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
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7年12月17日,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7年12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73526929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 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又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監察人甲○○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而此部分業經原告於98年3 月13日陳報更正,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又甲○○雖陳稱其已於96年間辭職,提出經濟部函、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為證,然甲○○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確已不存在,其間是否尚有糾葛等情,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從認定其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且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翁許源到庭陳稱:我們公司還沒有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因為還有土地廠房的問題,所以還沒有聲請清算,我們也沒有向經濟部聲請變更監察人(見本院98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前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是以原告以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追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許源,因翁許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亦為董事之一,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本件訴訟,應以被告公司監察人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須再以翁許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 月15日收到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081149號函告知: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繳稅捐及罰緩等新台幣16,958,681元,原告為該公司之董事,故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等語云云。然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已於94年11月10日終止,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鈞院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委任關係自94年11月11日起不存在。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翁許源先生為前一家公司同事,後經其邀約而投資,並於89年7 月5 日起擔任被告公司協理一職,後因被告公司向銀行借款需要有會議記錄簽名,原告方知其有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然董事與公司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係屬委任關係,復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辭職並不需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為生效要件。原告於94年11月10日便已申請辭職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其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於94年11月10日業已終止,另依經濟部950125經商第0000000000號函:「…按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之效力,至於其意思表示是否已達相對人了解之狀況,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又公司登記非生效要件,故董事辭職是否生效與公司登記係屬二事…。」,可知,原告辭去董事後,雖被告公司未為變更登記,但仍不影響原告與被告公司委任契約解除之成立。此外,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亦應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辦理,被告公司負責人如不依規定期限辦理登記者,應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以罰鍰(公司法第387 條參照),並不影響已終止之委任關係。是故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於94年11月10日業已終止,此項事實甚為明確。
㈡、原告既已於94年11月10日終止與被告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其當然亦非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然被告公司負責人遲未為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卻採消極作為,未限期改正、亦未處以罰緩,造成被告公司之後進行清算時,便逕行依公司法第322 條,以並非董事之聲請人為法定清算人,造成原告被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認定其為負責人而限制出境,經濟部之消極作為所造成之不利益後果,卻必須由原告承擔,對於原告實為不公之對待、其權益亦受到重大損失。因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於94年11月10日業已終止,而不為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因被告公司負責人未為變更登記而有任何影響,且被告公司負責人未為變更登記,經濟部依法應為限期改正、罰緩,卻未為之,造成原告嗣後於被告公司清算時被列為法定清算人,進而被財政部認其亦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然原告終止與被告董事委任關係早已成立生效,而非公司之負責人,財政部實不能將聲請人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限制出入境,乃屬當然之理。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未依法為變更登記,而經濟部亦未依法行政,造成原告仍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成為法定清算人,此項不利益亦不應由原告承擔。再者,原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於94年11月10日確係生效成立,早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蕫事委任關係已於民國94年11月10日終止,自民國94年11月
11 日 起董事委任關已不存在。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原為被告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俟於94年11月10日辭去董事一職,惟因被告公司漏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於辭職後,登記名義上仍屬董事,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仍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又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公司經廢止登記準用同法第24條至26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廢止)。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監察人甲○○(參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據此陳報更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因尚未變更登記,仍以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12條,因為監察人未做變更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並請追加翁許源為法定代理人。
㈣、爰聲明:1 、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蕫事委任關係已於94年11月10日終止,自94年11月11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我(甲○○)已經在96年辭職。我是用存證信函告訴公司負責人要請辭。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11月10日便已申請辭職被告公司董事一職,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已於94年11月10日終止,其已非被告公司董事,而被告公司業於97年12月17日為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為證,原告因列名為公司董事而遭限制出境,難認其就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無所爭執,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除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1 第2 項、第172 條之1 第6 項、第209條第5 項、第259 條、第267 條第7 項、第279 條第3 項及第331 條第5 項等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之規定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申請書、經濟部950125經商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翁許源具狀稱:原告於94年11月30日確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起訴事實係真正。而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到庭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未有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