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 告 丑○○
丁○○○辛○○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複代理人 劉金英被 告 子○○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癸○○壬○○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戊○○
庚○○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子○○、甲○○、癸○○、壬○○應
給付原告等3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66萬3,200元,並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追加請求兩造共有之被繼承人曾安情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應繼分平均繼承,含坐落新竹縣○○鎮○○○段第225號土地(重測後新地號為新竹縣○○鎮○○段○○○號)終止租約出租人所給予之補償金額分歸兩造按其應繼分所有等情,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項之規定相符,縱被告不同意,亦得為之,合先敘明。
又被告戊○○、庚○○、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聲明:
㈠兩造共有之被繼承人曾安情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應繼
分平均繼承,含坐落新竹縣○○鎮○○○段第225號土地(重測後新地號為新竹縣○○鎮○○段○○○號)終止租約出租人所給予之補償金額分歸兩造按其應繼分所有。
㈡被告子○○、甲○○、癸○○、壬○○應給付原告丑○○、丁
○○○、辛○○等3人每人各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緣被繼承人曾安情生前曾向祭祀公業陳賓豐(管理人陳光平)
承租坐落新竹縣○○鎮○○○段第225號土地(重測後新地號為新竹縣○○鎮○○段○○○號)耕作,業經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私有耕地竹山字第31號登記在案。又原告丑○○、(邱)曾桂妹、辛○○(即曾明子)與被告丑○○、及曾德進、曾德光、曾棕權、曾福妹、曾春妹、曾久妹(即曾久子)、養女曾滿妹等為被繼承人曾安情之11名子女;其中曾德進、曾德光、曾久妹(即曾久子)夭折死亡,曾福妹、曾春妹分別被陳騰龍及范阿通收養,且曾棕權、養女曾滿妹均於民國76年11月11日被繼承人曾安情死亡前逝世。上開耕地租賃等權利,依法應由原告丑○○、丁○○○、辛○○與被告曾德進、曾棕權之繼承人(即配偶甲○○、子女癸○○、壬○○等3人代位繼承)及養女曾滿妹之繼承人(即配偶袁富堂、子女戊○○、庚○○、己○○等4人代位繼承)等6房平均繼承。
㈡詎96年12月25日出租人祭祀公業陳賓豐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
人古煥文,被告子○○及曾棕權之繼承人(即甲○○、癸○○、壬○○)等2房,於收受出租人終止三七五租約所給付之補償費1,800萬後,竟逕將其據為己有,渠等並無受逾按其應繼分計算利益之權利(即1,800萬6房=300萬元/每房),致原告等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1141、1148、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子○○於98年6月4日答辯狀略以被繼承人曾安情過世時,
其餘法定繼承人早已遠遷外地並無耕作能力,且非現耕人,故由被告子○○、甲○○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云云:
⑴被告甲○○僅係被繼承人曾安情之姻親,並非民法第1138、1140條之遺產繼承人,不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⑵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
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2台上第4611號、85台上2386號、86台上2931號判例)。
⑶原告非無耕作能力,反係被告子○○於46年8月27日即自新竹縣竹東鎮下員山58號遷出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
⑷被繼承人死亡後,租金係由家中尚存男丁即原告丑○○、被告
子○○、曾棕權房下各繳納3分之1,此觀被告所提之繳租收據聯記有:2,000台斤×1/3;930元×(1,000×1/3),1,050元×(1,000×1/3);900元×(1,000×1/3)=3,000,1,000元×(1,010×1/3)=3,366;1,000元×11.2×1/3=3,733,1,010元×10.2×1/3)=3,434等文字,可見端倪。
⒉被告甲○○辯稱繳納租金3分之2云云:然其辯詞顯與原證六之
租金記載1/3不符,且被告甲○○並非被繼承人曾安情之繼承人,僅係3房男丁之其中1房(即曾棕權之妻),何以會分得較其他男丁之權利而為2/3,顯然違背常理,並非事實。
⒊本件耕地租賃權為被繼承人曾安情之遺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
人共有,非得由被告逕自任意處分,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之租約變更登記,對於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況租賃關係既非以登記為生效或消滅要件,耕地租約登記僅係便於行政管理所為之措施,自當不以被告為租約變更登記即謂其他繼承人不得請求賠償。且79年之後變更租約亦無通知,原告並非不提出異議。
⒋經核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竹鎮民字第0990001211號函覆私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竹山字第31號作業登記相關資料,顯見系○○○鎮○○段○○○號土地至少自38年起即由兩造之被繼承人曾安情所承租;雖於72年12月15日因曾棕權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即門牌新竹縣竹東鎮員山里7鄰下員山185號房屋),而暫變更為承租人曾棕權,但於76年2月21日耕地租約附表即已回復登記承租人為曾安情,且於76年11月11日曾安情死亡時,上開耕地仍登記承租人為曾安情,則上開承耕等權利屬曾安情之遺產,應可認定。
⒌按財產權因繼承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台上592號、71台上4706號、80台上第1723號判例)。然被告子○○、甲○○係於79年3月15日繼承開始後變更租約登記,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子○○、甲○○於繼承開始後所侵害者為繼承已取得之權利,並非侵害繼承權,應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
⒍被告子○○、甲○○之申辦租約變更與終止租約受領拒不返還
等行為,於客觀上顯係於不同時間實施之不同行為;且系爭耕地於79年時並無出租人因出售土地而欲終止租約之情形,故被告子○○、甲○○主觀上亦無從於79年申辦變更時萌生終止租約受領補償之犯意,職是,被告子○○、甲○○於96年9月5日終止租約受領補償拒不返還之行為應係另行起意之行為,則原告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乃請求權之競合,故原告於98年5月15日具狀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未罹於時效。
⒎又被告抗辯所得稅部分,非為原告利益而支出,且無益於原告,該筆費用應不能扣除。
叁、被告方面:被告子○○部分: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以租
賃地供耕作之用,且應自任耕作,否則原定租約無效(67年7月11日第七次民事庭會議)。又耕地承租權應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分割遺產時,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承租權(內政部57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373513號函)。按該條例訂立宗旨在於耕者有其田,其承租人之繼承權,應以現耕繼承人為主,並非依民法第1138條之繼承順位,故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致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者,自不得享有耕地承租權,固不待言。
⒉本件地主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而為
補償承耕人,並不涉及遺產分割之問題,蓋於76年間被繼承人曾安情過世時,系爭耕地之現耕人即被告子○○及甲○○,其餘法定繼承人早已遠遷外地並無耕作能力,且非現耕人,故依法由被告子○○、甲○○與地主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並經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核定逕為變更租約,且被告2人依現耕人分別繳租至今20餘年,歷經3次更換租約,原告始終無異議。
⒊原告稱其對系爭耕地享有租賃權云云:按耕地租賃係出租人與
承租人之關係,承租人主張對於系爭耕地享有承租權,應向出租人表示並取得租賃權,且須現實耕作並繳付租金,依法尚須向政府機關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為要。原告既未向地主取得耕地承租權,亦未繳有租金,更未經地主陳家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的認定,是其主張享有租賃權,理應向地主表明並取得承租權後,逕向地主求償,其貿然向被告主張對系爭耕地享有租賃權,亦屬徒然。
⒋耕地租賃雖為財產權之一種,其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0條及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自應限於自任耕作之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承租權。故原告所舉有關案例所稱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之申請人資格或須否同生活均屬無關,惟仍須自任耕作為必要。
⒌原告稱其曾繳租3分之1云云:原告是否繳租,應由地主出立收
據為憑,何以始終未提出收據或其他憑證?足證原告根本是憑空敘述,毫無實據。至於被告繳租多少,與原告無關,亦無置喙之餘地。
⒍縱認被告於繼承開始後侵害其繼承權利,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甲○○、癸○○、壬○○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所領取之款項金額並非800萬元,且其性質亦非屬被繼承人曾安情之遺產:
①被繼承人曾安情雖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然均由被告子○○、
甲○○2人實際從事耕作,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經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核定逕為變更。且被告2人持續耕作迄今近20年,承租期間租金亦由被告2人繳納,早期由被告子○○、甲○○分別繳納3分之1及3分之2,嗣2人各繳納2分之1,此有地主開立之繳租收據足資為憑,對此,原告等未曾表示異議。今忽聞因系爭耕地出售而獲有價金,妄稱該價金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要求分配,並進而謊稱其亦分擔繳付租金,其心態實屬可議。
②系爭耕地出租人陳家祠派下陳賓豐祭祀公業管理人陳展東與被
告甲○○達成協議,依協議書內容:出租人願給付被告7,989,600元,被告除配合辦理解除三七五減租並拋棄承購權,足見系爭款項係基於協議而來,非繼承人之遺產。
③又被告亦確實收受前揭金額,惟被告復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後段規定: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並據以收受補償金額7,989,600元之半數即3,994,800元申報所得,96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計算課稅,繳納稅額高達942,620元(計算式:22,200+80,600+207,900+522,000+109,920),即實際被告所取得之金額為7,989,600元-942,920元=7,046,680元。
⑵被告受領系爭耕地出租人給付之款項,係基於與耕地出租人之
協議而來,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等就因被告收領前揭給付而受有何損害?均未見原告具體陳明,徒引前揭法文即謂被告有給付義務,顯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⑶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
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縱認系爭耕地之承租權為原告等繼承之標的,然被告甲○○早於79年3月間即逕為變更為承租人,如謂被告受有系爭耕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喪失承租權之損害,原告得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遲至89年3月間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⑷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而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如有遺漏,即屬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52台上3085號判例)。被告甲○○非被繼承人曾安情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竟又以被告甲○○為本件當事人,主張被告甲○○基於承租人地位所受領之補償金分歸兩造按其應繼分所有,參酌前開實務要旨,對於被告甲○○部分應認為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癸○○、壬○○部分:
被告等2人並非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復未收受地主給付之任何款項,自無受有任何利益,不該當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
被告戊○○、庚○○、己○○部分:
被告戊○○、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等3人對被繼承人曾安情遺產分割之事實一無所悉,無任何干係,更不曾取得任何遺產及簽署任何文件,知曉後對此亦無任何希求,原告辛○○與被告家交往甚密,原告等若有確實通知,應無可能成為被告,實屬無妄。
肆、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被告子○○、甲○○所領取系爭補償費,是否屬被繼承人曾安
情之遺產?㈠查被繼承人曾安晴向訴外人祭祀公業陳賓豐承租坐落新竹縣○
○鎮○○段○○○號(重測前為225號地號)之土地,雙方並訂有私有耕地375租約,且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申請為竹山字第31號耕地租約之登記,嗣被繼承人曾安晴於76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子○○、甲○○以曾安晴之繼承人身分,而以①承租人曾安晴死亡由其長子子○○及三媳婦甲○○繼承承租,②其次子丑○○放棄,③其三子曾棕權死亡等變更原因,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申請逕為變更其等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之變更登記,該所經報奉新竹縣政府79年3月13日79府地權字第33534號令核准予變更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為被告子○○、甲○○,而祭祀公業陳賓豐收受公所前揭逕為變更登記之通知未提出異議。其後被告子○○、甲○○再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申請繼續承租,該所於92年3月7日竹鎮民字第0920005795號函核定,准由其等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祭祀公業陳賓豐收受公所前揭逕為變更登記之通知亦未提出異議。又祭祀公業陳賓豐於96年間出賣上開土地時,與被告子○○、甲○○協議,約定其等放棄耕作權,而由地主提供三分之一之總價金予被告子○○、甲○○,嗣被告子○○、甲○○分別收受7,989,615元、7,989,600元之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之事實,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99年1月22日竹鎮民字第0990001211號函暨檢附之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及依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二項逕為變更租約清冊,祭祀公業陳賓豐檢送之新竹縣竹東鎮公所96年10月8日竹鎮民字第0960014947號函、耕作權放棄書、竹東鎮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竹東鎮公所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出租人通知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甲○○提出之協議同意承諾書等附卷可稽,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基上所述,被告子○○、甲○○於被繼承人曾安晴死亡後,以
繼承人身分申請變更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出租人祭祀公業陳賓豐對此亦無異議,嗣雙方再續訂租約,並於出租人祭祀公業陳賓豐出賣系爭土地時,雙方再行協議由出租人提供前揭價金補償被告子○○、甲○○等情,自堪認於被告子○○、甲○○兩人變更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時起,系爭耕地租約之當事人即為被告子○○、甲○○與祭祀公業陳賓豐。
㈢再者,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權應屬全體繼承人所
有一節為真正,致被告子○○、甲○○逕自變更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有侵害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系爭租賃權等情,然此亦僅生全體繼承人得否請求被告子○○、甲○○兩人排除侵害或回復繼承人全體為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之權利,換言之,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子○○、甲○○侵害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系爭租賃權一節為真正,全體繼承人本於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之系爭租賃權或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固得對被告子○○、甲○○兩人請求排除侵害或回復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惟在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子○○、甲○○排除前揭侵害或回復其等之權利前,除被告子○○、甲○○外之繼承人,尚無從對出租人祭祀公業陳賓豐主張行使系爭耕地租約之權利,因此,被告子○○、甲○○本於系爭耕地租約受領系爭耕地,並依其等之承租人地位與祭祀公業陳賓豐為前揭協議而受領系爭補償費,則其等受領系爭補償費自係基於系爭耕地租約與協議而來,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㈣雖原告主張:按財產權因繼承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
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台上592號、71台上4706號、80 台上第1723號判例)。然被告子○○、甲○○係於79年3月15 日繼承開始後變更租約登記,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子○○、甲○○於繼承開始後所侵害者為繼承已取得之權利,並非侵害繼承權,應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然查:
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
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可參)。
⒉查兩造中除被告甲○○非為被繼承人曾安晴之繼承人外,其餘
均為曾安晴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被告子○○、甲○○以被繼承人曾安晴之繼承人身分,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申請逕為變更其等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且依其等之變更原因為①承租人曾安晴死亡由其長子子○○及三媳婦甲○○繼承承租,②其次子丑○○放棄,③其三子曾棕權死亡等情,業如前述,因此,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子○○、甲○○等人侵害其等之租賃權一節為真正,然真正繼承人即被告子○○與非繼承人之被告甲○○共同以前揭方式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他真正繼承人之占有、管理與處分系爭耕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侵害其他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
故原告主張其繼承之租賃權遭被告子○○、甲○○侵害,並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洵屬有誤。
⒊又查被告子○○、甲○○於79年3 月13日逕自申請新竹縣竹東
鎮准予變更為承租人,則自斯時起,包括原告在內之繼承人之繼承權自已遭其等侵害,而得請求被告子○○、甲○○回復之,而原告於98年5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是真正繼承人對被告子○○、甲○○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繼承開始時起迄原告起訴之時止,顯已逾10年之期間而罹於時效,因此被告等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
㈤綜上,被告子○○、甲○○所領取系爭補償費,既係本於其等
與祭祀公業陳賓豐間訂立之系爭耕地租約及嗣後之協議而受領系爭補償費,則系爭補償費自非屬被繼承人曾安晴之遺產,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補償償費,尚乏所據。
被告子○○、甲○○受領上開補償費,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㈠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經查:
⒈基前所述,被告子○○、甲○○所領取系爭補償費,既係本於
其等與祭祀公業陳賓豐間訂立之系爭耕地租約及嗣後之協議而受領系爭補償金,因此,被告子○○、甲○○領取系爭補償費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
⒉再者,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權應屬全體繼承人所
有一節為真正,惟原告因此所有之損害自係因被告子○○、甲○○逕自變更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而侵害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系爭租賃權,而非被告子○○、甲○○所受領之系爭補償費。
㈡綜上,被告子○○、甲○○受領系爭補償費,既非無法律上原
因,且縱認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權應屬全體繼承人所有,則繼承人所受之損害即為系爭租賃權,而非被告子○○、甲○○所受領之系爭補償費,因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子○○、甲○○返還受領之系爭補償費,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子○○、甲○○所領取系爭補償費,既非被繼
承人曾安晴之遺產,且其等受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本於民法1141、1148、1164條所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兩造共有之被繼承人曾安情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應繼分平均繼承,含坐落新竹縣○○鎮○○○段第225號土地(重測後新地號為新竹縣○○鎮○○段○○○號)終止租約出租人所給予之補償金額分歸兩造按其應繼分所有;㈡被告子○○、甲○○、癸○○、壬○○應給付原告丑○○、丁○○○、辛○○等3人每人各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