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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9 號原 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共九十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壹萬捌仟玖佰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694號判例要旨參照。因而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爭執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及同法第179條、第184條之損害賠償,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就私法上權利之行使有所爭執,自屬於民事訴訟之範疇,本院自有審判權。至於被告抗辯宿舍配住問題係屬公法事件,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非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故本件訴訟不屬於普通法院之審判權限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87 號、90年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將座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9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4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20,790元予原告。嗣後99年

3 月29日言詞辯論庭時聲請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應將座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9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18,900元予原告。經審酌所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且有繼續使用必要及價值,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座落新竹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106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經管之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其上原有建號255木造建物乙棟,於民國(下同)41年間配住予原告機關員工李玉章供為職務宿舍,嗣54年間李玉章往生後,即由其配偶即被告續住,67、68年間因西大路拓寬而將系爭建物拆除,被告並領取房屋補償費、救濟金5,800元、限期拆除獎勵金33,751元等,是兩造間之房舍借用契約,已因系爭房舍遭拆除而終止,惟被告於領得上開補償費後竟未搬遷,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反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出資於同地,即系爭1069地號土地建造房屋,此有被告乙○○之陳情書、存證信函可供證明,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經管系爭1069地號土地,足堪認定。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經管系爭1069地號土地之全部,而被告復無何占用該等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占用系爭1069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無任何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因無法使用該筆土地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為相當於該等土地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069地號土地之全部,致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承日起前五年之損害及自該時起,至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賠償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被占用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乙節,自屬可採。

五、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1069地號土地93年至98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25,200元,經計算五年之損害額為1,134,000 元(25,200x90x10/100x5 =1,134,000) 。9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200元,經計算每月之損害額為18,900元(25,200x90x10/100 ÷12 =18,900) 。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房屋是被告無權興蓋,67年就已經通知了,被告一直沒有作,所以後來才有68年的協調會。依照原證三的陳情書,第一份的陳情書第二頁第二行,關於陳情人的安置問題,請稅捐處妥善處理,表示當初於協調會並無同意,原告沒有人代表同意被告蓋房屋。

㈡、再查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為被告所自建並佔有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於67、68年間雇工拆除系爭土地之舊有建築前,原告機關即曾於請示新竹縣政府後以67年11月16日新縣稅祕字第113683號函知被告,應依「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應辦理,即由原告機關收回騰空交由國產局辦理標售,然被告卻悖於原告機關之意思,擅自雇工興建現有建物,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甚彰。

㈢、被告另以新竹市公所曾出面協調原告機關同意其現地自建為抗辯,然查被告所辯亦非事實,按新竹市公所於68年5月15日召開協調會係因被告於該時仍未搬遷拆除影響拓寬工程之施工,方召開該次之協調會,惟原告機關於該次之協調會中並未曾同意被告得於系爭土地自行雇工建屋,此觀該協調會之會議記錄中並無任何有關原告機關同意被告雇工建屋之記載自明,且因該會議記錄中載有「現住人安置問題,請稅捐處妥善處理」等文字,益徵原告機關於該次之協調會中確實未曾同意被告得於系爭土地自行雇工建屋,否則新竹市公所於該次協調會何須就被告之安置問題請原告機關妥善處理,是被告抗辯新竹市公所曾出面協調原告機關同意其現地自建乙節,顯非事實而不足採。

㈣、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查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地上權或他項權利之登記,有卷附原證一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略以其基於民法之規定取得地上權乙節,殊非事實,被告自無從依地上權之相關規定主張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㈤、次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新竹縣政府固曾於75年2月7日以75府財產字第1654號通知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惟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後並非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或承購之權利,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與新竹縣政府締結租賃契約或買賣契約,此業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1 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在卷,是被告以租賃或買賣之法律關係抗辯其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據。

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為原告機關之宿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為原告機關所經管亦屬事實,原告機關於92年間因誤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機關所經管之宿舍方誤發新縣稅行字第09200137522、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文,惟核上開三份公文之性質,僅係通知並要求被告配合拆除,非屬行政處分,是被告以上開三份公文係屬行政處分,主張本案非屬本院管轄及其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實無理由。縱使建物是登記為原告機關所管理,僅為地政機關所登記,與事實上建物所屬為何人及占用系爭土地的權源並無關聯。原告機關誤認系爭建物是宿舍現已查明,現在依事實主張並無錯誤。

七、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座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9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11月

9 日寄存送達、於00年0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18,900元予原告。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領取房屋補償費救濟金5,800元,限期拆除獎勵金33,751元。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出資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建造房屋之指控不實。67、68年間,西大路道路實施拓寬工程,所有補償費用皆由原告領走。後經新竹市公所出面協調,才發現救濟金、限期拆除獎勵金,不應由原告領取。當時在新竹市公所會議室協調結果:

⑴、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同意准許被告雇工拆除木造日式房屋

,但必須在新竹市公所指定期限內拆除完成。經由主管單位實地查驗確定認可後,被告始得檢具雇工契約書向新竹市公所請領限期拆屋獎勵金,當時被告已先支付拆屋工人工資。同時比照光復路拖寬工程模式處理就地合法整建。此決定是經由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同意准被告出資就地建築房屋,則由新竹市公所協助順利建造完成是為合法。

⑵、救濟金類似像慰問金性質,依當時受拆房屋設籍戶之人口數計算發放。

⑶、新竹市公所向原告追繳前述兩項費用。再補發給被告。其餘所有之補償費是原告領走的。原告之指控不實。

二、被告蓋房子時,工程人員等都進進出出,是當著原告機關的面前蓋起來的,如果原告機關不同意蓋,為何68年時未行使排他權。

三、被告占有使用新竹市○○段○○○○○號土地,應符合於下列法規:

㈠、民法第943條、944條所定占有,民法第770條和平繼續占有,而是善意並無過失者。民法第832條、841條地上權之取得。

㈡、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90年1 月31日公發布,民國96年4 月10日修正)第37條第2 項規定在82年7 月21日前被占建房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 。第四項房屋及基地在82年7 月21日前被占有者準用第二項。第九項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為止。

㈢、民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捐害賠償請求權,白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逾10年者亦同。

四、新竹縣政府75年2 月7 日七十五府財產字第1654號函,令被告繳款、承租、承購,被告依處分令繳費時,新竹縣政府承辦員臨現場( 公產股辦公室) 告知,暫緩繳費,俟繳款日期確定後,另予通知。結果於99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庭時原告委任律師,當庭承認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所發出之行政處分令函不是行政處分,那是錯誤的。而要求被告拆屋還地。本案係因原告做成錯誤之行政處分,自當負完全責任,被告主張係善意、無過失。依據新竹縣政府75年2 月7 日七十五府財產字第1654函令內容,被告繳款118,801 整,完成合於民法第770 條、第832 條、第841 條規定,取得地上設定權。

五、原告機關於92年間因誤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機關所經管之宿舍因錯誤誤發新縣稅行字第09200137522、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公文自應負責。

六、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被告占用搭蓋地上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依聲請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占有人抗辯其有權占有,此乃有利於己之事實,占有人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68年於新竹市公所會議室協調會中經原告機關比照光復路拖寬工程模式處理由被告出資就地合法整建,惟查新竹市○○路拓寬工程拆除西大路127號房屋協調會紀錄結論並無任何有關原告同意被告雇工建屋之記載,且上開紀錄第(3)點記明現住人安置問題,請稅捐處妥善處理,另原告73年3月28日73新縣稅秘字第6791號函說明欄第二點查協調會議紀錄事項,原告前即已(67)新縣稅秘字第31667號函知被告,原告無其他宿舍可資改配,並請以其子甲○○君向服務機關申請宿舍或請領房租津貼。顯見原告並未曾同意被告自行出資就地重建系爭房屋,況若如原告機關有此同意,被告又何須於73年3月14日向新竹縣政府陳情,請求原告依協調會決定妥善處理,綜上,被告前開答辯,不可採信。

㈡、被告另又主張原告機關於92年間因誤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機關所經管之宿舍因錯誤誤發新縣稅行字第0920013752

2、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文自應負責,被告依據新竹縣政府75年2月7日七十五府財產字第1654函令內容,繳款118,801整,完成合於民法第770條、第832條、第841條規定,取得地上設定權,自非無權占有至明,惟查:

⑴、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新竹縣政府固曾於75年2月7日以

75府財產字第1654號通知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惟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確並未與新竹縣政府締結租賃契約或買賣契約,此業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9年1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在卷,是被告抗辯其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洵不可採,

⑵、次查另上開3 份公文係原告因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發,此

亦為原告99年3 月29日當庭承認,惟細察此3 份公文所涉及之爭議僅在於原告是否有系爭房屋所有權,與被告之房屋是否有合法坐落於原告土地上之正當法律權源無涉,是被告據上開3 份公文主張係合法佔用系爭土地,洵無理由。且縱使建物是登記為原告機關所管理,僅為地政機關所登記,與事實上建物所屬為何人及佔用系爭土地的權源並無關聯。

⑶、再查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時效

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查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地上權或他項權利之登記,有卷附原證一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以其基於民法之規定取得地上權乙節,殊非事實,無可採信。

⑷、末查80年6月4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占有人因時

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查被告既尚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則依上開決議意旨,本院即不得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㈢、被告又主張依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2項:「在民國82年7月21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劃,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查本件系爭土地雖為被告於82年7月21日前所占建,惟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尚未依此規定補繳占用期間補償金並與新竹縣政府訂立租賃契約之前,不得僅據條文規定即認可主張就本案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與新竹縣政府締結租賃契約或買賣契約,此業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9年1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在卷,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抗辯係有權占用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拆除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之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原告請求自93年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計算,按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為限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需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著為判例。經查,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為磚造屋,外以木板裝潢成石屋樣,屋頂以鐵板裝設,房前以鐵捲門二片作為防護作用,屋內為一客廳,由左進入廚房均為磚造,浴室屋頂為石板樓,客廳前方為另一磚造房間,經打開屋內房間窗戶,外前為其它建物之牆壁,打開房間內左側的門為儲藏室,上面為一閣樓,房屋旁邊是養生館、另一邊是網咖,房子對面有開錄影帶店、書店、賣燒臘的便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被告99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次查,系爭土地於93年至9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均為25,

2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與否等因素,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應按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為公平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占有坐落新竹市○○段1069地號土地面積約9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自94年(誤載為93年)起至98年止,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1,134,000元(25,200x90x10/100x5 =1,134,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9日寄存送達、於00年0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18,900元(25,200x90x10/100÷12 =18,900)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未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翠 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