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88,846元,嗣以98年10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98年11月19日追加起訴金額狀縮減及追加聲明,又於本院99年6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2,151,799元,乃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弟弟,因積欠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前身)房屋貸款,無力清償,由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自92年8月18日起代被告清償,迄97年4月3日止,共已代償1,587,147元,其中自92年8月18日至93年9月23日止按月扣款,共176,652元,有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摺可佐;自93年10月20日至96年10月3日止按月扣款,共416,421元,有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存摺可佐;以及97年4月3日代繳994,074元,有代償證明為證。而94年5月17日轉帳支取與轉出更正各3,244元,並非代償,應予扣除。
(二)被告另向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款並簽發本票,原告為背書人,幫被告作保,原告乃於89年7月至90年2月間、90年3月至91年7月間,分別由應領薪資按月代被告償還各179,120元、392,020元,合計為571,140元,亦有本院執行命令、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扣薪收取債權受償陳報狀為證。
(三)基於上述,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大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1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代償證明、本院89年度執字第3183號89年6月19日執行命令、扣薪收取債權受償陳報狀、原告代償金額明細表等文件影本為證,復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3月23日函覆本院謂:
「乙○○為本案欠款之連帶保證人,故負代償之責」等語暨附件沖償明細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執字第318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債權人為清償,於其清償限度內,自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而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本於代償之法律關係及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原告所代償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本件於98年12月15日登報,於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即9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