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9號原 告 甲○○

6弄4原 告 丙○○原 告 戊○○

5弄5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辛○○被 告 庚○○

號3樓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房阿生律師

丁○○

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爰被告等與原告等之先父李維道係兄弟,而原告之先祖父李乙貴遺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及81-1地號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42年間政府辦理土地放領時,係以李維道之名義辦理放領;復因62年間施行農業發展條例,致系爭土地不能移轉登記為李維道及被告等4 人共有,遂由被告等委託以李維道為登記名義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並於65年1 月1 日經由李乙貴、訴外人邱金泉、徐昌坤之見證,訂立分鬮合約書,明定:「一、仝立分鬮合約書人己○○、李維道、庚○○、辛○○等兄弟各自外出謀生,今將在堂父母之同意,請公親到堂將祖先遺下座○○○鄉○○○段麻園小段1 之1 地號即81之1 地號之誤植,面積0.1292公頃,仝段78地號,面積0.7731公頃,合計0.9023公頃。此係祖先遺下之產業,因在42年政府辦理土地放領時,放領給第2 房李維道之名義,此係祖業不能獨得。今將此土地表面分做4 份,兄弟4 人各得1 份,不論何人耕作每份應備

900 台斤蓬萊谷給父母親之養瞻之用,本土地仍然李維道之名義,但土地權狀由父母親保管,不得自由變賣轉讓等事,日後父母親百年歸身以後,各自做各人名義,但費用各自負擔之事。」復於78年5 月1 日簽立分管協議書,約定:「仝立協議書人己○○、李維道、庚○○、辛○○等4 人為分管祖產事宜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訂立協議書條件如下:一、茲有座落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及81之1 號2 筆土地面積共計0.9023公頃,係先父李乙貴所遺留之祖產,因40年耕地放領時,誤用李維道名義登記。二、現因政令所限耕地不能細分,經4 兄弟全體同意依照兄弟分家時各人所分得耕種的位置及面積為其永久之管業。日後若政府規定耕地可以分割時,李維道應無條件備足證件及蓋章清楚分割移轉登記與各共有人,其分割費、登記費及增值稅等全部由登記人各自負擔。三、各人所分管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己○○分管之位置如附圖桔黃色部份面積0.2193公頃辛○○分管位置如附圖草綠色部份面積0.2194公頃李維道分管位置如附圖藍色部份面積0.2194公頃庚○○分管位置如附圖紅色部份面積0.2194公頃。四、目前應繳之各項稅捐、水租等由各人平均負擔。五、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1 式4 份,每人各執1 份。」可知系爭土地僅係以李維道名義登記,俟日後可分割時,李維道應無條件按分管位置及面積辦理分割移轉登記。

㈡、嗣李維道於91年1月30日死亡後,被告等即基於前開約定,於93年5月3日起陸續分別訴請原告等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分割登記,並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94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確定在案,渠等並持前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迄。惟原告於渠等訴請原告等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前即應稅捐機關命令,於92年

7 月9 日起分12期陸續繳納遺產稅本稅計新臺幣(下同)6,372,560 元及遲延利息計63,234元,合計6,435,794 元。俟原告等因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分割登記,經原告申請,稅捐機關於97年12月31日核准退稅6,392,309 元,扣除因原告未具資金遭稅捐機關計罰遲延利息63,234元,本稅部分退稅金額6,329, 075元。(計算式:6.392,309 -63,234=6,329,075) 是原告所繳納遺產稅未經退稅部分為43,485元。(計算式:6,372,5 60-6,329,075 =43,485)

㈢、上開退稅金額6,329,075 元既係因李乙貴受委任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所致,則原告依稅單於92年7 月9 日起分期繳納,迄至稅捐機關退稅之97年12月31日止,原告即有按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損失1,498,396 元。而被告等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94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移轉登記所得之土地價值依96年度公告現值計算,被告己○○部分17,256,964.76 元;被告辛○○部分為17,262,692.72 元;被告庚○○部分為9,047,348.57元(原告所提附表),被告等三人合計為43,567,006.05 元(計算式:17,256,964.76+17,262,692.72 +9,047,348.5 =43,567,0

06.05),依比例計算,被告己○○應負擔原告利息損失593,

517 元(計算式:1,498,396 ×【17,256,964.76 ÷43,567,006.05 】=593,517 ); 被告辛○○應負擔原告損失利息為593,714 元(計算式:1,498,396 ×【17,262,692.72 ÷43,567,006.05 】=593,714 ); 被告庚○○應負擔原告損失利息311,164 元(計算式:1,498,396 ×【0000000.57÷00000000.05 】=311, 164)。為此,原告等爰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及民法第546 條,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訴之聲明:

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593,5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應給付原告593,7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311,1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依被告等與李維道於65年1月1日簽訂之分鬮合約書、78年5月1日共同簽訂之分管協議書內容研判,前開4人已就分管、耕作之土地範圍明確劃分,並約定稅捐、水租等各自負擔,亦即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等各項處分行為均由前開4人各自為之,實為分管祖產而訂立,性質上應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並非民法第528條之委任關係。

二、縱使本院認定前開分鬮合約書、分管協議書性質上為委任契約,抑或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惟李維道既已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業已消滅,兩造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6條,亦無可採。

三、另按,原告等於本院94年訴字第65號訴訟中曾就上開分鬮合約書及分管協議書之真正加以否認;原告等復以偽造文書為理由,對被告等提起刑事告訴,有本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59號不起訴處分書足佐。況原告既已知悉系爭土地非李維道個人所有,本不納入遺產稅範圍,仍向稅捐機關申請分期繳納遺產稅,詎仍於被告等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分割登記後,於93年8月3日一次繳納5期之遺產稅共2,655,230元,其心可議。綜上所言,渠告等實無為被告等處理委任事務意思。

四、原告等係依前開分管協議書之約定本有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義務,故其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之行為,並非無因管理。

五、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渠等於97年12月31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領回溢繳之遺產稅6,392,309元,即已附加利息。從而,原告既已取得溢繳遺產稅之法定利息,自無再有利息損失之情事。

六、92年2月7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渠等既為李維道之繼承人,於96年10月6日領回抵價地時,自應依前揭條例第16條自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詎渠等竟依法辦理,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七、答辯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爰被告等與原告等之先父李維道係兄弟,而原告之先祖父李乙貴遺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及81-1地號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42年間政府辦理土地放領時,係以李維道之名義辦理放領;復因62年間施行農業發展條例,致系爭土地不能移轉登記為李維道及被告等4 人共有,遂由以李維道為登記名義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並於65年1 月1 日經由李乙貴、訴外人邱金泉、徐昌坤之見證,訂立分鬮合約書,明定:「一、仝立分鬮合約書人己○○、李維道、庚○○、辛○○等兄弟各自外出謀生,今將在堂父母之同意,請公親到堂將祖先遺下座○○○鄉○○○段麻園小段1 之1 地號即81之1 地號之誤植,面積0.1292公頃,仝段78地號,面積0.7731公頃,合計0.9023公頃。此係祖先遺下之產業,因在42年政府辦理土地放領時,放領給第2 房李維道之名義,此係祖業不能獨得。今將此土地表面分做4 份,兄弟4 人各得1 份,不論何人耕作每份應備900 台斤蓬萊谷給父母親之養瞻之用,本土地仍然李維道之名義,但土地權狀由父母親保管,不得自由變賣轉讓等事,日後父母親百年歸身以後,各自做各人名義,但費用各自負擔之事。」復於78年5 月1 日簽立分管協議書,約定:「仝立協議書人己○○、李維道、庚○○、辛○○等4 人為分管祖產事宜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訂立協議書條件如下:一、茲有座落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及81之1 號2 筆土地面積共計0.9023公頃,係先父李乙貴所遺留之祖產,因40年耕地放領時,誤用李維道名義登記。二、現因政令所限耕地不能細分,經4 兄弟全體同意依照兄弟分家時各人所分得耕種的位置及面積為其永久之管業。日後若政府規定耕地可以分割時,李維道應無條件備足證件及蓋章清楚分割移轉登記與各共有人,其分割費、登記費及增值稅等全部由登記人各自負擔。三、各人所分管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己○○分管之位置如附圖桔黃色部份面積0.2193公頃辛○○分管位置如附圖草綠色部份面積0.2194公頃李維道分管位置如附圖藍色部份面積0.2194公頃庚○○分管位置如附圖紅色部份面積0.2194公頃。四、目前應繳之各項稅捐、水租等由各人平均負擔。五、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1 式4 份,每人各執1 份。」

二、李維道於91年1月30日死亡後,被告等曾起訴請求原告等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並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71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裁定、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85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本院94年度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93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定確定在案。被告並已持前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三、原告於92年7 月9 日起分12期陸續繳納遺產稅本稅計6,372,

560 元及遲延利息計63,234元,合計6,435,794 元。原告於97年7 月16日申請退稅,稅捐機關於97年12月31日核准退稅6,392,309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申請退稅申請書、原告丙○○存摺退稅紀錄為證。

肆、兩造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訴請原告等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前即應稅捐機關命令,於92年7 月9 日起分12期陸續繳納遺產稅本稅計6,372,560 元及遲延利息計63,234元,合計6,435,794 元。俟原告等因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分割登記,經原告申請,稅捐機關於97年12月31日核准退稅6,392,309 元,扣除因原告未具資金遭稅捐機關計罰遲延利息63,234元,本稅部分退稅金額6,329,075 元。(計算式:6.392,309 -63,234=6,

32 9,075)是原告所繳納遺產稅未經退稅部分為43,485元。(計算式:6,372,560-6,329,075 =43,485),上開退稅金額6,329,075 元既係因李乙貴受委任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所致,則原告依稅單於92年7 月9 日起分期繳納,迄至稅捐機關退稅之97年12月31日止,原告即有按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損失1,498,396 元。而被告等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94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移轉登記所得之土地價值依96年度公告現值計算,被告己○○部分17,256,964.76 元;被告辛○○部分為17,262 ,692.72元;被告庚○○部分為9,047,348.57元(原告所提附表),被告等三人合計為43,567,006.05 元(計算式:17,256,964.76 +17,262,692.72 +9,047,348.5 =43,567,0 06.05),依比例計算,被告己○○應負擔原告利息損失593, 517元(計算式:1,498,396 ×【17,256,964.76 ÷43,567,006.0

5 】=593,517 ); 被告辛○○應負擔原告損失利息為593,

714 元(計算式:1,498,396 ×【17,262,692.72 ÷43,567,006.05 】=593,714 ); 被告庚○○應負擔原告損失利息311,164 元(計算式:1,498,396 ×【9,047,348.57÷43,567,006.05 】=311,164)。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申請退稅申請書、原告丙○○存摺退稅紀錄為證。

二、被告抗辯:依被告等與李維道於65年1月1日簽訂之分鬮合約書、78年5月1日共同簽訂之分管協議書內容研判,前開4人已就分管、耕作之土地範圍明確劃分,並約定稅捐、水租等各自負擔,亦即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等各項處分行為均由前開4人各自為之,實為分管祖產而訂立,性質上應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並非民法第528條之委任關係。縱使本院認定前開分鬮合約書、分管協議書性質上為委任契約,抑或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惟李維道既已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業已消滅,兩造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6 條,亦無可採。原告等於本院94年訴字第65號訴訟中曾就上開分鬮合約書及分管協議書之真正加以否認;原告等復以偽造文書為理由,對被告等提起刑事告訴,有本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59號不起訴處分書足佐。原告既已知悉系爭土地非李維道個人所有,本不納入遺產稅範圍,仍向稅捐機關申請分期繳納遺產稅,詎仍於被告等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分割登記後,於93年8 月3 日一次繳納5 期之遺產稅共2,655,230 元。原告實無為被告等處理委任事務意思。原告等係依前開分管協議書之約定本有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義務,故其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之行為,並非無因管理。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渠等於97年12月31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領回溢繳之遺產稅6,392,309 元,即已附加利息。原告既已取得溢繳遺產稅之法定利息,自無再有利息損失之情事。92年2 月7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渠等既為李維道之繼承人,於96年10月6 日領回抵價地時,自應依前揭條例第16條自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詎渠等竟依法辦理,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三、本件爭點:系爭土地依被告等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維道於65年1 月1 日所簽訂分鬮合約書、78年5 月1 日簽訂分管協議書而登記予李維道名下,其性質為何?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等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告已繳納之遺產稅6,32 9,075元以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未經退稅之43,485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依被告等與李維道於65年1 月1 日簽訂之分鬮合約書、78年5 月1 日共同簽訂之分管協議書內容記載以觀,被告與李維道4 人係為祖產分配之目的而訂立,且就其4 人分管、耕作之土地範圍明確劃分,並約定稅捐、水租等各自負擔,且載明因40年耕地放領時,以李維道名義登記,因政令所限耕地不能細分,約定日後若政府規定耕地可以分割時,李維道應無條件備足證件及蓋章清楚分割移轉登記與各共有人。足認系爭土地登記於李維道名下應屬借名登記契約。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經查李維道於91年1月30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與李維道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91年1 月30日即告消滅。是以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於93年間起分別對原告依分鬮合約書、分管協議書起訴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而原告均否認分鬮合約書、分管協議書之真正而拒絕移轉登記,嗣經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定,而原告丙○○並曾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7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8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9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 年 度台上字第2619號民事裁定、新竹縣竹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71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卷宗審認無訛。按民法第172條規定無因管理以「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為成立要件之一。原告雖於92年7 月9 日起分12期陸續繳納遺產稅本稅計6,372, 560元及遲延利息計63,234元,合計6,435,794 元。

嗣被告等依前開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分割登記,經原告於97年7 月16日申請,稅捐機關於97年12月31日核准退稅6,392,309 元,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函詢退稅是否加計利息,該局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8年7 月20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81010703號函回覆:被繼承人丙○○君遺產稅退稅新台幣6,392,309元,因未符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訂計算錯誤或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爰無加計利息計算之適用。然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遺產稅繳款書記載繳納期間延至94年5 月10日止,原告於93年

8 月3 日即繳清稅款,且被告於93年間即已起訴向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之父李維道於65年1 月1 日簽訂分鬮合約書、78年5 月1 日共同簽訂分管協議書,衡情家族之土地、財產分鬮、分管方式,父祖輩應會告知子孫輩,況且家族之土地應有公平分配,衡情應不至歸一人所有,原告當可已知悉系爭土地非李維道個人所有,本不納入遺產稅範圍,原告仍向稅捐機關申請分期繳納遺產稅,於被告等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分割登記,仍拒絕被告移轉登記之請求,且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倘原告有為被告等處理事務之意,應可與被告等商議稅款負擔問題,亦不致因未具資金而遭稅捐機關加計遲延利息;綜上以觀,顯見原告繳納本件遺產稅,尚難認有為被告等處理事務之意思。

三、綜上所述,原告係以其為李維道之繼承人而繼承系爭土地之意,繳納前開遺產稅,並無受委任處理事務,或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593,51

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應給付原告593,71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311,1 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思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