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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 甲○○

、27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對被告乙○○之訴及對被告丙○○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 月5 日起概括承受「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二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另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乙○○於82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向當時之新竹二信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自82年10月12日起至83年10月9 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75 ﹪計付,若借款人未按期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於其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於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提供被告丙○○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新竹二信以為擔保。惟被告二人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新竹二信遂依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擔保物取償,經強制執行分配後,原告尚餘本金583,

183 元及自84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

5 計算之利息,及自84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受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3,183 元及自84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 計算之利息,及自84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借4 筆共200 萬元,4 筆借款繳款時間都一樣,且是用同一筆不動產擔保,拍賣後不足清償,法院分配的時候只有退起訴的這筆。拍賣被告不動產是聲請抵押權拍賣裁定,不曾就本案債權對被告起訴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是83年5 月12日,之後就沒有繳,從98年5 月12日就逾期了。我們有聲請強制執行所以有中斷時效。

二、被告之答辯:我們有向原告借款,但是房子被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拍賣掉了,已經15、16年,經過那麼多年原告才來追討這筆錢,我們主張時效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2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向當時之新竹二信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2年10月12日起至83年10月9 日止,向其借款,並提供被告丙○○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新竹二信以為擔保。惟被告二人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新竹二信遂依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擔保物取償,經強制執行分配後,尚餘本金583, 183元未獲受償之事實,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擔保放款納利息整理卡片、擔保放款帳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公告、分配表、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就前開事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為真實。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3,183 元及自84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 計算之利息,及自84年

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辯稱原告前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對被告之抗辯則稱:已以被告丙○○提供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本件爭點為: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條、第279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9 條所定之聲請強制執行,係指依債權人聲請而開始之強制執行,因此種強制執行行為,係權利人對特定債務人之特定權利,為行使權利的表示,是就權利人針對該特定債務人所行使之該項權利,自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經查,就本件而言,因前述原告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對被告丙○○所有之擔保物予以強制執行之行為,其執行之對象主體乃被告丙○○,並非被告乙○○,且其重在物權效力之追及性,所行使者主要亦係其對被告丙○○所享有之該抵押權之物權,並非該物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亦未舉證曾對被告乙○○為本件債權之請求;準此,即難認原告上開之聲請強制執行,已對被告乙○○發生行使抵押物擔保之債權之表示,並因該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告主張被告乙○○自83年5 月12日起即未繳款,則原告自83年5 月12日起即得對被告乙○○為請求,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8年5 月11日屆滿,原告於98年8 月4 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對被告乙○○請求給付系爭借款,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按,足認原告對被告乙○○之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乙○○亦已為時效抗辯,是以原告對被告乙○○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查原告於83年間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丙○○強制執行,因不足清償,經本院於原告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上註明:本件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一二號執行受償新台幣一萬六千八百十七元,並由承辦書記官蓋印84年

5 月26日戳記,有原告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公告、分配表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該卷宗因已屆保存期限銷燬,是以就原告前開中斷時效之時間計算以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即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為83年12月31日起算至84年5 月26日止,共計

5 個月27日,原告主張被告乙○○自83年5 月12日起即未繳款,原告自83年5 月12日起即得對被告丙○○為請求,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至98年5 月13日加計中斷期間之5 個月27日,即98年9 月10日始屆滿,原告於98年8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按;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 條第1 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21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

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5 年。是以原告對被告丙○○之連帶保證債務請求權就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尚未罹於時效,惟就利息部分就已逾5 年期間部分則已罹於時效,被告丙○○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利息債權,已提出時效之抗辯,是就該利息債權,僅於自98年8 月4 日原告為支付命令聲請之時起,回溯5 年內之範圍內,因未罹於時效消滅,故原告對被告丙○○仍得請求履行該債務,且其請求履行之債務,係於被告丙○○給付原告583,183 元,及自93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 ﹪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3,183 元及自84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 計算之利息,及自84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僅就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583,183 元,及自93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 ﹪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