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9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
林仁魁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杜冠民律師(男,住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5)為被繼承人丙○○○(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2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於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15鄰坪林54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之夫戴昌鍷於民國86年3 月17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由被繼承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繼承人丙○○○及其夫自93年12月17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負本金新台幣(下同)273,569元。嗣丙○○○於97年2 月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又無親屬會議為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以利後續財產之處理。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53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丙○○○除戶謄本、丙○○○之繼承系統表、借款借據、借還款明細、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遺產清冊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89號、97年度繼字第231號、97年度繼字第232號拋棄繼承權卷宗三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又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其所遺財產僅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一筆及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丙○○○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考,且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尚屬單純。本院綜觀上情,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律師,經該會以函覆本院參考律師名單,杜冠民律師為該律師公會所提供之律師,又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杜冠民律師之意願,亦願處理本案,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指定杜冠民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四、另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履行報告義務後,遺產管理人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