、申報土地增值稅及申請農舍建照,依系爭契約第12條應加倍賠償原告已支付之款項共380萬元,並提出發票日93年6月1日、由訴外人藝馨造園企業社所吳聲鉅所簽發、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面額20萬元之支票影本乙紙為證(見卷第19、20頁,下稱系爭支票),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並兌現系爭支票,惟堅詞否認系爭支票為買賣價金及有違約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支票是否為原告支付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2條之性質,究為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約定?抑或被告所抗辯之保留解除權之約定?如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苟係屬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違約情事而得由原告為本件請求?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即以其出售之土地地勢較為平坦價金應較高為由,要求原告另支付其20萬元,固據提出系爭支票乙紙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收受並兌現系爭支票,惟辯稱系爭支票非為支付買賣價金,而係原告為答謝被告奔波促成買賣之酬謝金等語,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另有上開約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原告對其已付之土地價款,依例均由出賣人在系爭契約後之交款備忘錄上簽收,此見系爭契約交款備忘錄上所載即明(見卷第11頁),至原告於96年9月14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12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時所檢附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雖未載於系爭契約交款備忘錄上,惟亦於該存證信函表明「茲檢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本行支票,面額新台幣100萬元,支票號碼BX0000000,發票日96年9月14日支票乙張,用為支付丙○○部分之土地買賣價金,請查收」等語(見卷第16、17頁),反觀系爭支票之交付,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簽收或於系爭契約上載明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參以原告於93年8月3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僅表明其已付訂金200萬元,並未提及有另付20萬元價金,有新竹英明街郵局97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益徵系爭20萬元支票並非支付買賣價金,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二)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關於本不動產經雙方簽約後發生效力,若甲方(即原告)違約或不買賣應將所付款項由乙方(即被告)沒收充作違約金,如乙方違約願將所收甲方之款項加倍賠償,並限10日內切實賠償甲方,始得解除本契約。…」,自該約定內容之文字觀之,應指買方(原告)如有違約或不買之情形,賣方(即被告)即得沒收所收受之買賣價金;賣方(即被告)如有違約情形,應以賣方所收金額加一倍賠償買方(即原告),作為賣方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亦即前開條文係規範兩造「違約」時,有關已付價金之沒收或加倍退還之問題,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非締約之任何一方得不附理由,以支付一定之對價即得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是以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應屬違約金之約定,灼然明甚。被告抗辯上開約定為保留解除權之解約定金約定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自簽約日起,甲方(即原告)得在該土地上做疏伐、整地、測量、鑑界、申請農路及建照申請,乙方(即被告)需全力配合甲方辦理」。而申請農路及農舍建照,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本件賣方即被告丙○○、訴外人戊○○雖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代書丁○○,惟於93年5月1日簽完約後一週左右,即通知代書買賣有糾葛暫勿動作,嗣於同年6月7月並至代書處取回印章等情,業據承辦代書丁○○證述在卷(見卷第64頁)。惟申請農路及農舍建照為原告之權利,被告僅負有協力配合申請之義務。而原告未曾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申請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開闢農路或建築執照等情,業據本院向新竹縣政府函查屬實,此有新竹縣政府99年6月15日府工遠字第0990085605號函及99年6月21日府農保字第0990086656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73、176頁),且本件被告至代書處取回印章後代書有告知原告,惟原告並未要求代書督促被告配合申請農路或建照,亦據代書丁○○證述在卷(見卷第64頁反面),嗣後原告於93年8月3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亦僅聲明「…據悉,賣方似有意悔約,惟查,本人等均依約履行,無何違約之處,本人不同意解約,…」等情(見卷第43頁),並未提及被告有不配合申請農路或建照之情事。其後兩造因不明原因中斷履約近3年之久,迄96年8月間,原告於接獲被告催告付款之存證信函後,始於96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二、上開存證信函所指買賣契約未能順利履行,係因台端毀約不實,從代書處取走備件資料,以致延宕迄今,可歸責事由在於台端。三、茲檢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本行支票,面額新台幣100萬元,支票號碼BX0000000,發票日96年9月14日支票乙張,用為支付丙○○部分之土地買賣價金,請查收。…」等語(見卷第33、16頁),並檢附前開支票支付被告第一期款100萬元。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係約定「甲方(即原告)繪勘申請農路證明,及建照核發時,甲方付款乙方(即被告及訴外人張瑞宏、戊○○)200萬元」,如被告確有未配合原告申請農路或建造之違約情事,原告自得執以拒付第一期款,惟其於未要求被告配合其申請農路、建造之情形下,即支付被告第1期款100萬元,衡情即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協力義務,是原告主被告違約不配合申請農路證明及建照云云,即非可採。

(四)末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申請移轉申報土地增值稅、稅單核發領取通知甲方付款乙方800萬元」、第5條約定「乙方應備妥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如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交予甲方,俟作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書類或補附証件,需乙方蓋章時,乙方應即付用,不得藉故推諉等情,或要求其他條件之補償,其產權登記名義由甲方指定,乙方不得異議」,查原告於支付前揭第一期款100萬元之同時,亦於存證信函上表明「…四、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規定,於本人支付第一期價款後,台端應備件申報土地增值稅、領取稅單等手續,請於函到15日內備件辦理上開手續,逾期本人將依約行使各項權利」等旨催告被告備件申報土地增值稅,嗣於99年6月18日,復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56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備○○○鎮○○段382-29、382-25、382-42、299-39、299-11、299-10、296-29、299-53、382-19、60-57等地號土地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申辦土地增值稅及移轉登記,有各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7、181、182頁),惟被告並未配合辦理,並辯稱: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保留299-53、296-

29、60-57地號3筆面積合計4,998平方公尺即1,512坪不出售,亦即被告並無義務先將299-53、296-29、60-57過戶給原告辦理合併分割,被告得在上開3筆土地內選擇保留1,512坪,剩下才是出售的範圍等語(見卷第178頁反面)。嗣於99年7月19日,原告復委託丁○○代書通知被告配合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被告之子梁明義則於受通知後在同年月21日至丁○○代書辦公室,表明因本件訴訟中,不能交付證件,但同意將上坪段382-29、382-25、382-42、299-53、382-19地號過戶給原告,惟要保留296-29、60-57地號等語,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卷第190頁)。足見兩造未能繼續履約之癥結點在於各自對系爭契約第10條之解釋互異,亦即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等出賣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應先移轉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後辦理合併分割為每小筆756坪,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由被告於合併分割後之299-53、296-29、60-57地號所在位置選擇任二筆共1,512坪即4,998平方公尺不出售,被告則主張其無義務將299-53、296-29、60-57地號先過戶給原告,其得保留上開三筆土地中之1,512坪不出售,其選擇296-

29、60-57地號尚未逾1,512坪,自得拒絕移轉前開二筆土地。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項約定「標的物299-53、296-29、60-57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合計地主保留面積4,998平方公尺即1,512坪不出賣(甲方道路開闢需到達保留地號以利通行)」、「另外所有權人丙○○得以第三順位選擇其中任何一筆面積756坪登記為所有權人」,固無明示被告得否在4,998平方公尺即1,512坪範圍內保留上開三筆土地不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證人丁○○到庭證稱:「(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就契約第10條第1項部分有無約定299-53、296-29、60-57地號三筆土地須合併分割後再由地主選擇保留1512坪?)有,因為三筆土地所有權人不同,面積也不相等,一定要先過戶給買方,辦理合併分割後,再返還給地主1512坪,甲方要開一條路通到地主保留的土地,供地主通行」、「(原告當初買系爭土地是要合併開發?)是,要符合農發條例最小建築面積,所以每塊土地面積最小要756坪即2500平方公尺」、「(契約第10條第2項也是合併分割後,由丙○○以第三順位選擇其中任何一塊?)是」等語(見卷第189頁反面190頁正面)。查證人為受兩造委託之系爭契土地買賣承辦代書,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任一造之虞。參以本件代理被告簽約即被告丙○○之子梁明義亦自承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三順位」係指丙○○、張瑞宏及戊○○三人出賣的全部土地,原告要合併分割成小筆土地,每筆756坪,丙○○可以第三順位任選其中一筆等語(見卷第124頁),足見原告承購系爭土地之目的確在合併開發,欲將全部土地合併後再分割成每筆最小單位面積2,500平方公尺即756坪之土地以興建農舍。查系爭299-53、296-29、60-57地號土地位於原告所承購丙○○、戊○○、張瑞宏土地之中間位置,有證人丁○○所提出之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卷第192頁),如將296-29、60-57地號土地排除在合併分割之列,勢必影響原告之整體規劃及農路開闢,顯與原告之契約目的不符,且如被告所主張其得保留296-29、60-57地號不移轉屬實,則自無須將系爭299-53、296-29、60-57地號土地列為買賣標的,而直接將之剔除即可,是自不得拘泥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載有「地主保留面積4,998平方公尺即1,512坪『不出賣』」等字句,即認被告得拒絕將系爭296-29、60-5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合併分割,應認原告上開主張較符兩造當事人之真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另辯稱原告乙○○違約未支付第一期款,故其於定期催告未果後,自得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與原告乙○○部分之買賣契約云云。惟按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於何時給付第一期款,嗣被告於96年8月20日以竹東長春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二人應於96年9月20日前給付後續買賣價金,原告甲○○旋於96年9月14日期限內以存證信函並檢附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被告部分之土地買賣價金,已如前述,以比例計算,前揭100萬元已超出被告丙○○第一期款應分得之價金。而原告乙○○與甲○○同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原告並主張100萬元為渠二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共同支付予被告之款項,由原告甲○○出名具發(見卷第75頁),自不能以存證信函上僅載買方甲○○一人之名義即認原告乙○○未履行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乙○○遲延付款,並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云云,自非適法,應認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六)綜上,系爭契約第12條屬違約金之性質,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之約定,負有備件配合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領取稅單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轉移轉登記之義務,至為明確。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將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證件備妥交付原告或受託代辦代書,惟原告已分別於96年9月14日、99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配合辦理申辦土地增值稅及移轉登記,復於99年7月19日委託代書口頭通知被告配合申報土地增值稅,已如前述,然被告執系爭契約第10條拒絕交付代書申辦土地增值稅所需證件,顯已違反上開約定義務,則原告依該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支付價金170萬元二倍之違約金340萬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