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財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朱昭勳律師(住新竹市○○路○段○號11樓之1)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3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於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業已死亡,其之全

體繼承人徐梓紋、徐毅紋、魏皓倫、魏芷晴、丙○○、徐尉理、徐家康、徐雪娥、徐雪枝、徐訓台、徐訓亭、徐訓良、彭友妹、郭徐月娥、徐雪霞等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本件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於其死亡後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則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有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間就確認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返還土

地事件,現仍繫屬本院民事庭(9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則聲請人在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選任並承受訴訟前,該民事案件將無法續行,聲請人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俾利訴訟終結等語。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7年

7月22日新院雲家家97家聲436字第10333號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204號限定繼承事件、97年度繼字第315號、第214號、第237號、第401號拋棄繼承事件、92年度重訴字第21號租佃爭議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又聲請人固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管理人,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及被繼承人乙○○之子丙○○於98年7月28日分別到庭就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乙事,表示不同意(均見98年7月28日訊問筆錄),是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及丙○○意願不高之情形下,強令其等為遺產管理人,顯難有效積極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且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間尚有訴訟於本院審理中,是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外,亦須以遺產管理人身分代表應訴,因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或丙○○任遺產管理人,均尚有未洽。㈢綜合上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朱昭勳律師之意願,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朱昭勳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