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0 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二)依新增訂公佈施行之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則新增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法有明文。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瑞和乃為第三人向債權人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其與債務人間僅有保證契約債務存在。而訴外人郭瑞和於民國90年12月29日去世,債權銀行竟持對其之執行名義,主張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本件乃訴外人郭瑞和為友人做保,因原告事前既未同意,事後也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根本與其無關,甚至原告當初根本也不知道郭瑞和有對外保證之債務,致未及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實不可歸責於其。況且訴外人郭瑞和並無遺留下若何遺產有益於原告,倘該保證債務還強要原告履行,此實明顯對其有失公平。且其欠債時間距今已甚為久遠,債權人現才突然來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嚴重影響債務人原本平靜之生活,亦甚有非是。
(三)而因舊法之規定常有嚴重損及無辜繼承人之情事,甚為不公,是以立法院仁澤為民,於98年6 月10日新增訂公佈施行新法,以補充舊法之規定,以重人民權益。故依此次新立法之修正重點,本件債務人應依新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依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可。而債務人所繼承者乃為被繼承人郭瑞何之保證契約債務,本件於繼承開始以前即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故現行法既已改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均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是以不論保證債務之發生是發生在繼承之前或後,本件原告自應均可適用新限定繼承之規定無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98 號判決內容亦有指示謂:「…本件合於前揭條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 項),…茍上訴人對林士琨積欠債務知情,衡情當會拋棄繼承…。…若將係爭房地拍賣抵償林士琨積欠之保證債務,上訴人主張將影響其生存權及財產權…。綜上,上訴人主張合於前開條文之『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其見解乃是因應新法修正,而廢棄原判,此判決足為司法表率,下級法院自應統一遵循,以維正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2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決,亦均是相同見解,可資參酌。為此,原告爰依法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被告所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55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29年上字第13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對原告之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然有新法修正等事由,爰聲請法院撤銷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98年6 月10日修正公佈之民法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條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98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
(三)經查,原告所稱之執行名義,原係被告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555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無不合,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業經被告於98年3 月31日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8年6 月29日刊登民眾日報,此有訴外人兆豐資產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98年6 月29日民眾日報附卷可稽,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於訴外人兆豐資產,並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原告於98年11月9 日開庭時,既經訴外人兆豐資產當庭提出上開債權讓與證明之證明文件後,仍稱:「(問:你們在98年10月27日起訴,還要對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訴訟?)要。(問: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這個是保證債務,我希望分配的時後,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要分配這個金額。」等言在卷(見本院98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於98年10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應以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始為被告適格,原告明知被告已將債權轉讓他人而猶以原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即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76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以現非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之人為被告,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顯屬被告不適格,是原告所求於法無據,即在於法律上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