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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之15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九八號民事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0五)甬民二初字第一四四號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00六)浙民三終字第170 號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人民幣叁佰貳拾陸萬貳仟肆佰肆拾陸點叁肆元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0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持本院96年度聲字第898 號民事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0五)甬民二初字第144號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00六)浙民三終字第170號判決(下稱本件大陸地區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406號受理在案,有執行命令可參。

二、原告主張上開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無既判力可言,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茲陳述如下:

(一)按「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1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又該條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 項明定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仿德國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就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未盡相同。原審既認定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就審查之項目及程序,前者較後者為寬鬆,則能否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逕謂經法院認可之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有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滋疑問。是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參照。

(二)另原告因本案事件對被告另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亦經最高法院認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一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又該條文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 項明定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仿德國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不同,是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本件兩造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之目的,係為供辦理竹家公司股權轉讓手續之用,實未另成立股權買賣關係,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債務人如具備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附此指明。」,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可參。

(三)且觀之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立法理由明載:「依本條例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及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並得為執行名義」,顯然立法者對於大陸地區判決未採自動承認制,必須經法院以裁定認可者始予以承認並取得執行力。是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更明白指出「大陸最高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判決規定第13條及第17條另設有不平等互惠之限制規定,若基於禮讓、平等互惠原則及對他國司法之尊重等由,遽認經法院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不免速斷」等語,準此可知,經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並無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則在系爭裁定前有債權成立事由,或裁定後有消滅、妨礙債權事由,均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本件被告係持本院認可之大陸地區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該確定判決既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本不得拘束兩造,我國法院更不受其拘束。另一方面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異議權,並非實體事由,原告提起本訴,自無一事不再理可言。又本件係因被告在台灣地區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影響原告之權利,而揆諸前開法文意旨,原告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訴訟以為救濟,而此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與大陸地區判決不同,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原告並無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訴為有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即無既判力,法理上自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適用,已如前述。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存在,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事實有違,被告執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1、大陸地區確定判決認定略以:「原告乙○○與被告甲○○簽訂的股權轉合同及補充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我國法律,依法應認定有效。」、「本院認為,乙○○與甲○○於2003年9 月24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合同係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由於雙方當事人在股權轉合同中約定該合同的有關訂立和解釋均適用我國法律,而上述合同均不存在違反我國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亦不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依法認定有效。」、「本院認為,甲○○並未依照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向乙○○支付過股權轉讓款。」、「本院認為,乙○○與甲○○於2003年9 月24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係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故甲○○應當依照該合同的約定,及時向乙○○支付全部股權轉款,但甲○○提供的相關證據不能證明其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該項義務。」等語云云。然查:該確定判決認定有誤,茲陳述如次:

2、本件事實經過:

(1)被告原於91年9 月間在中國大陸浙江省寧波市獨自經營竹家混凝土製品有限公司(下稱竹家公司),嗣於91年10月間邀原告出資入股共同經營,雙方並於92年5 月1 日訂立合夥契約,約明投資標的為竹家公司(含購併寧波北侖同高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高公司》之投資,此部分下詳),資本總額暫訂為3,000 萬元,分10股每股300萬元。兩造之投資比例為原告占四股即40% ,被告占六股即60% ,應出資額原告為12,720,000元,被告為19,230,

000 元,而公司法人代表暫以被告代表,待公司設立營運就續後,依持股比率正式列名股東名冊,權利義務共同分擔之,此有92年5 月1 日訂立合夥契約可稽。原告在兩造訂立合夥契約前已先陸續分期給付被告投資款共9,596,

940 元,合夥契約訂立後再陸續分期給付620 萬元,合計共給付投資款15,796,940元。上開契約雖係以合夥為名,惟實質上應係兩造以共同投資經營竹家公司為營業目的,因竹家公司之股權原本係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故依上開契約第5 條約定意旨,被告負有移轉竹家公司相當40% 股權過戶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2)然被告於上開合夥契約訂立後,並未依約移轉竹家公司40% 股權過戶登記予原告。原告於92年7 月間親赴大陸瞭解竹家公司之營運狀況,發現被告之子郭令杰有盜刻公司財務章之違法情形,兩造就如何處理產生歧見,有難以繼續共同經營上開合夥事業之虞,故兩造幾經磋商後,乃於92年9 月24日訂立補充合同及股權轉讓合同,其中補充合同確認及決定事項要旨如下:

Ⅰ、確認被告已投資金額36,478,201元,原告已投資金額15,345

183 元。上開全部投資款用於竹家公司為人民幣3,262,446.34元,用於收購同高公司為5,000,000 元人民幣(第1 條)。

Ⅱ、收購同高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均歸被告,被告不參與竹家公司之經營,並應將竹家公司經營權及相關資料移轉予原告(第3條 、第6 條)。

Ⅲ、依上,兩造於92年9 月24日所訂上開補充合同,已形同「拆夥」,亦即由被告單獨取得同高公司部分收購之股權及經營權,而竹家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則歸原告取得。

(3)又如前述,竹家公司之股權原均登記於被告名下,為符合大陸關於股權轉讓之書面要求,兩造乃於同日即92年9 月24日形式上訂立竹家公司之股權轉讓合同,約定要項如下:

Ⅰ、形式上轉讓價格為3,262,446.34人民幣(第1 條),此一價格係依據補充合同第1 條及該合同附件竹家資產明細表所估竹家公司資產3,262,446.34人民幣約定。

Ⅱ、商定財務基準日為92年9 月30日(第2 條),另依補充合同第5 條約定:「甲、乙雙方的共同投資款用於竹家籌建及同高收購後,在財務基準日之前,所產生的盈損按6:4 比例承擔。財務基準日之後各自產生的債權債務由各自承擔」。

Ⅲ、該股權轉讓合同第3 條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所有收購款於2003年10月31日前支付給甲方」、同條後段約定:「其中本協議訂立之日起3 天內乙方先行支付人民幣100萬元」。

Ⅳ、依上足證在92年9 月30日基準日前兩造之合夥事業包括竹家公司及同高公司部分按6:4 比例共有,但在該基準日後原告取得竹家公司部分,被告取得同高公司部分,債權債務各自負擔,該股權轉讓合同第3 條前段雖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所有收購款於2003年10月31日前支付給甲方」,但此僅為符合有償股權轉讓之形式記載,名為買賣,實為拆夥(合夥財產之分配),被告實際上並無給付該筆3,262,446.34人民幣予對造之義務。此稽諸同條後段「其中本協議訂立之日起三天內乙方先行支付人民幣100 萬元」,實即指補充合同第4 條:「按甲乙雙方原定的投資比例,乙方尚需補呈按原約定40% 比例的投資金額,該款於本合同訂立之日起3 天內匯入竹家帳戶人民幣100 萬元」,足可證明該股權轉讓合同第1 條之價金僅屬形式約定,原告並無給付義務。

(4)原告係依上開補充合同分得竹家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故在原告依補充合同第4 條匯入100 萬元人民幣予竹家公司後,被告即將竹家公司之股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名下,並將竹家公司之產權交予原告經營,之後原告將竹家公司更名為一銀建築材料有限公司。而上開股權轉讓合同第一條關於股權轉讓價金之約定僅係為符合大陸地區法令之形式上之記載,雙方既無股權轉讓之合意,並無所謂價金支付之約定,此部分原告自無給付之義務,此觀原告在被告未付分文價金之情形下,仍願將竹家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移轉予原告,即可明知。

(5)詎被告竟於94年3 月間「以假當真」,持前開股權轉讓合同於大陸浙江省寧波中級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給付價金訴訟,主張原告應依上開股權轉讓合同給付被告人民幣3,262,446.34元,該法院失察竟判決被告勝訴,遞經原告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仍維持原判確定,之後被告又持上開大陸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並獲裁定認可後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3、大陸地區確定判決認定有誤:

(1)上開大陸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之股權轉讓合同有效,已違背我國之民法之規定:

按民法第87條之規定:「表意人與原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故表意人與原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若更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則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查兩造於92年9 月24日所訂上開補充合同,已形同「拆夥」,竹家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本應歸原告取得,原告本無再為給付之義務,惟為符合大陸關於股權轉讓之書面要求,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形式上訂立竹家公司之股權轉讓合同,依上開規定,此等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詎大陸法院失察,竟認定該合同有效,已違我國之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甚且,形式上訂立竹家公司之股權轉讓合同,係為隱藏履行補充合同中形同「拆夥」之法律行為,按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亦即應適用補充合同之效力,方為適法,大陸法院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有效,亦違我國之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是故,大陸法院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有效,違背我國之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

(2)且原告於另案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高等法院業已認定「系爭補充合同前言載明根據系爭合夥契約、股權轉讓契約而訂立,而系爭補充合同、股權轉讓契約就有關合夥解散後竹家之債權債務分擔及竹家公司經營權移轉手續等有相同之條款,可見系爭補充合同簽訂順序在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成立之後,兩造並以系爭補充合同補充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內容,則解釋兩造訂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真意,應將系爭補充合同內容納入考量,且系爭補充合同與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內容有衝突者,應以系爭補充合同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經查,系爭補充合同確認用於竹家公司之出資額為人民幣3,262,446.34元,因相當於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投資比例,故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分得竹家公司合夥財產,換言之,上訴人依據系爭補充合同,只負有補足出資達40% (即再支付出資款人民幣1,000,

000 元)之責任,同時享有於合夥解散後之財產分配時分得竹家公司之權利,上訴人無庸亦不可能於40% 出資額外,另以人民幣3,262,446.34元向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購買竹家公司股權。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亦明定竹家公司之轉讓價格為人民幣3,262,446.34元,與系爭補充合同約定上訴人之出資比率及依此比率可分得之合夥財產價額相同,則此契約第3 條約定上訴人除應支付人民幣1,000,000元(即相當於系爭補充合同第四條所定補足40% 出資額)外,另須於92年10月31日前支付被上訴人其餘股權收購款,顯與系爭補充合同解釋結果有衝突,自應以系爭補充合同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係供辦理竹家公司股權轉讓手續之用,兩造間未另成立股權買賣關係乙節,堪予採信,則應認被上訴人轉讓竹家公司經營權予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清算、分配合夥財產之約定,而非本於股權買賣關係。上訴人雖因上開中國民事確定判決有不同認定,而須對被上訴人另負擔人民幣3,262,446.34元之價金給付義務,但本院不受此判決結果之拘束,是上訴人本於該確定判決,主張被上訴人係本於股權買賣契約轉讓竹家公司經營權,而非本於兩造間清算、分配合夥財產之約定,委無可取』」等語。

(3)最高法院亦認定「本件兩造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之目的,係為供辦理竹家公司股權轉讓手續之用,實未另成立股權買賣關係,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債務人如具備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附此指明。」。

(三)綜上,兩造間並未成立股權買賣關係,業經最高法院認定在案,已有爭點效力。則被告於大陸浙江省寧波中級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給付價金訴訟,主張原告應依上開股權轉讓合同給付被告人民幣3,262,446.34元,雖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確定,並經 鈞院裁定認可,被告業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該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理由。

三、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明文規定,故依此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提起。經查,本院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應有理由,併予敘明。並聲明

(一)請求確認就本院96年度聲字第898 號民事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0五)甬民二初字第144 號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00六)浙民三終字第170 號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人民幣3,262,446.34元(折合新台幣15,963,149.9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406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查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2009年5 月14日公布「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明確規定經大陸法院裁定認可之台灣法院民事判決,與大陸法院作出之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惟我最高法院認為「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有違兩岸平等互惠之原則,且浪費司法資源徒增訟累。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指「於執行命令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三、查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判決理由認定:

三、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兩造於92年5 月1 日訂立合夥契約,約定投資竹家公司(含購併同高公司),投資比率為上訴人40% 、被上訴人60% ,並暫以被上訴人為代表人,待設立營運就緒後,兩造依持股比率正式列名股東名冊。上訴人已依約支付投資款1579萬6940元。嗣兩造再於同年9 月24日訂立股權轉讓合同,並於同日就合夥契約及股權轉讓合同,另訂補充合同。又被上訴人已於同年9 月28日依股權轉讓合同移交竹家公司經營權含公章、財務專用章及營業執照予上訴人,且於94年4 月6 日本於股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合同,向大陸地區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股款人民幣326 萬2446.34 元獲勝訴判決確定認:補充合同係就兩造先期合作過程中財務往來之約定,不涉及股權轉讓款問題云云,並聲請新竹地院裁定認可。上情有上訴人所提合夥契約書、補充合同、股權轉讓合同、匯款單、支票,及被上訴人所提批准證書、移交清冊、營業執照、證明書、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甬民二初字第144 號及高級人民法院(2006)浙民三終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書、公證書、新竹地院96年度聲字第878 號民事裁定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兩造合夥契約書明定共同出資經營竹家公司,並按投資比率分擔合夥所生權利義務。上訴人並非將其出資移屬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獨立出名經營竹家公司,且上訴人分擔合夥所生虧損亦非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又兩造約定於竹家公司設立營運就緒後,被上訴人須辦理移轉登記40%股權予上訴人,可見合夥目的係共同出名經營竹家公司,而非僅由被上訴人出名營業。至被上訴人登記為竹家公司之代表人,乃係約由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並對外為合夥人之代表。是兩造合夥契約屬民法第667 條第1 項普通合夥,而非隱名合夥。被上訴人雖抗辯為隱名合夥,經上訴人援用,惟契約關係之定性係法院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無庸受兩造主張之拘束。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款,洵非有據。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確定判決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後,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執行名義,具有執行力,但不具有與我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法院仍可斟酌兩造提出之攻防方法,論斷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庸受上開其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查兩造不爭執已於92年9 月24日合意解散合夥,且股權轉讓合同第6 條記載就兩造先期合作過程中的財務往來另訂系爭補充合同。惟依補充合同可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乃因原定合夥出資比率為40%、60%,於確認出資款使用於合夥財產竹家公司及同高公比率約40%(總投資額人民幣326 萬2446.34 元加500 萬元,人民幣326 萬2446.34 元佔其中約1000分之394) 、60%後,約定由上訴人分得竹家公司,被上訴人分得同高公司,以使兩造按原定投資比率分配合夥財產。惟上訴人仍應按原定出資比率補足出資差額人民幣100萬元。其餘補充合同之條款則係有關合夥解散後,竹家、同高公司之債權債務分擔及竹家公司經營權移轉手續等。換言之,補充合同訂立目的係約定合夥解散後如何清償合夥債務及分配合夥財產,非關兩造於合夥解散前之財務往來情形。次查補充合同前言載明根據合夥契約書及股權轉讓合同而訂立。又補充合同、股權轉讓合同就有關合夥解散後竹家公司之債權債務分擔及經營權移轉手續等有相同之條款,可見補充合同簽訂順序在權轉讓合同成立之後,兩造並藉補充合同以補充股權轉讓合同之內容,則解釋兩造訂立股權轉讓合同之真意,應將補充合同內容納入考量。被上訴人轉讓竹家公司經營權予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清算、分配合夥財產之約定,而非本於股權買賣關係。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不同認定,法院不受拘束。兩造既已合意解散合夥,並以補充合同約定合夥財產之清算、分配,上訴人僅能行使補充合同所定權利,無依合夥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按兩造持股比率辦理股東名義登記手續餘地。補充合同及股權轉讓合同中關於被上訴人應履行移轉竹家公司經營權予上訴人之義務部分,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竹家公司公章、財務專用章及營業執照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已申請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於92年10月31日核准竹家公司變為一銀公司,而擁有一銀公司全部股權,此亦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屬實,足見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情形 從而上訴人主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解除合夥契約及合同後,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新台幣1579萬6940元,亦非有據。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之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大陸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為股權轉讓款。與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認定兩造訂立股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合同,係本於兩造間清算,分配合夥財產之約定,而非本於股權買賣關係。但原告仍應給付系爭款項與被告。僅係兩岸法院認定不同而已。殊無原告所主張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情事。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在中國浙江省寧波市設立竹家公司,於91年10月間邀原告出資入股共同經營,經兩造於92年5 月1 日訂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投資標的為竹家公司(含購併同高公司),投資比率原告為40% ,被告為60% ,竹家公司暫以被告為代表人,待設立營運就緒後,兩造依持股比率正式列名股東名冊,權利與義務共同分擔之。有原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在卷(本院卷第49頁)可考,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於92年9 月24日並簽有股權轉讓合約書,其第1 條約定被告將竹家公司全部股權轉讓原告,轉讓價格按人民幣3,262,446.34元確定。第3 條約定原告於92 年10 月31日前支付收購款予被上訴人,其中人民幣1,000, 000元於系爭股權轉讓契約訂立之日起3 天內支付。第4條 約定系爭股權轉讓契約訂立後3 天內,被告應將竹家公司經營權移交原告。第5 條約定系爭股權轉讓契約訂立之日起20天內,兩造共同申請變更登記手續。第6 條約定有關兩造先期合作過程中的財務往來,另訂補充合同。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附於士林地方法院96重訴186 卷第168 頁,有該卷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於92年9 月24日就系爭合夥契約、股權轉讓契約,訂立系爭補充合同(本院卷第50頁),其第1 條記載據系爭合夥契約書,原告及被告投資款項依序為新台幣15,345,

183 元、36,478,201元,其中用於竹家公司為人民幣3,262,446.34元,用於同高公司為人民幣5,000,000 元。

第3 條約定收購同高公司後之股權及經營權歸被上訴人,被告不參與竹家公司經營。第4 條約定按兩造原定投資比例(即原告40% 、被告60%) ,原告需補足投資款,應於系爭補充合同訂立之日起3 日內匯人民幣1,000,000 元至竹家公司帳戶。第6 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補充合同簽訂後

3 天內,將竹家公司經營權移交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補充合同書在卷可稽。

(四)被告於94年4 月6 日本於系爭股權轉讓契約、補充合同,向中國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股權轉讓款人民幣3,262,446.34元,該法院以(2005)甬民二初字第144 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提起上訴,經中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6)浙民三終字第17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確定判決理由略以:「系爭補充合同係就兩造先期合作過程中財務往來之約定,不涉及股權轉讓款問題,上訴人應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另支付股權轉讓款云云。」有原告提出本件大陸地區確定判決2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持之聲請臺灣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認可上開確定判決,亦有該裁定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406 號卷可憑,且為兩造所是認,自均堪信為真實。

(五)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

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

(一)兩造合夥清算後,兩造間有無另成立竹家公司股權之買賣?

1、查按民法第692 條第2 款規定,合夥得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第694 條第1 項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第699 條規定,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 月24日合意解散合夥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兩造應依上述規定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及分配。經查兩造雖於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第6條約定就兩造先期合作過程中的財務往來另訂系爭補充合同,惟揆諸系爭補充合同內容,原告及被告乃因原定合夥出資比率為40% 、60% ,於確認出資款使用於合夥財產竹家公司及同高公司比率約40% (總投資額人民幣3,262,446.34元加5,000,

000 元,人民幣3,262,446.34元佔其中約1,000 分之394)、60% 後,約定由原告分得竹家公司,被告分得同高公司,以使兩造按原定投資比率分配合夥財產,惟原告仍應按原定出資比率補足出資差額人民幣1,000,000 元,其他條款則係有關合夥解散後竹家、同高公司之債權債務分擔及竹家公司經營權移轉手續等,換言之,系爭補充合同訂立目的係約定合夥解散後如何清償合夥債務及分配合夥財產,非關兩造於合夥解散前之財務往來情形。

3、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係供辦理竹家公司股權轉讓手續之用,兩造間並無另成立股權買賣關係等語,雖為被告否認,惟查系爭補充合同前言載明根據系爭合夥契約、股權轉讓契約而訂立,而系爭補充合同、股權轉讓契約就有關合夥解散後竹家之債權債務分擔及竹家公司經營權移轉手續等有相同之條款,可見系爭補充合同簽訂之時間順序在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成立之後,兩造並以系爭補充合同補充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內容,則解釋兩造訂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真意,應將系爭補充合同內容納入考量,且系爭補充合同與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內容有衝突者,應以系爭補充合同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經查,系爭補充合同確認用於竹家公司之出資額為人民幣3,262,446.34元,因相當於原告之投資比例,故兩造約定由原告分得竹家公司合夥財產,換言之,原告依據系爭補充合同,只負有補足出資達40% (即再支付出資款人民幣1,000,000 元)之責任,同時享有於合夥解散後之財產分配時分得竹家公司之權利,原告自無庸亦不可能於40% 出資額外,另以人民幣3,262,446.34元向被告購買竹家公司股權。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亦明定竹家公司之轉讓價格為人民幣3,262,446.34元,與系爭補充合同約定原告之出資比率及依此比率可分得之合夥財產價額相同,則此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除應支付人民幣1,000,000 元(即相當於系爭補充合同第4 條所定補足40% 出資額)外,另須於92年10月

31 日 前支付被告其餘股權收購款,顯與系爭補充合同解釋結果有衝突,自應以系爭補充合同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係供辦理竹家公司股權轉讓手續之用,兩造間未另成立股權買賣關係乙節,堪予採信。況,兩造清算的結果就訂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由被告把竹家公司股權、財產讓與原告,原告接收後還把竹家公司改名為一銀公司,原告所接收的竹家公司價值超過他應該分配的合夥財產價值,所以應該把超過的部分換算成現金補貼給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應認被告轉讓竹家公司經營權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清算、分配合夥財產之約定,而非本於股權買賣關係。則原告主張本件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股權買賣債權不存在,即堪認定。

(二)按,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查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即無既判力,法理上自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適用,況最高法院亦已指明執行名義為我國法院認可執行裁定,該裁定為非訟事件,自有上開規定適用。從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參照)。

2、本件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股權買賣債權不存在一節,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以其債權有不成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406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可採。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