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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李林盛律師王彩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繳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繫屬中,認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依其與被告於89年12月28日成立和解(即和解協議書)所給付被告之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究係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或係屬租賃契約之租金,涉及現使用被告土地之第三人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新竹山莊家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20年後是否即為無權占有,應將占有使用被告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告,因認第三人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新竹山莊家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屬倘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乃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新竹山莊家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院業將被告之告知參加訴訟狀繕本先後於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19日送達第三人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新竹山莊家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於99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惟第三人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新竹山莊家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迄99年11月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為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1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89年至90年間,因擔任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因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與被告間就土地利用上有侵權行為之糾紛,在得到授權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遂與被告作和解協商,終而達成和解。而依據和解書內容,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遂於89年12月28日、90年3月28日及90年6月28日各給付和解金1,000萬元(合計3.000萬元)予被告2人所指定之代收人鄭世傳。

(二)然針對此一和解金給付事件,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於96年7月30日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6006390號函告知給付被告2人之和解金係屬永久租賃使用之對價,當時身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原告屬於所得稅法第89條之扣繳義務人,且被告2人在89及90年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5項規定,應於給付被告前揭款項時須扣繳給付金額之20%作為稅款;在未扣繳下,依據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應補繳未扣繳稅金之金額600萬元(原證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6年7月30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6006390號函影本)。

(三)針對上開部分,原告已於96年12月20日繳交應扣繳之稅款金額3,000,000元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原證2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3份,另繳納之19,410元係行政救濟利息)。按為確保稅捐債權能夠確實獲得滿足,國家針對該稅捐債權,除要求「納稅義務人」應按時繳納外,另設計有扣繳義務人,要求此類義務人應從其向「納稅義務人」給付之金額中扣留納稅義務人應繳之稅款,然後為納稅義務人之計算,向稅捐機關繳納,以保障稅捐債權能夠獲得滿足,同時在未依法扣繳時,尚必須補繳未依法扣繳或短扣之稅款,故扣繳義務人對應扣繳稅款實係負擔保責任,相較於納稅義務人原有之繳納義務,具有從屬性,兩者關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兩者其一繳納,國家之稅捐債權即為滿足,不得再向他人針對此部份請求,但在內部關係上,真正終極應負擔該稅款者應為納稅義務人,且納稅義務人與扣繳義務人之內部關係屬私法關係而非公法關係,上情除為國內學界通說(原證3黃茂榮著稅法總論2002年P.308-316)外,亦有所得稅法第94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可稽。蓋依據前述規定,在扣繳不足之情況下,若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不足額後,得向納稅義務人追討繳付不足額,由此即可清楚得知,納稅義務人才為終極承擔該稅捐債務之人,扣繳義務人就應繳納之稅捐確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四)原告既已依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指示,依據扣繳義務人之身分補繳應扣繳稅額3,000,000元,而原告依據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取得前揭和解金之人,為納稅義務人,為終極應負擔此稅捐債務之人;故依據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在原告已補繳前揭應扣繳之稅款後,自應給付原告前述已補繳之稅款。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針對本件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給付被告2人3,000萬

元之性質,是否係屬於所得稅法第8條中所列舉之中華民國境內之所得,此部分原告在本案有關之行政救濟程序中(本稅及罰款),皆一再表明立場並非租金,但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皆認定屬於租金性質,此部分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第6頁及第7頁(二)點及第13頁至第18頁之陳述可稽(原證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

㈡又本件所涉3,000萬元被稅捐機關定性為租金收入,因而

認定當時身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原告未依法扣繳,乃以違反扣繳義務,而依據所得稅法第114條處以原告3倍罰鍰,嗣原告不服提起之行政救濟程序亦已終結,在該程序中,原告亦認為此給付不應定性為租金,但行政法院仍認定該3,000萬元款項給付之性質為租金,也為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所得,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可證(原證5)。

㈢又行政救濟程序中,針對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之處,並非當

事人主張才能採用,而係依據職權探知事實適用法律之正確性及相關證據方法,此部分有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訴願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故被告主張原告未在行政機關複查及訴願中主張前揭給付非租金,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㈣再本件若本院亦認定前揭3,000萬元係屬被告在中華民國

境內應繳納稅捐之所得來源,因本件所涉及之稅捐種類係所得稅,屬直接稅,並非一般常見之營業稅、娛樂稅等間接稅可轉嫁至他人繳交,故被告本應自行負擔此部分之稅捐,且誠實納稅本為被告之義務,絕非被告指稱應由原告負責。

(六)綜上,爰依所得稅法第9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律關係,為此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所給付予被告之3,000萬元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並非租金,無代為扣繳稅額之問題:

本案緣起87年7月間,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在施作工程時,未得被告之同意,擅自將長達25.5公尺之拉力式地錨三百多根插入被告所有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564之2等地號土地,而竊佔被告所有上開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原告及昭美建設公司工務部副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而以89年度偵字第6323號、90年度偵字第1314號提起公訴在案。嗣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被告於89年12月28日達成和解,因上開拉力式地錨三百多根如予拆除,將危及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所施作社區擋土牆之安全,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同意賠償被告3,000萬元,被告則同意不回復原狀,即上開土地供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按已插入三百多根拉力式地錨之現況永久使用(該用途以外之土地使用,仍由被告使用)。按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同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本案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被告之和解內容,係迫於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之侵權現狀,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而不要求回復原狀,改以金錢賠償,土地之其他使用、收益權利均仍屬被告擁有,故與上揭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規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顯不相符。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被告當時和解之真意,確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非成立租賃關係。系爭3,000萬元既係損害賠償金額,並非租金,即無代為扣繳稅額之問題,故於和解時,雙方亦未提及扣繳稅額之問題。原告當時係華邦公司之高階主管,並請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代理和解,如此專業之人員,如係租金,不可能未約定代為扣繳稅額之問題,足證上開金額確係損害賠償之款項,而非租金。本件原告於復查及訴願中,均未主張兩造和解之真意係損害賠償,並非租賃,於提起行政訴訟後,始為此主張,而不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採信,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系爭補繳稅款,依法顯屬無據,委無可採。

(二)原告所繳納之系爭稅款係為提起行政救濟程序,避免被強制執行之暫繳稅款,本件是否應代為扣繳稅款,尚未判決確定,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亦屬無據,洵無可採。且行政救濟程序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如上揭所述,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行政法院誤認上開3,000萬元係租金,非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之稅負損失,亦應由原告負責。

(三)又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被告和解時簽訂有保密約款,被告人在美國,不可能洩密,本件顯係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相關人員洩密,造成國稅局人員誤解上開3,000萬元係租金,非損害賠償款項,而有此件補繳稅款案件之產生。本件既係可歸責於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之事由,所產生之稅款損失,應由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及原告負責(原告係該委員會之負責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繳稅款,亦無理由。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7號卷附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被告間之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得於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548、549、564、564-2、161-7地號土地內,進行擋土牆、截水溝(以限於548、549地號已完成者為準,雙方於本和解協議書簽訂後7日內會同至現場拍照、錄影,由雙方各持乙份存檔)、打入拉力地錨及岩釘等相關邊坡工程,並同意前述土地供甲方及『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依上述用途為永久使用(該用途以外之土地仍由乙方使用),甲方前述工程經確定界限及已經主關機關核定後,不得越界施工,如有越界施工,乙方得依法追究、請求回復原狀,但甲方如經通知而未回復原狀者,乙方得自行僱工回復原狀,其費用由甲方負擔。」第6條約定:「乙方同意並確認,乙方因本件邊坡工程爭議,前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甲方主任委員楊丁元先生、建築師歐陽筠先生及昭美建設有限公司蘇淵鉦先生涉有竊佔等罪嫌,係屬誤會,乙方同意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323號竊佔案件中到庭或以書面,向檢察官說明乙方之指訴係屬誤會,楊丁元先生、歐陽筠先生、蘇淵鉦先生及上開工程之相關人員並無任何竊佔乙方土地或其他不法之行為,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旨。」第8條約定:「雙方同意於本和解協議書簽訂後,放棄或不得主張任何因邊坡工程爭議而對於他方當事人及其相關人員、昭美建設有限公司及其相關人員、長辰國際工程規劃設計有限公司及其相關人員,所得行使或主張之任何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一切權利或主張。」以上約定,明確顯示本件確係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在施作工程時,未得被告之同意,擅自將長達25.5公尺之拉力式地錨三百多根插入被告所有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564之2等地號土地,而竊佔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損害被告之權益,雙方為解決此一侵權行為之爭議,所達成之和解,兩造並無任何租賃之真意存在。故和解時約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對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除已施作之擋土牆、截水溝、打入拉力地錨及岩釘等相關工程外,不得再為任何使用、收益之行為,甚且約定越界施工,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與民法第421條租賃之意義,顯不相符。故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所給付予被告之3,000萬元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並非租金,無代為扣繳稅額之問題。

(五)綜上,為此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本件經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⑴原告於89年至90年間擔任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主任

委員,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

⑵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於87年間施作工程時,未得被

告之同意,擅自將長達25.5公尺之拉力式地錨三百多根插入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564-2地號等土地,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及昭美建設公司工務部副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而以89年度偵字第6323號、90年度偵字第1314號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被告於89年12月28日達成和解,和解協議書主要內容為:

①第1條:「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甲方(即華邦安居

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下同)得於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548、549、564、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進行擋土牆、截水溝(以限於548、549地號已完成者為準,雙方於本和解協議書簽訂後7日內會同至現場拍照、錄影,由雙方各持乙份存檔)、打入拉力地錨及岩釘等相關邊坡工程,並同意前述土地供甲方及『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依上述用途為永久使用(該用途以外之土地仍由乙方使用),甲方前述工程經確定界限及已經主關機關核定後,不得越界施工,如有越界施工,乙方得依法追究、請求回復原狀,但甲方如經通知而未回復原狀者,乙方得自行僱工回復原狀,其費用由甲方負擔。...」②第2條:「乙方同意,如前述新竹縣○○鄉○○段大崎小

段548、549、564、000-0000、000-0000...土地之全部或一部有出賣、處分或所有權移轉時,應優先通知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有按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乙方如未通知甲方或其指定之人而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或處分者,乙方同意其與第三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獲相關處分不得對抗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甲方或其指定之人得請求:⑴乙方及鄭世傳共同連帶給付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新臺幣六千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連帶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或⑵乙方應與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乙方對於第三人因此所生債務不履行相關責任,均由乙方自行負擔,概與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無涉。」③第3條:「如乙方將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548、54

9、564、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第三人時,乙方應於契約上載明:受讓人及其直接、間接後手應同意並承認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之永久租賃權存在,且不得為任何妨礙、阻止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佔有、使用或行使永久租賃權之行為,亦不得向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為任何索賠、請求給付使用對價或其他金額之請求,乙方如未於契約上載明上開事項,致受讓人向甲方主張權利時,乙方與鄭世傳應連帶支付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新臺幣六千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或其指定之人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由乙方與鄭世傳負連帶賠償之責。」④第4條:「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作為乙

方提供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548、549、

564、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永久租賃使用之對價,該項金額包含第1條所定租賃關係之法定期限屆滿後,當然延展之租賃期限使用前述土地之對價,乙方不得於法定期限屆滿後,另向甲方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任何對價之給付或類此之費用或款項。...」⑤第6條:「乙方同意並確認,乙方因本件邊坡工程爭議,

前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甲方主任委員楊丁元先生、建築師歐陽筠先生及昭美建設有限公司蘇淵鉦先生涉有竊佔等罪嫌,係屬誤會,乙方同意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323號竊佔案件中到庭或以書面,向檢察官說明乙方之指訴係屬誤會,楊丁元先生、歐陽筠先生、蘇淵鉦先生及上開工程之相關人員並無任何竊佔乙方土地或其他不法之行為,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旨。」⑥第8條:「雙方同意於本和解協議書簽訂後,放棄或不得

主張任何因邊坡工程爭議而對於他方當事人及其相關人員、昭美建設有限公司及其相關人員、長辰國際工程規劃設計有限公司及其相關人員,所得行使或主張之任何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一切權利或主張。」⑶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已依上開和解協議書先後於89

年12月28日、90年3月28日及90年6月28日各給付和解金1,000萬元(合計3.000萬元)予被告2人指定之代收人鄭世傳。

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於96年7月30日以北區國稅

竹市二字第09600639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依上開和解協議書給付被告2人之和解金係屬永久租賃使用之對價,且被告2人在89及90年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當時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原告屬於所得稅法第89條之扣繳義務人,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5項規定,原告應於給付被告上開款項時須扣繳給付金額20%之稅款,惟原未予扣繳,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應補繳未扣繳稅款600萬元(原證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6年7月30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6006390號函影本),並以原未依法扣繳,而以違反扣繳義務,依據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以原告3倍(即1,800萬元)罰鍰。

⑸嗣原告於96年12月20日先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繳交

應扣繳稅款3,019,410元(原證2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3份,按其中之19,41 0元係行政救濟利息),並就上開補繳扣繳稅款及處以3倍罰鍰事件均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嗣均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而敗訴確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8、209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99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間主要之爭點為:

⑴原告依所得稅法第9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償還補繳扣繳稅款3,019,410元(按嗣後已減縮為3,000,000元),有無理由?⑵被告抗辯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依和解協議書給付被

告之和解金3,000萬元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非租賃所得,無代為扣繳稅額問題,有無理由?⑶被告抗辯原告於行政救濟復查及訴願程序均未主張華邦安

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被告和解之真意係損害賠償,並非租賃,嗣於提起行政訴訟後,始為和解真意係損害賠償之主張,然不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採信,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系爭補繳稅款之稅負損失,應由原告負責,有無理由?⑷又被告抗辯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被告和解時有約

定保密約款,本件顯係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相關人員洩密,造成國稅局誤解上開和解金3,000萬元係租金,此係可歸責於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之事由所產生之稅款損失,應由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及原告負責(原告係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之負責人),有無理由?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所得稅法第9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補繳扣繳稅款3,000,000元,為有無理由:

⑴按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與被告和解行為時之所得稅

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同法第8條第5款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同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酬勞,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同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同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個月內所扣繳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同法第94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92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對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扣繳之稅款,應由扣繳義務人填具扣繳憑單,報經稽徵機關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又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與被告和解行為時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所得稅法第88條授權之所訂定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5款則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左列規定扣繳。…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⑵查本件係緣自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於87年間施作工

程時,因未得被告之同意,擅自將長達25.5公尺之拉力式地錨三百多根插入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564之2地號等土地,嗣時任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原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竊佔罪嫌,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被告於89年12月28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同意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得於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548、549、564、564-2、161-7地號土地內進行擋土牆、截水溝(以限於548、549地號已完成者為準)、打入拉力地錨及岩釘等相關邊坡工程,並同意上開土地供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及『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依上述用途為永久使用(該用途以外之土地仍由乙方使用),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則同意給付被告2人30,000,000元,以作為被告2人提供土地供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永久使用之對價,嗣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已依約先後於89年12月28日、90年3月28日、90年6月29日將總額30,000,000元交付被告2人之代理人即被告2人之胞兄鄭世傳收受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被告2人之胞兄鄭世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約談時陳述明確,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在卷可稽,已足堪信為事實。

⑶觀諸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被告簽訂之和解協議書

第1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得於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548、549、564、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進行擋土牆、截水溝...打入拉力地錨及岩釘等相關邊坡工程,並同意提供前述土地供甲方及『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依上述用途為永久使用(該用途以外土地仍由乙方使用),甲方前述工程經確定界限即已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不得越界施工,如有越界施工,乙方得依法追究、請求回復原狀,但甲方如經通知而未回復原狀者,乙方得自行僱工回復原狀,其費用由甲方負擔。乙方同意就上開土地與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成立永久性租賃關係,但法令另有租賃期限之限制者,依法令所定最長期限之規定,並於法定期限屆滿後當然延展為同一期限之租期,餘此類推,以供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永久使用上開土地。...」同和解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如前述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548、549、564、000-0000、000-0000...土地之全部或一部有出賣、處分或所有權移轉時,應優先通知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有按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乙方如未通知甲方或其指定之人而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或處分者,乙方同意其與第三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獲相關處分不得對抗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甲方或其指定之人得請求:⑴乙方及鄭世傳共同連帶給付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新臺幣六千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連帶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或⑵乙方應與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乙方對於第三人因此所生債務不履行相關責任,均由乙方自行負擔,概與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無涉。」同和解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乙方將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

548、549、564、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第三人時,乙方應於契約上載明:受讓人及其直接、間接後手應同意並承認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之永久租賃權存在,且不得為任何妨礙、阻止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佔有、使用或行使永久租賃權之行為,亦不得向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為任何索賠、請求給付使用對價或其他金額之請求,乙方如未於契約上載明上開事項,致受讓人向甲方主張權利時,乙方與鄭世傳應連帶支付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新臺幣六千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或其指定之人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由乙方與鄭世傳負連帶賠償之責。」同和解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作為乙方提供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548、549、564、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永久租賃使用之對價,該項金額包含第1條所定租賃關係之法定期限屆滿後,當然延展之租賃期限使用前述土地之對價,乙方不得於法定期限屆滿後,另向甲方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任何對價之給付或類此之費用或款項。」有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被告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非但和解協議書內容已明白約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被告間係「永久使用」、「永久性租賃關係」、「永久租賃權」、「永久租賃使用之對價」;且依該和解協議書之整體內容觀察,亦可認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支付被告之30,000,000元確係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548、549、

564、564-2、161-7地號土地內供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及『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作為擋土牆、截水溝...打入拉力地錨及岩釘等相關邊坡工程永久使用之對價,在在均足堪認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被告簽訂之和解協議書確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548、549、564、564-2、161-7地號土地內出租予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永久使用之土地租賃法律關係,而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支付被告之30,000,000元,則係屬上開土地租賃之租金無疑,此亦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8、209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99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

⑷至被告前委由大眾聯合法律事務所代發之97年1月7日97眾

律字第970103號律師函雖表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支付被告之30,000,000元為損害賠償,而非租金云云,然此僅為被告之單方陳述,且與本院之上開認定不符,尚非可採;又代理被告簽訂該和解協議書之被告胞兄鄭世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約談時雖亦陳稱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支付被告之30,000,000元為損害賠償,並非租金云云,惟此亦顯係規避之詞,亦無足採。且被告聲請再傳喚證人鄭世傳欲證明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被告和解時支付被告30,000,000元之真意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一節,亦因待證事項與證人鄭世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約談時之陳述相同,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方法固可分為回復原狀及金錢賠償,此觀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自明,然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侵權行為發生後,當事人究非不得另行成立租賃契約以終局解決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侵權狀態,亦即成立租賃契約以終局取得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正當權源,二者衡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一為違法行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另一則為適法行為之契約行為法律關係,而觀諸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被告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固係緣自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無權占有使用被告所有土地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被告固得就此侵權行為協議和解如何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然雙方亦非不得另行成立租賃契約,而由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取得占有使用被告所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再觀諸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被告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主要內容乃係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土地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永久使用,雙方成立永久性租賃關係,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則應給付被告30,000,000元,以作為被告提供上開土地供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永久租賃使用之對價,在在均明白顯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被告簽訂之和解協議書確係在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無權占有使用被告所有之土地後,雙方另行成立之租賃契約,以使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取得占有使用被告所有土地之正當權源無訛。故被告前委由大眾聯合法律事務所代發之律師函及代理被告簽訂該和解協議書之被告胞兄鄭世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約談時所稱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支付被告之30,000,000元為損害賠償,並非租金云云,確與事實不符,亦顯係刻意之曲解,洵非可取。

⑸第按,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所列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

務人,依其情形係指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及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其中所稱之「團體」為何,法律雖未有明文規定。然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係於84年4月6日成立,成立目的係為全體會員規劃、審核及執行相關建屋計畫之一切事宜,聯絡處設於新竹科學○○○區○○○路○號,設主任委員1人,為對外契約簽訂及文件發布之代表人,另設財務委員,有關該委員會之「華邦安居計畫」及「華邦家園計畫」,其動支及財務報表之公告需經主任委員及至少1位財務委員之簽署方得生效;該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於93年5月15日決議將有關計畫之後續執行工作分別移交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新竹山莊家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接管,故該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自84年成立迄93年分別移交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新竹山莊家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接管,期間超過9年,顯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並非臨時性組織,而係以眾人合資購地建屋自住為其目的所設立之管理組織,有獨立之資金來源及財務會計系統,其主任委員有代表委員會對外簽訂契約之權及管理委員會財產之責,並在存續目的範圍內,讓此等成員及財產結合形式持續維持,當然符合自然意義下之「團體組織」定義。又此團體既然有管理人而獨立於其團體成員之外,實際執行團體存續目的之事務,則具有行政法性質之實證法,自然可以課予其協助國家機關踐行公法管制目標之作為義務。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所定之「申報制度」,乃是為便利國家對稅源之確實掌握,而課予社會組織的一種義務,而且此等義務之發生,並不以該社會組織所給付之對象眾多,給付次數頻繁為必要。而其義務內容之強度極高,是否容易造成人民之不便,固然在立法政策上尚有討論之空間,惟在給定之現實法制環境下,此等義務仍然為社會上各式團體組織所應承擔之公法上義務。是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即應定性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第89條第1項所稱之「團體」,原告當時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自有申報及開立免扣繳憑單之義務產生。又被告2人雖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然被告乙○○自84年6月28日出境,迄至94年12月12日始再行入境;另被告丙○○自85年

6 月16日出境,迄至94年8月28日始再行入境;且被告2人委託其胞兄鄭世傳代為處理本件租賃事務及代為行使一切權利之委託書亦載明渠等現居住在美國,足見被告2人在89年度及90年度均非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再依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被告簽訂之和解協議書,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依約給付被告之30,000,000元,係作為被告提供所有之土地供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永久租賃使用之對價,故就被告而言,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依約給付之30,000,000元,即係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自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條第5款所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行為時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應課徵綜合所得稅。而原告為扣繳義務人,依據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5款規定,原告即應按上開和解協議書約定給付之租金額扣取20%扣繳稅款。然原告既未於89年度、90年度於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給付被告租金30,000,000元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扣繳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以原告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2,000,000元及4,000,000元,乃以96年7月30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60006390號函檢附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通知原告應於96年8月6日至96年8月15日內補繳應扣繳未扣繳稅款,並於限繳日起10日內補報扣繳憑單,即無不合等情,已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8、209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99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所認定確定。

⑹末按,本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

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規定,可知在扣繳法律關係中,稽徵機關、納稅義務人及扣繳義務人間係成立三角之法律關係,其中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及稽徵機關與扣繳義務人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公法之性質,至扣繳義務人對受領所得人即納稅義務人所為稅款之扣取,則係執行性質之單純高權行為;而扣繳義務人於扣取稅款時,即應認於此範圍內已對所得人為給付,即扣繳義務人扣取稅款時,即係同時自所得人扣取其應納之所得稅,而在扣繳義務人扣取稅款之範圍內,應給付所得人之給付義務已然履行,各該所得人不能再就此範圍為給付之請求,而各該所得人已成立之所得稅債務,即於經扣繳義務人扣取時歸於消滅,縱然扣繳義務人於扣取稅款後未繳納於稽徵機關,亦無不同。據此,本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指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乃係指扣繳義務人扣繳之稅款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例如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100,000元,惟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為50,000元;或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100,000元,惟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為200,000元),扣繳義務人於依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例如上例,應將溢扣之款50,000元退還納稅義務人),蓋溢扣之款既非稅款,溢扣之款即非屬納稅義務人之所得稅債務,即應仍屬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所得人即納稅義務人即得請求扣繳義務人為給付,而扣繳義務人亦應將該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蓋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乃係「執行性質」之單純高權行為,故「扣繳義務人」與原始債權原因關係之「債務人」未必同一,例如本件原始債權原因關係係租賃契約租金債權,債務人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而扣繳義務人則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原告。因之,溢扣之款本即係納稅義務人所有,故謂『退還』,自非原始債權原因關係之『給付』);若扣繳之稅款不足,則不足之數即應責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職是,如扣繳義務人倘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自應由稽徵機關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而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後,自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蓋該應扣繳之稅款本質上即係納稅義務人之所得稅債務,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稅款義務僅係「執行性質」之單純高權行為,故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後,當然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其理至明。從而,本件原告既未於89年度、90年度於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給付被告租金30,000,000元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繳稅款,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通知原告補繳應扣繳未扣繳稅款確定,原告已於96年12月20日先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繳交應扣繳稅款3,000,000元,則原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追償,而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已繳納之應扣繳稅款3,000,000元,即非無據,為有理由。

㈡揆諸上開認定,被告抗辯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依和

解協議書給付被告之和解金3,000萬元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非租賃所得,無代為扣繳稅額問題,即無理由,洵無足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行政救濟復查及訴願程序均未主張華邦安

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被告和解之真意係損害賠償,並非租賃,嗣於提起行政訴訟後,始為和解真意係損害賠償之主張,然不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採信,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系爭補繳稅款之稅負損失,應由原告負責云云,亦無理由:

⑴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於行政救濟復查及訴願程序均未主張

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被告和解之真意係損害賠償,並非租賃,嗣於提起行政訴訟後,始為和解真意係損害賠償之主張云云,已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⑵再觀諸原告確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通知

補繳本件系爭應扣繳未扣繳稅款事件,提起行政救濟、行政訴訟,並一再主張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依和解協議書給付被告之和解金3,000萬元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在卷足稽;況本件系爭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依和解協議書給付被告之和解金3,000萬元究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或係土地租賃之租金,除涉及原告是否應補繳應扣繳未扣繳稅款外,亦涉及原告未依法扣繳,因違反扣繳義務,而被裁處3倍(即1,800萬元)罰鍰確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參照),再觀諸原告被裁處之罰鍰係應補繳未扣繳稅款600萬元之3倍(即1,800萬元),且此部分損失,原告尚無處求償,原告豈有任由財稅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逕為認定,而不極力為對己有利主張之理。

⑶據此,被告辯稱原告於行政救濟復查及訴願程序均未主張

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被告和解之真意係損害賠償,並非租賃,嗣於提起行政訴訟後,始為和解真意係損害賠償之主張云云,乃純屬無稽,尚無可採。況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稅款義務僅係「執行性質」之單純高權行為,故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後,當然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已如上述;又本件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支付被告之30,000,000元,確係屬土地租賃之租金,原告為扣繳義務人,本即應按給付之租金額扣取20%扣繳稅款等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則原告於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後,自得向被告追償。故被告辯稱原告於行政救濟復查及訴願程序均未主張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被告和解之真意係損害賠償,並非租賃,嗣於提起行政訴訟後,始為和解真意係損害賠償之主張,然不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採信云云,縱或屬實,然被告抗辯此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系爭補繳稅款之稅負損失,應由原告負責云云,亦依法無據,不足憑採。

㈣被告另抗辯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被告和解時有約

定保密約款,本件顯係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相關人員洩密,造成國稅局誤解上開和解金3,000萬元係租金,此係可歸責於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之事由所產生之稅款損失,應由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及原告負責(原告係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之負責人),亦無理由:

⑴按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被告和解時確有約定保密

約款,雙方約定雙方(即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被告)及訴外人鄭世傳均同意對本和解協議書之簽訂及其內容保密之(和解協議書第10條參照),揆諸上開約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被告簽訂之和解協議書關於保密約定之動機是否係為規避逃漏本件系爭租金稅金,已非無疑。

⑵再觀諸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與被告簽訂之和解協議

書,顯然知悉該和解協議書內容者至少有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相關人員、被告、訴外人鄭世傳及雙方委任之律師,且其他參與文書作業或雙方涉及刑事訴訟案件之相關人等,亦非無知悉之可能。據此,被告空言指稱本件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裁定應補繳應扣繳未扣繳稅款事件,顯係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相關人員洩密云云,惟無從舉證以實其說(按縱係因檢舉而查獲,該檢舉亦應保密,而無從調查),亦難憑採。

⑶況姑不論被告所辯本件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

分局裁定應補繳應扣繳未扣繳稅款事件,顯係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相關人員洩密,而可歸責於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云云,縱或屬實,然原告僅係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原代表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契約法律關係,故縱然本件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裁定原告應補繳應扣繳未扣繳稅款係可歸責於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亦與原告無涉。蓋本件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裁定應補繳應扣繳未扣繳稅款事件,縱係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相關人員洩密,充其量亦僅屬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是否違約應對被告負違約賠償責任,惟究與原告無涉。因之,被告據此抗辯本件所產生之稅款損失,應由原告負責云云,亦全然無據。

㈤綜上,原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已繳納之應扣繳稅款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嚴 翠 意

裁判案由:給付補繳稅款
裁判日期:201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