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2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路春鴻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3,9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22萬3500元,及自民國8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14萬元及自9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批發商出售雞隻,被告甲○○於84年9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買雞,貨款金額總計3,883,918 元,並簽付共14紙、金額合計3,628,500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其中貨款255,418元部分,被告甲○○則未簽付任何票據予原告。嗣被告甲○○就其上開積欠原告之票款3,628,500 元,於支票到期時並未兌現,一再拖延,經原告一再催討,迄至98年10月份為止,被告甲○○始共計清償140萬5千元,惟迄今尚積欠原告票款222萬3500元。自91年3月份起,因被告甲○○欲繼續向原告買雞,當時因原告不願再接受被告甲○○開立之支票,甲○○乃改交付訴外人陳河欽所開立之支票共計6 紙,面額合計
134 萬元予原告,以作為貨款之支付,嗣於91年7月9日,被告己○○因要求原告返還上開陳河欽開立之支票,乃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於93年7 月10日替被告甲○○支付134 萬元予原告,詎料屆期被告己○○並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該134萬元而分文未付。
(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當時並未同意讓被告己○○分期清償,故被告己○○雖提出被證一之清償簽收單,辯稱係其自93年9 月10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合計已分期共清償原告84萬5 千元之證明云云,原告予以否認,因該部分之還款,乃係被告甲○○之清償予原告,與被告己○○無關。且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原本之末尾,分期清償之文字記載,係被告己○○嗣後擅自所寫上,未經原告之同意,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甲○○既然至98年10月間為止,仍有按月清償其積欠原告前述票款債務之情形,可認原告對被告甲○○之票據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況縱認票據罹於時效消滅,惟從被告甲○○前述陸續清償原告合計84萬5 千元之事實,亦可認被告甲○○已拋棄其時效之利益,即不得嗣後再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再者,縱認原告對被告甲○○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仍得對被告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而為本件之請求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22萬3500元及自8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9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部分:系爭協議書內雖無分期清償(自93年7 月10日起分期清償)之文字,但被告己○○已自93年9 月10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按月陸續清償原告共計84萬5 千元,此有被證一可證,而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可知原告業已同意被告己○○按月分期清償,此屬被告己○○之期限利益。故被告己○○僅尚欠原告49萬5 千元,且其既未有逾期未清償原告之情形,自尚享有分期清償之利益,是原告於本件對被告己○○之請求,自屬無據。
(二)被告甲○○部分:因系爭支票發票日最早為84年間,最晚為91年間,故原告基於票據關係對被告甲○○之請求,早已罹於支票票款債權1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甲○○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被證一之清償簽收單,確係被告己○○付款予原告之證明,概因被告甲○○早已無力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前述債務,始由被告己○○幫其承擔前述之134 萬元之債務,是前述之自93年9月間起陸續清償合計共84萬5千元予原告者,確係被告己○○而非被告甲○○。又因被告甲○○之所以會簽發前述之支票予原告,乃本於買賣雞隻之貨款債務而來,而因被告甲○○對原告所積欠之貨款債務亦已罹於
2 年之時效,被告甲○○並在此提出時效之抗辯,則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之決議見解,亦難認被告甲○○此時對原告,就前述支票債務之時效消滅,受有何利益可言,則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據以對被告甲○○為本件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98年12月7日、99年1月15日筆錄):
(一)原告擔任雞隻批發商,被告甲○○自84年起向原告購買雞隻而曾提供本人、彭玉真、陳河欽等人之支票以給付貨款。
(二)被告二人曾於91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己○○同意於93年7月10日替被告甲○○歸還134萬元予原告,而原告歸還陳河欽所開立之6紙面額合計134萬元之支票,故被告二人不爭執該協議書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三)被告甲○○確有開立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其中91年7月15日、91年8月15日之支票是被告甲○○之妻彭玉真所開立,被告甲○○願意承擔彭玉真之支票債務。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自84年起向其購買雞隻而提供本人、彭玉真、陳河欽等人之支票以給付貨款,嗣後兩造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由被告己○○替被告甲○○歸還原告134 萬元,為此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及償還利益、被告己○○依協議書給付134 萬元等語,為被告二人以前辭抗辯,是本件爭執厥在於:(一) 被證一合計84萬5千元究係被告甲○○抑或己○○對原告之清償?(二)原告與被告己○○就系爭協議書之債務,有無分期付款之約定?被告己○○有無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三)原告對被告甲○○本件票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甲○○是否有因清償上開之84萬5千元,而應認為拋棄時效利益?(四)如原告對被告甲○○本於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經被告甲○○提出時效抗辯後,被告甲○○此時就原告主張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否尚受有利益?分述如下。
(一)原告認被證一所示乃被告甲○○委託證人即被告己○○之女彭怡姿(原名戊○○)轉交原告受僱人簽收之款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證一之金錢來源始末,負舉證之責。倘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對被告甲○○而言,債務得以因部分清償而減少,應屬有利,惟被告甲○○亦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情形,則原告所稱係被告甲○○委託證人彭怡姿轉交還款一節,是否可信殆有疑問。又證人即原告受僱人乙○○到庭證稱:「對於兩造債務清償情形並不瞭解,被證一的簽名是我簽的。因為我送雞過去有貨款就順便收,是我老闆叫我收的,老闆說一萬五是甲○○要付的。我是送貨順便收的,不是每次都有人叫我去收錢,也沒有叫我收全部的錢。沒有聽過甲○○說過要把錢放在己○○店裡,再請我收取,但我有聽原告講過。」等語(見99年1月15日筆錄),可知證人乙○○僅僅奉命收取款項,對於所收款項之來源如何,均係聽聞原告陳述,對於兩造債務清償情形亦不瞭解,難以茲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根據。況證人彭怡姿到庭證述:「對於兩造間債務清償還算瞭解,當初是甲○○帶原告帶我家寫那份協議書,協議書是我寫的。被證一是我簽的,金額是我寫的,我給乙○○簽收,錢是我或我父親所給的,就是要還那份協議書的貨款,因為當初我父親有簽名也答應要幫我姑丈甲○○作保證,所以幫他還協議書裡面所講的134萬債務。我父親交代我如果原告來請款我就給他,如果我父親沒有先給我的話,我就先墊款。」等語(見同日筆錄),證人彭怡姿既是系爭協議書之撰寫者,復是被證一所示實際交付款項之人,對於被證一之金錢來源應甚明瞭,由上述內容已足認被證一所示款項均來自被告己○○及證人彭怡姿,而非被告甲○○。是應認被證一所示合計84萬5千元,係被告己○○而非被告甲○○,對原告所為清償。
(二)觀諸卷內系爭協議書內容,丙方即被告己○○同意於93年7月10日替乙方即被告甲○○歸還甲方即原告134萬元,並無任何分期付款之文字,經本院於99年1月15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核與卷內協議書記載相符,且被告己○○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不予爭執;又系爭協議書乃兩造於91年7月9日共同簽立,約定被告己○○應於93年7月10日代被告甲○○給付原告134萬元,已預留2年還款期限,並非完全未慮及被告己○○之期限利益,是由系爭協議書之文字與兩造契約之真意,難認有何被告己○○得分期付款之約定。再依證人彭怡姿之證述,其所知兩造間有無分期付款之約定,純粹是聽聞被告己○○轉述,不清楚原告有無答應被告己○○分期付款,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而原告雖願意自93年9月10日至98年10月19日止,委託其受僱人至被告己○○處收取款項,僅可認係原告為求債權逐漸獲得滿足之行為,尚難引此遽認原告同意被告己○○分期付款,何況由被證一簽收資料,顯示原告之受僱人至被告己○○處取款之時間並不固定,甚至連所收取之金額亦非一致,如何認定分期付款之每期付款日與每期應繳金額?是被告己○○辯稱原告已同意分期付款,有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云云,礙難採信。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簽發之支票共12紙,發票日最早為84年9月25日,最晚為86年8月22日,被告甲○○承擔其妻彭玉真所簽立之支票2 紙債務,發票日則為91年7月15日、91年8月15日,其中僅被告甲○○於86年7月6日簽發面額40萬5 千元之支票,原告於86年7月7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餘則未見原告提出請求付款之證明等情,有上開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未於發票日起算1年內行使票據權利,或未於提示付款遭拒絕後6個月內起訴,竟遲至98年9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二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已罹於前述1年消滅時效甚明,則被告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非無據。其次,被證一所載84萬5千元乃被告己○○對原告之清償,業如前述,自無所謂被告甲○○是否因主動付款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問題。
(四)
1.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已有明定。本件被告甲○○係自84年起向雞隻批發商原告購買雞隻,提供本人、彭玉真、陳河欽等人之支票以給付貨款,該貨款自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而被告甲○○與原告間成立雞隻買賣契約之時點應與支票發票日相去不遠(若依一般交易習慣,可能因支票發票人預填發票日,使支票具有延期付款功能,則實際成立契約日應在發票日之前),縱然以發票日作為貨款債權成立之時點,則最早為84年9月25日,最晚為91年8月15日,原告遲至98年9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二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對被告甲○○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甲○○已提出時效抗辯。
2.再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若票據權利人怠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執票人即喪失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將使票據發票人享有原因關係上所受之利益,為謀求當事人間之衡平性,特別規定票據權利人得對發票人於所受利益限度內請求償還。此為票據法所規定之特別請求權,並非票據權利,而屬「民事上之權利」,與民法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基本理念類似,惟利益償還與不當得利間仍有差異,即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所失與所得間之因果關係,可為直接因果關係亦可為間接因果關係,此與不當得利須具直接因果關係不同;又負利益償還責任之發票人,係因票據時效之規定而然,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當得利之得利,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從逕認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同為15年。再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仍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12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已非一律依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期間而為適用,仍有依其原因關係是否屬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之各類型請求權,而有短期消滅時效期間類推適用之情形。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其發票人之利得,係因時效規定而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較之不當得利之受益人,更應受法律之保障,不當得利之受益人既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則舉輕以明重,受利益償還請求之發票人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尚不得以票據法未明文規定為由,逕認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一律為15年。
3.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原因關係即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經被告甲○○提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原告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利益償還,惟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原因關係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且在被告甲○○就原因關係提出時效抗辯後,已非不當獲有利益,沒有再謀求當事人間衡平性之需求,故原告對被告甲○○請求利益償還,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依系爭協議書,承擔被告甲○○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主張係保證,其法律定性恐有誤解),則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49萬5千元及自93年7月15日(即系爭協議書約定還款之93年7月10日之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以及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或償還利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勝訴部分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亦無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是被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即失所附麗,亦無庸於判決中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