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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被 告 丁○○

山891戊○○甲○○

7號乙○○前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移轉持分所有權部分:本件坐○○○鎮○○○段○號及585號土地,為兩造持分共有,但分別持分管理,嗣該土地分歸被告戊○○、甲○○、乙○○部分,其中系爭585號土地,被交通部臺灣高速公路局徵收9,116平方公尺,其中系爭8號土地亦被徵收96平方公尺,徵收款由土地共有人兩造分別按持分領取,原告領取補償款後,被告戊○○、甲○○、乙○○以被徵收之土地,為其所分管,故徵收款應由渠等取得,原告因徵收減少之土地,渠等願將短少部分補土地歸還原告。渠等於民國83年12月3日立據向原告取回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42,980元,另又於84年6月12日取回補償款320,000元,合計462,980元,被告83年、84年間取回補償款,答應將原告之短少土地補移持分,即失言未為移轉,土地徵收之面積及持分應移轉補償之計算如下:

(一○○○鎮○○○段○○號(包括徵收分割8之1地號)、585地

號(包括徵收分割585之4、之5及之7地號)土地面積對照表(附表一):

┌───┬────────┬────┬─────┬───────┐│地 號│面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8 │ 311 │丙○○ │12分之4 │ 135.66││8之1 │ 96 │丁○○ │12分之4 │ 135.66││ │ 【311+96=407即 │戊○○ │12分之2 │ 67.83││ │ 是徵收前面積】│甲○○ │12分之1 │ 33.91││ │ │乙○○ │12分之1 │ 33.91│├───┼────────┼────┼─────┼───────┤│585 │ 9,565.00 │丙○○ │12分之4 │ 4525.00││585之4│ 39.00 │丁○○ │12分之4 │ 4525.00││585之5│ 3,741.00 │戊○○ │12分之2 │ 2262.50││585之7│ 230.00 │甲○○ │12分之1 │ 1131.25││ │【9,565+39+3,741│乙○○ │12分之1 │ 1131.25││ │ +230=1,3575 │ │ │ ││ │即是徵收前面積】│ │ │ │└───┴────────┴────┴─────┴───────┘(二○○○鎮○○○段○○號徵收分割8之1地號面積減少對照(附表二):

┌───┬────────┬────┬─────┬───────┐│地 號│面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8 │ 311│丙○○ │12分之4 │ 103.66││ │(徵收後所剩面積│丁○○ │12分之4 │ 103.66││ │才出持分比例減少│戊○○ │12分之2 │ 51.83││ │為下列比例) │甲○○ │12分之1 │ 25.91││ │ │乙○○ │12分之1 │ 25.91│├───┼────────┼────┼─────┼───────┤│8之1 │ 96│丙○○ │12分之4 │ 32.00││ │徵收比例分攤減少│丁○○ │12分之4 │ 32.00││ │面積,徵收款由李│戊○○ │12分之2 │ 16.00││ │盛輝、甲○○、李│甲○○ │12分之1 │ 8.00││ │日賢取走渠等應補│乙○○ │12分之1 │ 8.00││ │未取補償款人之土│ │ │ ││ │地面積。 │ │ │ │└───┴────────┴────┴─────┴───────┘(三○○○鎮○○○段○○○○號、徵收分割585之4、之5、之7地號面積減少對照表(附表三):

┌──┬──────┬────┬───────┬───────┬─────┐│地 │面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備 註││號 │ │ │ │ │ │├──┼──────┼────┼───────┼───────┼─────┤│585 │ 9,565 │丙○○ │12分之4 │ 3,183.33│丁○○原係││ │被徵收4,010 │丁○○ │5739分之1253 │ 2,088.33│12分之4, ││ │所剩面積 │戊○○ │11478分之3233 │ 2,694.16│於95年3月 ││ │ │甲○○ │12分之1 │ 797.08│23日移轉96││ │ │乙○○ │12分之1 │ 797.08│65分之1100││ │ │ │ │ │予戊○○。│├──┼──────┼────┼───────┼───────┼─────┤│585 │ 39 │丙○○ │12分之4 │ 13.00│ ││之4 │ │丁○○ │12分之4 │ 13.00│ ││ │ │戊○○ │12分之2 │ 6.50│ ││ │ │甲○○ │12分之1 │ 3.25│ ││ │ │乙○○ │12分之1 │ 3.25│ │├──┼──────┼────┼───────┼───────┼─────┤│585 │ 3,971 │丙○○ │12分之4 │ 1,324.66│ ││之5 │(其中585之5│丁○○ │12分之4 │ 1,324.66│ ││ │地號面積3,74│戊○○ │12分之2 │ 662.33│ ││ │1、585之7地 │甲○○ │12分之1 │ 331.16│ ││ │號面積230) │乙○○ │12分之1 │ 331.16│ ││ │被徵收面積 │ │ │ │ │└──┴──────┴────┴───────┴───────┴─────┘(四○○○鎮○○○段8、585地號被徵收後所剩面積前後對照,

被告戊○○、甲○○、乙○○應移轉予原告所減少面積對照表(附表四):

┌───┬────┬────┬────┬────┬────┬─────┬───────┐│地 號│面 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持分面積│徵收前面│徵收後不足│被告應移轉面積││ │ (㎡) │ │ │ (㎡) │積(㎡) │面積(㎡) │ │├───┼────┼────┼────┼────┼────┼─────┼───────┤│8 │311 │丙○○ │12分之4 │ 103.66│ 135.66│ 32│ ││ │徵收後所├────┼────┼────┼────┼─────┼───────┤│ │剩面積 │戊○○ │12分之2 │ 51.83│ │ │應移轉24000分 ││ │ │ │ │ │ │ │之1235予原告面││ │ │ │ │ │ │ │積(16㎡) ││ │ ├────┼────┼────┼────┼─────┼───────┤│ │ │甲○○ │12分之1 │ 25.91│ │ │應移轉48000分 ││ │ │ │ │ │ │ │之1235予原告面││ │ │ │ │ │ │ │積(8㎡) ││ │ ├────┼────┼────┼────┼─────┼───────┤│ │ │乙○○ │12分之1 │ 25.91│ │ │應移轉48000分 ││ │ │ │ │ │ │ │之1235予原告面││ │ │ │ │ │ │ │積(8㎡) │├───┼────┼────┼────┼────┼────┼─────┼───────┤│585 │9,565 │丙○○ │12分之4 │3,188.33│ 4,525│1,336.67 │ ││ │徵收後所├────┼────┼────┼────┼─────┼───────┤│ │剩面積 │戊○○ │11478分 │2,634.16│ │ │應移轉11478分 ││ │ │ │之3233 │ │ │ │之802予原告面 ││ │ │ │ │ │ │ │積(668.33㎡)││ │ ├────┼────┼────┼────┼─────┼───────┤│ │ │甲○○ │12分之1 │ 797.08│ │ │應移轉114780分││ │ │ │ │ │ │ │之4010予原告面││ │ │ │ │ │ │ │積(334.16㎡)││ │ ├────┼────┼────┼────┼─────┼───────┤│ │ │乙○○ │12分之1 │ 797.08│ │ │應移轉114780分││ │ │ │ │ │ │ │之4010予原告面││ │ │ │ │ │ │ │積(334.16㎡)│└───┴────┴────┴────┴────┴────┴─────┴───────┘

(五)綜上,被告戊○○、甲○○、乙○○均自承於83年已收受原告所取得之全部徵收款,惟其既收取全部徵收款,準此即應補足原告所失之土地面積如附表四所列之持分面積。

二、分割部分:本件系爭土地585號及584號土地,兩造分別分管,雙方依分管概略位置佔有使用。原告分管部分,如附圖F、E著黃色部分位置,D部分由被告丁○○分管使用、C部分由被告戊○○分管使用,A、B部分由被告甲○○、乙○○分管使用,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土地移轉與分割為兩個獨立訴訟,亦得分別請求。

三、為此聲明請求:

(一)請求判令被告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其中24000分之1235(16平方公尺),同所585號土地,其中11478分之802(668.33平方公尺)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甲○○、乙○○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其中各48000分之1235(各8平方公尺),同所585號土地,其中各114780分之4010(各334.16 平方公尺)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上項判決同時,被告丁○○、戊○○、甲○○、乙○○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及584地號為分割,其中如附圖F、E著黃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系爭585號其餘部分分歸被告持分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8地號因與系爭584、585地號中間有河道兩不相連,故系爭8地號從未分割或分管,該地早已流失(測量可知)。

二、系爭584、585地號二地相連,早在585地號被徵收前,即75年6月1日共有人已同意分割,並按各自分得之土地施作,雖未立書面契約,但與分管不同,其詳情如下:

(一)76年6月1日協議分割時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如下:(面積單位:㎡)┌────┬──────┬────┬────┬────┐│ 姓名│戊○○ 2/12 │ 丁○○ │ 丙○○ │ 合 計 ││ │甲○○ 1/12 │ 4/12 │ 4/12 │ ││ │乙○○ 1/12 │ │ │ ││ │──────│ │ │ ││ │ 小計 4/12 │ │ │ ││ │3人同意保持 │ │ │ ││地號 │共有共分1份 │ │ │ │├────┼──────┼────┼────┼────┤│584 │ 462.33│ 462.33│ 462.34│ 1387│├────┼──────┼────┼────┼────┤│585 │ 4525│ 4525│ 4525│ 13575│├────┼──────┼────┼────┼────┤│換算各人│ 4987.33│ 4987.33│ 4987.34│ 14962││持分面積│ │ │ │ │└────┴──────┴────┴────┴────┘

(二)協議分割方案,係依原告建議系爭584、585地號2筆相連合併分割,分成3份,案質量互補方式依抽籤公平分配,即抽到1號近水源(水頭)屬較好的田,面積較少,抽到2號、3號離水源較遠,與路面落差大的面積遞增,當時實地界址、抽籤之籤號均由身為大哥之原告指定並製作,被告未持任何異議,並由原告及被告戊○○、丁○○之大姐在祖庭供奉之觀音佛堂前主持抽籤,當下依序由原告先抽到1號籤,戊○○抽到3號籤、丁○○抽到2號籤,均在佛前表明事後不反悔,即按此界址耕作迄今(兩造於97年11月22日協調至現場時仍確認無異議),當時個人分配面積如下(質量互補抽籤分配面積表):(面積單位:㎡)┌────┬───────┬───────┬───────┬────┐│ 姓名│ 戊○○ │ 丁○○ │ 丙○○ │ 合計 ││ │ 甲○○ │ │ │ ││ │ 乙○○ │ │ │ ││地號 │(3號籤) │(2號籤) │(1號籤) │ │├────┼───────┼───────┼───────┼────┤│584 │ 0 │ 140 │ 1,247 │ 1,387 │├────┼───────┼───────┼───────┼────┤│585 │ 5,508 │ 5,167 │ 2,900 │13,575 │├────┼───────┼───────┼───────┼────┤│合計面積│ 5,508 │ 5,307 │ 4,147 │14,962 │├────┼───────┼───────┼───────┼────┤│以持分比│5,508-4,987.33│5,307-4,987.33│4,147-4,987.67│ ││例計算之│=+520.67 │=+319.67 │=-840 │ ││差額面積│ │ │ │ │└────┴───────┴───────┴───────┴────┘

(三)系爭585地號土地徵收前面積為13,575平方公尺,嗣高速公路用地徵收,於77年逕行分割出585之5及585之7兩筆地號,共3,971平方公尺,又於86年逕行分割出585之4地號39平方公尺,計兩次徵收面積共4,010平方公尺(3,971+39),非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徵收面積9,116平方公尺。故585地號徵收後之面積為9,565平方公尺(13,575-4,010)詳如下表:

1質量互補抽籤分配後,各人分得範圍被徵收面積表:(面

積單位:㎡)┌───────┬────┬────┬────┬───┐│ 姓名 │ 戊○○ │ 丁○○ │ 丙○○ │合計 ││ │ 甲○○ │ │ │ ││ │ 乙○○ │ │ │ ││ 地號 │ │ │ │ │├───────┼────┼────┼────┼───┤│585-4 │ 0│ 39│ 0│ 39 ││(86年徵收) │ │ │ │ │├───────┼────┼────┼────┼───┤│585-5、585-7 │ 2,767│ 1,140│ 64│3,971 ││(77年徵收) │ │ │ │ │├───────┼────┼────┼────┼───┤│合計面積 │ 2,767│ 1,179│ 64│4,010 │└───────┴────┴────┴────┴───┘

2質量互補抽籤分配扣除被徵收後現剩餘之面積表(即各人

現耕面積):(面積單位:㎡)┌────┬───────┬───────┬─────┬────┐│ 姓名│ 戊○○ │ 丁○○ │ 丙○○ │ 合計 ││ │ 甲○○ │ │ │ ││地號 │ 乙○○ │ │ │ │├────┼───────┼───────┼─────┼────┤│584 │ 0 │ 140 │ 1,247│ 1,387 │├────┼───────┼───────┼─────┼────┤│585 │2,741 │3,988 │2,836 │ 9,565 ││ │(5,508-2,767) │(5,167-1,179) │(2,900-64)│ ││ │ │ │ │ │├────┼───────┼───────┼─────┼────┤│合計面積│ 2,741 │ 4,128 │ 4,083 │ 10,952 │└────┴───────┴───────┴─────┴────┘

3以上所載系爭584、585地號合併分割之位置及面積,及系

爭585地號遭高速公路徵收之位置及面積有計算徵收補償分配金額經兩造會同測量之地籍實測圖可證。

(四)原告交付徵收補償金予被告,僅在承認上述分割之約定,縱其否定分割之約定,亦屬補償被告多年來耕作面積因徵收減少之收入損失,藉此堵住被告重新分配之要求,被告絕未同意移轉土地持分予原告。說明如下:

1原告提出之被告領款收據,只記載被告收到交付之高速公

路徵收補償金,並未有任何被告應移轉土地持分給原告之文字記載即明。即使原告在前案(本院97年度竹調字第17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起訴狀所附藍松喬律師致被告戊○○函,也只是說「原告因徵收換算短少面積若干,徵收款給被告收走,要求被告將其短少的面積移轉返還原告」,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曾表示同意移轉持分或出賣持分若干給原告情事。又該起訴狀只附訴外人劉建榮出具之收據,既然鄭重其事用打字的(其實當時鄉下根本不可能用打字),也只說委託劉建榮將徵收款及利息轉交被告,根本沒有說那是交換被告移轉土地持分或是買賣土地持分的錢,尤其該字據還加上交付利息(事實上有無計算在內,被告真的不清楚)字樣,更足以證明那只是單純的交付土地徵收款,並沒有其他任何的附加約定。此從原告本件起訴不敢提出前案相同事件起訴之上開證據(律師函及劉建榮收據),即知其捏造事實之一斑。

2至於原告交付高速公路用地徵收系爭585地號補償金給被

告,是因為合併分配之584地號土地面積1,387平方公尺,原告分得大部分即1,247平方公尺,被告丁○○分得140平方公尺,被告戊○○等則未配分毫,原告就系爭585地號分得2,900平方公尺,加上584地號分得之1,247平方公尺,總面積合計為4,147平方公尺,且位在水頭,距道路亦最近,工作方便,這是當時最好的籤;被告戊○○等分得5,508平方公尺均在系爭585地號內,位在水尾,且距路遠,坡度甚高,工作不便,即地理位置差面積較大的部分。

嗣後高工局徵收土地,在原告分得部分佔64平方公尺,在被告戊○○等分得部分佔2,767平方公尺,在被告丁○○分得部分佔1,179平方公尺,而徵收補償金之領取,因為辦理分割登記,則仍按照各人持分領取,原告雖只被徵收64平方公尺,亦按被徵收總面積4,010平方公尺(77年徵收面積3,971平方公尺、86年徵收面積39平方公尺)領取4/12的補償款,被告被徵收2,767平方公尺也一樣按持分4/12領取補償款,並未向原告索還其多領之補償款,也沒有請求調整分配土地,仍按徵收後剩餘土地繼續耕作,直到7年後,即84年原告或係承認已分割之事實,或出於補償被告多年來少耕面積之損失,主動請求關西鎮公所調解委員調解,願按各人分得被徵收之實際面積交還補償款,所附被證一之地籍實測圖即是當時測量各人被徵收之面積。

土地徵收當時領取多少,如何分配?均由原告計算,被告當時並未計較,但從原告前案起訴狀記載被告收到原告交付784,980元之不實主張(事實上被告僅收到462,980元),如其非居心不正,就是受他人唆使胡亂指控,因此原告計算之金額足以令人質疑。

3原告分得部分只被徵收64平方公尺,補償款自始歸其取得

,徵收後之剩餘4,083平方公尺,其亦自始耕作至今,無任何損失可言。被告一再表明在佛前抽籤的界址絕不反悔,即仍願按該界址辦理分割登記,即原告取得徵收後剩餘系爭585、584地號2筆土地共4,083平方公尺,被告取得585地號土地徵收後剩餘之2,741平方公尺(被告戊○○就系爭585地號原持分為2/12,現為11478分之3233,係因受讓被告丁○○1,100平方公尺折算後之持分,故該2,741平方公尺,不包含受讓丁○○之1,100平方公尺)。被告於前案原依庭上之指示願與原告辦理分割,以徹底解決紛爭,兩造於97年11月22日在關西鎮新力里里長辦公室協商,被告要求原告到系爭土地現場,原告代理人勉強同意,嗣兩造共同在現場,指明原抽籤即各方現況耕作之界線無誤,並同意案此實地測量辦理分割,詎回到里長辦公室,原告代理人就要他同來之代書,拿出事先備好如起訴狀所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要被告蓋章,被告質疑不是按剛才現場指界辦理分割嗎?為何要辦移轉登記?原告代理人竟說一定要先辦移轉登記,才能辦分割,俟移轉完畢,可以按圖面分割,不必到現場,結果相同云云,簡直是把被告當傻瓜來欺騙,狡詐的地方在於他隱瞞了當初質量平衡互補及系爭584地號合併分配之事實(584地號土地大部分歸原告分配耕作迄今,被告絲毫未佔用),如果按原告的算計,被告就系爭585地號現在面積9,565平方公尺的1/3即3,188.33平方公尺移轉1,366.67平方公尺(668.33×2)給原告,則被告戊○○、甲○○、乙○○3人登記持分換算面積後僅餘1851.66平方公尺(此不含戊○○受讓自丁○○部分),圖面分割的結果,怎可能是現在個人耕作的現況,此觀原告起訴狀分割方案圖其要求分配之E及F部分涵蓋584地號全部面積共4,986平方公尺,多出現耕作面積903平方公尺,但原告代理人根本不聽被告方面之分析解說,堅持如故,致和解破局,原告也知取巧不成,勝訴又無望,竟利用前案尚未進入言詞辯論,不需被告同意以撤回結案,復另行提起相同之本訴,存心耗費司法資源。

4自77年被徵收時起,20多年以來,原告仍耕作品質較好之

4,08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戊○○、甲○○、乙○○則一直耕作品質較差之2,741平方公尺土地,且高速公路施工期間,將土石放置被告分得之土地上,被告不知花費多少勞力,才把它恢復原狀,如今依原告之起訴,被告又要將辛苦施作的耕地再移轉1,336.67平方公尺給原告,那20幾年來,被告比原告少耕那麼多的農地(4,083-2,741=1,342平方公尺),原告是否應將其收益按比例補償給被告?

三、綜上,原告交付徵收補償費給被告之真意應該係承認75年6月1日協議分割之約定。縱非如此,原告也沒有任何法律之依據要求被告移轉土地持分給原告。被告念及兩造為同胞手足或子侄,均屬人間至親,並稟承不貪非分之財的祖訓,仍願按佛前抽籤之分割界線實地分割,相信這才是兩造不愧祖先的唯一誠信作法。如果原告還是想不通、不接受,那麼就把被告收自原告之徵收款扣除原告20幾年來多耕的面積所得收益後,如有餘額,被告就此餘額願加付利息歸還原告,系爭土地則按持分重新抽籤分配位置。

四、為此答辯聲明:

(一)駁回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

(二)同意系爭584、58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併按97年11月22日協調時兩造現場確認無異議之各自耕作界址分割。

(三)分割之訴訟費用案兩造公平之比例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鎮○○○段8、584、585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

二、被告戊○○收到原告於83年12月3日及84年6月12日先後交付坐○○○鎮○○○段○○○○號土地之高速公路徵收款142,980元及320,000元,合計462,98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鎮○○○段○號及585號土地(下稱系爭8地號土地、系爭585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但分別管理,嗣系爭58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戊○○、甲○○、乙○○部分,被交通○○○區○道○○○路局徵收,其中系爭8號土地亦被徵收,徵收款由土地共有人即兩造分別按持分領取後,因被徵收土地大多位於被告分管之土地,原告遂將462,980元之補償款返還予被告戊○○等情,有土地謄本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戊○○、甲○○、乙○○以被徵收之土地多為其所分管,故徵收款應由其等取得,然原告因徵收減少之土地,被告願將短少部分補土地歸還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前協議就系爭

584、5 85地號2筆相連合併分管,分成3份,案質量互補方式依抽籤公平分配,即抽到1號近水源(水頭)屬較好的田,面積較少,抽到2號、3號離水源較遠,與路面落差大的面積遞增,當時由原告及被告戊○○、丁○○之大姐在祖庭供奉之觀音佛堂前主持抽籤,當下依序由原告先抽到1號籤,戊○○抽到3號籤、丁○○抽到2號籤,均在佛前表明事後不反悔,即按此界址耕作迄今,原告交付徵收補償金予被告,僅在承認上述分割之約定,亦屬補償被告多年來耕作面積因徵收減少之收入損失,被告絕未同意移轉土地持分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允諾原告會將因徵收致「原告短少之土地持分」補移轉予原告。

二、經查,系爭584、585地號2筆土地經兩造合併分管後,遭交通○○○區○道○○○路局徵收,其中系爭585地號土地分割出之585-5、585-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741、230平方公尺)於77年3月24日先遭徵後,嗣再分割出之584-4地號土地(面積為39平方公尺)於87年3月25日遭徵收,另其中系爭8地號土地分割出之8-1地號土地(面積為96平方公尺)於77年3月24日亦遭徵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可稽。又被告戊○○嗣後收到原告於83年12月3日及84年6月12日交付之高速公路徵收款合計462,980元,亦有原告提出記載「茲因戊○○先生收到丙○○先生高速公路徵收費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元整(交款日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無訛」等語並由葉錦祥見證之字據、及記載「茲收到丙○○先生,高速公路第3次補償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正,致此高速公路補償金一切付清,特此立據」等語而由被告戊○○、訴外人沈玉嬌(即被告甲○○、乙○○之母)立據經由李盛雄見證之收據各1紙為憑;而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徵收補償320,000元,係原告委託訴外人劉建榮轉交予被告,亦有記載「茲收到丙○○先生交付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整,因座落於○○鎮○○○段○○○○號及8地號部分被北二高徵收,徵收款項及利息特委託劉建榮先生收取轉交給戊○○先生,以上無誤特立此據收憑」等語而由訴外人劉建榮簽名蓋印之收據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查上開3紙書面俱未記載以收受徵收補償為條件而允諾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之約定,且被告否認有該約定存在,而原告聲請之證人劉建榮則於本院證述:收據上面的簽名是我所簽,是原告拿320,000元給我,我就轉交給戊○○,我不知道兩造為何要交付這320,000元,這320,000元是北二高的徵收款,當時給錢時,原告並沒有交代我轉告被告戊○○、甲○○、乙○○土地要還給原告,原告的土地沒有徵收到,所以把徵收款交給被告,但兩造有無分管或分割約定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10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由證人劉建榮之證詞顯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任何以交付徵收補償為條件而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約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約定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契約證明該約定存在,僅於起訴狀附表(四)計算製作被告應移轉之土地持分及面積,惟該附表(四)係原告片面製作,經傳喚證人劉建榮亦未能證明原告主張之約定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主張核屬無據。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約定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依起訴狀附表(四)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之分配,同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系爭584、58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對系爭共有土地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於法並無未合,本予准許。惟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之前提,係被告應先依起訴狀附表(四)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後,再按移轉後之土地持分辦理分割,此有起訴狀足稽,並據本院當庭詢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聲請人第2個聲明是否以第1個聲明為前提要件,而不同意以目前登記的土地持分或相對人主張的分割方案來分割?)是」而確認無誤(見本院98年10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從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兩造間非僅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且就系爭共有土地之「登記持分」尚有爭執,原告主張以持分之移轉為分割土地之前提,不同意以目前登記之土地持分辦理分割,故應認原告移轉土地持分及分割共有物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連喜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