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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被 告 丙○○○

25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被新竹縣政府區段徵收之土地,於新竹縣政府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核發權狀後,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同時,協同將前述抵價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19日經新竹縣政府公告區段徵收。被告不願以現金補償,於95年7 月11日申請領回抵價地(下稱系爭抵價地)。兩造於95年8 月17日簽訂不動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將系爭抵價地出售予原告。兩造約定將來選擇街廓之權利(含申請發給抵價地、位置之選擇等)被告同意原告全程參與,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授權書或相關資料予原告,由原告選擇抵價地位置或辦理有關抵價地之各項事宜。系爭抵價地即將辦理配地抽籤。

二、原告已依約給付第1 、2 期價金合計500 萬元,其餘各期價金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惟被告竟因系爭抵價地價值節節上漲而不願履約,於98年7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完全依約履行,並無解除契約之情事,為此,原告於98年7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不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無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被新竹縣政府區段徵收之土地,於新竹縣政府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並於原告給付

15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後所核發之權狀交付原告;並協同將系爭抵價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三日內給付被告200 萬元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收受原告於98年7 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復於98

年7 月29日再以存證信函告知願退還500 萬元,並賠償50

0 萬元,原告則於98年8 月6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予同意,並檢送辦理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委託書、協調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請被告蓋用印鑑章,並提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被告再於98年8 月19日以存證信函聲明解除契約,並寄來郵政匯票500 萬元。原告以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而退還郵政匯票500 萬元,詎被告竟向本院提存。原告因而於98年9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提存不合法。

㈡由上揭兩造往來經過可知,被告一再要求解除契約,原告

則函覆一切依約履行,並請被告依法履約,可見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情形,是本件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

㈢新竹縣政府已通知地主辦理配地抽籤等手續,原告亦於98

年8 月6 日通知被告將配地抽籤所需文件及產權過戶相關資料交付原告或委任之地政士。被告於98年8 月9 日已收受前揭通知迄今未為交付,已有違約,此部分履行期已屆至,被告辯稱未為催告,自有未合。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被告有出具授權書或相關資料予

原告,並由原告選擇抵價地位置或辦理有關抵價地之各項事宜之義務,被告辯稱並未約定於原告給付150 萬元時由原告選擇抵價地,並不可採。

㈤原告於98年9 月15日以存證信函檢送150 萬元支票一紙,

並請求被告將辦理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委託書、協調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請被告蓋用印鑑章,並提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被告收受後雖於98年9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退還前揭

150 萬元支票,原告不得已依法提存。原告既已給付,自得請求被告交付配地抽籤作業文件及產權過戶相關文件。㈥新竹縣政府已辦理抽籤分配作業,被告申請領回抵價地之

權利已屬確定,只是區段徵收尚未完成,抵價地之位置尚未確定而已,非條件尚未成就,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與本案顯有不同,無從援引。

㈦原告完全依約履行,自無法定解除權之問題。另系爭買賣

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係指賣方違約時,買方得解除契約,並非賣方得解除契約,被告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有誤會。又新竹縣政府業已完成配地抽籤作業,並於98年10月13日起公告在案。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提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雖約定﹕賣方備齊配地抽籤作業文件及產權過戶相關文件交付買方,同時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之。」可知第三期之150 萬元係於被告備齊配地抽籤作業文件及產權過戶相關文件交原告時始須支付,於被告尚未備齊配地抽籤作業文件及產權過戶相關文件交付原告前,第三期之

150 萬元給付義務尚未發生。又兩造並未約定被告何時應備齊配地抽籤作業文件及產權過戶相關文件交付原告,故交付之期限既未約定,原告又未先行催告,履行期尚未屆至。因此原告請求於其給付150 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相關文件交付,有違兩造契約約定。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雖約定由買方參與選擇抵價地之位置等,惟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僅約定第三期價款150 萬元何時支付,並未約定於支付該價款時應由原告選擇抵價地位置,故原告請求於給付150 萬元之同時,由原告選擇抵價地,亦無理由。

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配地作業完成權狀核發後三日內,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之,其意僅在約定於新竹縣政府配發抵價地核發新抵價地權狀後三日內,原告應給付第四期款150 萬元,並未約定被告於原告給付150 萬元後即應交付抵價地權狀,故原告聲明於給付第四期款150 萬元後應交付權狀,顯無理由。

四、另關於第五期款200 萬元,兩造係約定於抵價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三日內給付之,惟產權何時應移轉於原告,兩造並未約定,且目前抵價地配發作業尚未開始,原告亦無從催告被告配合辦理過戶程序,原告卻聲明於給200 萬元同時被告應將系爭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五、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不合法﹕㈠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就違約罰責已有約定,亦即解

約條款,故被告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他故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願意加倍賠償解約,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亦將先前所收價金予以提存,且不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並非無故不履行,本件不符合預為請求之必要。

㈡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並已召開抵價地抽籤暨

分配作業說明會,惟抵價地至今尚未分配,整體區段徵收作業亦未完全完成,被告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至今亦未確定,原告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未合。

六、原告已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願加倍賠償原告,原告之訴即無理由,且所提將來給付之訴亦不合法,原告之聲明亦屬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50 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被區段徵收土地,於新竹縣政府辦理領回抵價地配地抽籤時,將配地抽籤作業文件及產權過戶相關文件(權狀除外)交給原告,由原告選擇抵價地位置,辦理有關抵價地之各項事宜;另於原告給付

15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後核發之權狀交付原告,並於原告另給付20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起狀送達後於98年9 月16日以書狀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50 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被區段徵收土地,於新竹縣政府辦理領回抵價地配地抽籤時,將配地抽籤作業文件及產權過戶相關文件(權狀除外)交給原告,由原告選擇抵價地位置,辦理有關抵價地之各項事宜;另於新竹縣政府辦理系爭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後,於原告給付15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後核發之權狀交付原告,並於原告另給付20

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98年10月7 日再以書狀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被區段徵收土地,於新竹縣政府辦理領回抵價地配地抽籤時,將辦理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之委託書、協調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蓋用印鑑章,並提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配地抽籤作業文件及產權過戶相關文件(權狀除外)交給原告,由原告選擇抵價地位置,辦理有關抵價地之各項事宜。2.被告應於新竹縣政府辦理系爭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後,於原告給付150 萬元之同時,將第一項所示(即系爭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後核發之權狀交付原告,並將系爭抵價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三日內給付200 萬元。有歷次書狀附卷可參,依原告所請求之事實觀之,均係就兩造就系爭土地徵收後配發之系爭抵價地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主張,依前揭說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另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復於98年10月26日以書狀當庭撤回請求被告將附表○○○區段徵收土地,於新竹縣政府辦理領回抵價地配地抽籤時,將辦理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之委託書、協調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蓋用印鑑章,並提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配地抽籤作業文件及產權過戶相關文件(權狀除外)交給原告,由原告選擇抵價地位置,辦理有關抵價地之各項事宜之聲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將撤回書狀通知被告,被告於98年10月28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可憑,至今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自生撤回之效力。

㈢再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自明,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辯稱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申請抵價地之權利尚未確定,且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而主張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不符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查被告不爭執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乃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原告得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無涉。又按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且未依第三項規定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否認系爭土地業經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區段徵收,未申請補償而係申請發給抵價地,且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已於98年7 月11日就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抵價地辦理抽籤,並就系爭抵價地之分配結果予以公告30日至98年11月11日止,有新竹縣政府98年6 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80091681號開會通知單、98年10月12日府地徵字第0980162269號函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抵價地之權利業自已確定,僅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履行期有尚未屆至之情形,而被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欲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竹北博愛郵局00196 號存證信函(即原證三)足參),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以書狀再次申明不繼續履行(見被告98年9 月18日所提答辯二狀),顯見被告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自屬合法。被告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有關將來薪資債權屬尚未確定之債權而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判決,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有別,尚難比附援引。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

買賣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回執、提存通知書、新竹縣政府開會通知書、新竹縣政府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㈡本件被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解除契約,原

告則主張並無解約之原因,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等語。按「賣方(即被告)簽訂本契約後,如不賣或不依約履行應盡義務,致影響買方(即原告)之權利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付之價金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予買方...。」系爭買契約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主張系爭買契約第11條第1 項解除權者乃買方即原告在賣方即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時,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非賦予被告於加倍賠償所收之價款即有解除契約之權能,被告將同一條項之條款拆開分別解釋,自非適法。

㈢經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理由為「本件有不得已情事

」、「本人無法依買賣契約履行」、「本人有不得已之事由」,有98年7 月8 日竹北博愛郵局00196 號存證信函、98年7 月29日竹北博愛郵局00216 號存證信函、98年8 月19日新竹經國路郵局374 號存證信函足憑,顯係被告因個人因素而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而原告就被告所為解除系爭賣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明確表明不予同意(有原告於98年7 月20日所發竹北光明郵局00411 號存證信函、98年8 月6 日竹北光明郵局00445 號存證信函、98年8 月20日竹北郵局00267 號存證信函可按),故被告所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

㈣復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第1 、2 期價款合計500

萬元,此為被告所是認。另第3 期款150 萬元,原告向被告給付為被告退回後,業已向本院提存,被告則辯稱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原告未經催告,自不生給付之效力云云。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三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賣方備齊配地抽籤作業文件及產權過戶相關文件(權狀除外)交付買方,同時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之。」第4 條第2 項「將來選擇街廓之權利(含申請發給抵價地、位置選擇)賣方同意買方全程參與。買方要求賣方出具授權書或相關資料予買,讓買方自己選擇抵價地位置或辦理有關抵價地之各項事宜時,賣方不得拒絕...。」是被告於抵價地抽籤時有出具配地抽籤所需相關文件予原告之義務。而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業於98年6 月17日通知於98年7 月11日就系爭土地區段徵收辦理抵價地抽籤暨分配作業說明。原告於98年8月6 日以竹北光明郵局0044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提出前述作業文件,被告業於98年8 月9 日收受,有回執可參,而被告並不否認至今未出具前述相關文件予原告,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提出第三期價金150 萬元,被告於98年9 月16日收受(有98年9 月15日竹北光明郵局00

521 號存證信函、回執可證),乃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於98年9 月18日以新竹經國路郵局00420 號存證信函退還原告所為150 萬元之給付,依民法第234 條之規定,被告即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8年9 月23日就第三期價款150 萬元為被告向本院提存,有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17號提存書可證,應認原告就第三期價款已生給付之效力。

㈤再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民法

第34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區段徵收後可配回之抵價地權利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此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自明。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被告有使原告取得系爭抵價地所有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移轉系爭抵價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自屬有據。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之規定,於系爭抵價地所有權移轉前,原告應於配地作業完成權狀核發後三日內給付被告150 萬元,被告始有移轉系爭抵價地所有權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於系爭土地被區段徵收,訴外人新竹縣政府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核發權狀後,並於原告給付150 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抵價地權狀乙節,經查遍觀系爭

買賣契約,兩造並無約定被告有給付系爭抵價權狀之義務,僅約定第四期價款150 萬元應於配地作業完成權狀核發後三日內,由原告給付。準此,原告請求於其給付150 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抵價地之權狀交付原告,於法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聲明於被告將系爭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於三日內給200 萬元乙節,此屬原告是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義務,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5 項,「第五期﹕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產權移轉登記至買方(即原告)後三日內,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之。」是被告應先移轉系爭抵價地之所有權,原告始應於三日內給付價款,二者並無同時履行之情形,自無需於本件判決之同時為此項內容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伍、又原告之請求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除系爭抵價地權狀之交付外,就原告主要訴求均予以准許,已如上所述,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日期:2009-11-23