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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巷14弄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 理 黃振洋律師上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8年度審竹簡附民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25日晚間公然毆打原告頭部,及用腳踢原告身體,致原告受傷而於97年1 月26日至97年10月30日赴醫院治療,茲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97年5 月2 日至97年10月3 日就醫期間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告就醫期間,薪資損失以當時6 個月之平均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89,720.5元計,6 個月之薪資損失為538,323 元。另因身體病痛受有痛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計,6 個月共300,000 元之慰撫金,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38,

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分別於97年1 月26日、97年1 月31日、97年2 月14日就診,其後因傷公司以不能勝任為由解僱。而原告平日除工作外,亦利用工作餘暇準備國家考試。原告因遭被告毆傷,對原告參加國家考試亦有影響。且原告自97年1 月26日至97年10月30日均因同一腦震盪就醫,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依錄影帶所示,被告揮拳重毆原告,足見力道之大,造成原告腦部重大傷害,是本件傷害侵權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三)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37 號民事事件(下稱137 號民事事件),兩造合意將後遺症之請求排除於訴訟標的之外,並聲明因後遺症舉證困難,本件訴訟標的僅先為一部請求,如有後遺症,將另行他訴。且前述13

7 號民事事件所進行之調解乃係就訴訟標的範圍內所為之調解,與訴訟標的外之請求權無涉。而本院137號民事事件原訴訟標的為30萬元損害賠償,雙方合意減縮為6 萬元,原告拋棄其餘24萬元及登報道歉之請求,與後遺症請求無關,亦不防礙此部分請求。故本件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況當時後遺症尚未發生,無從進行攻擊防禦,原告亦就後遺症未處於得請求之地位,被告亦未取得可期待原告免除後遺症損害賠償之地位,本院137 號民事事件既未給予原告程序上保障,亦非該案訴訟標的範圍所及,自無不許原告另行起訴之理。況本件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無違一事不再理。

(四)被告惡意違反訴訟程序,蓋原告於98年7 月20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98年7 月20日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被告若有答辯之必要,應於收受10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委請律師處理,對此規定知之甚詳,卻於98年10月3 日始提出答辯狀,侵害原告於訴訟上之權利,應處以失權之效果。

三、被告主張﹕

(一)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蓋兩造就本件傷害之損害賠償已成立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6 萬元,且被告亦已依約履行,且依本院137 號民事事件調解筆錄,原告亦已拋棄其餘請求,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再為請求,惟事發當時係原告醉倒路旁,被告為免原告遭車撞擊,始好意前往試圖拍醒原告,並無侵害原告身體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所施力道亦不足致原告受有薪資損害,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害53萬餘元及慰撫金30萬元,顯不相當。

(三)被告於98年9 月25日所提答辯狀是行準備程序時所主張之事項,且此答辯狀亦經本院送達原告,並無違反任可訴訟程序,自不生失權之效果。

(四)調解筆錄之內容被告已履行,自無情事變更之適用。況原告於98年10月7 日開庭時自認慰撫金部分之請求仍本於被告於97年1 月25日晚間毆打原告之事實,此為調解成立時即已存在之事實,何來情事變更。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為而有後遺症並服用藥物,被告應舉證證明有何因果關係。被告於當時之行為於本院137 號民事事件調解時,已無從證明原告因此喪失勞動能力,其主張喪失53萬餘元勞動力,更顯無據。

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慰撫金請求係自97年5 月2 日至97年10月3 日就醫期間所生之病痛痛苦,薪資損失是亦該期間內所生,且於本院137 號民事事件中已將後遺症排除云云,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明細為證。惟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中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97年1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就診時間為97年1 月31日,另該院處方箋為97年1 月31日、97年

2 月14日。又福全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均為97年1 月26日,均在本院137 號民事事件所主張之時間範圍內。至原告所提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8 月12日及97年10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結果雖為眩暈,處方箋開立之藥物名稱亦雖與97年2 月14日之處方箋相同,但依原告所提就診資料,其縱因被告97年1月25日晚間之傷害行為而有眩暈之情,然其自97年2月14日就診後即無就醫資料,顯見原告因被告前述傷害行為所致之傷害已好轉而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否則何以遲至半年後始再行就醫。則原告於半年後之97年

8 月12日、97年10月31日因眩暈而就醫,是否與被告於97年1 月25日晚間所為傷害行為有關,尚非無疑,而原告就二者間有關連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以診斷結果及所開立之處方與97年1 月31日、97年2 月14日之情形相同即遽行推斷原告97年8 月12日、97年10月31日之就診為被告於97年1月25日晚間傷害行為所生。

(二)又依原告所提存摺明細,有關薪資雖領取至97年1 月31日止,惟原告於137 號民事事件97年5 月26日調解程序中自承現時月薪32,000元,顯見原告於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後,於97年1 月31日後某日離職,於137 號民事事件調解時已另有工作,則其何以自97年5 月2日至97年10月3 日有因本件傷害行為致受有6 個月之薪資損失538,323 元未舉證證明,所為之主張,自難信實。

(三)本件原告就被告於97年1 月25日晚間毆打其致受傷而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兩造業於97年5 月26日於本院成立調解,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37 號民事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復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主張係基於被告於97年1 月25日晚間之傷害行為而為請求,此觀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自明。雖原告表示就後遺症部分業已保留,並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然觀之兩造於本院137 號民事事件之調解過程,係就被告於97年1 月25日晚間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致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予以協商(含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最後兩造以6 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65 號刑事卷屬實,另有勘驗本院137 號民事事件開庭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足憑,且本院137 號民事事件調解筆錄除前述和解金額外,另於第二項載明「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是若原告就後遺症所生之損害欲予排除,何以未於本院137 號民事事件97年5 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中作任何保留,亦未於調解過程中就此部分為敘明或主張,反於本院表明本件侵權行為之範圍時答稱「如果被告願意馬上拿現金給我的話,我接受。」(見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65 號刑事卷第18頁反面),顯見兩造係就被告於97年1 月25日晚間對原告所為傷害之侵權行為,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全部事項達成和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既係主張被告於97年

1 月25日晚間毆打原告致受傷而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之原因事實即與本院137 號民事事件相同,當事人亦相同,請求之訴訟標的亦一致,核屬同一事件,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

(四)另按訴訟標的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姑不論被告有無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失權之效果,是原告認本院不得斟酌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答辯,亦屬無據。

(五)末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同法第397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而得再行起訴等情,未據提出證據證明,況原告自承被告已依本院137 號民事事件調解筆錄載內容履行完畢(見本院9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為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程序上於法不合,且此不合法之情形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