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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5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之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與訴外人

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矽公司,被告為代表人)為進行「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項下之「高效率電子元件導熱鑽石銅材鍍膜製程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於民國93年12月1 日簽訂「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專案契約書」,約定系爭計畫之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包括工研院代經濟部撥付鑽矽公司之補助款500 萬元,及鑽矽公司之自籌款1,200萬元,契約執行時間為93年12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並約定工研院係以鑽矽公司發票核銷補助款,鑽矽公司執行系爭計畫各項費用之支出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依內部核准程序辦理,並具備系爭計畫相關負責人員之簽署,於系爭計畫完成或契約經終止、解除時,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應於系爭計畫完成或契約終止、解除後15日內一併交由工研院繳回經濟部,如經催收逾1 個月仍未仍未繳送,工研院得提交仲裁或訴訟,因鑽矽公司未繳或遲繳,致工研院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鑽矽公司負擔。嗣後工研院將系爭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並於96年12月31日致函鑽矽公司,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鑽矽公司。

㈡鑽矽公司嗣於95年8 月30日致函予工研院,表示因其無法正

常運作,希望終止契約,工研院遂依約委派財團法人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進行經費訪視之查核,因有不符系爭契約書所載核銷規定之情形,經核算後,鑽矽公司須依約繳回之補助款共計330 萬元(下稱系爭補助款),此有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97年1月16日(97)企發字第032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惟鑽矽公司遲未繳回系爭補助款,原告亦無法與鑽矽公司取得聯繫,原告遂於97年4月24日以汐止郵局第520號存證信函催告鑽矽公司繳回系爭補助款,該信函因鑽矽公司遷移不明而遭退件,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訴訟(下稱前案),請求鑽矽公司繳回補助款330 萬元及原告因提起該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91,000元,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確定在案。

㈢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8條約定:「乙方(即鑽矽公司)代表人

(即被告)應就本契約有關乙方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此訴請被告與鑽矽公司連帶給付前案所確定之款項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與鑽矽公司給付原告3,391,000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工研院96年12月31日工研轉字第0960018937號函、被告公司95年8月30日函、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97年1月16日(97)企發字第032 號函及其附件、存證信函及其退件信封等文件影本為證,且依系爭契約書第4、5條約定「系爭計畫之計畫經費分5 期撥付,鑽矽公司須檢具與請款金額一致之統一發票按期向原告申請撥付,其中第一期補助款係於簽約後撥付,第二期以後之補助款(不含尾款),鑽矽公司應於前一期結束後10日內檢具約定資料申請撥款,原告完成報告審核後,通知鑽矽公司申請撥付」;第6 條則約定「原告以鑽矽公司發票核銷補助款,鑽矽公司執行系爭計畫各項費用之支出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依內部核准程序辦理,並具備系爭計畫相關負責人員之簽署,於系爭計畫完成或契約經終止、解除時,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應於系爭計畫完成或契約終止、解除後15日內一併繳回」;另第8 條亦約定「原告及受原告委派之會計稽核人員、經濟部及審計機關之相關人員得隨時查閱鑽矽公司與本計畫之相關文件、單據及帳冊、並有權審查鑽矽公司核銷之帳冊,如有不符合計畫用途之經費,或收支不符合規定時,有權不予核銷;鑽矽公司應將系爭計畫經費查核所需之相關憑證妥為保管,如原告認為憑證非屬適當或無法查核時得不予承認核銷」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認鑽矽公司申請補助款應檢具相關約定資料申請之,且原告對各項補助款之撥付與否,有查核之權限。而鑽矽公司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申報單位各類所得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均與系爭契約書所約定得申請補助款之相關經費憑證不符,況前開文件亦僅能證明鑽矽公司公司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支付總額為17,431,631元、鑽矽公司截至94年12月31日止之所有財產項目,然卻無法證明鑽矽公司「因執行系爭計畫而支出」之人事費用、設備使用費及設備維護費之數額為何,是鑽矽公司無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系爭計畫之相關經費憑證,應返還原告系爭補助款330萬元。

㈡次查,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系爭計畫完成或契約經

終止、解除時,鑽矽公司應辦理專戶、專帳結清,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應於系爭計畫完成或契約終止、解除後15日內一併交由原告繳回經濟部,如經原告催收逾一個月仍未繳送者,原告得提交仲裁或提出訴訟,因鑽矽公司未繳回或遲延繳回,致原告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鑽矽公司全額負擔;另依系爭契約書第23條之約定,就系爭契約一切事項所為之通知或要求,以郵局掛號書面送達鑽矽公司通訊地址「台南科學○○○區○○○路○○號」即視為已送達,且不因實際住居所或營業地有所變更而受影響,如有拒收、遷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送達時,視為於郵寄時已送達,倘鑽矽公司地址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原告始生效力,有系爭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97年4月24日以汐止郵局第520號存證信函寄送鑽矽公司上開通訊地址,通知鑽矽公司應於函到7 日內繳回系爭補助款330 萬元,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足參,然鑽矽公司迄今仍未繳回,致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因此支出律師費用91,000元,有元致法律事務所收據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訴字第520號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得請求鑽矽公司給付其提起前案訴訟之律師費91,000元。

㈢又被告為鑽矽公司之代表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應就

本契約有關鑽矽公司之義務與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佐。而鑽矽公司應返還前開補助款330 萬元及給付前案律師費91,000元予原告,已如前述,且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參,被告既為鑽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鑽矽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鑽矽公

司連帶給付3,391,000 元,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7年11月1 日(即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鑽矽公司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查前案乃請求鑽矽公司返還補助款並給付律師費,本件被告並非該案當事人,且原告97年4月24日汐止郵局第520號存證信函催告對象亦僅鑽矽公司,不含本件被告在內,是本件被告之給付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13日)起算,原告請求自97年11月1 日起算利息,其中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則應准許之。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請求自97年11月

1 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等
裁判日期:201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